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黃祥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黃祥芬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張筑穎律師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陳宇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蕭宇航為被上訴人放款專員,於民國104年8月間佯稱被上訴人客戶即訴外人馮燕怡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提供140萬元擔保本票,致伊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編號1匯款日期匯款共180萬元至蕭宇航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復於105年1月間訛稱其與其親戚為法務部調查局職員,可協助伊取回遭吸金集團詐騙之款項,並偽造中央社會調查部維安查報隊隊員識別證,致伊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匯款日期匯款共7萬8000元至系爭帳戶;另於同年2月間詐稱可投資銀行客戶不動產,並傳送 不動產建物謄本買賣契約書予伊,使伊誤信確有投資情事,於附表編號3匯款日期匯款共4萬3000元至系爭帳戶,惟迄無購買不動產或分配獲利;又於同年4月間,偽稱其友人欲借 款15萬元,伊借款可先獲得2萬元利息,並出示訴外人振笙 國際有限公司之支票為擔保,致伊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 匯款日期匯款共13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支票嗣經提示竟遭退票;再於同年5月27日佯稱訴外人周王有限公司負責人許美 雲欲購屋須借款200萬元,並出示許美雲簽署之借款契約書 、本票、印鑑證明及建物謄本予伊,表示將許美雲名下店面設定抵押權予伊供擔保,伊拒絕借款,其竟稱許美雲將對伊提起告訴,伊只得於附表編號5匯款日期匯款共55萬10元至 系爭帳戶。伊因蕭宇航上開侵權行為,共受260萬1010元之 損害。被上訴人對蕭宇航執行其職務之侵權行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蕭宇航連帶給付260萬101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蕭宇航連帶給付上訴人260萬10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蕭宇航於104年8月間雖任職伊房貸業務專員,惟其業務內容並無辦理投資交易業務,其所為附表編號1 至5之行為,為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伊職務無關。又 蕭宇航於同年12月4日離職後,伊既未再以其執行職務而擴 張經濟領域,亦無法監督其行為,自毋庸就其附表編號2至5之行為負僱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蕭宇航自98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12月4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放款專員,為上訴人、訴外人馮燕怡向被上訴人申請房屋貸款之負責專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動撥申請書、訊問筆錄、辭呈可稽(見原審卷第219、233、235、245至247頁、本院卷第95 、156、165頁),應認與事實相符。 四、上訴人主張:蕭宇航受被上訴人僱用,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對伊為附表編號1至5之詐欺行為,致伊受有前揭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與蕭宇航負賠償責任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僱用人自無須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主張蕭宇航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為詐欺伊之侵權行為,致伊陷於錯誤,於編號1至5匯款時間匯款合計260 萬1010元至蕭宇航名下之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其前開行為業經被訴詐欺罪,經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2008號起訴(下稱刑案),並經原審判 決蕭宇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上訴人260萬1010元本息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交易明細、馮燕 怡簽發之本票、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LINE對話記錄、起訴書、委託書、謄本、支票、印鑑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合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匯款明細資料、內政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73、151至166頁、北檢105年度他字第9881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9至13、20、21、108、109頁),固堪信為真。 (三)惟上訴人主張蕭宇航利用伊於104年間欲辦理房屋增貸之際 ,以其因職務所獲取被上訴人客戶馮燕怡之資料遊說伊將增貸款項作為馮燕怡之資金之投資方案,並表示會提供140萬 元本票擔保,利用其專業取信於伊,顯係利用職務行為致伊受有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1.蕭宇航任職被上訴人期間係擔任房貸業務專員,而被上訴人辦理房貸之業務內容為房屋貸款、二順位房貸、政府優惠貸款及房屋加值貸款,有被上訴人官方網站網頁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79頁),顯然並不包含辦理上訴人所謂之提供他 人資金之投資業務。又上訴人自承蕭宇航於104年係以其友 人馮燕怡亟需資金為由,向其借貸周轉等情(見原審卷第9 頁),刑案偵查時亦稱:蕭宇航以Line或手機騙伊說馮燕怡要向其借款,要整理基隆之亂葬崗土地,需要資金約200萬 元,並表示馮燕怡有不動產等語,有詢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且觀諸蕭宇航所交付上訴人之本票、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其上記載之發票人、立契約人、立據人均為馮燕怡,並無任何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亦無投資被上訴人產品之相關內容(見原審卷第23、27、29頁),另交付之買賣契約亦僅記載買受人為蕭宇航或馮燕怡,無任何上訴人欲投資該不動產之記載,該等資料顯非一般銀行辦理房貸業務或投資業務之文件,且上訴人所匯款項係匯至蕭宇航個人名下系爭帳戶,亦非依循正常程序,客觀上難認係蕭宇航為被上訴人執行房貸業務之職務行為。又上訴人為醫師(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96頁),具相當社會智識,與銀行非無往來經驗,應可認知並非投資被上訴人產品。 2.另審酌上訴人於刑案偵查時稱:蕭宇航告知伊馮燕怡需要借錢,伊如借給他,可以拿到較高利息等語,蕭宇航則稱:當初是上訴人詢問伊有無資金需求,他可以放款藉以收取利息,伊表示會幫他留意;因馮燕怡表示急需資金,等不及二胎房貸撥款,一開始只要借220萬元,後來在10、11月又說急 需150萬元,伊在104年8月26日曾匯40萬元、30萬元、同年 月28日匯3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在10月6日、14日又分別 匯款20萬元、30萬元至系爭帳戶,係因其認為馮燕怡房子殘值就這麼多等語,上訴人亦當場表示確實有收到蕭宇航104 年8月26日、28日所匯3筆錢等語(見他字卷第168頁背面、 原審卷第245、246頁)。可見上訴人明確知悉蕭宇航僅係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而非以被上訴人行員身分遊說其投資被上訴人產品或理財規劃,且其係為收取較高利息而出借款項。又證人馮燕怡證稱:蕭宇航載伊到地下錢莊去借錢,叫伊給他面子,並表示伊借了可以給他用,由他清償,伊簽了1張120萬元之本票,伊隔天表示不借了,蕭宇航很生氣,伊只好又簽了該140萬元本票,原來所簽120萬本票則失效,伊有拿到140萬元,因蕭宇航表示有很多金主及兄弟,分一 分,伊只拿到2、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2頁), 可見馮燕怡簽發該140萬元本票與蕭宇航執行任職於被上訴 人房貸業務並無關係。此由證人馮燕怡證稱:蕭宇航沒有跟伊提過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益足徵之。 3.據上,堪認蕭宇航雖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取得馮燕怡之資料,惟核係其個人與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關係,與其擔任房貸專員之業務內容無關,其行為外觀難認有執行被上訴人職務之形式,客觀上不足以認為係執行職務。被上訴人並無藉使用蕭宇航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自無保護交易安全,使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責任之必要。且由附表編號2、3,上訴人與蕭宇航間之來往均與房貸業務無關,分別為委託調查及合夥購屋,益徵上訴人顯係基於與蕭宇航私人情誼,聽信蕭宇航所稱始交付款項予蕭宇航。蕭宇航附表編號1之詐欺行為既與其執行被上訴人職務無關,要 與民法第188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上訴人自不得訴請被上 訴人與蕭宇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又蕭宇航係自98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12月4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有勞保投保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219頁),是蕭宇 航於105年1月間至6月間如附表編號2至5之詐欺行為,顯然 係在其離職後所為。上訴人雖主張伊並不知蕭宇航已於104 年12月5日後離職,且蕭宇航嗣仍以被上訴人行員身分與伊 聯絡接洽,伊並未接獲被上訴人告知負責伊房貸事宜之專員業已辭職或更換,無從得知蕭宇航已非受僱於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客服人員之電話錄音譯文、信封為據(見原審卷第167至168、241頁)。惟細繹該電話錄音 譯文,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客服人員詢問:如果已在被上訴人辦理房貸,想要辦理增貸,手續如何辦理,會否在評估當場收資料,是否先申請、諮詢再評估而不會一開始就送件,送件資料內容等疑問,客服人員表示原本業務會幫其評估,會先做諮詢再幫其評估,不會一開始就送件,通常有確定需求才會送件,送件資料要跟業務確認等語,上訴人並未表明其具體身分或告知承辦人員為蕭宇航,該客服人員並無法告知上訴人具體資訊,僅能就一般通常情形加以回答,且被上訴人並無主動告知上訴人蕭宇航已離職之義務。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信封僅蓋有「1.27」等字,無從認定係105 年1月27日寄出,更難認與上訴人主張蕭宇航之系爭詐欺行 為有關。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應就蕭宇航於104年12月間 離職後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況參諸附表編號2至5之詐欺行為,蕭宇航向上訴人所稱者係協助調查、他人向上訴人借款、是否合夥投資房地產等情,核與房貸業務、銀行投資業務大相逕庭,客觀上亦無從認蕭宇航所為係執行被上訴人職務,亦難認屬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之範疇。 (五)上訴人另主張依社會一般觀念,銀行客戶多須交付身分及財產等相關重要之個人文件,受僱人因職務接觸或知悉該等資料而用以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被上訴人卻無此作為致使蕭宇航得以詐欺伊,被上訴人未盡僱用人選任監督之責云云,並援引證人馮燕怡證稱被上訴人係因蕭宇航品行不佳予以開除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191、192頁)。惟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蕭宇航為附表編號1至5之行為,乃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被上訴人之職務無關,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該條項但書無涉,自無論究被上訴人有無盡選任監督注意之必要。況證人馮燕怡證稱係聽聞被上訴人黃經理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顯然並非親 身見聞,且與蕭宇航出具之辭呈記載係因個人因素辭去現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不符,亦難逕認被上訴人有未盡 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 五、綜上所述,蕭宇航對上訴人所為之附表編號1至5之侵權行為並非執行被上訴人之職務,客觀上亦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蕭宇航連帶給付260萬101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匯款日期及金額 1 104年8月間某日 蕭宇航向上訴人佯稱銀行客戶馮燕怡亟需借款200萬元,有提供140萬元擔保本票,致上訴人誤信為真,陸續匯款180萬元至蕭宇航指定之系爭帳戶。 ㈠104年8月25日1萬元 ㈡104年8月25日24萬元 ㈢104年8月26日80萬元 ㈣104年8月26日25萬元 ㈤104年10月6日20萬元 ㈥104年10月14日30萬元 2 105年1月間某日 蕭宇航向上訴人佯稱其及其親戚均為法務部調查局職員,可協助上訴人取回遭吸金集團首腦詐騙之款項,並偽造中央社會調查部維安查報隊隊員識別證,致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7萬8000元作業費用至系爭帳戶。 ㈠105年1月27日2萬元 ㈡105年2月5日1萬元 ㈢105年3月4日2萬200元 ㈣105年3月5日1萬800元 ㈤105年4月28日5000元 ㈥105年5月18日3000元。 3 105年2月間某日 蕭宇航向上訴人佯稱若上訴人與其合夥投資其銀行客戶房屋,將該房屋出售可得豐厚利潤等語,致上訴人誤信為真,陸續匯款4萬3000元至系爭帳戶。 ㈠105年2月15日1萬元 ㈡105年2月20日3000元 ㈢105年2月26日3萬元 4 105年4月間某日 蕭宇航向上訴人佯稱其友人亟需借款15萬元,可先獲得2萬元利息等語,致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13萬元至系爭帳戶。 ㈠105年4月7日1萬元 ㈡105年4月11日10萬元 ㈢105年4月16日2萬元 5 105年5月27日 蕭宇航向上訴人人佯稱周王有限公司負責人許美雲因欲購屋須借款200萬元,並以許美雲名義簽署之本票、借款契約書、印鑑證明、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交給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籌款借錢,嗣上訴人表示無法籌得款項,蕭宇航竟對上訴人稱:因為上訴人曾允諾為許美雲籌措款項,如屆期未能提出,許美雲將會對其提出告訴等語,致上訴人因恐遭提出告訴,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㈠105年5月30日10萬10元 ㈡105年6月1日15萬元 ㈢105年6月2日20萬元 ㈣105年6月4日1萬元、9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