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李永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李永勝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鑫三能源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2,931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書。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0年4月20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4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8萬1,33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2,931元,未據繳納。又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首揭規定,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 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