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陳經信、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林郭文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陳經信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 訴訟代理人 張天界律師 李立普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雪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蔣東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 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英公司)應給付25萬9,000 股精英公司股票(以下所稱股票均同)、辦理過戶登記;備位主張被上訴人蔣東濬應給付9,000股股票,及就該股票與 上證5所示25萬股股票(下稱上證5股票)上用印、協同辦理過戶登記。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求為命精英公司、蔣東濬如不能給付上開股票或辦理過戶登記時,應按該股票於清償日之收盤價格折付金錢之判決(見本院㈡卷第101至102、136至137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原證1之股票權憑證(下稱系 爭憑證)及上訴人不受該憑證第4條期間限制,仍得取得股 票權利之更新約定(下稱系爭約定)而有所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蔣東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精英公司為激勵部分主管與重點人才,於民國94年間將系爭憑證交予時任該公司產品企劃部協理的伊,承諾於95年2月16日給付18萬7,500股(75%)、96年2月16日給 付6萬2,500股(25%),合計25萬股股票,並約定自取得該憑證時,即享有未來參與除權、除息權利。嗣伊於94年6月28日離職前,時任精英公司之董事長蔣東濬代表該公司將系 爭憑證第6條刪除,雙方達成伊不受該憑證第4條期間限制,仍得取得股票權利之系爭約定。伊於離職後雖取得蔣東濬所交付上證5股票、上證6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下稱系爭過戶申請書)、上證7之證券交付清單(下稱系爭交付清單)等 ,然蔣東濬迄未在上證5股票上用印及協同辦理過戶登記, 致伊未能取得該25萬股、95年至107年之現金股利新臺幣( 下同)391萬元、股票股利9,000股,伊自得依系爭憑證第4 條及系爭約定,先位求為命精英公司給付伊25萬9,000股股 票,並於股東名簿將該股票登記為伊所有;及給付伊391萬 元暨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倘系爭憑證第4條及系爭約定存在於伊與蔣東濬之間,伊亦 得據以備位求為命蔣東濬給付伊9,000股股票,並於該股票 及上證5股票出讓人欄位用印、協同伊辦理該25萬9,000股股票過戶登記為伊、於精英公司股東名簿辦理變更登記為伊所有;及給付伊391萬元,並加計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上訴先位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三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二)精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5萬9,000股股票,並就上訴人取得之上開股份,於精 英公司股東名簿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三)精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及上訴備位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三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二)蔣東濬應給付上訴人9,000股股票,並於前開股票及上證5股票出讓人欄位用印、協同上訴人辦理前開25萬9,000股股票過戶登 記為上訴人及於精英公司股東名簿辦理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三)蔣東濬應給付上訴人391萬元,暨自追加被告暨 變更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精英公司、蔣東濬如不能給付上訴聲明(二)之股票或辦理過戶登記時,應各按該股票於清償日之收盤價格折付金錢予伊等情,並追加先位聲明:(一)如上訴先位聲明第二項不能給付或辦理過戶登記時,精英公司應按股票於清償日之收盤價格折付金錢予上訴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追加備位聲明:(一)如上訴備位聲明第二項不能給付或辦理過戶登記時,蔣東濬應按股票於清償日之收盤價格折付金錢予上訴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精英公司以:系爭憑證係以95年2月16日、96年2月16日仍在職為取得股票權利之條件,上訴人已於94年6月28日離職, 且未與伊成立系爭約定,自不能據以向伊為請求。蔣東濬則以:上訴人所稱之上證5股票,並非伊基於系爭憑證所為交 付。上訴人於94年6月間離職,應不符合該憑證獎勵留任之 資格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任職精英公司期間為91年10月14日至94年6月27日,該期間董事長為蔣東濬,及精英公司之25萬股股票, 自95至107年止公告之現金股利為391萬元、股票股利為9,000股等事實,為精英公司所是認(見本院㈠卷第200至201頁) ,而蔣東濬就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四、上訴人先位請求精英公司給付25萬9,000股股票、於股東名 簿辦理變更記、給付391萬元本息,倘不能給付該股票或辦 理過戶登記時,應按股票於清償日之收盤價格折付金錢;備位請求蔣東濬給付9,000股股票,並連同上證5股票,協同辦理過戶登記,並於精英公司股東名簿辦理變更、給付391萬 元本息,倘不能給付該股票或辦理過戶登記時,應按股票於清償日之收盤價格折付金錢各節,為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精英公司給付25萬9,000股股票、 於股東名簿辦理變更記、給付391萬元本息,倘不能給付 該股票或辦理過戶登記時,應按股票於清償日之收盤價格折付金錢,並無理由。 1、依上訴人任職精英公司期間之董事長為蔣東濬(見上三所示);系爭憑證第一條(單位、姓名、職稱)所載:產品管理處、陳經信、協理;第二條(配發股數)記載:25萬股;第三條(股票權說明)⒈所載:此特殊獎酬資源及方案是基於激勵部分主管及重點人才,期勉大家共同創造公司更佳營運績效;第四條(股票權期間)所載:95年2月16日,取得股票權利18萬7,500股(75%)、96年2月16日, 取得股票權利6萬2,500股(25%)、自取得本權利書同時,持有人之股份即享有未來參與除權、除息權利(下合稱系爭股票權利);及主管欄上有蔣東濬簽名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2頁),綜合以考,可知該憑證乃精英公司為創造該公司之營運績效,而由蔣東濬代表該公司對時任產品管理處協理之上訴人所為激勵、獎酬之方案,係與上訴人約定如其未於該憑證第四條股票權期間即95年2月16日前離 職,精英公司願給付系爭股票權利之契約。易言之,上訴人應於股票權期間即95年2月16日起仍在精英公司任職, 始得依該憑證第4條請求精英公司給付系爭股票權利,至 為明晰。倘上訴人於95年2月16日前離職,即不得據以請 求精英公司給付該股票權利,可以確定。 2、觀諸系爭憑證第六條上雖有以筆劃叉、其旁並有蔣東濬署名等情,惟無署名之時間(見原審卷第12頁),尚不能以此遽謂蔣東濬係於上訴人94年6月28日離職前所為。且該 憑證第一條至第五條並未同遭刪除,則其約定之效力尚存,要無疑義。參以該憑證第六條(其他相關注意事項)所載:⒈股票權憑證由公司與個人各執正本一份,此屬公司及個人機密資料,請妥善保管及嚴禁洩漏!本憑證完成期 滿時,須缴回正本註銷作廢。⒉個人離職時,需繳回此權證資料正本予人資單位,若於95年2月17日-96年2月15日離職者,換取「領股權利書」(75%股票權利)。⒊相關之 稅務規劃及說明,可逕洽財會處蔡佳宏等內容(見同上頁),僅為該憑證完成期滿時,須缴回正本註銷作廢、個人離職時,需繳回該權證資料正本,如該憑證持有人於約定期間內離職,可換領領股權利書,及精英公司將提供相關稅務規劃之約定。是以,刪除該憑證第六條,僅不生原第六條約定之效力而已,並不能據以排除第四條約定之效力,亦即上訴人應於股票權期間即95年2月16日起仍任職於 精英公司時,始得請求精英公司給付該條之系爭股票權利。佐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憑證第六條上之刪除,乃蔣東濬所為。參以蔣東濬之民事答辯狀所載:上訴人既於94年6月 離開公司(即精英公司),應不符合獎勵留任之資格等內容(分見原審卷第426頁)以考,足徵蔣東濬顯無以個人 名義或代表精英公司,與上訴人達成系爭約定合致之可能。以故,上訴人稱:伊取得系爭憑證後,於94年6月28日 離職前,時任精英公司之董事長蔣東濬代表該公司將系爭憑證第6條刪除,雙方已達成伊不受該憑證第4條期間限制,仍得取得股票權利之系爭約定云云,即難憑採。 3、參諸上訴人所提上證5股票、系爭過戶申請書、系爭交付清 單(P001)所載股票號碼NF00000000、NF00000000股票之20萬股(可參上證5股票第1、2紙所示),及(P002)記 載股數5萬股等內容(見本院㈠卷第89至193頁),僅可認上訴人持有之上證5股票,係由蔣東濬於95年2月10日交割而依該交付清單所領回部分實體股票之事實。然上訴人取得上證5股票之原因多端,非必出於蔣東濬為履行系爭約 定而交付之目的。況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交付清單合計達125萬股,遠逾系爭憑證第2條約定之配發股數;其中P001之交付清單所載股票號碼NZ000000000以次之股票(見本 院㈠卷第193頁),核與上證5股票無涉;及蔣東濬之民事答辯狀所載:上證5股票並非伊基於系爭憑證所為交付等 內容(見本院㈡卷第91頁)以觀,尤難據此作為其與精英公司間已成立系爭約定,且上證5股票確係蔣東濬為履行 該約定而交付之證明。上訴人雖稱:精英公司於95年2月10日由董事長蔣東濬用印後,前往證券公司領取上證5股票、系爭過戶申請書及交付清單正本予伊,足證有履行系爭約定之行為云云(見本院㈠卷第75頁),然上訴人取得之上證5股票,果係蔣東濬代表精英公司為履行系爭約定而 交付,則上訴人豈有未於收受該股票時,即要求精英公司依約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延至十餘年後再起訴請求,復於原審全然未提及上情,於上訴時始主張精英公司曾有履行系爭約定行為之可能?上訴人就此未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則其空言稱:其與精英公司間存有系爭約定,上證5股票是蔣東濬為履行該約定之行為云云,自難採信。 4、基此,上訴人未證明其與精英公司存有系爭約定,且其於系爭憑證第4條所載股票權期間前之94年6月28日已離職(見上三所示),自不能據以請求精英公司給付25萬股、及該股份自95至107年止之現金股利391萬元、股票股利9,000股。職是,上訴人依系爭憑證第4條及系爭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精英公司給付25萬9,000股股 票、於股東名簿辦理變更記、給付391萬元本息。倘不能 給付該股票或辦理過戶登記時,應按股票於清償日之收盤價格折付金錢,均屬無據。 (二)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蔣東濬給付9,000股股票,並連同 上證5股票,協同辦理過戶登記,並於精英公司股東名簿 辦理變更、給付391萬元本息,倘不能給付該股票或辦理 過戶登記時,應按股票於清償日之收盤價格折付金錢,亦無理由。 1、系爭憑證乃精英公司為創造該公司之營運績效,而由蔣東濬代表該公司對時任產品管理處協理之上訴人所為激勵、獎酬之方案,係與上訴人約定如其未於該憑證第四條股票權期間即95年2月16日前離職,精英公司願給付系爭股票 權利之契約,業經認定如上(一)1所示,自非蔣東濬個人與上訴人所成立,上訴人不得據以對非契約當事人之蔣東濬為請求。又系爭憑證第六條上以筆劃叉、其旁有蔣東濬署名等情,並不足以證明乃蔣東濬於上訴人94年6月28 日離職前所為,或蔣東濬係以個人名義與上訴人達成系爭約定之合致;另上訴人持有之上證5股票,非必出於蔣東 濬為履行系爭約定而交付,均認定如上(一)2、3所示, 難認上訴人與蔣東濬間存在系爭約定,則上訴人亦不得據以對蔣東濬為請求。 2、基上,上訴人依系爭憑證第4條及系爭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蔣東濬給付9,000股股票,並連同上證5股票,協同辦理過戶登記,並於精英公司股東名簿辦 理變更、給付391萬元本息,倘不能給付該股票或辦理過 戶登記時,應按股票於清償日之收盤價格折付金錢,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憑證第4條及系爭約定,先位請求 精英公司給付25萬9,000股股票、於股東名簿辦理變更記、 給付391萬元本息;備位請求蔣東濬給付9,000股股票,並連同上證5股票,協同辦理過戶登記,並於精英公司股東名簿 辦理變更、給付391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主張精英公司、蔣東濬如不能給付上訴聲明之股票或辦理過戶登記時,追加先、備位之聲明,請求精英公司、蔣東濬各按該股票於清償日之收盤價格折付金錢,亦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