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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25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周祖民鄭威莉張永輝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竣瑋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財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佶利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斌超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竣瑋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並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竣瑋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其上訴為不合法。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竣瑋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竣瑋公司)對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原法院108年度建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具狀減縮上訴請求金額為313萬9,381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26頁、第165頁;本院卷四第52頁),惟竣瑋公司於本院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原審駁回其313萬9,381元之訴以外部分即21萬5,775元,復行表明不服之旨,而擴張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佶利迪科技股份公司應再給付竣瑋公司21萬5,775元(見本院卷四第507頁)。經核竣瑋公司擴張聲明之21萬5,775元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惟未據竣瑋公司繳納。本院於112年7月11日當庭諭知竣瑋公司於庭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擴張之訴,乃竣瑋公司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足憑(見本院卷四第512頁至第514),其擴張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聲明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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