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251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竣瑋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進財
- 訴訟代理人
- 蕭棋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廖孟意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佶利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斌超
- 訴訟代理人
-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竣瑋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並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竣瑋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其上訴為不合法。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竣瑋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竣瑋公司)對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原法院108年度建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具狀減縮上訴請求金額為313萬9,381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26頁、第165頁;本院卷四第52頁),惟竣瑋公司於本院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原審駁回其313萬9,381元之訴以外部分即21萬5,775元,復行表明不服之旨,而擴張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佶利迪科技股份公司應再給付竣瑋公司21萬5,775元(見本院卷四第507頁)。經核竣瑋公司擴張聲明之21萬5,775元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惟未據竣瑋公司繳納。本院於112年7月11日當庭諭知竣瑋公司於庭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擴張之訴,乃竣瑋公司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足憑(見本院卷四第512頁至第514),其擴張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聲明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