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竣瑋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張進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竣瑋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財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被 上訴人 即上訴人 佶利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斌超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竣瑋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並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竣瑋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其上訴為不合法。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竣瑋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竣瑋公司)對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原法院108年度建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具狀減縮上訴請求金額為313萬9,381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26頁、第165頁;本院卷四第52頁),惟竣瑋公司於本院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原審駁回其313萬9,381元之訴以外部分即21萬5,775元,復行表 明不服之旨,而擴張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佶利迪科技股份公司應再給付竣瑋公司21萬5,775元(見本院卷四第507頁)。經核竣瑋公司擴張聲明之21萬5,775元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惟未據竣瑋公司繳納。本院於112年7月11日當庭諭知竣瑋公司於庭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擴張之訴,乃竣瑋公司迄未補 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足憑(見本院卷四第512頁至第514),其擴張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聲明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