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竣瑋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張進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竣瑋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財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被 上訴人 即上訴人 佶利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斌超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竣瑋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並減縮上訴之聲明,本院於112 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佶利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竣瑋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未上訴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竣瑋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竣瑋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未上訴部分外),均由竣瑋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佶利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利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大中,嗣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變 更為陳斌超,並於111年3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新北市政府109年12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 第109809341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89頁至第2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竣瑋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竣瑋公司)主張:伊於107年6月間承攬佶利迪公司「臺北市立大學圖書館改建工程(下稱改建總工程)」之水電及消防工程暨空調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同年6月27日簽訂工程承攬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工程款90%之付款方式經伊開立統一發票後,由佶利迪公司於每月25日前核定給付。另伊於系爭工程進場施工前,因訴外人遠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碩公司)要求佶利迪公司完成系爭工程三樓樓板以下RC內配管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伊遂與佶利迪公司於系爭契約之合約議價總表(下稱系爭議價總表)記載扣除三樓樓板以下之RC配管施工費新臺幣(下同)235萬元,並於系爭議價總表下方說明第8項約定系爭追加工程款不包含於系爭契約內,由兩造另行議定。嗣伊陸續開立統一發票向佶利迪公司請款,然佶利迪公司僅給付部分工程款467萬6,426元,且自107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工程款 ,嗣伊於108年1月14日商請遠碩公司會同佶利迪公司至系爭工程現場會勘,並確認總工程完工比例已達82.25%,且經佶利迪公司代表劉宥鋐於108年1月11日現場施工進度現勘表上現勘人處簽名確認,惟佶利迪公司事後拒不出席遠碩公司所邀集之108年1月18日協調會,而因佶利迪公司拒付工程款,致伊未能發放工資,系爭工程因而停擺,是佶利迪公司已違反按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之協力義務,伊遂依民法第507條 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依前揭會勘紀錄所載總工程完工比例達據此計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781萬5,806元,扣除佶利迪公司已付之467 萬6,426元後,尚餘313萬9,381元未付。退步言,縱認伊就 系爭工程完工比例未達82.25%,惟經伊結算施作項目及數量後,至少已完成價值616萬4,878元之工程,扣除前開佶利迪公司已付款項,伊仍得請求工程款134萬5,973元。又伊業已完成系爭追加工程,亦得向佶利迪公司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15萬2,25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第7 條第1項約定、系爭議價總表說明第8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 規定,求為命佶利迪公司給付伊329萬1,631元(系爭工程款313萬9,381元+系爭追加工程款15萬2,2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佶利迪公司則以:竣瑋公司自108年1月14日即擅自停工,經伊以108年1月18日土城工業區郵局存證號碼13號存證信函催告竣瑋公司履約(下稱13號存證信函)未果,遂以108年1月22日土城工業區郵局存證號碼22號存證信函予竣瑋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下稱22號存證信函),系爭契約既經伊合法解除,竣瑋公司自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再者,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竣瑋公司請求工程款需經伊核定後給付,而竣瑋公司於107年7月至10月間請求之工程款共計394萬8,771元,均經伊依約核定後如數給付,嗣因竣瑋公司表示有資金調度問題,經兩造於107年12月18日協調後,伊同意先行給付竣瑋 公司107年11月工程款及107年12月工程款,而於107年12月30日再給付72萬7,655元予竣瑋公司,伊並無逾期給付工程款之情。又兩造前於108年1月11日偕同遠碩公司至系爭工程現場會勘,而會勘內容已表明上訴人僅完成該工程部分管線,是現勘表上所載82.25%並非系爭工程總完工比例。再者,竣瑋公司請求之系爭追加工程款均在系爭契約施作範圍內,自不得再另行請求。退步言,縱認竣瑋公司得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款及系爭追加工程款,然竣瑋公司於108年1月14日擅自停工退場,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約定,請求竣瑋 公司賠付按承包總額20%計算之解約損害金190萬500元,並 與竣瑋公司前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竣瑋公司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命佶利迪公司給付15萬2,250元,及自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駁回竣瑋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竣瑋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佶利迪公司應再給付竣瑋公司313萬 9,381元,及自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佶利迪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另佶利迪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佶利迪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竣瑋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原判決駁回竣瑋公司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竣瑋公司不服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竣瑋公司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其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總價款950萬2,500元,而佶利迪公司就系爭工程已給付竣瑋公司467萬6,426元(含稅)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5頁),且為佶利迪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竣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約定及 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佶利迪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313萬9,381元,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於訂約時或訂約後,如就契約解除另有約定,除有無效或得撤銷並經合法撤銷者外,基於契約自由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應無不可,且應優先於法定解除權而適用。是契約當事人於約定解除權事由發生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662號、102年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 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3項、第7項約定:「本合約自簽訂 日起,至全部工程完竣驗收合格保固期滿之日止有效,惟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即佶利迪公司)得解除或終止合約,並沒收乙方(即竣瑋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及已施工部分之工程保留款,並得請求乙方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第1 項)……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度遲緩、 作輟無常或曠工達三日以上,甲方認顯不能如期完工者。(第3項)……乙方未履行本合約規定。(第7項)」(見原審卷 第30頁),可見系爭契約已就竣瑋公司有特定情形時,佶利迪公司得解除契約,自應優先於法定解除權而適用之,先予敘明。 ⒉經查,兩造於107年6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後,竣瑋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至108年1月18日後,即以佶利迪公司未付工程款之故未再進場施作等情,已為竣瑋公司所是認(見本院卷四第53頁),嗣經佶利迪公司於108年1月18日以13號存證信函催告竣瑋公司履約後(見原審卷第243頁至第245頁),竣瑋公司仍以108年1月19日中和連城路郵局存證號碼12號存證信函要求佶利迪公司給付工程款(下稱12號存證信函)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8頁)而拒絕進場,顯可認竣瑋公司已無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意願,則佶利迪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7項約定於108年1月22日以22號存證信函予竣瑋公司解 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四第39頁至第43頁),即非無據。是系爭契約既經佶利迪公司合法解除,竣瑋公司自不得依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佶利迪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 ⒊竣瑋公司雖主張係因佶利迪公司未盡依約給付工程款及提供設備之協力義務,以致無法繼續施作,並執此為由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所載:「工程款每月25號前經甲方現場監工人員負責簽認、核實給付該期內完成之工程款百分之九十,由乙方開立全額統一發票向甲方提出申請,隔月10日現金票支付;每期保留之10%工程款正式驗收完成後支付,倘於計 價日不及提報,順延下期,工程款不得有提早計價情形。(付款方式若有爭議時,以甲方認定施工程度核定給付,乙方不得有議。」(見原審卷第177頁),可知兩造已約明由竣 瑋公司按月以完工程度向佶利迪公司請款,而佶利迪公司就107年7月至同年10月之工程款均已如數給付竣瑋公司,亦據竣瑋公司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頁),並有竣瑋公司提出之佶利迪公司簽發之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43頁),且依前開約定,107年12月工程款本應由竣瑋公司於當月25日前依佶利迪公司現場簽認及核實部分請款,如未及申請 即順延下期,再參以兩造107年12月18日會議紀錄所載:「1.經協議第五期計價,總金額為45萬(未稅)因乙方(即竣 瑋公司)資金調渡(應為度之誤繕)問題,擬先行計價35萬元,同意於第6期計價扣回……。」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 ,已見兩造就107年11月第五期工程款計價已達成協議,並 經佶利迪公司開立發票日1107年12月30日、面額72萬7,655 元之支票予竣瑋公司以為支付等情,亦有該支票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自難認佶利迪公司有何未盡其給付報酬義務之情事。況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所謂定作人之協力行為,係指定作人主給付義務(凡基於承攬人履行承攬義務之對待給付,或類此對價關係之給付者,如定作人之給付報酬)以外,須由定作人供給材料或指示,或須定作人到場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始得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其行為,即無由完成工作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定作人之給付報酬義務,對 於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否而言,並非民法第507條所指定作人 之協力行為,定作人縱未給付報酬,亦不該當未盡協力行為之要件。準此,竣瑋公司主張佶利迪公司遲延給付報酬,違反定作人協力義務,依民法507條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實非 有據,自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至竣瑋公司另主張佶利迪公司未盡提供設備之協力義務云云,亦為佶利迪公司所否認,且觀以竣瑋公司本件起訴狀及前述12號存證信函內容,均係以佶利迪公司未付工程款為由逕行退場,並未提及佶利迪公司有何未提供設備以致無法施作等字句,此外,竣瑋公司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係因佶利迪公司未盡提供設備之協力義務而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云云,亦無可採。 ㈡竣瑋公司依系爭議價總表第8項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佶利迪公司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36萬8,025元,亦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觀諸系爭議價總表項目及說明欄記載:「扣除三樓板以下之R C內配管施工費」及下方說明第2項及第8項約定:「乙方承 攬本工程負責合約內所有設備之安裝、管線配置及設備結線(含空調設備),因本工程內所需之大、小五金、另料另件及拉(結)線盒、彎管接頭、軟管等均含於本工程合約內,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追加數量。(第2項)」、「 甲乙雙方同意三樓樓板以下之RC內配管施工費不含於本合約內,未來所需修繕費用雙方另行議定。(第8項)」(見原 審卷第33頁),參以證人即系爭契約保證人呂永楠於原審證稱:系爭議價總表記載扣除三樓板以下之RC內配管施工費,係因三樓以下係前包商施作,竣瑋公司係從三樓以上接手,所以要扣除此部分費用,而進廠後要從地下室到三樓以下重新查驗,必須修繕就修繕後再請佶利迪公司查驗,當時在趕工程,此部分修繕費用要等本工程趕完再行結算等語(見原審卷第334頁至第336頁),以及證人即遠碩公司機電工地主任康世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伊發現系爭追加工程有缺失,有通知佶利迪公司來修補,後來就請竣瑋公司來修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0頁),可知竣瑋公司依系爭契約應施作 之範圍除三樓樓板以下之RC內配管修繕(即系爭追加工程)外,關於設備之安裝、管線配置及設備結線等工程仍屬系爭工程範圍,至於系爭追加工程及費用,則係待將來有修繕必要時再由雙方另行議定,而屬兩造間另一承攬契約甚明。 ⒊再者,系爭追加工程既屬兩造間另一承攬契約,即便系爭契約業經佶利迪公司合法解除,然此並未及於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是竣瑋公司如已施作完成,仍得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佶利迪公司給付報酬。又系爭議價總表第8項雖僅約 明系爭追加工程費用應由兩造議定之,惟佶利迪公司既允諾由竣瑋公司施作系爭追加工程時,即負有支付報酬予竣瑋公司之義務,縱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之報酬未為約定,仍應有民法第491條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竣瑋公司離場後,後續 系爭工程已由佶利迪公司委請其他廠商施作完成,且改建總工程亦於109年間驗收合格(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卷四第411頁),現狀已難以確認及計算竣瑋公司所完成之工作,惟 此仍應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衡諸竣瑋公司所提出之追加工程報價單、工程報單價點工日期表及完工照片(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127頁)及前述證人康世英及呂永楠之 證述,竣瑋公司確有施作系爭追加工程,而就前開追加工程報價單上「弱電箱體安裝工程(計4萬7,500元)」、「景觀燈遷移工程(計8萬5,000元)」及「車道燈打石配管回填工程(計1萬2,500元)」部分(至其餘工程部分業經原審駁回,且未據竣瑋公司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所施作內容均包含找尋管路、打石回填及修改,核與系爭追加工程有關,是原判決認定竣瑋公司所得請求系爭追加工程款為15萬2,250元(含稅){計算式:(4萬7,500元+8萬5,000元+1萬2 ,500元)×1.05},尚屬相當,而應准許。 ⒋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約定 :「乙方不履行本契約以致解約時,應受支付解約損害金以承包金額20%計算。其已完成工程之保留款及未計價之工程 ,乙方應無條件放棄,任憑甲方處理,絕無異議;另到場之一切已完成或未完成材料無條件任由本公司接收。」(見原審卷第30頁),而如前述,竣瑋公司自108年1月18日後即以佶利迪公司未付工程款之故未再進場施作,嗣經佶利迪公司以13號存證信函催告未果後,於108年1月22日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7項約定以22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則佶利迪公 司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約定請求竣瑋公司賠付按承包金 額20%即190萬500元(計算式:950萬2500元×20%)之違約金,即非無據,而經與竣瑋公司前述所得請求系爭追加工程款15萬2,250元抵銷後,竣瑋公司已無餘額可得請求。 ⒌竣瑋公司雖主張佶利迪公司為抵銷抗辯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 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竣瑋公 司自108年1月18日起即以佶利迪公司未付工程款之故未再進場施作,以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佶利迪公司需再行發包其他廠商施作,已影響系爭工程甚或改建總工程之施工進度,對佶利迪公司之損害非微,且兩造就此部分之違約金約定亦定有上限,並非全無限制,且雙方既本諸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而為,其等締約時應已衡量履約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全部因素,始決意締約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尚無過高之情形,此外,竣瑋公司復未舉證說明該等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處,故竣瑋公司主張應予酌減云云,應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竣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約定、合約議價總表說明第8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 定,請求佶利迪公司給付竣瑋公司329萬1,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佶利迪公司敗訴(即命佶利迪公司給付竣瑋公司15萬2,250元本息部 分),並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佶利迪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竣瑋公司敗訴,於法並無不合,竣瑋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竣瑋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佶利迪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