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徐范煦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范煦敏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7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30萬8,654元,及其中376萬0,098元部分自民國101年12月29日起 ,其餘54萬8,556元部分自102年4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85%,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143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430萬8,65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自民國96年2月起陸續簽訂如附表一 之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依約自備車輛及駕駛人 員以提供身心障礙者運輸服務,被上訴人應每2個月為1期給付營運補助費,若伊提供之運輸服務未達約定之「當期平均每車日營業趟次」者,則當期補助費折減10%,並不得計入下期補助額度;伊先後於99年9月及11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如附表二所示99年7至10月之營運補助費,惟遭被上訴人以 伊涉嫌在營運報表上為不實記載、虛增趟次為由,扣減當期及追扣前期之營運補助費計新台幣(下同)493萬3,536元。然被上訴人此扣款與約定不合仍負給付義務。又被上訴人未依契約約定扣款不給付伊營運補助費獲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該營運 補助費等情,爰依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有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3萬3,536元,及其 中438萬4,9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102年3月27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㈡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3萬 3,536元,及其中438萬4,98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翌日起、其餘54萬8,556元部分自102年3月27日民事擴 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實溢領營運補助費,本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負返還及賠償責任,伊自得 依系爭契約第4條予以追扣62萬4,882元。至上訴人請求逾62萬4,882元部分,因系爭契約性質係以完成工作為目的,伊 對上訴人執行載運服務僅為方針性訂定,其餘均由其自行裁量,此不因系爭契約係伊為達公共任務目的而有不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之營運補助費性質為承攬報酬,其時效僅2年;上訴人於99年9月及11月間即得請求,其延至101年12 月1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再於102年3月擴張訴之聲明,均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又兩造間既有系爭契約存在,關於 伊依約是否應給付營運補助費1節,自與不當得利無涉,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伊給付營運補助費,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自96年2月起陸續簽訂如附表一之契約,其 依約應提供身心障礙者運輸服務,並以每2個月為1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運補助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7 頁),並有附表一契約書、復康巴士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案 廠商說明書(下稱廠商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4-85頁)。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99年7至10月之營運補助 費,以折減當期及前期溢付款為由扣減上訴人營運補助費493萬3,536元,亦有如附表二之被上訴人函文、被上訴人100 年3月25日函文及被上訴人交通局101年6月13日函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5頁、卷二第176頁),均堪信為真實。次按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故立法者對於採購爭議之解 決係採雙階理論,以廠商與機關間是否進入訂約程序,而分別適用行政爭訟及民事訴訟程序以解決雙方爭議(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 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復康巴士服務案勞務採購招標,並進而簽訂附表一契約,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3、137頁),並有被上訴人決標公告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頁、卷二第89-92頁),是兩造於該契約簽立後所生被上訴人依約應否給付 營運補助費之爭執,依上開說明,係屬私權爭議範圍,上訴人自得在普通民事法院請求救濟。 四、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營運補助款計算方式,係以每2個月 為1期,上訴人依當期總完成營業里程數乘以每公里補助費 計算當期營運補助費,倘當期完成之營業里程數,平均每車營業趟次低於約定趟次(7.65趟次,即約每車8.5趟之90%),當期補助費應折減10%,折減部分不列入下期補助額數,且 每年申請核銷之營運補助費不得超過當年營運補助最高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8-140頁),並有系爭契約 書(附表編號1、2契約第三條一、三、五,及附表編號4契約第三條一、三,附表編號5至7契約第三條)、廠商說明書拾 壹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頁背面-第13頁、卷二第72、74、96-97、117、138、156頁、本院卷第84-85頁)。上訴人主張其依上開約定,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營運補助費為493萬3,536元,扣除62萬4,882元後計430萬8,654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4、98、138、229頁、原審卷二第40頁)。又上訴人同意將上開62萬4,882元均在其起訴請求金額中扣 除(見本院卷第138頁),亦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 第138頁),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 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運補助費430萬8,654元,及其中376萬0,098元(最初起訴請求金額4,308,654元-624,882=3,76 0,098)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其餘54萬8,556元(給付總額4,308,654-3.760,098=548,556),自102年3月27日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可取。 五、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上訴人於99年9 月、11月即得請求其給付,卻延至101年12月起訴、102年擴張聲明,均罹於2年時效云云,惟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係施以勞務,而造成之一定成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是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29條規定 參照)。故承攬人依承攬契約除須提供勞務外,更須完成一 定工作,作為報酬請求權發生之要件,即當事人係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契約目的,委任契約則不要求受任人提供勞務,必須獲致一定成果。當事人訂定之契約性質究竟為何,應探求訂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及目的(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428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 1、上訴人係經政府採購程序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已 如前述,而政府採購項目包括工程定作、財物買受、定製 、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參照),故經政府採購程序所簽訂契約之性質,仍需視締約目的 及契約內容而定。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訂約目的 ,係政府為建立桃園縣無障礙運輸環境,使身心障礙者享 有優惠於計程車資之費用,以達政府照顧弱勢族群,乃藉 由營運補助費之給付,促進民間企業參與身心障礙者運送 服務業務1節,核與附表編號1、4契約之履約標的記載:補助租用身心障礙車輛提供運輸服務,係為建立桃園縣無障 礙運輸環境,以便利身心障礙行動為宗旨,及廠商說明書 參、辦理目標:提供本縣身心障礙者戶到戶及門運輸工具 ,建立桃園縣無障礙運輸環境便利身心障礙者行動(見原審卷一第11頁背面、卷二第94頁、本院卷第81頁),及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提供復康巴士運輸服務,僅能比照桃園縣計 程車費率收取一定成數(如半價、7折等)之計程車資(見原 審卷一第12頁、卷二第73、95頁),並不能全額收費,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8-139頁),暨系爭契約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包括租用車輛費用(非本件上訴人請求項目,見本院卷第139頁)及本件爭執之營運補助費,就該給 付性質,均係約定「提供補助經費」、「總補助經費」(見原審卷一第12頁背面、卷二第72、96、117、156頁、本院 卷第82頁之契約書及廠商說明書),可見被上訴人係為達建立桃園市無障礙運輸環境之行政目的,以補助民間企業營 運費用(車輛租用、營運費用)方式,促請其提供身心障礙 者運輸服務,並非被上訴人將身心障礙者運輸服務事業交 由上訴人經營執行,並要求其應達到一定之目的效果。 2、再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提供復康巴士運輸服務,關於提 供服務之地區範圍、向身心障礙者收取服務費用金額、服 務時間、時數、身心障礙者資格、服務方式(不得保留車輛趟次獨厚特定對象或團體等)等,均應依系爭契約、桃園縣身心障礙者小型復康巴士乘客服務要點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1頁背面-第12頁、卷二第94-95頁、本院卷第83頁),系爭契約並就提供服務之車輛要求應具備一定設備(如全球衛星定位系統等)、型式(廂型冷氣客車、內部空間配置)、車身標示(服務申訴電話、電子信箱)、車輛停放場站配置、出 車率(車輛營運數/車輛總數-保養停駛車輛-肇事車輛數)、妥善率【(車輛總數-保養停駛車輛數-肇事車輛數)/車輛總數】,及每車每工作日應行駛趟次標準,及駕駛員應具有 小客車職業駕駛執照等(見原審卷一第11頁背面、卷二第96、97頁、本院卷第82-83 、85-86頁),故被上訴人為達成 其建立無障礙運輸環境之行政目的,逕於系爭契約就上訴 人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之方式、過程,包括服務地區、對 象及提供服務之駕駛員、車輛配備型式等均詳為約定給予 高度管制,並非要求上訴人執行運輸服務應達某特定目的 、成果及完成一定工作,而由其自行規劃勞務提出內容, 核與承攬人完成承攬工作享有高度自主決定權,定作人原 則上無指示監督權,尚屬有間。 3、上訴人提供復康巴士運輸服務,並應於每期10日前檢附運 輸服務月報表、車輛狀況月報表、車輛維修保養記錄月報 表、出車率月報表、妥善率月報表、乘客訂車服務之基本 趟次尖峰、離峰比例分配計畫執行月報表、乘客服務及申 訴月報表,乘客旅次目的統計月報表、行車紀錄統計月報 表、計程車營運報表及駕駛員訓練紀錄表、調度紀錄表(駕駛員姓名、車號、日期、趟次編號、乘客姓名、預約時間 、實際上下車時間地點、障別、取消及爽約註記、共乘註 記、陪同人數、行駛公里及收費金額等)、預約訂車紀錄等資料與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查核及核銷,有系爭契約約 款及廠商說明書壹拾點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14頁、卷二 第75-76、98-99頁、本院卷第83-84頁),可見系爭契約雖 具有驗收機制(見原審卷一第18頁、卷二第107、127、146 、166頁),然其旨在查核確認上訴人執行運輸服務提供之 車輛、駕駛員、出車之過程、品質及數量,是否與系爭契 約約定相符,至於上訴人依約執行上開運輸服務後,系爭 契約並未約定應達實現被上訴人之無障礙運輸環境政策或 應達如何程度,或應達其他一定成果。核與承攬契約應具 完成一定結果之契約目的要件不符。 4、又依前述,系爭契約所約定營業補助費計付方式,原則固 以上訴人完成之運輸里程數計算,然逾當年度營運補助最 高額範圍者,亦僅能在範圍內計付上訴人營運補助費,且 倘其平均每車營業趟次低於約定趟次時,尚需折減補助費 折減10%,可見被上訴人並非完全依上訴人完成之營業里程數計付營業補助費,益認被上訴人給付本件營業補助費, 係屬其為建立無障礙運輸環境之行政目的,對於依其要求 之區域、時間、車輛人員配備、服務方式,提供具備資格 之身心障礙者運輸服務之上訴人,參考其實際完成之營業 里程數,給予營運補助費,補助其營運、人事、事務、管 理費用(即合理利潤)(見本院卷第82頁之廠商說明書),但 未要求上訴人執行運輸服務,尚需達到一定成果、完成工 作;再參以系爭契約要求上訴人不得轉包(見原審卷一第16頁背面、卷二第121、142、160頁),亦與民法第537條規定,受任人原則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之意旨相符,並與承攬 契約旨在完成工作,承攬人毋庸親自為之,可使第三人完 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974號民事判例參照)有異。從 而,系爭契約之締約目的係鼓勵民間企業參與身心障礙者 運送服務工作,並在符合一定條件下給與營運補助,被上 訴人係針對上訴人執行運輸服務即其為事務處理過程為查 核,並未要求上訴人執行運輸服務必須獲致一定成果,應 認系爭契約之性質乃偏重委任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 領之營運補助費性質,並非承攬報酬,自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承攬報酬2年時效之適用,上訴人請求之營運補 助費係屬委任報酬性質,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則上訴 人於101年12月提起本件訴訟、102年3月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原審卷一第3、54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7 至10月之營運補助費,顯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 5、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於起訴狀已載明其自96年2月起陸續「承攬」復康巴士服務案,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 」(見原審卷一第4、6頁),可見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等語 ,惟有關契約定性,係由法院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所為, 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638號民事判決參照),且上訴人嗣已否認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其依約請求之營運補助費性質並非承攬報酬(見原審卷二第57頁)等語,尚不能以上訴人在起訴狀記載之文字,遽認系爭契約性質係屬承攬。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自無可採。 ㈢況查: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 明文。查系爭契約於價金給付條件約定:「驗收後付款:契約本案採每期(2個月)查驗,並於查驗通過後15日(20日、30日)內撥付」、「分期付款於條件具備,經機關核可 後在20日內撥付」(見原審卷一第14頁背面、卷二第76、99、118、139、157頁),故上訴人完成每期2個月之運輸服務後,被上訴人並非即有給付營運補助費之義務,尚需經被上訴人「查驗」或「核可」,並於查驗或核可後之15至30日始有付款義務,上訴人始得請求營運補助費、起算消滅時效。至附表編號1、4至7契約第12條驗收約定:「驗 收程序…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20日)內會同 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見原審卷一第18頁、卷二第107、127、146、166頁),係指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履約完成通知書面之日起7日內,需會同廠商核對其是否已完成履約之項目及 數量,非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上訴人通知後7日內,完成 驗收及核可程序。故上訴人於99年9月及11月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附表二之營業補助費,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5、7日回復附表二函文,均肯認上訴人當期申請補助款之數額,僅以需折減或扣抵當期或前期款項範圍內拒絕給付,可推認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5、7日始就上訴人完成之運輸服務為查驗、核可,應自斯時起算15日至30日為營運補助費給付期限,即至100年1、2月間被上訴人始有給付義務。被 上訴人雖稱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就採購工程之查驗已有規定期限,逾期未查驗即可請求付款等語,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所稱之公程會規定內容為何,更未證明兩造已將該規定合意為系爭契約內容,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2、次查,上訴人在原審101年12月19日(見原審卷一第3頁之 收文章)起訴主張,兩造自96年2月起簽署內容大同小異之復康巴士合約,其於99年9月2日及同年11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99年4期(7至8月)、5期(9至10月)之營運補助 費,均未獲置理,依被上訴人所發給附表二編號1至6函文,其金額為438萬4,980元,爰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見 原審卷一第4-6頁),再於102年3月主張,其依被上訴人100年3月25日函文,該追扣金額達493萬3,536元,爰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493萬3,536元本息( 見原審卷一第54、65頁),並稱此係其對時效期限內之請 求權基礎及事實均相同之事件調整請求金額,並非單一、個別案款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19頁),可見上訴人於101年12月起訴時,實係就兩造間如附表編號1至7之復康巴士合約得請求之99年4期(7至8月)、5期(9至10月)之營運 補助費全數,均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僅於起訴時依附表二編號1至6函文所得知悉遭扣減之營運補助費為438萬4,980元,先於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該等金額,嗣再於6 個月內之102年3月擴張請求全數金額為493萬3,536元。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應認上訴人於101年12 月提起本件訴訟,及於同年月28日送達起訴狀繕本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34頁)時,就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493萬3,536元,均因請求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上訴人於本件之擴張請求,既於時效中斷6個月內為之 ,時效仍屬中斷,縱依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之營運補助費係屬承攬報酬,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然自100年1、2月間起算,迄上訴人101年12月提起本件訴訟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未逾承攬報酬2年時效,擴張請求部分 亦無時效完成之情,業如前述。況上訴人本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營運補助費僅430萬8,654元,未逾上訴人得以起訴中斷時效之438萬4,980元範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營運補助費已罹於時效,自無可採。㈣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查被上訴人就62萬4,882元既得依系爭契約扣款,且上訴人亦同意在其起訴請求金額中扣除,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未 給付上訴人此部分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 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為本件請求,仍不能為更有利於 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0萬8,654 元,及其中376萬0,09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34頁),其餘54萬8,556元部分自102年3月27日擴張訴之聲明書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2年4 月3日(見原審卷一第6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原 審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各自聲請 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求予廢棄,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