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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24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吳光釗游悅晨江春瑩

上訴人
是方國際傢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元紹文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上訴人
黃明智
訴訟代理人
許鳳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民國97年起陸續訂立承攬契約,由上訴人委託伊製作傢俱,約定以實作實算計算承攬報酬。伊已依約施作完成如附表「項目名稱」欄所示之傢俱(下稱系爭傢俱),上訴人仍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未付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10萬1,900元未付,經伊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910萬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8日(見原審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09萬8,300元,及自10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上開命給付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併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未據其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受上訴人指示及監督,得依己意製作傢俱,又無須至客戶處安裝,故兩造間係附條件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僅得取回傢俱,不得向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又被上訴人製作之傢俱若干品項有瑕疵,客戶向伊要求減價,兩造已合意伊受損害部分自兩造報酬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749萬8,300元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7年起陸續以報價單與上訴人訂立契約,由其製作傢俱,約定以實作實算計算報酬。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被上訴人依約施作完成如附表「項目名稱」欄所示之傢俱,上訴人仍有如附表「未付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909萬8,300元未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65頁),並有報價單、請款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4、49至77、177頁),足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承攬報酬909萬8,300元未付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之契約是否為承攬契約?㈡上訴人主張訂製傢俱有瑕疵,兩造有約定減少報酬,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契約是否為承攬契約?

⒈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次按因承攬契約而完成之動產,如該動產係由定作人供給材料,而承攬人僅負有工作之義務時,則除有特約外,承攬人為履行承攬之工作,無論其為既成品之加工或為新品之製作,其所有權均歸屬於供給材料之定作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32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製作傢俱之材料予被上訴人,用以加工製造為傢俱後再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再依實際完成數量計算價款支付被上訴人,並提出報價單、請款單、回函聲明書、綠都傢飾有限公司提供上訴人之客戶應收帳款單品明細對帳單、銷貨單、上訴人採購單、統一發票、107年1月至6月發票明細表(三聯)、尚慶實業有限公司109年9月16日函檢附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凡特思國際有限公司109年9月18日凡字第1090918001號函檢附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9至77頁,本院卷第219、223至309、313至3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報價單、採購單約定皮革、布料、把手由客戶提供,而106年9月至107年9月間,上訴人訂購送至被上訴人處所供其加工之物料,有上開綠都傢飾有限公司銷貨單、尚慶實業有限公司109年9月21日函文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凡特思國際有限公司109年9月18日凡字第1090918001號函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3至309、313至331頁),觀諸上銷貨單、統一發票,買方均為上訴人,且送貨地點為被上訴人處所,依上證明,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系爭傢俱之木工,物料由上訴人提供,兩造間為承攬關係,自屬可採。上開報價單、請款單各附註欄第7點記載「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等語,係預先印製,且被上訴人承製之系爭傢俱原物料為上訴人提供,顯見該等文件係被上訴人使用例稿簽立,而兩造間實際交易之內容,核屬承攬契約,如上所述,足認該約定文字尚不足為本件係附條件買賣之依據,上訴人抗辯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訂製傢俱有瑕疵,兩造有約定減少報酬,有無理由?按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須舉證證明工作瑕疵之事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完成如附表所示傢俱及報酬為909萬8,300元,均不爭執,如上所述,惟抗辯:被上訴人製作完成之若干品項傢俱有瑕疵,致其減收款項,減收之金額已與被上訴人合意自被上訴人承攬報酬中扣除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傢俱製作為承攬關係,物料由上訴人提供,如前所述。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詢皇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苑建設公司),有關該公司向上訴人採購之傢俱品質是否有瑕疵及是否有要求減價等情,固經該公司函覆:「曾於民國106年4月間確實向是方國際傢飾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傢俱一批。該批傢俱中雖然部份商品有些許蟲蛀現象,雙方基於長期合作及相互信任之關係,是方傢飾皆能於期限內修復完成,並完成商品的點交,並無來函中所述關於品質瑕疵要求減價之情事,特此說明。」等語,有皇苑建設公司109年5月12日皇財字第109051201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惟系爭傢俱之原物料係由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應就系爭傢俱有瑕疵負舉證責任,然其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蟲蛀亦不無可能係原物料存有瑕疵,是上訴人抗辯殊難採信。又依前開函文內容可知,亦未有因傢俱品質存有瑕疵而遭減價之情事,準此,尚難認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報酬。基上,被上訴人按報價單、請款單所載總額,請求上訴人給付909萬8,300元承攬報酬,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909萬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日期 項目名稱 帳單金額(新臺幣) 被上訴人於二審主張未付金額(新臺幣) 證      據(原審卷) 1 106.04.30 皇苑御寶-木器類  3,202,000  3,202,000  P.19、 20   2  皇苑御寶-沙發餐椅類 1,622,500  1,562,200  P.21 3 106.08.12 皇苑御寶-追加    262,400  262,400  P.23 4  皇苑御寶-桂圓林  99,000  4,000  P.24 5 106.11.01 國家一號院-352號9樓 218,000  218,000  P.50 6  國家一號院-356號9樓 486,000  486,000  P.51 7 106.12.04 仁愛路-林公館   27,600  27,600  P.49 8 107.01.03 桃園-米公館    20,000  20,000  P.52 9  周公館整修 40,000  40,000  P.53、147  10  星巴克-臺中朝富門市 27,800  27,800  P.54 11 107.02.28 三重-宋小姐    550,000  550,000  P.55 12 107.04.06 星巴克-五門市   194,000  104,000  P.57 13 107.04.23 基隆-翰林小城 511,000  511,000  P.77 、159 14 107.05.02 星巴克-七門市   167,000  167,000  P.63 15  竹北-671案      618,000  618,000  P.65 16  天母-龔小姐 41,000  41,000  P.66 17  信義城-KTV台 8,500  8,500  P.67 18  信義-鄭公館 4,500  4,500  P.68 19  星巴克-三門市 168,000  168,000  P.70 20  國泰沐善 163,500  163,500  P.76 21 107.05.04 星巴克-五門市 197,000  197,000  P.59 22 107.05.28 天母-陳公館 9,000  9,000  P.62 23 107.08.21 星巴克-七門市 359,800  168,000  P.72 24 107.08.30 新莊-龍鳳段 524,000  524,000  P.75 25 107.09.25 星巴克-十門市 243,200  14,800  P.177 尚欠款數額    9,098,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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