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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324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吳光釗游悅晨江春瑩

上訴人
是方國際傢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元紹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明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陸佰叁拾伍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詳。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其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為上開釋明,或依法院認為委任上開親屬或專任人員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09萬8,3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萬6,6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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