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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
    陳麗芬湯千慧邱蓮華

  • 上訴人
    陳企旻
  • 被上訴人
    陳慶誥陳寶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陳企旻 被 上訴 人 陳慶誥 陳寶禪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陳三郎(已於民國102年1月6日死亡)於86年4、5月間向訴外人新莊區農會貸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由訴外人詹鴻祥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改 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陳三郎因借債度日,無力繳納貸款利息,於86年5月間向伊借款以清償新莊區農會貸款利息,並 要求伊按月給付生活費,伊遂自86年5月起按月給付陳三郎 利息2萬元,未約定清償日期,亦未約定利息。嗣陳三郎於92年10月間邀伊共同向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80萬元,並於92年10月23日以其 中150萬元清償前開新莊區農會貸款,惟因陳三郎仍無力清 償貸款利息,復向伊借款以清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利息,並要求伊繼續按月給付生活費,伊遂持續按月給付陳三郎利息2萬元,至101年12月陳三郎死亡止,合計188個月。陳三郎 對伊之借款債務376萬元(2萬元×188月)由兩造共同繼承,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應負 擔之借款250萬6,667元(376萬×2/3,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三郎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上訴人250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分別抗辯以: ㈠、被上訴人甲○○以:對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386頁 )。 ㈡、被上訴人乙○○以:伊前對上訴人、甲○○訴請分割遺產,兩造間關於陳三郎積欠上訴人債務若干之爭執,業經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48號判決(下稱348號判決)列為爭點,並經該判決認定陳三郎對上訴人之債務為90萬3,310元本息,上訴人即應受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伊否認上訴人與陳三郎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亦否認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上訴人關於按月給付陳三郎2萬元之目的究為清償貸款利息或贈與生活費用,前後陳述矛盾,且其於348號事件審理期間從未提出陳三郎向其借款之主張,復於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隨即提起另案返還代墊款之訴,主張其自86年5月起至102年1月止,按月給付扶養費5,000元與陳三郎,均見矛盾。又陳三郎非無資力繳納貸款利息及負擔生活費,無向上訴人借貸之必要,而上訴人每月收入低於2萬元,亦無資力借款與陳三郎。再甲○○與上訴人關係親密,欲藉訴訟獲取不正當之利益始為認諾,效力不及於伊,且其於348號事件及本件審理時之陳述矛盾,均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3-274頁): ㈠、陳三郎於102年1月6日死亡,由兩造及訴外人陳怡婷共同繼承 ,嗣陳怡婷拋棄繼承,兩造應繼分各為1/3。 ㈡、陳三郎於86、87年間向新莊區農會貸款共150萬元,均匯入陳 三郎新莊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由上訴人 擔任連帶保證人;再於92年10月22日與上訴人共同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80萬元,約定二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其中150萬元於翌日匯入陳三郎新莊區農會帳戶清償對新莊區農會之借款,其餘30萬元則簽發陳三郎為受款人之支票,並於92年10月24日存入陳三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乙○○於95年10月27 日向富邦銀行借款181萬元以清償180萬元借款,由陳三郎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24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 4樓,下稱福海街房屋)為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抵押權。 四、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必以確定判決之理由所為判斷,且無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當事人始應受拘束。查乙○○前對上訴人及甲○○ 訴請分割遺產,經348號判決於108年8月28日宣判,現由最 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之情,有歷審裁判列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21頁),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乙○○主張兩 造應受348號判決認定陳三郎對上訴人之債務為90萬3,310元本息之拘束,自屬無稽。 五、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與陳三郎間有借款合意,並自86年5月起至101年12月止按月給付2萬元與陳三郎,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借款等語,為乙○○否認。雖甲○○對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若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其所謂「效力及於全體」,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所同為;如其中一人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自認或撤回其訴,非經他共同訴訟人之同意,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甲○○所為認諾,其效力不及於乙○○,上訴人仍應就與陳三郎有借款合意及按月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起訴狀載明「約定由原告每個月給付現金二萬元予訴外人陳三郎作為清償貸款及爾後父親陳三郎生活費之用」,並表明其與陳三郎共同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後,「依上次新莊農會約定持續由原告每個月借款現金二萬元予訴外人陳三郎,以便支付往後房貸與生活開支」(見原審卷一第9、11頁),108年5月22日陳報狀改稱「每月給予被繼承人陳三郎2萬元,是代陳三郎清償債務之用」(見原審卷一第99頁),於原審108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再改稱:「我爸叫我借他二萬元,他才能繳利息,生活費另外給」(見原審卷二第91頁)。是上訴人就其主張每月給付陳三郎2萬元之目的,先稱包括清償貸款、生活費,嗣改稱僅為陳三郎繳納貸款或利息,前後陳述已有未合;而關於上訴人主張與陳三郎借款合意之時間及次數部分,起訴狀載明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後,其本於86年間與陳三郎之借款合意繼續給付金錢(如上述),於本院改稱: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後,陳三郎在福海街房屋伊與甲○○之房間內要求上訴人繼續繳納,另行向上訴人借款(見本院卷第244頁),前後陳述亦不一致。參以上訴人於348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時,對乙○○關於上訴人應負擔180萬6,619元貸款本息之主張,爭執甚烈,並以陳三郎之遺產應包括乙○○取走陳三郎遺留之現金5萬1,066元,及應自遺產扣除上訴人支付之喪葬費49萬7,717元、上開貸款之一半即90萬3,310元等語抗辯,竟未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本件高達376萬元之借款債務(見原審卷二第64-80頁),顯與常情不符,自難認上訴人對陳三郎有每月2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㈡、依新莊區農會放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92年度放款往來帳卡,及陳三郎於新莊區農會設立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帳卡觀之,除86年6月之利息為1,453元外,86年7月至87年8月間每月利息7,208元至8,779元不等,87年9月至11月間每月利息1萬0,993元至1萬1,119元不等,均自帳戶逕予扣款,陳三郎並持續自該帳戶提領現金,且未償還本金(見原審卷二第185-193頁)。依此,陳三郎於86、87年間應無向上訴人借款繳納貸款利息之必要。而上訴人為67年12月出生(見原審卷一第75頁),86年6月間尚未成年,依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其於 86、87年間先後於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元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亞寬工業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投保薪資為1萬5,360元、1萬6,500元,對應86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上訴人斯時月薪為1萬5,360元以下、1萬5,601元至1萬6,500元(見原審卷二第149、151頁),每月收入尚不足2萬元,實難認其斯時有按月給付陳三郎借款2萬元、生活費5,000元之資力。 ㈢、又上訴人於本院改稱新莊區農會貸款清償完畢後,陳三郎於92年間另行要求上訴人繼續繳納而有借款合意,當時甲○○亦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244頁),惟甲○○於本院與上訴人隔離陳稱:除了85年那次以外,陳三郎沒有再向上訴人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已與上訴人之主張不符,嗣又更正陳述為:陳三郎於85、86、92年都有在其福海街房間內向上訴人求助,除了農會、國泰世華那次以外就沒有了(見本院卷第272頁),顯為配合上訴人之陳述所為更正,迴護上訴人之意甚明,即難認其陳述屬實。又依陳三郎之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交易紀錄顯示,貸款利息每月僅3千餘元,均自帳戶逕行扣款,93年間自勞工保險局匯入38萬4,800元,陳三郎並持續自該帳戶提領現金,迄95年5月間,帳戶存款始持續減少至不足1萬元,至95年7月甚至僅餘1千餘元(見本院卷第355-359頁)。自此以觀,陳三郎於95年之前,均以帳戶內貸款或勞工保險局給付之款項繳納利息、支付生活費,似無向上訴人借款之必要,且倘上訴人自92年起確持續按月給付2萬元予陳三郎,陳三郎亦不致於95年7月後因無力繳納利息,而商請乙○○自任借款人,於95年10月27日另向富邦銀行借款181萬元以清償國泰世華銀行180萬元貸款之必要。 ㈣、雖甲○○對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並一再陳稱見聞陳三郎於86 年5月間向上訴人借款之過程,惟其就新莊區農會貸款清償 完畢後,陳三郎於92年間有無另行向上訴人借款一節,與上訴人之陳述不一,且為附和上訴人之主張,而更正先前所為陳述之情,已如前述。參以甲○○前以其姊陳怡婷對之施以家 庭暴力,向原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即原法院105年度家護 字第2291號裁定),由上訴人於該案到庭證稱陳怡婷有對甲○○施以家庭暴力,惟遭駁回(見原審卷二第171-179頁); 而上訴人另以陳怡婷對其施以家庭暴力,向原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即原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231號裁定),則改由甲○○於該案到庭證稱陳怡婷有對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亦遭駁 回(見原審卷二第181-183頁),及上訴人告訴乙○○、陳怡 婷妨害名譽,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353號為不起訴處分,乙○○、陳怡婷於該案一再指稱上訴人 與甲○○共同逼迫其二人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207-217頁) 等各情,益見上訴人、甲○○二人與乙○○、陳怡婷二人長期互 相指責,爭執不斷,嫌隙甚深,自難僅憑甲○○之陳述,逕予 認定上訴人與陳三郎間有借貸合意。 ㈤、從而,除甲○○之陳述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三 郎於86年5月間、92年10月間向其借款,難認其與陳三郎間 有借款合意存在,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按月交付借款2萬元與陳三郎之事實,是其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借款,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陳三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50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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