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京順鑫有限公司、李文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京順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豪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嚴珮綺律師 被 上訴人 京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苗宗 訴訟代理人 梁景岳律師 陳冠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0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27日簽訂代理商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授權伊得自同年7月27日至108年7月26日,就其研究、開發、生產之奈米複合材 料,對外洽談合作、銷售及委託經銷等事宜。伊於108年8月10日依約給付被上訴人首期預收貨款新臺幣(下同)472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向被上訴人訂購3公斤乳白色奈 米複合材料TTA系列(下稱TTA),作為「化妝品產業推廣用」,詎被上訴人卻提供效果較差之淡黃色TTA,表示乳白色TTA庫存僅剩27公斤,日後將以淡黃色TTA供應,已陷於給付 不能,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伊得解除契約。又兩造約定代理商資格審核條件,伊再陸續依客戶訂購產品向被上訴人下單,價金自系爭款項扣除,系爭契約係代理非買賣關係,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伊僅須於30天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即可不附理由終止系爭契約。伊已於108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復於同年2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扣除先前向其購買之3公斤乳白色TTA1萬3,500元、3公斤FF系列除甲 醛產品(下稱FF系列產品)4,500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伊470萬7,000元(4,725,000-13,500-4,500=4,707,000)等語。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70萬7,000元 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0萬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官方網站公布TTA顏色為淡黃色,兩造於 簽訂系爭契約前,伊已提供TTA之規格書予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李文豪,上訴人依約於107年8月10日給付首期買賣價金即系爭款項,並於「代理商/經銷商教育訓練申請單」之「銷 售材料」欄位勾選TTA,而TTA為種類之債,兩造未約定特定種類、外觀及品質,伊可為上訴人生產乳白色TTA,不生給 付不能之問題。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為「乳白色TTA」、「化妝品產業推廣用」達成合意,其不得主 張解約。又上訴人自承另向伊購買3公斤FF系列產品,與系 爭契約無關,況FF系列產品與TTA之單價不同,無從扣除。 系爭契約係具有代辦商、買賣及技術授權等性質之非典型混合契約,終止代理應適用民法關於代辦商之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僅得終止代理(代辦商契約)部分,不生影響TTA買賣部分,伊受領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以抗 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代理對外洽談合作、銷售及委託經銷被上訴人研究、開發、生產之奈米複合材料,期間自107年7月27日至108年7月26日。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107年8月14日交付3公斤TTA(價金1萬3,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有系爭契約、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及銷貨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第23頁、第131頁)。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訂購產品為「乳 白色TTA」,作為化妝品產業推廣用,詎被上訴人違反約定 提供效果較差之淡黃色TTA,伊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 第2項約定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扣除前購買之3公斤乳白色TTA1萬3,500元、3公斤FF系列產品4,500元後之470萬7,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部分: 1.按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當事人負有數個不同類型權利義務,應分別適用各該權利義務所屬契約之類型之法律規定,以判斷其效力。次按「經銷商契約」 (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 (下稱經銷商契約) ,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 (或代理店或代理商) 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 (或代理店或代理商) 所訂之契約。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性質上可能具買賣、行紀及代辦商,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6號、8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第4項、第4條第1、5項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所特定之市場範圍內代理銷售及推廣被上訴人所生產之TTA產品,並有報告銷售狀況 之義務(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第2項第2、3款約定被上訴人需提供相關訓練課程及協助 技術合作諮詢(見原審卷第17頁);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係就採買產品之首次下單量及價金為約定(見原審卷第18頁),足見系爭契約兼具有代辦商、買賣及智慧財產技術授權等性質之非典型混合契約。 2.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自 承系爭契約兼具經銷、「買賣」及行紀契約性質,買賣標的物為「TTA」,且有107年7月23日、同年7月24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文豪與被上訴人員工陳昱霖(即JM-MOMO) 間之LINE對話紀錄(陳昱霖:先提供SGS+RoHS+「TTA」01規格.pdf、李文豪:發現目前的客戶要導入與推廣「TTA 」時程不會很快;現有出貨需求,「TTA」3KG)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第57頁、第113頁、第191、192頁、第197 頁之起訴狀、108年10月14日民事準備㈠狀、同年12月4日民事準備㈡狀)。又上訴人自承於107年11月20日另以4,50 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3公斤FF系列產品(見原審卷第9、11 頁之起訴狀),且FF系列產品與TTA之單價不同(FF系列 產品每公斤1,500元〈4,500÷3,見原審卷第157頁〉;TTA每 公斤4,500元〈13,500÷3,見原審卷第23頁〉),是上訴人 主張伊以系爭款項向被上訴人購買TTA、FF系列產品等, 兩造間就何種奈米複合材料、數量及價金皆未約定,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云云,並不可採。 3.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民法第200條定有明文。以種類指示給付物之債務,並非特定物 給付之債務,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1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標 的為「乳白色」、「化妝品產業推廣用」之TTA,並舉李 文豪與陳昱霖(即被上訴人員工JM-MOMO)間LINE對話內 容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5頁、第197頁) 。惟查: ⑴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TTA為種類之債(見本 院卷第56頁),系爭契約未約定被上訴人所生產之TTA 需具備乳白色外觀或化妝品產業推廣用特定功效(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觀諸上開LINE對話內容,李文豪向陳昱霖表示客戶對CM即淡黃色的TTA反應不佳,而於107年8月10日要求出貨乳白色TTA3公斤,而經陳昱霖確認 ,僅能說明該批出貨係乳白色TTA及使用在化妝品上; 參以兩造簽約前之同年7月19日LINE對話內容,亦未曾 提到要用乳白色TTA為系爭契約之內容,而被上訴人當 日並有提供TTA 之規格檔案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3至115 頁);以及上訴人自陳簽約前係由訴外人京盛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京盛世公司)處取得乳白色TTA (見原審卷第193 頁),京盛世公司聲明與被上訴人官方網站上之產品規格書所載內容相同(被上訴人官方網站首頁「產品與應用技術」項目下「產品規格」奈米新型複合材料TTA系列之產品規格為外觀:「淡黃色水性溶 液」、主要成分:「二氧化鈦、水、奈米銀」、性能:「抗菌力99%以上」),HS及CM代號係用以辨別未來使用在何產業,有京盛世公司說明書、被上訴人官方網站首頁、被上訴人代理商產業類別代碼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7頁、第235至239頁、第125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之TTA(淡黃色)未符合系爭契約之約 定云云,自不可採。又TTA買賣屬種類之債,尚未特定 ,並無給付不能情事,且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於107年10月11日為上訴人客製化外觀為乳白色TTA產品(見原審卷第9頁),則其徒以陳昱霖於107年9月4日表示乳白色TTA庫存僅剩27公斤,且不會再出產該產品,日後 將以淡黃色TTA供應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即謂被 上訴人已無能力再生產乳白色TTA,而陷於給付不能云 云,並不可採。 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除本約另有約定外,任一方如有違反或未能履行本合約任一條款規定之情事時,他方得以書面通知其於15日內改正。逾期未能改正者,他方得另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本合約。」被上訴人未陷於給付不能,已如前述,縱認被上訴人有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違約情事,惟上訴人未先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於15日內改正,自不能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108 年1月8日存證信函僅泛稱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解除系爭契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有通知被上訴人改正(見本院卷238頁),難認已生合法解約之效力。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如上訴人不願「代理」本產品則應於30日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本契約即為終止(見原審卷第18頁)。上訴人於108年2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該函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5項約定,兩造已就首次成立下單2噸TTA、總價945萬元為一次性買賣契約而分期給付,非屬繼續性供給契約 ,兩造復不爭執除3公斤TTA外,其餘僅尚未約定交貨時間(見本院卷第239頁)。縱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亦 僅生向將來失其效力,不生影響被上訴人於契約有效期間所受領之系爭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契約經伊終止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470萬7,000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終止 或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470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