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鄭武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林玉卿律師 蔡佳君律師 凃榆政律師 被上訴人 戴秀娟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配偶林芳祺共同經營雞隻飼養事業,並向上訴人購買飼料供應契作養雞戶,惟伊從未見過民國108 年1月1日連帶保證切結書(下稱系爭連帶保證書),亦未曾簽名或用印其上,系爭連帶保證書疑似影印,其上伊之印文與過去使用之印章不同,應係遭盜刻廉價木頭便章所蓋用。系爭連帶保證書將被保證人頂陽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頂陽公司)所有未來可能發生之飼料債務,全部納入連帶保證範圍內,且未設有保證金額上限與期間,屬於不能確定金額之無限保證,應不生效力。爰求為確認兩造就頂陽公司以系爭連帶保證書所成立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配偶林芳祺為保信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保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保信公司自80年起即與養雞戶契作雞隻買賣,由養雞戶提供人力、場地飼養雞隻,保信公司提供飼料及醫療,所生產之雞隻由保信公司收購並結算飼料費後,再將雞隻屠宰供應市場。保信公司長年向伊購買飼料直接交付養雞戶,因飼料數量與貨款金額龐大,伊乃要求林芳祺與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連帶保證切結書以擔保貨款之給付,林芳祺及被上訴人則授權會計潘雪霞處理連帶保證相關事宜。系爭連帶保證書係由伊之對保人劉皇志向被上訴人及林芳祺確認被保證人為頂陽公司後,郵寄空白之連帶保證切結書予潘雪霞,待潘雪霞依林芳祺指示填寫頂陽公司資料,經被上訴人簽名及授權用印後,郵寄予伊,而完成對保手續。系爭連帶保證書中被上訴人之印文,係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台灣雞腿王便當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印章,應為真正。系爭連帶保證書係用以擔保頂陽公司與伊之飼料貨款債權,擔保債權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屬於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應屬有效。被上訴人不能僅因與林芳祺之夫妻關係生變,即否認連帶保證關係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配偶林芳祺共同經營養雞隻飼養事業,而向上訴人購買飼料直接交付養雞戶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確認利益?㈡系爭連帶保證書是否為被上訴人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簽立?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頂陽公司以系爭連帶保證書所成立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頂陽公司以系爭連帶保證書所成立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該連帶保證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被上訴人基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不存在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連帶保證書是否為被上訴人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簽立? ⒈按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私 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亦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頂陽公司以系爭連帶保證書所成立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連帶保證書為證,被上訴人亦否認系爭連帶保證書之真正。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連帶保證書之真正,及兩造就系爭連帶保證書所成立之連帶保證關係存在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林芳祺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在伊保信公司協助處理帳務,婚後都是由她處理會計財務,她是財務長;保信公司30餘年來都從事養雞產業,與養雞戶都是契作合作,由保信公司提供小雞、飼料、藥品,而養雞戶提供養雞設備、人工、水電雜支;待雞養成,再由保信公司收購雞隻;期間飼料環節都是由保信公司出具連帶保證切結書給上訴人,上訴人依切結書上載之養雞戶,出飼料給養雞戶,切結書用意是保證保信公司可以直接將飼料貨款付給上訴人,30餘年來都是這樣運作;一開始時都是伊開立連帶保證切結書,後來因為伊開立之客戶數及擔保金額太大,因而上訴人要求另外提供擔任連帶保證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所以後來就由被上訴人出具連帶保證切結書,上訴人也願意接受;被上訴人開立之連帶保證書有數百份,多少份伊不記得,均用以擔保養雞戶直接從上訴人出貨之飼料貨款由保信公司直接付款;被上訴人是保信公司財務長,她簽好連帶保證切結書後即送給上訴人,上訴人跟保信公司每週都對帳,保信公司飼料部分是潘雪霞負責對帳,再由被上訴人匯款給上訴人,所以整個流程被上訴人都很瞭解、很清楚,伊等付款都是從伊銀行帳戶提出;被上訴人是保信公司財務長,金錢管理都由她負責,所以不論是伊或她擔任連帶保證人,都由她付款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可見被上訴人與 林芳祺因經營雞隻飼養事業,與養雞戶契作,由保信公司提供雞隻、飼料、藥品,由養雞戶提供人力與場地飼養雞隻,待雞隻養成後,由保信公司收購,期間飼料均由林芳祺與被上訴人出具連帶保證切結書予上訴人,擔保飼料貨款之給付,再由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切結書上記載之養雞戶,直接交付飼料予養雞戶,以此模式行之有年,被上訴人亦曾簽立多份連帶保證切結書,用以擔保飼料貨款之給付,被上訴人對此連帶保證付款流程知之甚詳,並指示會計潘雪霞處理連帶保證與對帳事宜。佐以證人林芳祺與被上訴人均為連帶保證人,應就飼料貨款之給付對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衡情應無誣陷被上訴人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可採。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林芳祺長年向上訴人購買飼料直接交付養雞戶,並出具連帶保證切結書以擔保飼料貨款之給付等語,並非無據。 ⒊其次,有關連帶保證切結書簽立過程部分,證人林芳祺於本院證稱:找到養雞戶後,入雞前先送飼料給養雞戶,送飼料前先跟上訴人簽連帶保證切結書,上訴人才會出貨,連帶保證切結書由伊簽署時,因伊在宜蘭,還沒搬到臺中,上訴人都會拿空白連帶保證切結書放在伊公司小姐那裡,伊就簽切結書傳真給上訴人;對保是上訴人業務在飼料出貨後再來對保,因為伊很有誠信,有時業務會特地來,有時是對帳時一起來對保,業務來簽名對保,沒有金額,沒有數量,只是來拿走切結書正本;被上訴人切結時,因為伊在外跑業務,沒時間進辦公室,被上訴人每天都進辦公室,伊家離辦公室走路不用一分鐘,被上訴人都是自己簽;後來搬到臺中,被上訴人就比較少進辦公室,因為伊等業務量很大,伊想她也是蓋空白切結書放在會計潘雪霞那裡,讓潘雪霞填寫新客戶資料後傳真上訴人出貨,出貨後業務再來對保拿走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可知上訴人交付飼料予養雞戶前,會要求林芳祺或被上訴人簽立連帶保證切結書,用以擔保飼料貨款之給付;而上訴人之對保人先交付空白連帶保證切結書予潘雪霞,由潘雪霞填寫養雞戶資料後,傳真及寄送予上訴人對保無誤後,上訴人再直接交付飼料予養雞戶。 ⒋再者,證人潘雪霞於原審亦證稱:被上訴人將連帶保證切結書簽名蓋完章之後給伊,叫伊把新的客戶資料填寫上去交給上訴人,是先傳真給上訴人再寄過去;原審編號1至10之連 帶保證切結書,是被上訴人自行簽名蓋章給伊的,客戶是伊填的,簽名是被上訴人給伊的;有時候是連文件一起寄到辦公室,有時候是被上訴人拿進來的,被上訴人叫伊寫完客戶名稱就交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前就會給伊一些空白的連帶保證切結書,如果有新客戶就填寫完客戶交付給上訴人,如果用完了,被上訴人就會再給伊新的;系爭連帶保證切結書的客戶,是林芳祺叫伊填寫的,是新的客戶;被上訴人曾經指示伊只要有新的客戶就要填寫連帶保證切結書,被上訴人有授權給伊,她簽名蓋完章伊可以填寫完客戶名稱後交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9-122頁)。可見被上訴人通常先 簽名與用印於上訴人提供之空白連帶保證切結書上,授權潘雪霞填寫養雞戶資料後,再傳真及寄送予上訴人,以完成上訴人飼料貨款連帶保證對保之流程。 ⒌又證人即系爭連帶保證書之上訴人對保人劉皇志於原審亦證稱:頂陽公司多年來都是潘雪霞簽名蓋章填寫資料後寄給上訴人,上訴人接收後伊確認資料無誤就簽名,右下角的頂陽公司、統編的部分是潘雪霞填寫的;頂陽公司是潘雪霞她們生意上往來的客戶,以往是以空白的切結書填寫要切結的客戶蓋章,寄給上訴人,上訴人確認後就可以交易;確認就是看有無簽名、蓋章,伊等也會打電話詢問,確認無誤就會簽下去,確認對象就是潘雪霞,字跡也是潘雪霞的字跡;交易到現在將近20年,106、107年開始由伊對保等語(見原審卷第50-52頁)。可見系爭連帶保證書之對保人劉皇志,亦係 收受潘雪霞寄送之連帶保證切結書,向潘雪霞確認無誤後,由劉皇志在對保欄簽名,以完成連帶保證付款之流程,方將飼料交付養雞戶,核與兩造歷來有關飼料貨款連帶保證給付之交易模式大致相同。堪信被上訴人應有授權潘雪霞填載系爭連帶保證書向上訴人擔保飼料貨款之給付。 ⒍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連帶保證書之真正,主張係其上印文係遭人盜刻印章所盜用云云。惟上訴人辯稱系爭連帶保證書上之被上訴人印文,係被上訴人授權會計潘雪霞使用其擔任負責人之礁溪「台灣雞腿王便當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印章,該印章為真正等語,並提出該印章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另證人即「台灣雞腿王便當社」受僱人張麗美亦於本院證稱:「台灣雞腿王便當社」礁溪店負責人剛開始是被上訴人之女林姿伶,後來好像變成被上訴人,宜蘭店結束時把負責人轉去礁溪店;因為礁溪店要收起來,伊怕宜蘭店沒有收據,所以把礁溪店的收據帶到宜蘭店;店章是流通的,剛開始伊等是跟宜蘭店拿,不知道誰放在店裡,是伊等負責蓋,有需要請款時就要蓋;伊等請款都要用收據,宜蘭店、礁溪店、羅東店三家店都是同一個印章,除非現金才用本店的印章;被上訴人剛開幕前半年常去店裡,之後久久來一次;被上訴人是當事人,應該知道便當店收據使用這個印章,匯款也是匯到她帳戶;羅東店也是伊負責收銀,平常帳目都是拍照傳給群組,老闆林芳祺會看,業務內容其實與林芳祺及被上訴人都有聯繫,兩個都是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4-96頁)。而證人林芳祺於本院亦證稱被上 訴人印章都是她自己保管,都由被上訴人自己蓋好再拿過去,後來熟悉店裡的員工、信任度也有了,可能就放在店裡讓他們自己蓋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可知系爭連帶保證書上被上訴人之印章,係其實際管理之「台灣雞腿王便當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印章,被上訴人並知悉且使用此印章,應非他人盜刻。再參以本院當庭勘驗「台灣雞腿王便當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印文,與系爭連帶保證切結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大小相符,字體相同,以肉眼判斷印章形式應為同一;而被上訴人就此印文大小、字體外觀形式相同之情事,亦不爭執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堪認系爭連帶保證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應係以「台灣雞腿王便當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印章所蓋用。此外,被上訴人就其主張遭人盜刻印章以盜用印文乙節,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連帶保證切結書上之印文,係遭人盜刻盜用云云,即非可採。 ⒎況被上訴人多年來均以簽立連帶保證切結書,向上訴人擔保飼料貨款給付之方式,與上訴人合作十數年,業據上訴人提出多份連帶保證切結書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57-75頁、本 院卷第128-144頁),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48頁)。佐以被上訴人亦不爭執104年8月12日、105年7 月7日連帶保證切結書上被上訴人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40、第148頁),而經肉眼比對,亦與系爭連帶保證切結書中被上訴人之簽名字跡,大致相同。堪認系爭連帶保證書應係被上訴人簽名用印後,授權潘雪霞填寫客戶資料,傳真並寄送予上訴人,以完成連帶保證對保流程,系爭連帶保證書應為真正。 ⒏準此,系爭連帶保證書為被上訴人授權潘雪霞所簽立,應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連帶保證書之印文,係他人盜刻印章所盜用,並非真正云云,要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頂陽公司以系爭連帶保證書所成立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 ⒈按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所締結之契約,保證債務之存在,固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惟保證契約與主債務人及債權人間所成立之債權債務契約,究屬二個獨立存在之契約。非可因保證債務有其從屬性,或因該二契約形之於同一書面上,即可置保證契約之獨立條款於不論(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保證契約之獨立性,保證契約之成立僅以保證人與債權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一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為要,而該被保證之主債務並不以在保證契約成立時已現實發生之債務為限;苟依保證人及債權人之認識,債務之內容與範圍已屬可得確定者,例如針對特定交易所生之單一債務,或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將來可能陸續發生之數筆債務,亦得就此等將來之債務達成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至於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契約仍因故未能成立或有無效事由,或其約定之內容與保證人依保證契約應擔保之範圍不符,僅屬債權人得否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債務及履行範圍為何之問題,不得與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與否混為一談。 ⒉系爭連帶保證書已載明:「具連帶保證切結書人戴秀娟就被保證人頂陽公司茲因共同飼養而使用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飼料,經常賒欠貨款待還,茲為互相擔保債務之履行,基於本人、本公司、本商號或及其負責人與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代理人之約定而發送之貨物無論於何時何地由何人簽收均視為本人、本公司、本商號或及其負責人簽收並願負該貨物而發生之一切債務清償責任或對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所具切結書是實」(見原審卷第75頁)。可見系爭連帶保證書已明白揭示保證人就被保證人頂陽公司因飼料賒欠貨款待還,為相互擔保債務履行,保證人就飼料發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旨。則被上訴人既在系爭連帶保證書之連帶保證切結書人欄位簽名用印,並將系爭連帶保證書交付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就其願與被保證人頂陽公司對於飼料貨款債務負同一清償責任乙事,已與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就頂陽公司以系爭連帶保證書所成立之連帶保證關係應已成立。 ⒊至於系爭連帶保證書雖未載明保證債務金額之上限或期間,惟證人林芳祺於本院證稱:當時保信公司與上訴人約定每人上限就是5000萬元,伊記得上訴人跟伊說伊擔保額度已經超過5000萬元,所以才換被上訴人切結;期限是每個養雞戶簽一張,連帶保證養雞戶跟保信公司在契作期間通通有效,簽一張所有飼料貨款伊等都負連帶保證責任,除非養雞戶跟伊等有呆帳或不做了,但迄今都沒有這種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可見系爭連帶保證書所擔保之債務,即為上 訴人向被保證人交付飼料予特定養雞戶可能陸續發生之貨款金錢債務,債務內容與範圍應屬特定,且擔保債務金額上限為5000萬元。佐以被上訴人長年簽立連帶保證切結書擔保被保證人對於上訴人之飼料貨款債務,堪信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連帶保證書時,就保證債務之內容與範圍係基於被保證人頂陽公司因飼料貨款可能陸續發生之債務,亦有所認識,系爭連帶保證書之保證債務內容與範圍應屬特定。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連帶保證書未設有保證金額上限與期間,屬於不能確定金額之無限保證,應不生效力云云,亦非可採。 ⒋從而,系爭連帶保證書為被上訴人授權潘雪霞所簽立,應為真正,且系爭連帶保證書之保證債務內容與範圍特定,兩造就頂陽公司以系爭連帶保證書所成立之連帶保證關係應已成立並有效存在。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頂陽公司以系爭連帶保證書所成立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頂陽公司以系爭連帶保證書所成立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