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427號
- 上訴人
- 張德明
- 訴訟代理人
- 王啟任律師
- 被上訴人
- 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繼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7日對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2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民事上訴狀及委任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85至295頁),依其於上訴狀記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2萬1,247元,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應明知其上訴利益為382萬1,247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5萬8,375元,其上訴程式要件始無欠缺。惟上訴人自109年9月17日具狀上訴後,已逾30日相當期間仍未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9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命上訴人補正,逕認其上訴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