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動產抵押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曾泛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曾泛洲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青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陳郁仁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勳彰 被 上 訴人 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紘明 訴訟代理人 呂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動產抵押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車牌號碼0 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附條件買賣設定行為無效;㈡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車輛附條件買賣設定行為。嗣於本院更正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10日所為附條件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昭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附條件買賣之設定登記(下稱系爭設定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235、242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前開規定。 二、被上訴人臺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出資購入系爭車輛,自民國102年1月29日起靠行臺億公司,並訂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委託服務契約),約定伊將系爭車輛登記為臺億公司所有,惟仍由伊占有使用。詎臺億公司為向和昭公司借款,明知其非系爭車輛所有人,竟未經伊同意,擅將系爭車輛出售及向公路監理機關移轉登記為和昭公司所有,再由和昭公司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臺億公司,於107年1月10日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於同年3月14日向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為系爭設定登記,以遂行假買賣真融資之目的而規避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臺億公司無權處分系爭車輛,並與和昭公司通謀虛偽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為系爭設定登記,均為無效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㈠確認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車輛所為附條件買賣關係不存在;㈡和昭公司應將系爭設定登記塗銷之判決。 二、和昭公司則以:上訴人與臺億公司間為靠行之信託關係,系爭車輛原為臺億公司所有,已於107年1月間向伊辦理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並依民法761條規定以觀念通知替代交付,臺億公司再向伊以附條件買 賣買回系爭車輛,伊與臺億公司間系爭車輛附條件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伊未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亦無與臺億公司通謀虛偽系爭車輛附條件買賣、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系爭設定登記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臺億公司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10日所為附條件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和昭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設定登記塗銷。和昭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 ㈠上訴人為從事汽車運輸業,自102年1月29日起靠行於臺億公司,並簽立委託服務契約書,將自行出資購買之系爭車輛,登記於臺億公司,惟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車輛。 ㈡臺億公司於107年1月間以系爭車輛向和昭公司辦理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由臺億公司向和昭公司買回系爭車輛,並向桃園監理站為系爭設定登記。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 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 之 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財 產之 所有權人,則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出名人將該財產處 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因與臺億公司間訂有委託服務契約,而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為臺億公司所有,有委託服務契約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至15頁、第26頁),足認臺億公司為系爭車輛之出名人。又臺億公司先將系爭車輛出售和昭公司,再與和昭公司於107年1月10日就系爭車輛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於同年3月14日申請系爭設定登記,有全 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6頁、卷二第37至39頁),臺億公司於借名關係存續中,將系爭車輛出售和昭公司,再向和昭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買回,並為系爭設定登記,自屬有權處分,不因上訴人嗣後否認處分而失其效力。上訴人雖主張: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乃為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所做論述,而未及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借名關係存續中,出名人於借名關係存續中將該借名登記之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不因該財產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異,仍應涵攝於最高法院第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決議範圍內。上訴人主張臺億公司無權處分系爭車輛,並為系爭設定登記而為無效云云,尚無憑採。 ㈢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定 有明文。是以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生效要件為讓與合意及動產交付,而動產交付可以現實交付及動產如為第三人占有使用中得以占有改定方式,以代交付。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動產,自始由其占有使用,未交付臺億公司,臺億公司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為無權處分云云,惟:上訴人與臺億公司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約定由臺億公司為出名人並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依上規定,縱讓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之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受讓人即臺億公司仍取得間接占有。臺億公司取得系爭車輛占有後,復與和昭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由臺億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和昭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向桃園監理站辦理系爭設定登記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係由和昭公司向臺億公司買受後,再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由臺億公司向和昭公司買受,在價金未付清前,和昭公司仍具所有權,臺億公司仍繼續占有系爭車輛,而和昭公司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是臺億公司將系爭車輛讓與和昭公司時,乃依占有改定方式無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㈣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車輛所為附條件買賣及系爭設定登記,均係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惟查,臺億公司於107年1月間以系爭車輛向和昭公司辦理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先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為和昭公司所有,並約定臺億公司再以附條件買賣買回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和昭公司提出買賣發票、確認書、匯款申請書回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件影本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7至39頁)。和昭公司從事融資業務,以融資目的之分期付款買賣為目前國內租賃公司融資業務營運方式,其與臺億公司間就系爭車輛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既係使和昭公司實際上取得所有權,並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出售臺億公司,使臺億公司得繼續以間接占有方式使用收益系爭車輛,並為系爭設定登記,以擔保和昭公司之債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系爭設定登記,均無非真意之表示,亦無非真意之合意,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有效成立。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間有何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 ㈤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 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此規定係為保護公司及股東利益,非屬強制禁止規定,違反者尚非無效,僅公司負責人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與借用人連 帶負返還責任,及賠償公司損害而已。臺億公司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和昭公司,並以間接交付方式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臺億公司取得價金後,和昭公司再將系爭車輛出售臺億公司,約定臺億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價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性質核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和昭公司所營事業包括租賃業,並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6頁),所為此項交易,尚未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為使和昭公 司先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以遂行假買賣真融資之目的,規避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車輛所為附條件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和昭公司塗銷系爭設定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朱慧真 編 號 類別 車牌 債務人 債權人 擔保債權額 (新臺幣) 登記日期 1 營業大貨車 LAG-066 臺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482,388元(與車號000-00、975-Q8營業大貨車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 107年3月14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