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黃振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百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公司股 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9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9日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52號第二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確認上訴人於107年11月28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全部無效,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見上訴人110年3月9日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核其上訴部分,非就親屬 關係及身分上權利為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且核無客觀交易價額,上訴人因此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顯無法以金錢估算,應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而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繳納,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應向本院補提委任書並 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提委任書暨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