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方彬彬、陳杰正、沈佳宜
- 上訴人王滋林
- 被上訴人王敬業、王淑芳、王淑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律師 被上訴人 王敬業 王淑芳 王淑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民國91年8月30日分割自同段679地號土地)為伊等共有,應有部分各1/3。上訴人於88年間稱先申請建 照可爭取建築容積率,伊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同意書),同意由被上訴人王敬業出借起造人名義予上訴人,以分割前同段679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 執照,並取得88年莊建字第739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 )。91年間,上訴人要求使用系爭土地以興建系爭建照上建物。系爭建照原核准之竣工期限為91年2月1日,嗣經上訴人申請展延至93年2月1日,又再延期至97年2月1日,可施工工期長達77個月。詎上訴人於96年8月間僅完成0.05%工程進度,系爭建照97年2月1日逾期失效時,建物尚未完工,僅施工至屋頂版澆置完成,屋突部分、室內隔間及主要設備(包含電梯)均未施作,地上3樓板、4樓板及屋頂版亦未申報勘驗(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未完工,閒置迄今已逾10年,鋼筋外露、環境髒亂,未妥置圍籬,致酗酒醉漢鬧事。系爭建照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而逾期失效,客觀上已無法完成建造,使用借貸目的已無法達成,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使用借貸當然終止,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建照到期後伊等須配合上訴人再為申請,乃逸脫原始協議範圍之另一建築法律關係。上訴人未繼續施作長達10餘年,顯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始棄之不理,可認上訴人業已使用完畢。伊等並於107 年10月25日通知上訴人伊等出具之同意書已因系爭建照逾期失效而終止。又因伊等有處分系爭土地以籌措資金繳納鉅額土地稅金,及為配合政府整治,處理與鄰居間相鄰關係、公共衛生、安全秩序等需要,故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已合法終止,上訴人興建之系爭建物無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系爭建物拆除為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8萬1,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系爭建物拆除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3,032元。㈢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86年間達成被上訴人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之合意,被上訴人並出具同意書,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乃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系爭房屋先後以97年4月9日及101年4月5日函促請王敬業儘 速依建築法第55條、第56條及第87條規定辦理系爭房屋之勘驗、變更設計及申請使用等手續,王敬業均消極未予置理,致系爭建物迄今無法續建及竣工,王敬業以消極不作為之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建物續建、竣工,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系爭建物竣工之事實業已發生,即不發生使用借貸之目的無法達成之問題。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係計劃加以變賣之處分行為,與收回土地自用之需求有間。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已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當然終止,或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均屬無據。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6日起至系爭建物拆除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3,032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對其原審敗訴之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69頁、本院卷第117、118、160、161、267、364、382、422、423頁):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88年間出具同意書,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興建建物。 (二)上訴人於88年4月間以王敬業為起造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建 造執照,基地面積382.31平方公尺,預計興建地下1層、地 上5層1棟建物共10戶(其中1間為停車位),並已取得系爭建照。 (三)系爭建照於97年2月1日屆期失效,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2 月15日現場勘查時,確認施工進度只到屋頂版澆置完成,屋突部分、室內隔間及主要設備(含電梯部分)均未施作。系爭建物迄未完工。 (四)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未定期限。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等借用系爭土地係為興建系爭建照上建物,惟系爭建照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而逾期失效,使用目的已無法達成,且歷經10餘年,放任施工現場於不顧,不繼續施作,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顯已使用完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已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當然終止,伊等另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建物無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借貸契約不待終止,即歸消滅。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應斟酌雙方訂約時狀態、造屋原因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明其使用目的暨判斷借用人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80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業已使用完畢,有無理由? 兩造均不爭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見本院卷第164、382、422、423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興建房屋使用目的已無法達到,且歷經十餘年棄施工現場於不顧,可推定上訴人已使用完畢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伊興建系爭建物,伊得使用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為止云云。經查: 1.關於借貸之目的: ①被上訴人王淑芳於具結後陳述:一開始沒有約定蓋好後如何分配,因容積率問題在搶建照,當初只有約定由王敬業名義擔任起造人,建築師係上訴人找的,建築費用、規費均由上訴人支出;起初黃進益找伊、上訴人談合建,被上訴人土地上有佃農,黃進益土地上有地上物要先處理,佃農部分委由上訴人訴訟,勝訴後取回土地,於88年間先取得系爭建照,因三重市公所調解合建部分沒有成功,黃進益將其土地、另一建照出售予林陳海,故被上訴人將土地出售予林陳海,於此時與上訴人談合建,上訴人表示系爭建照要自己蓋,因之前與黃進益有合約,無法只和上訴人談合建;上訴人表示扣除車位要3間給伊,伊要求4間,分伊哥哥王敬業分2間,伊 和王淑玲各分1間,上訴人回答剩下5間無法均分給其2個兒 子;沒有講基地如何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195、196頁、本院卷第358至360頁)。上訴人亦陳稱:因為有容積率的問題,急著要搶建造執照等節(見原審卷第194、195頁)相符。足見兩造因容積率問題而搶申請建照。 ②上訴人於88年4月20日以王敬業為起造人,向主管機關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基地面積382.31平方公尺,預計興建地下1層、地上5層建物,共10戶(其中1間為停車位),經主管機關於同年9月間核發系爭建照,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建造執照申請書、系爭建照、系爭建照存根(見原審卷第23、169頁、本院卷第171、175、177、364頁)。又上訴 人聲請系爭建照時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為被上訴人於88年7月22日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其上記載:「茲有王敬業 等1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地上伍層、地下壹層、RC造建築物 壹棟業經王敬業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3月2日函附之系 爭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5、277頁)。足見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書申請以王敬業為起造人之建照,並取得系爭建照。③據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建屋之緣由,係因被上訴人於86年間就分割前679地號土地有與建商進行合建之規劃, 被上訴人鑒於該合建基地乃其出面為被上訴人解除其上之三七五租約,透過訴訟方式爭取而取得,故委託其與建商協商合建事宜,經其出面斡旋及協商下,建商於86年6月底同意 將房地分配比例自「三比七」,提高至「四比六」等情(見原審卷第106頁)。足見被上訴人原本即提供分割前679地號土地與鄰地有合建之規劃,並委由上訴人與建商協商合建。上訴人並協助被上訴人與鄰地地主黃進益洽談合建事宜,被上訴人與黃進益於91年8月間將包含同段679地號土地等8筆 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陳海,約定該買賣契約附件三、四之不動產應移轉過戶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該買賣契約並經上訴人確認,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3至189頁);分割前679地號並於91年8月30日分割出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21頁)。足見被上訴人對分割前679地號土地之規劃 均係與建商合作開發。 ④又觀諸88年12月22日市有地坐落新莊市○○段000○0○000○0地號 因鄰地地主及建商九祖建設公司土地開發建築形成裡地權益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案情說明:新莊市○○段000○0○000○ 0地號市有地旁鄰地660之1、之2、之3、661、661之2、之5 、679、682地號等8筆土地,目前已有地主取得建照88莊建 字第739號(即系爭建照)準備開發在案,並與九祖建設合 作於同址申請第2張建照,因此造成市有地形成裡地及畸零 地嚴重損及本所權益」、「結論:2、本案雖有協調方向, 因各方尚須核計合作興建開發方式、分配成本等各種因素...」等語,已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照係為準備開發,上 訴人並代理王敬業,王淑芳代理王淑玲到場(見本院卷第137、139頁)。89年9月7日市有地坐落新莊市○○段000○0○000○ 0地號與鄰地地主及建商九祖建設公司土地合併建築第3次協調會會議紀錄亦記載:「因涉一宗土地充分利用合併開發及市有地權益,經縣府工務局於89.3.17日召開合併建築協調 會,會議結論〔三〕『請公所及地主秉公私兩利之原則對相鄰 之建照88莊建字第739號及本案土地盡量檢討協調合併建築..』,已召開第一次協調會,結論三方同意王姓地主三人之88 莊建字第739號建照及九祖建設89莊建字第041號建照與三重市公所之680之1、681之1地號土地合併研議開發...」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頁)。又據91年3月13日有關三重市公所市有座落新莊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同地段660之1等8 筆土地之地主九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鄰地地主王淑芳小姐等三名地主整體合併建築開發乙案召開協調會之會議記錄結論欄記載:「三重市公所市有坐落新莊市○○段000○0○000○0 地號地號土地與鄰地地主王淑玲、王淑芳及王敬業等三人合建案在原協調基礎原則下續洽商,若在六個月無法達成合建約定,則請鄰地主九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協助承諾配合原核發89莊建字第041號建照共同參與開發合建」等語(見本院 卷第145頁)。系爭建照之基地即系爭土地。足見被上訴人 係以系爭建照開發之意,並就系爭建照即包含系爭土地之範圍與鄰地建商、三重市公所協商合併開發事宜。 ⑤王淑芳陳稱:起初和黃進益談合建,被上訴人土地上有佃農,黃進益土地上有地上物要先處理,佃農部分委由上訴人訴訟,勝訴後取回土地,於88年間先取得系爭建照,因三重市公所調解合建部分沒有成功,黃進益將其土地、另一建照出售予林陳海,故被上訴人將土地出售予林陳海,於此時才與上訴人討論如何分配房子等語。核與上訴人於86年7月間即 申請建照,三重市公所協調相鄰土地整體開發建築,於91年間協調告一段落及被上訴人於91年間將679地號土地出售予 訴外人林陳海之時程相符。王淑芳所為陳述,應堪憑採。 參諸前開三重市公所協調相鄰土地整體開發建築及被上訴人將679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陳海之時程,被上訴人不取 得任何整體土地開發建築之利益,有違常情。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建物之建築費用、申請建照相關成本均由上訴人支出,系爭土地地價稅則由被上訴人支出等情(見本院卷第164頁 )。上訴人以王敬業名義申請系爭建照,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於被上訴人參與三重市公所協調相鄰土地整體開發建築,亦積極介入,顯然亦非單純使用借貸系爭土地興建自己所有建物。再者,倘被上訴人僅單純出借系爭土地供上訴人興建自用建物,衡情兩造應會簽訂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尚可享有租金之利益,而非僅負擔地價稅卻未能使用系爭土地。堪認兩造原係基於共同開發土地建築之利益,因容積率問題而搶申請建照,且兩造間有叔姪親誼之信任基礎,被上訴人始於兩造未談妥如何分配共同開發利益之際,即先同意將系爭土地供上訴人出資興建建物,而非單純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興建自用建物並借用至該建物不堪使用為止,較符雙方利益、主客觀情事及常情。 2.關於上訴人是否已使用完畢: ①按建築法第5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內政部營建署86年1月14日函記載 :「按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53條第2項,第54條第2項作廢後,其重新依第25條、第30條領照建築,係屬另一建築法律關係事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91年2月18日函記載:「按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53條、第54條作廢後,原有建築法律關係即告終止,重新申請建築時應依同法第30條辦理,本部71年10月7日台內營字第110385號函已有明示。是本案建 造執照因逾期作廢,其重新申請建築,應依上開函示取得該私設通路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47、249頁)。可見承造人未能於建造執照展期之期限內未完工,該建造執照即失其效力。 ②查系爭建照領照日期為88年12月6日,核定建築期限為17個月 ,於89年9月2日申報開工,原竣工期限為91年2月1日,嗣經依內政部89年11月18日函行政院核頒「健全房地產市場措施」申請建築期限2年,及依內政部90年11月2日函「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議共同意見」申請延長建築期限3年,並得依建 築法第53條規定展期1年,系爭建照工程最終建築期限至97 年2月1日止,系爭建照自前開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已失其效力,有系爭建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8月11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169、170頁)。足見系爭建照於97年2月1日起已失其效力。 ③又上訴人於96年8月間僅完成0.05%工程進度,有新承造人承攬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1頁)。系爭建照工程於97年1月16日申報至地上2樓版勘驗(其餘部分未完成勘驗程序)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7年2月15日至現場勘查,施工進度為 屋頂版澆置完成,屋突部分均未施作,餘室內隔間及主要設備(含電梯部分)均未施作,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7年4月9日函、109年8月11日函(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169、170頁)可據。 ④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5日通知上訴人終止雙方合建關係,上 訴人則於同年11月13日函復否認兩造間有合建契約,且表示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以每坪15萬元價格出售予伊等語,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9日函復否認兩造間有買賣合意等語,有臺北古亭郵局第1247號、第1334號存證信函、黃昱璁律師事務所107年11月13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 (見原審卷第55至69、115至119頁)。惟被上訴人王淑芳具結後稱:上訴人表示扣除車位要3間給伊,伊要求4間,分伊哥哥王敬業分2間,伊和王淑玲各分1間,上訴人回答剩下5 間無法均分給其2個兒子,上訴人如何回答伊,伊忘記了等 語,並自承合建契約因當事人意思不合致而不成立,於本件不再主張成立合建契約等情(見本院卷第359、363頁)。上訴人亦陳稱:被上訴人說「給我蓋」(台語)就是要賣給伊,沒有談價金多少錢,91年間伊才向被上訴人表示要以15萬元購買,王淑芳表示王敬業在花蓮,等他回來再說等語,並表示不再抗辯兩造間有成立使用借貸及買賣之混合契約(見本院卷362、382頁)。可知兩造未能達成合建或買賣之合意。 ⑤查兩造一開始基於搶建照,被上訴人同意出具同意書,提供系爭土地,以王敬業為起造人名義申請建照,於88年12月間領得系爭建照;被上訴人係基於共同開發土地之利益,始同意將系爭土地供上訴人出資興建建物,惟兩造遲未能就如何分配利益成立意思合致,亦未能就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達成合意,致無法分享開發之利益;系爭建照於97年2月1日已失效;系爭建物於97年2月15日時施工進度為屋頂版澆置完成 ,屋突部分均未施作,餘室內隔間及主要設備(含電梯部分)均未施作,迄今仍尚未完工,業如前述。又上訴人自承系爭建物係由台北橋營造有限公司興建,而該公司係伊設立,為實際決策者乙情(見本院卷第363頁)。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置施工現場於不顧,經鄰近之星光CITY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1年間以系爭建案未完工,未建置圍籬,發生酗酒 醉漢鬧事事宜,函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協助建置圍籬,上訴人並放任現場鋼筋裸露、地下室積水,致其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開單裁罰等情,業據提出人民陳情案件資料、星光CITY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1年2月23日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4月5日函、現場照片、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為憑(見原審卷第49至53、263至269、311頁),足見上訴人未就施 工現場為管理維護。系爭建物迄今仍未完工,距系爭建照97年2月1日失效已逾10年。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5日通知上 訴人終止雙方合建關係,上訴人則於同年11月13日函復否認兩造間有合建契約,表示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以每坪15萬元價格出售,被上訴人再於同年11月19日否認兩造間有買賣合意,可見兩造已無法就系爭土地開發利益之分配達成合意。嗣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上訴人無償向被上訴人借用 系爭土地在其上建有系爭建物,已長達十餘年,仍未完工,長期使用系爭土地,未給付相當之對價,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等兩造利益、使用借貸契約意旨等一切情狀,認至遲於107年10月25日被上訴人明確表示終止雙方合建關係意思表示 到達上訴人時(見原審卷第67頁),上訴人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以共同開發土地建築之使用目的應已完畢。上訴人抗辯得借用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始為借貸使用完畢之時云云,自不足採。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因上訴人使用完畢而消滅。 3.上訴人雖抗辯王敬業屢次以消極不作為阻礙系爭建物補辦勘驗及申請使用等程序,肇致系爭建物迄今無法續建竣工,應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類推適用,視為系爭建物竣工之事實業已發生云云。經查: ①按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工程中止或廢止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前項中止之工程,其可供使用部分,應由起造人依照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其不堪供使用部分,由起造人拆除之。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此觀建築法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6條第1項即明。觀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1年4月5日函記載:「三、查該建造執照竣工期限為97年2月2日,按建築法第53條第3項規定,本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已失其效力,次查本建照工程於97年1月16日 申報地上2樓板勘驗,惟經本局101年3月29日派員勘查驗場 已施工至屋頂版,後續請貴起造人儘速依建築法第55條、56條及87條規定向本局辦理相關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53、54頁)。可知系爭建照雖已屆期,系爭建物工程中止,系爭建物可供使用之部分,得由起造人依建築法第55條第2項 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並依同法第56條申報勘驗後繼續施工。 ②惟查,上訴人自承系爭建物樣式、外觀均由其決定,係其委請建築師申請建照,並負責出資興建,由其設立之臺北橋公司興建,其為臺北橋公司實際決策者(見本院卷第363頁) 。足見系爭建物之規劃、設計、委請建築師辦理建照本係由上訴人負責。系爭建物工程中止後,系爭建物何部分可供使用、如何辦理變更設計,自應由上訴人委請建築師辦理。然上訴人未舉證曾委請建築師辦理變更設計,並要求被上訴人配合辦理,自難認王敬業有以消極不作為之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建物續建、竣工等事實之發生。況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伊因擔心系爭建物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將由王敬業成為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故不敢接續收尾竣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益徵系爭建物未能竣工非因被上訴 人不作為所致。再者,被上訴人於88年間提供同意書供上訴人以王敬業為起造人名義申請建照,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上訴人於88年9月間已領得系爭建照,系爭 建照規定應於領照後6個月內開工,開工核准日起17個月完 工(見原審卷第23頁),經數次展延後,迄97年2月間系爭 執照因逾期而失其效力,上訴人未於系爭建照核准期限及展延期限內完成系爭建物,致系爭建照因逾期作廢,系爭建物未能於核准期限及展延期限內完成,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抗辯王敬業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建物續建、竣工,應視為系爭建物已經竣工云云,自不足採,無從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既因使用完畢而消滅,則被上訴人自無須再依民法第472條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本院亦無庸 審究此節。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土地之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2.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乙情(見本院卷第164頁 ),足見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於107年10月25日已因借貸之目 的已使用完畢而消滅。則系爭建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使用借貸契約消滅後就系爭建物所占土地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8年4月26日(見原審卷第91頁)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其餘部分業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 3.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該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又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實施平均地權條例地區,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見原審卷第23頁),鄰近新莊區主要幹道新北大道七段,距桃園機場捷運站泰山貴和站車程約需5分鐘,交通、生活機能尚稱便利等情,為上訴人所不 爭,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google地圖及街景可稽(見原審卷第21、81至85頁、本院卷第296頁)。審酌系爭土地坐 落位置、上訴人所受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系爭土地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7,280元(見原審卷第113頁),上訴人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為382.3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3頁建造執照基地面積所示),則被上訴人每月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3萬3,032元(土地申報地價1萬7,28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382.31平方公尺×年息6%÷12),上訴人對該計算方式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6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8年4月26日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3,0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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