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建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傅祖眷、傅祖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傅祖眷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傅祖常 傅祖悅 傅俊達 傅宇榛 傅俊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洪堯欽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薌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建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將桃園市○○區○街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第三層面積144 .81平方公尺(含加強磚造增建及占用鄰地部分)、第四層面 積127.56平方公尺(含加強磚造增建及鐵架造)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傅祖常、傅祖悅、傅俊達每人超過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傅宇榛、傅俊凱每人超過新臺幣玖萬元本息;㈢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傅祖常、傅祖悅、傅俊達每人超過新臺幣叁仟元,被上訴人傅宇榛、傅俊凱每人超過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桃園市○○區○街段00○000 0地號土地上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第一層 面積140.55平方公尺(含騎樓、加強磚造增建及占用鄰地部分)、第二層及第三層面積各144.81平方公尺(含加強磚造增建及占用鄰地部分)、第四層面積127.56平方公尺(含加強磚造增建及鐵架造)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將土地及 建物騰空返還部分,在本院減縮為僅請求將建物騰空返還;在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在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核係基於原訴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其減 縮訴之聲明及追加訴訟標的,符合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返還桃園市○○區○街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同區○○路000號房屋(包含1至4樓)( 下稱系爭房屋),本院會同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被上訴人更正訴之聲明關於騰空返還房屋之範圍如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為兩造與訴外人傅春貞所共有。上訴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占有系爭房屋從事米粉製作及買賣,為無權占有,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並給付自訴訟繫屬前5年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㈠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即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包括第一層面積140.55平方公尺(含騎樓、加強磚造增建及占用鄰地部分)、第二層及第三層面積各144.81平方公尺(含加強磚造增建及占用鄰地部分)、第四層面積127.56平方公尺(含加強磚造增建及鐵架造)之建物遷出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給付傅祖常、傅祖悅、傅俊達每人新臺幣(下同)24萬元;傅宇榛、傅俊凱各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自民國107年8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傅祖常、傅祖悅、傅俊達各4000元;傅宇榛、傅俊凱各2000元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另在本院主張:就請求給付金錢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與民法第179條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上訴人則以:傅林美嬌於92年間因病亟需伊照顧,同意將系爭房屋2樓前段及1樓部分空間借貸予伊使用,伊係有權占有。被上訴人陸續搬離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若無人管理維護,難免宵小入侵、遭人竊佔或形同廢墟,伊使用系爭房屋,可維持其房屋之價值與保存房屋之使用,況系爭房屋之大門鑰匙從未更換,被上訴人均可隨時自由進出,伊本於民法第820條第5項有關保存行為規定,為被上訴人之利益管理與保存系爭房屋,亦非無權占有。伊所使用之空間,為1樓前半部、1樓增建處,2樓 前半部與後方衛浴廚房,合計179.01265平方公尺,僅占系爭 房屋全部面積557.73平方公尺之32.09%。1樓伊未作店面公開 營業使用,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系爭土地及房屋價值為195萬8780元,以年息10%計算每月租金為1萬6323元,占有比例32.09%之每月相當於租金金額為5238元,被上訴人應有部分4/6為3492元。倘依系爭房屋市場租金每月3萬元計算,占有比例32.09%之每月相當於租金金額為9627元,被上訴人應有部分4/6為641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系爭土地及其○○街段000建號1層建物113.37㎡(含騎樓16.25㎡, 門牌號碼○○路000號,58年5月29日建築完成),原登記為傅林 美嬌所有,傅林美嬌於60年間委由其配偶傅元岌聘請工人施作1樓增建並增建2、3、4樓(增建部分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已登記及未登記增建之1至4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均由000建號建物內樓梯及1樓大門出入。系爭房屋各層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各層之各部分面積及合計如附表所示,即第一層面積140.55平方公尺、第二層及第三層面積各144.81平方公尺、第四層面積127.56平方公尺。傅元岌、傅林美嬌為夫妻,育有傅春貞、傅祖眷、傅祖常、傅祖悅、傅祖旌、傅俊達6名子女(依年齡大小排列)。傅元岌於92年2月18日死亡,傅林美嬌於96年8月30日死亡。傅祖旌於76 年間死亡,傅宇榛、傅俊凱為其子女。兩造及傅春貞為傅林美嬌之全體繼承人,於107年10月18日在原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分割遺產等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繼承傅林美嬌所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為傅春貞、傅祖眷、傅祖常、傅祖悅、傅俊達應有部分各1/6,傅宇榛、傅俊凱應有部分各1/12, 已登記部分已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完畢。兩造及傅春貞從小居住系爭房屋,其後被上訴人及傅春貞陸續搬離(傅春貞於71年搬離、傅祖悅於74年結婚搬離,傅宇榛、傅俊凱於81年搬離,傅俊達於85年結婚搬離),僅上訴人及其家人(配偶及2名子 女)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並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為上訴人所拒。經查: ㈠上訴人無權占有1、2層房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1、 2層房屋,為有理由。 1.上訴人本人在原審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1樓是放米、停車,2樓是住家等語(見原審卷第289頁)。又依上訴人在原審所提現況簡介平面圖、照片及說明可知,編號1F-1平面圖註記為門口走廊,照片顯示有停放機車;編號1F-2平面圖註記為公共區域,照片註記為為1樓店面,照片顯示有停放機車, 棧板上堆放15包白米,及左側靠牆枱面下有金屬圓桶等物;編號1F-3註記為1樓店面內部、昔日由傅祖常配偶林秀美經營美 容院之裝潢,照片顯示左側有鏡子及枱面,枱面上有保溫瓶等物,鏡子顯示屋內停放機車數輛、牆上掛安全帽數頂及置放其他物品;編號1F-4平面圖註記為公共區域客廳,照片註記為1 樓客廳,照片顯示電視正在播放節目,有人正坐在椅子上看電視,另有桌椅,桌上有電風扇、茶壺、飲料等,椅子上掛衣物、放置物品,牆上有月曆、日曆、時鐘等;編號1F-5平面圖註記為廊道,照片顯示為連接1F-4與1F-7之走道,走道左側長條椅上放置大型木製篩子、右側靠牆有大型金屬器血沾附白色粉末;編號1F-6平面圖註記為空房間傅元岌及傅林美嬌之前住的房間,照片顯示桌上有電扇,電扇之電線插在牆上之插座上;編號1F-7平面圖註記為上訴人米粉工作區域,照片註記為其工作使用,照片顯示有大型多層蒸籠、鍋具、鍋爐機具等;編號2F-1平面圖註記為上訴人家庭客廳,照片註記為其使用之2樓 客廳;編號2F-2平面圖及照片註記為其使用之2樓廊道;編號2F-3平面圖及照片註記為傅祖悅原使用房間,照片註記目前由 上訴人臨時置放雜物;編號2F-4平面圖及照片註記為上訴人使用之廚房(現況簡介平面圖、照片及說明見原審卷第40至46頁),足見1、2層房屋全部均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至證人即傅春貞之子張貴維雖證稱:1、2樓用狀況如上訴人所提平面圖所示,2F-3上訴人沒有用,還有一個空房間沒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3頁),惟張貴維陳明其在傅林美嬌死亡後,大約半年或1年回去1次與舅舅相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 可知張貴維於96年8月30日之後,半年或1年方至系爭房屋1次 ,顯見其對1、2樓使用現況了解有限,則其上開上訴人未使用部分之陳述,與上訴人所提照片顯示及註記不符,並不足採。上訴人抗辯:伊僅使用1樓前半部64.99平方公尺、1樓增建16.88平方公尺,2樓前半部與後方衛浴廚房97.14265平方公尺, 合計179.01265平方公尺云云,難予採信。 2.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系爭房屋為兩造及傅春貞所共有,並無分管契約存在(筆錄見原審卷第63頁),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1、2層房屋,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伊均無1樓鐵捲門鑰匙可進出系爭房屋等語,依上所述,縱被上訴 人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屋,惟在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以前,上訴人不得占有系爭房屋之全部或一部而為使用收益,故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之大門鑰匙從未更換,被上訴人均可隨時自由進出,伊非無權占有云云,並非可取。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1、2層房屋,為有理由。 3.上訴人抗辯:伊與傅林美嬌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於傅林美嬌死亡後,被上訴人應繼承使用借貸債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聲請傅春貞之子張貴維作證,張貴維證稱:伊印象中外婆(即傅林美嬌)有說,因為大舅(即上訴人)蠻孝順的,外婆希望大舅可以住在系爭房屋照顧外婆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可知傅林美嬌生前,僅係希望其長子即上訴 人可以住在一起照顧自己,未能認為傅林美嬌有將系爭房屋借貸予上訴人使用之意思。此外,上訴人就與傅林美嬌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未再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與傅林美嬌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況傅林美嬌已於96年8月30日死亡 ,毋須再由上訴人照顧。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取。 4.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內有部分動產(如電冰箱、桌椅與各類家俱)為傅林美嬌所遺留,屬兩造繼承之公同共有動產,被上訴人未先行分割,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迫使伊將屋內所繼承之動產全數騰空,違反民法第828條規定云云,被上訴人則 否認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固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而自傅林美嬌之遺產明細表觀之,傅林美嬌之遺產,除不動產之外,僅有現金5000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原審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分割 遺產等卷宗第70頁),並無其他動產,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尚難解免其騰空返還1、2層房屋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5.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所謂保存行為,係指以防止共有物滅失、毀損、價格低落等目的之維持共有物現狀之行為,此種行為,於其他共有人有利,且多須迅速為之,故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不必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然防止不動產滅失、毀損等,得以房屋上鎖、定期巡視或其他方式為之,並非以堆置原料、製作米粉或居住為必要,上訴人長期占有1、2層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認係對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另共有物之管理,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上訴人占有1、2層房屋,未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被上訴人之人數及應有部分均為4/6),難認係對共有物之管理行 為。故上訴人抗辯:伊本於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為被上訴人之利益管理與保存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尚難採信。 ㈡上訴人未占有3、4層房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3、4層房屋,為無理由。 1.依上訴人在原審所提現況簡介平面圖、照片及說明可知,編號3F-1、3F-2、3F-3為傅祖常及其子女原使用之房間及廚房,編號3F-4為傅俊達原使用之房間,雖均有放置少數家具物品,但明顯是無人使用狀態(見原審卷第47、48頁),難認上訴人有使用3樓空間。4樓照片顯示部分為放置桌椅雜物,部分為空置,亦為無人使用狀態(見本院卷第161頁),應認上訴人未使 用4樓空間。此外,被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占用3、4 層房屋,尚難以系爭房屋對外出入口在1樓,即認為上訴人亦 占有3、4層房屋。上訴人抗辯其未占有3、4層房屋,應屬可信。上訴人未占有3、4層房屋,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3、4層房屋,為無理由。 2.上訴人抗辯:傅祖常居住3樓,至106年後始遷出,可見伊未侵害傅祖常對系爭房屋使用之權利云云,並提出戶名為傅元岌之3樓電表度數為證(見本院卷第381頁)。縱使傅祖常曾居住3 樓至106年,亦與上開上訴人占有1、2層房屋,未占有3、4層 房屋之認定無齟齬。 ㈢被上訴人可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訴訟繫屬前5年起至騰空返還1、2層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租金之數額,須斟酌不動產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傅林美嬌96年8月30日死亡後,上訴人無權占有1、2層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得求上訴人 訴訟繫屬前5年即102年8月3日起至107年8月2日止計算之不當 得利,及自本件訴訟繫屬即107年8月3日至騰空返還1、2層房 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2.審酌系爭房屋位在○○市區○○路與環北路口附近,臨主要道路○○ 路,對面有天晟醫院、立體停車場、便利商店、藥局,附近有新街國小、家樂福、餐廳、宏其婦幼醫院、中正公園、銀行等,商業及生活機能佳,交通便利,有地圖及照片在卷可稽(Google地圖見原審卷第134頁,略圖見本院卷第247頁,照片見原審卷第126至132頁、第259至261頁);上訴人在原審所提書狀記載:與系爭房屋左側相隔1戶之○○路142號4層樓房面積約200 坪,每月租金5萬元,右側○○路191號約20坪店面安妮服飾月租 金2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而系爭房屋1樓登記面積為113.37平方公尺、○○路142號1樓登記面積為105.32平方公 尺、○○路191號1樓登面積為69.78平方公尺(均含騎樓),主要 用途均為「商業用」(建物謄本見原審卷第30、136、140頁),事實上上訴人在系爭房屋1樓製造米粉販售(詳如下3.所述) ;又上訴人於原審表示同意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準以3萬元計算(筆錄見原審卷第280頁)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屋(包括1至4樓)每月租金以3萬元計算為適當,又1、2樓具有店面價值,其租金占系爭房屋全部租金之60%即每月1萬8000元(計算式:30,000×60%=18,000),應屬允當,被上訴人得請求 按此數額計算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應給付傅祖常、傅祖悅、傅俊達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為每人18萬元(計算式:18,000×12×5×1/6=18,000),傅宇榛、傅俊凱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為每人9萬元(計算式:18,000×12×5×1/12=9,000);應自107年8 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1、2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傅祖常、傅祖悅、 傅俊達每人3000元(計算式:18,000×1/6=3,000),傅宇榛、傅俊凱每人1500元(計算式:18,000×1/12=1,500)之不當得 利。 3.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每月租金3萬元違反土地法第97條云云 。查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目的,係因城市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而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惟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而係以侵害其他共有人之侵權行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上訴人於85年間購買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2樓房屋(建物謄本見原審卷第59頁 ),並非經濟上之弱者。又依原審卷內照片顯示1樓堆放10餘 包白米(照片見原審卷第41、262、294頁),先鑑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108年11月14日勘估標的現況照 片顯示1樓推放數十包白米,遠超過住宅所需之食用量,顯非 供自己及家人食用;又上訴人所提1樓之2照片記載「1樓店面 」、1樓之7記載「被告傅祖眷工作使用現況」(見原審卷第41、44頁),上訴人設置鍋爐機具用以製作米粉(照片見原審卷第44、263、295頁),上訴人在原審陳稱:伊在那邊做米粉( 筆錄見原審卷第154頁);張貴維證稱:1樓後面是上訴人做手工米粉的工作空間,手工米粉是用來販售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209頁),足證上訴人在系爭房屋1樓製造米粉販售。又系爭房屋1樓建物謄本登記之主要用途為「商業用」(見原審卷第30頁),臨主要道路○○路,與系爭房屋相鄰之○○路148號、150 號均開設機車行營業使用(照片見原審卷第126頁、第259至261頁),系爭房屋具有店面價值,且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從事 米粉製造及買賣,顯然受有商業上之特殊利益,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至上訴人提出戶名為傅林美嬌之1樓房屋用電 紀錄,其「契約用電」欄記載「低壓表燈非營業用」(見本院卷第383至385頁),顯然為傅林美嬌生前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約定之契約用電類別,該用電紀錄之契約用電欄記載,不足作為系爭房屋實際用途之依據。 4.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0日始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侵權行為之時效僅有2年,基於請求權相互影響之結果,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97條,從而被上訴人相當於 租金之損失請求逾108年11月10日之前者,均罹於時效云云。 查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3日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金錢給付(見原審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卷第2、7頁),在本 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筆錄見本院卷第334頁)。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金錢給付部分 依民法179條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 項為訴訟標的部分,即毋庸判決;民法第179、第184條第1項 請求權並未相互影響致被上訴人僅能請求108年11月10日後之 損失,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非可採取。 5.被上訴人可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訴訟繫屬前5年起至騰空返還1、2層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但上訴人未占有3 、4層房屋,故被上訴人不得就3、4層房屋請求給付不當得利 。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甚明,被上訴人得據此規定就訴訟繫屬前5年之不當得利,請 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1日(送達證書見 原審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卷第57頁)起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請求上訴人㈠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如附圖所 示第一層面積140.55平方公尺(含騎樓、加強磚造增建及占用鄰地部分)、第二層面積144.81平方公尺(含加強磚造增建及占用鄰地部分)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給付傅祖常、傅祖悅、傅俊達每人18萬元本息,傅宇榛、傅俊凱每人9萬元本息;㈢每月給付傅祖常、傅祖悅、傅俊達每人3000元 ,傅宇榛、傅俊凱每人1500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第一項騰空遷讓房屋之範圍未記載各樓層面積,應以本院囑託測量結果即附圖為當,爰依被上訴人之陳述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金錢給付部分,依民法第179條為有 理由,則其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部分,即毋庸判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游悅晨 附表附圖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各層面積統計(單位為平方公 尺) 樓層別 原有騎樓 原有第一層 增建(加強磚造) 使用鄰地35地號部分 後(鐵架造) 前(鐵架造) 各層之各部分面積合計 備註 第一層 16.25 97.12 16.88 10.30(鐵架造) 140.55 系爭第1層房屋 第二層 137.17 7.64(加強磚造) 144.81 系爭第2層房屋 第三層 137.17 7.64(加強磚造) 144.81 系爭第3層房屋 第四層 35.41 49.47 42.68 127.56 系爭第4層房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