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493號
- 上訴人
- 曹德發
- 上訴人
- 鄭慶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嘉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理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9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分別補繳第二審、第三審各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玖拾參元。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9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查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林羅鈴子於108年1月24日所簽訂之撤銷選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林羅鈴子對理城公司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2樓房地(下稱系爭37號房地)暨地下一層編號218號停車位(下稱系爭218號停車位),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2樓房地(下稱系爭39號房地)暨地下二層編號131、132號停車位(下稱系爭131、132號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目的均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其上訴所受利益原則上應以其債權額計算之,僅於其所撤銷、確認之標的價額低於其債權額時,始以該標的之價額定之。又上訴人主張其對林羅鈴子有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而其請求撤銷系爭同意書後,可依104年10月10日選屋確認書分得價值2,290萬6,500元之系爭37號、39號房地及系爭218號、131號、132號停車位,足認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低於其請求撤銷、確認之標的價額,依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即800萬元定之。則本件應徵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均為12萬300元,扣除上訴人已分別繳納之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4萬407元,尚應補繳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7萬9,893元(120,300元-40,407元=79,893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7萬9,89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