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黃月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黃月梅 訴訟代理人 陳禮德 鍾明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義雄 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松壽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紹華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訴字第11號、108年度桃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其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非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76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3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呂松壽、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達公司,與呂松壽合稱呂松壽等2人)在原審以上訴 人、邱義雄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呂松壽等2人 就原判決附圖二所示B、B1部分(下稱B、B1道路)有通行權存在,係因上訴人否認其就有通行權存在,故呂松壽等2人 得僅以上訴人1人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被告,並無以該土地 之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桃園市○○鎮○○段0地號、32地號土地(以 下分稱1號、32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 人邱義雄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C、C1所示範圍鋪設柏 油路面(下稱C、C1柏油路面),為無權占有,伊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邱義雄將C、C1柏油路面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就呂松壽等2人之主參加訴訟,則以:C、C1柏油路面為邱義雄鋪設之私設道路,並非供公眾往來之既成道路,伊及被繼承人黃木盛均未同意邱義雄擔任負責人之元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暉公司)通行系爭土地。呂松壽於民國99年7月間拍賣 取得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二土地)時,拍賣公告並未記載附表二土地有就系爭土地通行之權利,系爭土地共有人亦無分管契約同意呂松壽等2人通行使用,附表二土 地並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從權利或附隨權利,附表二土地與系爭土地並非相鄰地,呂松壽等2人不得主張就系爭土地有通 行權。又附表二土地並非袋地,呂松壽等2人尚可通行其等 所有同段11地號、14地號土地上道路至公路(下稱11號等道路),亦不得就系爭土地行使通行權。縱認呂松壽等2人就 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亦應沿系爭土地之地界邊緣通行,且寬度不得超過3公尺,伊仍得請求邱義雄刨除超過寬度3公尺之C、C1柏油路面等語,資為抗辯。 三、呂松壽等2人提起主參加之訴主張:B、B1道路係存在已久之既成道路,屬桃園市大溪區公所(下稱大溪區公所)養護範圍,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且柏油等動產已附合成為B 、B1道路之重要成分,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取得所有權,邱義雄無權拆除C、C1柏油路面。且系爭土地所有人黃希送、黃 木樹、黃木桂於70年4月7日簽署同意書,同意元暉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代價鋪設C、C1柏油路面供永久通行使 用(下稱系爭同意書),故元暉公司已取得系爭土地與桃園市大溪區員東路出口處20公尺、寬度6公尺道路之永久通行 權,伊等取得附表二土地所有權即繼受上開永久通行權,黃月梅應受系爭同意書及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請求邱義雄拆除C、C1柏油路面,且應容忍伊通行B、B1道路。又B、B1道 路為系爭廠房對外通行至員東路之唯一道路,因品達公司廠房係作工業使用,需有大卡車載運貨物進出,路口寬度至少須12公尺,大卡車方能由員東路轉彎進入B、B1道路,路寬 至少須6公尺方足以通行大卡車,故使用該B、B1道路之通行權係為幫助發揮工業廠房通常效用所必要,應屬附表二土地之從權利或附屬權利,而隨同土地所有權一併移轉予伊,伊亦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就B、B1道路主張通行權。爰請求確認伊等就B、B1道路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確認邱義雄無 權拆除C、C1柏油路面等語。 四、邱義雄就上訴人之訴,則以: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黃希送、黃木樹、黃木桂於70年間簽署系爭同意書時,有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伊基於系爭同意書之約定鋪設道路供元暉公司通行使用,並非無權占有,但伊願意拆除C、C1柏油路面等語 置辯。就呂松壽等2人之主參加訴訟,則以:C、C1柏油路面係伊所鋪設,伊願意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邱義雄應將C、C1柏油路面拆除,並將占用 之系爭土地返還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呂松壽等2人之主參加之訴駁回。邱義雄、呂松 壽等2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C、C1柏油 路面為邱義雄所鋪設,邱義雄雖於70年4月7日取得黃希送、黃木樹、黃木桂簽署之系爭同意書,同意由元暉公司以15萬元代價永久使用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出口處20公尺、路寬6公 尺之道路,惟系爭同意書未經上訴人簽署;嗣呂松壽於99年7月23日、101年4月25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另於99年7月16日拍賣取得附表二土地,再於99年10月4日將附表 二編號2土地移轉予品達公司,呂松壽等2人從附表二土地經由B、B1道路通行至員東路等情,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原 審107年度桃訴字第11號〔下稱A案〕卷二第199-200頁、本院 卷一第136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附表二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同意書暨收據、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審A案卷一第7-13、80-101頁、卷二第145-163頁、原審108年度桃訴字第1號〔下稱B案〕卷第61-63頁),亦經原法院履 勘現場,並由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就C、C1柏油路面及B、B1道路繪製複丈成果圖可考(見原審A案卷二第96-104、107、119、120頁),堪信為真實。 七、上訴人主張邱義雄在系爭土地上鋪設C、C1柏油路面為無權 占有,其得請求邱義雄拆除該柏油路面等語,惟為邱義雄所否認,並抗辯其係基於系爭同意書約定,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供元暉公司通行使用等語。經查: ㈠黃希送、黃木樹、黃木桂於70年4月7日簽署系爭同意書載明:「黃希送(持分參分之貳)、黃木樹、黃木桂(持分共參分之壹)所有大溪鎮番仔寮段第六參參之貳地號土地(即1 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靠同段第六參參之四地號土地(即32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旁(如附圖表示土地)、出口二十m、路本身六m,確實同意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代價供元暉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永久以道路使用無誤」、「茲收到臺灣省合作金庫大同支庫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正支票乙張」,堪認元暉公司有向黃希送、黃木樹、黃木桂以15萬元對價取得系爭土地出口20公尺、寬度6公尺之道路通行權之事實。而邱義 雄隨即於70至71年間依系爭同意書在系爭土地上開設道路供元暉公司通行至員東路等情,亦有63年、71年之林務局農林航空試驗所之航攝影像照片可資比對(見原審B案卷第161、162頁),堪認邱義雄辯稱其係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在系爭 土地上鋪設道路等語為可採。 ㈡上訴人雖未簽署系爭同意書,惟邱義雄抗辯:其當時向石門水庫管理局洽詢購買系爭土地之事,該局說會將地發還地主,其去問佃農簡明雄(年籍住址不詳),佃農稱系爭土地出租人為黃希送,故其去找黃希送,黃希送有拿石門水庫的公文給其看表示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黃希送、黃木樹、黃木桂說他們有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方簽署系爭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306、430頁、卷二第251頁),並提出臺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於70年間發還土地給黃希送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元暉公司於69至70年間購買廠房暨坐落 土地,及為開設道路通往員東路而購買沿途各筆土地使用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使用移轉同意書、地籍圖謄本、讓渡契約書、協議書、合約書、立約書、收據、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3-401頁)。又細繹經濟 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函覆本院之第一類謄本之記載,1號 土地於35年6月14日登記為黃希送(應有部分3分之2)、黃 昂(應有部分3分之1)共有,32號土地則於56年間徵收為臺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55、266、254頁 ),黃昂於43年10月27日死亡,但於系爭同意書簽立當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難以查知黃昂之繼承人為何人。嗣臺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於80年間撤銷徵收,將32號土地發還予原所有人黃希送、黃昂共有,系爭土地乃於81年間才由黃希送(於81年4月13日死亡)之繼承人黃耀宗、黃慶榮、黃耀欽、 黃昂之繼承人黃木桂、黃金輝、黃月娥、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見原審A案卷二第68-70、72-74頁),則邱義雄於取得 系爭同意書時,尚難查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究有何人。且上述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共有人包含上訴人,對於邱義雄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供元暉公司通行一事,從未向邱義雄或元暉公司表示異議。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禮德在本院稱:系爭土地為農地,在上訴人父親、祖父時有佃農耕作,但因鋪設道路非農用,須繳土地增值稅16萬元,其於80年間有找黃木桂談,但黃木桂沒有回答(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其於81年間有問黃希送兒子黃耀宗,黃耀宗叫我不 要管(見本院卷二第280頁);上訴人迨至元暉公司廠房及 附表二土地於99年間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後,始向呂松壽等2人表示不同意其等通行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81頁)等語,可知上訴人最晚於80年間即知系爭土地上存有道路供元暉公司通行,亦有向黃木桂、黃耀宗詢問原委,但於99年以前從未向邱義雄或元暉公司表示異議,亦從未防阻其通行系爭土地。衡諸上情,堪認邱義雄抗辯黃希送、黃木桂、黃木樹簽署系爭同意書有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等語為可採,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同意書毫不知情,並未同意邱義雄鋪設道路供元暉公司通行云云,難以信取。 ㈢元暉公司既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邱義雄基於此權源在系爭土地上鋪設C、C1柏油路 面供元暉公司通行使用,即難認係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邱義雄拆除C、C1柏油路面云云,並非有據。 八、呂松壽等2人主張B、B1道路為既成道路,其等基於繼受系爭同意書之永久使用權源、或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或附表二土地之從權利或附隨權利、或民法第787條袋地通 行權之規定,得通行B、B1道路,且柏油等動產已附合成為 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邱義雄無權拆除C、C1柏油路面等語 ,惟為上訴人與邱義雄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上道路乃邱義雄為元暉公司通行權而開設,並非為供公眾通行而開設,縱使其他土地所有人有順便利用該道路通行之情形,亦僅因元暉公司通行權之反射作用,難認該道路已成為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元暉公司基於系爭同意書所取得之 系爭土地永久通行使用權僅屬債權性質,邱義雄否認有將該權利讓與呂松壽等2人,該通行權亦非呂松壽取得附表二土 地之從權利或附隨權利,呂松壽等2人復不能證明系爭土地 共有人間有成立分管契約之情事,則其等此部分主張均非可取。 ㈡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元暉公司依系爭同意書取得在系爭土地上開設出口20公尺、路寬6公尺之道路使用權,並經此路通行至員東路將近30年 ,經大溪區公所函覆明確(見原審A案卷二第52頁正反面) ,堪認該道路長年以來確為附表二土地聯絡公路之必要通行範圍。又查附表二土地除通行系爭土地外,其餘周邊為山坡地或駁坎,高地落差極大,無法通行,經原審在現場實際勘驗大卡車通行時幾乎佔據整個柏油路面,大卡車由員東路轉入C、C1柏油路面時,前輪已超出柏油路面,故大卡車在該 路口所需轉彎範圍至少12公尺寬,有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A案卷二第98頁正反面),並有大溪地政事務套繪之空拍圖 可參(見原審A案卷二第87-88頁)。再斟酌附表二土地大部分使用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其中桃園市○○區○○段00○00○00 ○00地號土地經桃園縣政府核准變更編定,限依其擴展工業計畫作為廠房使用,呂松壽為品達公司負責人,品達公司在附表二土地上設置工業廠房,經營其他非鐵金屬基本工業、廢棄物處理業等事業,有附表二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品達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考(見原審B案 卷第41-45、48-59、164頁),則品達公司為達其在附表二 土地上設置廠房、經營工業之通常使用方法,必須有足供大型車通行之道路對外聯絡公路。故呂松壽等2人主張附表二 土地與公路別無其他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乃以通行系爭土地為最適宜之聯絡方法,而有通行員東路口寬12公尺、路寬6公尺之B、B1道路之必要等語,堪認可取。 ⒉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二土地可以通行11號等道路云云。惟由其所提航空照片及現場照片可見其所指道路寬度狹窄(見原審B案卷第161、162頁、本院卷一第93頁),顯然不足供大型 車通行,且該道路與品達公司廠房區域間設置有圍牆、駁坎及公廟阻礙通行(見本院卷一第93、113-119、125頁、卷二第345頁),亦經原審履勘現場如上所述,則上訴人主張附 表二土地有其他通行方法云云,並非可取。上訴人另抗辯兩造土地並未相鄰,呂松壽等2人不得就系爭土地主張民法第787條通行權云云。惟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不以兩造所有土地直接毗連為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從而,呂松壽等2人請求確認就B、B1道路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㈢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動產因附合而為 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該動產已失其獨立性,所有權消滅,不動產所有權範圍因而及於該動產。此項附合,須其結合依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而言,具有固定性、繼續性(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邱義雄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施作C、C1柏油路面,該柏油等動產已密著成為土地之一部 分,非經毀損或變更物之性質不能與土地分離,亦不能自土地分離而具有獨立之交易價值,且為通行所必要,客觀上具固定性及繼續性。則依上說明,堪認C、C1柏油路面已與系 爭土地附合,而由系爭土地所有人取得所有權,邱義雄對於C、C1柏油路面已無除去之支配力。是呂松壽等2人請求確認邱義雄無權拆除C、C1柏油路面等語,亦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 求邱義雄拆除C、C1柏油路面,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其與全 體共有人,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呂松壽等2人請求確認就B、B1道路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確認邱義雄無權拆除C、C1柏 油路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