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黃月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黃月梅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邱義雄、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呂松壽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僅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9813元,尚應 補繳10萬588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5頁),惟上訴人迄未遵 期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31-13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