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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李慈惠謝永昌趙雪瑛

  • 當事人
    鍾茶妹廖永正吳小芬吳信忠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鍾茶妹 廖永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參 加 人 吳小芬 訴訟代理人 彭建帆 被 上訴人 吳信忠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馥璟律師 參 加 人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銘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6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鍾茶妹、廖永正依序負擔百分之七十七、百分之二十三。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各自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參加人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四日後對上訴人鍾茶妹有新臺幣叁佰玖拾陸萬壹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確認參加人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四日後對上訴人廖永正有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明定。查被 上訴人起訴聲明:確認參加人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弘暐公司)對上訴人鍾茶妹、廖永正依序各有新臺幣(下同)396萬1,967元、115萬7,067元,及均自民國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債權(下就上訴 人鍾茶妹部分逕稱系爭A債權,就上訴人廖永正部分逕稱系 爭B債權)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確認弘暐公司於108年6月4日後對上訴人鍾茶妹、廖永正依序有系爭A、B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85-186頁),核係更正事實上請求內容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381號本票裁定,聲請對弘暐公司為強制執行未果,而獲發債權憑證,對弘暐公司有703萬9,500元本息之債權,於108 年6月6日向原法院遞狀對弘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案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9293號受理(下稱後執行事件),於108年6月25日以北院忠108司執祥字第59293號執行命令,禁止弘暐公司在153萬9,500元,及自10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在550萬元,及自105年12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二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二人亦不得對弘暐公司清償。上訴人鍾茶妹、廖永正以其業已於108年6月4日 依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80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分別清償396萬1,967元、115萬7,067元,並經參加人 吳小芬(下逕稱吳小芬)代為受領(下稱系爭清償)為由,聲明異議,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系爭清償為一部清償或免除部分債務,未經弘暐公司同意,本不生效力。吳小芬僅有代位受領之權,其債權應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不得直接以該代位受領之給付供清償自己債權之用,且吳小芬前已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0號(下稱前執 行事件)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對弘暐公司清償,伊於系爭執行命令撤銷前聲請後執行事件,視為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系爭清償對伊不生效力。爰提起本訴,求為確認弘暐公司對上訴人鍾茶妹、廖永正依序有系爭A、B債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清償不生效力,系爭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起訴無確認利益等語抗辯。 吳小芬陳述略以:被上訴人起訴無確認利益,且伊有受領權,得同意上訴人為一部清償,伊於108年6月4日撤回前執行 事件之聲請,被上訴人尚未聲請後執行事件,不得主張系爭清償不生效力等語。 三、原審判決:弘暐公司對上訴人鍾茶妹、廖永正之系爭A、B債權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4-155頁): ㈠被上訴人對弘暐公司有703萬9,500元之票款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弘暐公司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後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8年6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弘暐公司在153萬9,500元,及自10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在550萬元,及自105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二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弘暐公司清償。上訴人鍾茶妹、廖永正聲明異議,表示業依前案分別向弘暐公司清償396萬1,967元、115萬7,067元,並由吳小芬代為受領,而否認系爭A、B債權。 ㈡吳小芬前於106年間,對弘暐公司起訴請求給付找補款592萬6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暨代位弘暐公司向上訴人鍾茶妹、廖永正起訴請求給付396萬1,967元、196萬4,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弘暐公司應給付吳小芬592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吳小芬其餘請求駁回;該案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08年5月21日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80號判決廢棄原審駁回請求之部分,改判上訴人鍾茶妹、廖永正應依序給付弘暐公司396萬1,967元、115萬7,0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吳小芬代為受領,另駁回吳小芬其餘 上訴及弘暐公司之上訴。弘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22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939號裁定駁回確定。 ㈢上訴人鍾茶妹、廖永正於108年6月4日向吳小芬給付525萬元,並書立收據1紙,收據記載:「鍾茶妹女士及廖永正先生 表示不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即前案)提起上訴,並依該判決給付弘暐公司525萬元整,由 本人(即吳小芬)代為受領無誤,以抵充弘暐公司應給付本人592萬6,200元本息…」。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聲明異議,其得提起確認之訴,且系爭清償因弘暐公司未同意一部清償,吳小芬未經強制執行程序受領清償,違反前執行事件執行命令,不生效力等語,上訴人、參加人以前揭情詞置辯,而上訴人雖亦認系爭清償不生效力,但適用法律乃法院職權,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起訴是否有確認利益?㈡系爭清償是否生效?㈢被上訴人 主張弘暐公司於108年6月4日後對上訴人鍾茶妹、廖永正仍 有系爭A、B債權存在,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起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120條規定:「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 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 ⒉查被上訴人以其對弘暐公司有703萬9,500元之票款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後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8年6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弘暐公司收取對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亦不得對弘暐公司清償;上訴人鍾茶妹、廖永正聲明異議,表示業依前案判決分別清償396萬1,967元、115萬7,067元,並由吳小芬代為受領,而否認系爭A 、B債權乙節,為兩造不爭,並有聲明異議狀可證(見後執 行事件影卷第31頁)。上訴人鍾茶妹、廖永正否認系爭A、B債權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則如被上訴人未依同法第120條規定對上訴人起訴,執行法院 即得依上訴人之聲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是上訴人二人之聲明異議,已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得否執行系爭A、B債權,而有上開不安之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上訴人雖稱其變更見解認系爭清償不生效力,而抗辯本件無確認利益,但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撤回聲明異議,亦經其當庭陳明(見本院卷第263頁),此一抗辯 ,不足為取。 ㈡系爭清償是否生效?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 上之給付,因其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非自己之權利,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自應歸屬於債務人。縱債權人有代位受領該第三債務人(即債務人之債務人)清償(給付)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得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為給付。且代位權之行使,以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必要範圍為限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參照)。且債權人代位受 領應不得為減少債務人財產之行為,否則即與民法第242條 規定之保全債權有違。次按,債務人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亦有明文。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債權人 無受領義務,且債務人為一部清償,將生債務人得指定先抵充之本金、利息或何債權之效果,影響債權人之總財產,代位受領人行使代位權既係以保全債權目的,不得為減少債務人總財產之行為,當無代為同意一部清償之權。 ⒉經查,前案判決上訴人鍾茶妹、廖永正應依序給付弘暐公司3 96萬1,967元、115萬7,067元本息,並由吳小芬代為受領確 定;且上訴人鍾茶妹、廖永正於108年6月4日向吳小芬給付525萬元,並書立收據1紙,收據記載:「鍾茶妹女士及廖永正先生表示不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即前案)提起上訴,並依該判決給付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525萬元整,由本人(即吳小芬)代為受領無誤,以抵 充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本人592萬6,200元本息…」等節,均為兩造不爭。吳小芬並陳稱上訴人給付之525萬元 僅包含上訴人鍾茶妹、廖永正給付弘暐公司之396萬1,967元、115萬7,067元本金債權(見本院卷第214頁)。可見上訴 人二人均僅為一部清償,且指定清償本金,致弘暐公司對上訴人二人僅存計至108年6月4日之利息債權,減少其債權總 額。而弘暐公司之財產乃其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吳小芬僅得代位受領給付,不得直接以該給付供清償自己債權之用,僅依強制執行程序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弘暐公司之利息債權係以週年利率6%計算,吳小芬對弘暐公司之利息債權則以週年利率5%計算,乃兩造所不爭,吳小芬代位受領一部清償並逕自抵充,自不利於弘暐公司。此一部清償實有減少弘暐公司總財產之情。又弘暐公司為上訴人之債權人,吳小芬雖有代位弘暐公司受領上訴人清償之權,但其究非弘暐公司,應無允受一部清償之權利,前經說明,上訴人二人既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系爭清償即不生效力。 ㈢被上訴人主張弘暐公司於108年6月4日後對上訴人鍾茶妹、廖 永正仍有系爭A、B債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經查,上訴人二人於108年6月4日所為系爭清償不生效力, 前經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弘暐公司於108年6月4日後對上 訴人鍾茶妹、廖永正仍有系爭A、B債權存在等語,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弘暐公司於108年6月4日後對 上訴人鍾茶妹、廖永正依序各有396萬1,967元、115萬7,067元,及均自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債權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惟被上訴人於本院更正聲明,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應予更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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