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媄格生活美學有限公司、劉詩婷、團結力量大系統有限公司、范冏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媄格生活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詩婷 上 訴 人 團結力量大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冏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圓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間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各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陸拾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述徵收標準並經本院民國92年8月14日(92)院田文公字第03124號函,依據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 ,針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部分,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每人上訴利益均為93萬5040元,均應繳納第三審裁判1萬5360元;但是上訴人迄未繳納,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三、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