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賴郭碧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賴郭碧雲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賴麗容律師 被上訴人 田張榮鳳 訴訟代理人 曾沛筑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NGUYEN THI OANH(中文姓名:阮氏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田張榮鳳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參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田張榮鳳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元為被上訴人田張榮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田張榮鳳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參仟陸佰肆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NGUYEN THI OANH(中文姓名:阮氏鶯,下稱阮氏 鶯,與田張榮鳳合稱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田張榮鳳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3樓及頂樓加蓋(下分別稱系爭3樓房屋、系爭4樓增建, 合稱系爭15之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田 張榮鳳將系爭4樓增建擅自隔成3間房間分租予阮氏鶯、訴外人LE THI HOA(中文姓名:黎氏和,下稱黎氏和)及一名越南籍不詳姓名女子居住,嗣於民國107年4月16日凌晨0時7分許,因承租系爭4樓增建中間房間即起火處房間(下稱系爭 房間)之阮氏鶯使用電器不慎而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並延燒至伊所有門牌號碼即同巷17號3樓及頂樓加蓋(下 稱系爭17號房屋),致牆面、天花板、鐵皮屋頂及水電設備嚴重受損變形,屋內裝潢、家具等物品亦燒燬殆盡或不能使用。阮氏鶯就系爭火災及前述損害之發生,顯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田張榮鳳本應注意及維護系爭15之2號 房屋內電器及電路使用之安全性,避免因電氣設備異常或故障而引燃火災,復未加裝灑水器與警報器等消防設備以防止火災之發生,以善盡防止火災發生之注意義務,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肇生系爭火災,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系爭17號房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2萬7,175元、屋內財物損失145萬5,413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348萬2,588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8萬2,588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田張榮鳳部分: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係熱水瓶起火所致,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後,業已認定伊無過失而以107年度偵字第266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雖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惟均遭駁回(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起火原因乃因建築物成分所致,亦未舉證證明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依電業法之規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對於用戶屋內電器設備均有定期檢驗,倘有不合規定之情形,亦會通知限期改善,然台電公司至伊家中進行電器檢測,並無檢測不合格之狀況。此外,遍觀我國所有法規範,均無規定公寓所有人有裝設灑水器及警報器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17號房屋僅有鐵皮牆面及鐵皮屋頂受損,自僅得請求此部分之維修費用,且須扣除折舊。又上訴人既係財產權受損,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另系爭17號房屋頂樓加蓋係違章建築,上訴人亦應就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阮氏鶯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到庭陳述略以:伊並未向田張榮鳳承租系爭房間,亦未曾居住於系爭房間內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8萬2,588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田張榮鳳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田張榮鳳為系爭15之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 分權人,上訴人則為系爭17號房屋所有人,嗣系爭4樓增建 於107年4月16日凌晨0時7分許發生系爭火災,並延燒至系爭17號房屋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新北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及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板 司調字第354號卷〈下稱司調卷〉第11頁至第31頁、第37頁、 第40頁至第41頁),且為田張榮鳳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2頁),復據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向新北消防局調閱該局107年6月5日檔案編號H18D16A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 定書,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93頁)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先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觀諸系爭鑑定書所載:「……火災原因研判:㈠起火戶:……綜 合上述現場燃燒痕跡、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電話、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研判本案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街00巷 00○0號4樓。㈡起火處:……綜合上述現場燃燒痕跡、逐層清理 復原之跡證、關係人電話與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係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4樓臥室2西北側 附近處所。……結論:依現場勘察之火流、現場跡證、燃燒 特性、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電話、談話筆錄等資料,且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該址臥室2西北側附 近之熱水瓶或抽風機等電氣設備恐因異常導致絕緣破壞,進而引燃附近紙張、木質裝潢等可燃物,引發後續火勢,僅現場並無尋獲相關物證。故綜合上述各種狀況研判本案起火戶(處)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4樓臥室2西北側附近處 所,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7頁),佐以參與製作系爭鑑定書之調查科員王怡蘋於系爭偵查案件證稱:根據現場火流痕跡、關係人談話筆錄及物品燃燒特性,研判僅餘電氣因素無法排除,亦即起火原因係電氣因素造成之可能性較高,而現場掘獲之電氣設備包括電風扇、延長線、熱水瓶及電鍋等,其中熱水瓶電源線並未發現,無法檢視是否異常,且案發後經詢問黎氏和及田張榮鳳確認現場裝設抽風機,但未發現其殘跡,綜合上情,才會研判本案比較有可能係熱水瓶、抽風機本身設備異常而導致起火燃燒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 第2669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0頁至第171頁),復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系爭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編號49至65(見原審卷第178頁至第186頁)均係針對起火處拍攝,起火處有發現電風扇殘骸及馬達、延長線殘跡、木矮桌、熱水瓶、電鍋及垃圾桶,而檢視現場之電風扇及其馬達暨電源線、電鍋本體及其電源線,均未發現有異常情形,而熱水瓶並無發現有連接電源線,附近地面散落斷裂之電源線也無從判斷係其電源線,而熱水瓶本體已經燒燬,僅剩金屬內殼,無法使用儀器進行金相鑑定, 而依系爭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編號46(見原審卷第176頁) 所示,臥室2(按:即系爭房間)西北側混凝土牆面有受燒 燒白痕跡,一般火災濃煙會先在混凝土牆蓄積碳粒子即燻黑,在燃燒過一段時間,溫度變高後,碳粒子跟牆面漆料會受燒燒白,所以研判起火處係在臥室2西北側附近,這也包含 上方抽風機起火掉落之可能性,但因該處天花板已完全燒燬,僅餘鐵皮屋頂,也找不到抽風機殘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頁至第309頁),足見系爭火災起火原因尚無法排除熱水瓶或抽風機等電氣設備異常之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 ⒉又據系爭鑑定書所載:「㈢起火原因……⒋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 之研判:⑴檢視該址3樓牆面供應3、4樓電源使用之配電箱無 熔絲開關均為開啟狀態,另據本局國光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15之2號屋主田張榮鳳之談話筆錄及臥室1承租人黎氏和之電話紀錄,得知火災發生時該址4樓(頂樓加蓋)係處於 通電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已顯示系爭火災起火時供電設備係處通電狀態,雖關於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系爭鑑定書結論僅認為「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然就起火原因研判業已明確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引燃」及「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見原審卷第116頁),且衡諸系爭火災之起火點 既發生在田張榮鳳所有4樓增建之系爭房間內,且起火原因 已排除其他人為或天然災害之因素,歸納肇致系爭火災之可能原因僅餘電氣因素,則系爭火災應係肇因於系爭15之2號 房屋內之電氣設備異常而引燃所致。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91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田張榮鳳負工作物所有人之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即非無據。 ⒊田張榮鳳雖辯稱電氣設備異常原因眾多,且系爭鑑定書並未認定係其裝設之抽風機因電線短路引起系爭火災云云,然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所定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係採過失推定責任,田張榮鳳如欲免責,即應提出反證證明對其設置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始得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如前述,上訴人所有系爭17號房屋因田張榮鳳所有系爭4樓增 建失火延燒而受損,系爭鑑定書結論雖僅稱系爭火災「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惟此並不足以反推田張榮鳳對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上訴人所受損害非因該等欠缺所致,此外,田張榮鳳迄未能舉證證明如何就其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則田張榮鳳執此置辯,自無可採。又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已如前述,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命田張榮鳳給付部分,即無再 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至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係阮氏鶯使用電器不慎所致云云,惟為阮氏鶯所否認,並據證人即阮氏鶯之夫陳茂榮於偵查中證述:阮氏鶯與伊結婚後已同住在三峽住處十多年,且二人一同工作,阮氏鶯不可能承租系爭房間等語(見偵查卷第170 頁),參以同向田張榮鳳承租系爭4樓增建房間之黎氏和於 偵查中證稱:系爭房間係何人居住伊不清楚,只知係越南籍女子,但不是到庭之阮氏鶯,當時係伊與該女子在路上碰面聊到想承租房間,伊就告知該女子可去找房東田張榮鳳談,發生火災當天該女子有跑來告知伊失火了,並說隔天要回越南,伊就趕快去找房東跟消防隊等語(見偵查卷第169頁反 面至第170頁反面),而經原審命田張榮鳳當庭辨視阮氏鶯 是否為系爭房間租客,亦經田張榮鳳明確表示並非到庭之阮氏鶯等語(見原審卷第299頁),本院審酌黎氏和係在場見 聞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間租客為何人,且田張榮鳳與阮氏鶯間之利害關係衝突,如阮氏鶯確為系爭房間租客,田張榮鳳當無刻意為阮氏鶯脫免責任之理,從而,阮氏鶯所辯其並非系爭房間租客等語,應非虛妄。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阮氏鶯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非可採。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因田張榮鳳之過失行為而肇生系爭火災致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得請求田張榮鳳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經查: ⒈觀諸上訴人所有系爭17號房屋因遭系爭15之2號房屋失火延燒 後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368頁至第374頁),其中頂樓加蓋部分,鐵皮屋頂及陽台鐵窗之外觀均已呈現變形,屋內牆面、地磚、木作裝潢、消防灑水設備及家具等物品多有燒焦破損不一之情狀;而3樓房屋部分,亦明顯可見前陽台遮雨 棚破損,室內木作天花板、地板亦因水濕而變形受損之狀況,是前開受損情形即令修繕,恐亦難以回復原物外觀,則上訴人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再者,依上訴人委請訴外人理得保險公證有限公司(下稱理得公司)查勘理算後,認其中頂樓加蓋部分修復工程費用為82萬7,900元、動 產損失為94萬6,374元、貨物損失為44萬4,938元;3樓房屋 部分修復工程費用為22萬7,550元,實際受損金額為244萬6,762元等情,有該公司出據之查勘理算報告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361頁至第421頁),本院審酌理得公司為一專業鑑估機構,且與系爭火災相關當事人間並無利害關係,並於事發後前往現場查勘實際受損程度及清點數量,再參酌上訴人提供之房地權狀、報價單、動產損失清單、貨物進口報單及原始購買證明等資料,以及考量一般市場行情及設備耐用年限,提列適當之折舊後所評估計算之損害金額,尚屬客觀有據,應得採信,並以作為本件損害金額之依據。田張榮鳳雖抗辯系爭17號房屋之頂樓加蓋部分僅鐵皮屋頂及牆面須維修,且屋內設備及物品並未燒燬受損,另3樓房屋部分僅牆面受 有燻黑,亦無其他損害云云,然如前述,依現場照片已可知系爭17號房屋實際受損情形非微,衡以家用水電設備及電器等物品受高溫悶燒或因救災過程遭灌水而受潮後,自已無法使用或有安全之虞而應予更換,實屬合理,是田張榮鳳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⒉又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已自其投保之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有限公司領得火災保險金17萬3,115元,有該公司109年7月10日(109)新產法簡發字第15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49頁至第158頁),復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而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而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既已由前開保險公司為部分給付,上訴人就此已獲得填補部分,自不得再行請求,據此,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227萬3,647元(計算式:244 萬6,762元-17萬3,115元=227萬3,647元)。 ⒊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火災致系爭17號房屋燒燬污損,並損害其居住安寧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發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為系爭17號房屋因失火 延燒而受損,此部分既屬財產權受侵害,依法即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況上訴人亦未就其主張因系爭火災致其心神不寧及痛苦,已嚴重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權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舉證證明之,是上訴人併予請求田張榮鳳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即無足採。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田張榮鳳雖辯 稱上訴人所有系爭17號房屋頂樓加蓋係違章建築,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然系爭火災之起火戶為田張榮鳳所有系爭15之2號房屋,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則為電氣因素所致 ,業如前述,上訴人之頂樓加蓋縱屬違法,亦僅係違反行政法規,應課予罰鍰或依法拆除而已,並不因該增建之存在,即遽認係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或肇致上訴人所受損害擴大之原因,且觀諸系爭17號房屋之燒損照片(見司調卷第11頁至第31頁;原審卷第368頁至第380頁),實與一般居家使用情形無違,尚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此外,田張榮鳳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田張榮鳳給付227萬3,647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30日,見司調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關於本判決改命田張榮鳳給付部分,上訴人及田張榮鳳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