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甲○○ 被 上訴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8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丙○○○就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超 過新臺幣陸拾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丙○○○(下稱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甲○○之債權人,前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司票字第13579號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甲○○強制執行無效果,已獲桃園地院核發10 0年度司執字第1214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甲○○迄今尚積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24萬1,997元,及自 民國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計算之利息 未清償。又甲○○名下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50/9600)、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10000)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應有部分1/3。上開土地及房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並先後於99年10月26日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A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丁○○(下稱丁○○)、於1 01年9月4日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B抵 押權,與系爭A抵押權合稱為系爭二抵押權)予丙○○○。惟被 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系爭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30萬元、200萬元(下依序稱系爭A抵押債權、系爭B抵押債權,合稱為 系爭二抵押債權)存在,基於擔保物權之從屬性,系爭二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況丙○○○自承甲○○就160萬元借款 已為一部清償,尚積欠60萬元等語,則系爭B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自非登記債權額200萬元。茲因系爭二抵押權登記存 在,致伊於107年間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有無法受 償之虞,為此訴請確認系爭二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另系爭二抵押權登記已構成強制執行之妨礙,爰依民法242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甲○○求為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二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判決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丁○○之系爭 A抵押債權、丙○○○之系爭B抵押債權均不存在。㈢丁○○應將系 爭A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丙○○○應將系爭B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丁○○以:甲○○前於99年10月間至金和當舖借款時,係由伊承 辦,甲○○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A抵押權作為擔保,因 金和當舖對外放款係採取「業務制」,即由承辦業務員自行負擔借款責任,若客戶違約未清償時,承辦業務員須負擔此呆帳,故本件借款是以伊名義出借及設定擔保,並非以金和當舖負責人之名義為借款;況甲○○迄今未清償債務,故系爭 A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30萬元債權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丙○○○以:伊與甲○○之胞姐乙○○為1、20年朋友,伊長期參加 乙○○主持之合會,因甲○○之公司資金週轉不靈,乙○○於101 年間請伊借款給甲○○,伊同意後即陸續出借160萬元予甲○○ ,並以伊參加乙○○擔任會首之合會(共5會,會期:98年10 月10日起至101年10月10日止,每月10日開標,下稱系爭合 會)之合會金作為資金來源,因伊乃系爭合會最末5會之得 標者,故於101年6月至9月份(即第33至36期)之4次合會開標時,均由乙○○將原應按月給付伊合會金中之40萬元部分直 接轉交予甲○○,以此方式合計出借160萬元予甲○○;並由乙○ ○及甲○○於101年9月3日、同年月9月10日簽發3張發票金額合 計為160萬元之本票,暨由甲○○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B抵押 權予伊作為擔保;又甲○○迄今尚積欠60萬元未清償,故系爭 B抵押權所擔保之160萬元借款債權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甲○○現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24萬1,997元,及自99年1 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先後於99年10月26日設定系爭A抵押 權予丁○○、於101年9月4日設定系爭B抵押權予丙○○○等情, 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二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7、25至32、45、51至85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二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請確認之,並代位甲○○請求將系爭二抵押權登記塗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A抵押債權存在,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A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 有明文。且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為民法第860條所明定,故債務人所有之財產 雖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但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者除外。普通抵押權,以抵押權之從屬性論之,必然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常態,故倘抵押權已經登記,則第三人主張被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變態事實,即應就該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丁○○主張:甲○○於99年10月間,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至伊 工作之桃園金和當鋪借款,由伊接洽辦理,甲○○認識金和當 鋪另名員工劉鴻儒,劉鴻儒告訴伊甲○○需要借款,伊於借款 前曾與甲○○、劉鴻儒前往系爭不動產現場查看,經伊確認系 爭不動產之價值後,出借30萬元給甲○○;金和當鋪對外放款 係採取「業務制」,即由承辦業務員自行負擔借款責任,若客戶違約未清償,承辦業務員須負擔此筆呆帳,此筆借款是以伊名義出借給甲○○及設定系爭A抵押權作為擔保,並非以 金和當舖負責人之名義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5、208、248、249頁),核與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 透過朋友劉鴻儒介紹至金和當鋪借款,當時伊有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品,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給該當鋪,借款金額應與抵押權設定金額差不多,伊確定有向金和當鋪借款,並授權設定系爭A抵押權;伊記得曾與丁○○、劉鴻儒 前往系爭不動產現場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8頁)大致相符。雖甲○○證稱:伊是向「金和當鋪」借款30萬元,不 清楚為何系爭A抵押權係設定給「丁○○」等語(見本院卷第2 07頁),上訴人據此主張縱有此筆借款債權存在,貸與人應為「金和當鋪」而非「丁○○」,系爭A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而消滅等語。然參以甲○○結證稱:伊有授權金和當 鋪設定系爭A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且觀之系爭A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中,確有甲○○之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及甲○○之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69、71頁);及甲○○於 借款前,曾陪同丁○○前往系爭不動產現場查看等情,堪認甲 ○○雖係前往金和當鋪申辦借款,然該當鋪僅為經手之商號, 甲○○於申辦此筆借款時,既已將個人身分證影本及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狀交付承辦人丁○○辦理,應已默示同意由金和當鋪 人員丁○○擔任此筆借款之貸與人及系爭A抵押權之權利人甚 明。又丁○○供稱:甲○○於借款後,僅於前幾個月有給付利息 ,後來未繼續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甲○○亦證稱 :此筆3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 ,則丁○○主張其為此筆30萬元借款之貸與人,系爭A抵押債 權為真實,甲○○迄今未清償30萬元借款債務等語,應堪採信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A抵押債權不存在,則其以系 爭A抵押債權不存在為由,主張系爭A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云云,即屬無據。 ㈡系爭B抵押債權於60萬元範圍內存在,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B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 ⒈丙○○○主張:伊與乙○○為長達1、20年朋友,並長期參加乙○○ 主持之合會,因乙○○胞弟甲○○之公司資金週轉不靈,乙○○於 101年間請伊借款給甲○○,伊同意後即陸續出借160萬元予甲 ○○,並以伊參加乙○○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之合會金作為資金 來源,因伊係系爭合會最末5期之得標者,故於101年6月至9月份之4次合會開標時,由乙○○將原應按月給付伊之合會款4 0萬元部分均直接轉交予甲○○,伊合計出借160萬元予甲○○; 而乙○○及甲○○有簽發3張發票金額合計為160萬元之本票,並 由甲○○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B抵押權予伊作為擔保,伊與 甲○○、乙○○一起約好去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系爭B抵押權; 目前甲○○已還款100萬元,還款方式均係以甲○○參加乙○○擔 任會首之合會後,將其得標之合會金清償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115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因做生意失敗,伊跟大姊乙○○說後,由乙○○替伊向她的 合會會員丙○○○借錢,時間為101年6、7、8、9月,借款方式 為乙○○主持之系爭合會於上開期間開標後,乙○○將丙○○○借 給伊的合會款各40萬元交付伊,借款金額合計160萬元;伊 於101年9月間有將系爭不動產設定200萬元系爭B抵押權予丙○○○,是由伊與丙○○○、乙○○3人一起至地政事務所辦理;且 乙○○有於101年9月3日簽發1張發票金額60萬元之本票,伊於 同年月10日簽發2張發票金額各50萬元之本票予丙○○○作為擔 保;伊有參加乙○○擔任會首之合會,陸續以標得之合會金清 償丙○○○此筆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及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丙○○○是快20年的朋友,丙○ ○○參加伊的合會快20年了;丙○○○與甲○○間有金錢借貸,伊 於101年間跟丙○○○說伊弟弟甲○○需要160萬元,請丙○○○借款 給甲○○,而丙○○○有參加伊所主持於98年開始的系爭合會, 總共5會,丙○○○一直未得標,系爭合會至101年10月截止, 丙○○○說她沒有現金,只有此快到期之合會,同意以4個月合 會金出借給甲○○,故伊幫甲○○向丙○○○借101年6、7、8、9月 份的合會金,合計160萬元;伊於上開4個月向各會員收取會款後,均直接將40萬元現金交給甲○○;甲○○有將系爭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200萬元予丙○○○,辦理設定時,伊、甲○○、丁○○ 3人都有去地政事務所;甲○○有簽發2張發票金額各50萬元之 本票給丙○○○作為擔保,且因丙○○○不認識甲○○,丙○○○要求 伊開本票作為擔保,故伊開1張發票金額為60萬元之本票給 丙○○○;又甲○○為清償此筆債務,曾參加伊主持的2合會,甲 ○○並未投標,是等到此2合會結束時,將原可收取之合會金 還給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大致相符。觀諸 丙○○○提出之系爭合會單,其上載明:本會會金:1萬元,採 外標制,最高金額3千元;與會會員含會首共37名,每月10 日下午2點整開標;本會自98年10月10日起至101年10月10日止,為期3年1個月(按即37期);會員編號1為乙○○,編號2 5至29均為丙○○○;標金欄均填載為3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 43頁);且依民法第709條之5規定:「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可知若丙○○ ○有參加系爭合會,並於最末5會(即101年6、7、8、9、10月份之第33至37期)始投標,則其於上開5期開標時,得收 取之合會金應各為41萬3千元【計算式:(每會會金10,000 元×32)+(每月標金3,000元×31)】,是丙○○○主張以系爭 合會第33至36期合會金(合計165萬2千元,計算式:413,000元×4期)作為此筆借款之資金來源,並出借上4期合會金其中160萬元予甲○○之情,尚非不足採信。況丙○○○稱:伊借給 甲○○上4期合會金,因每期40萬元部分均由乙○○直接拿給甲○ ○,故伊就第33至36期只能各領取1萬3千元(計算式:413,0 00元-400,000元),而第37期合會金為41萬3千元,故乙○○ 就積欠伊之第37期合會金及第33至36期各積欠之1萬3千元,於101年10月23日、同年12月12日依序匯款16萬5,600元、30萬元,合計46萬5,600元予伊;至於乙○○多付給伊的600元【 按計算式應為:465,600元-413,000元-(13,000元×4期)】 ,可能是因乙○○本來於101年10月份就應交款給伊,卻拖到 同年12月才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核與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及丙○○○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均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24、133至137頁)。綜上各情,丙○○○主張其為此筆160萬元 借款之貸與人,系爭B抵押債權為真實等語,堪以採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系爭B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既登記為「101年9月3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債務」,而丙○○○自承並未於1 01年9月3日借錢給甲○○,故系爭B抵押債權不存在,系爭B抵 押權亦失所附麗而消滅等語。惟衡諸經驗法則判斷,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權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本所在多有,尚不得僅因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貸與人尚未交付借用人借款,遽認貸與人事後未交付借款,或抵押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查系爭合會之開標日期約定為每月10日,此觀系爭合會單即明(見原審卷第143頁),是系 爭B抵押權於101年9月3日辦理設定時,系爭合會於同年9月 份(即第36期)之預定開標日(即10日)既尚未屆至,丙○○ ○自無從將此期合會金之40萬元部分出借予甲○○甚明。參以 甲○○並未主張未收到丙○○○透過乙○○轉交之借款160萬元;且 乙○○於101年10月23日、同年12月12日,係將系爭合會第33 至36期合會金扣除160萬元借款,連同第37期合會金之金額 匯款予丙○○○,已如前述;又甲○○、乙○○為擔保此160萬元借 款,先由乙○○於同年9月3日(即設定系爭B抵押權當日)開 立發票金額為60萬元之本票1紙,再由甲○○於同年9月10日( 即系爭合會第36期開標日)開立2張發票金額各為50萬元之 本票予丙○○○作為擔保,此有上3紙本票存卷可證(見原審卷 第137頁)等情,參互以觀,可徵丙○○○與甲○○於101年9月3 日,應已達成由丙○○○以系爭合會第33至36期合會金出借160 萬元,由甲○○設定系爭B抵押權予丙○○○作為擔保之消費借貸 合意,並合意分次交付借款,且丙○○○於設定系爭B抵押權前 、後,亦有將上4期合會金中之160萬元借款交付予甲○○,應 屬無疑。至系爭B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之金額雖為200萬元,然本件甲○○透過乙○○向丙○○○借款時,丙○○○本欲以系爭合會 尚未屆期之第33至37期合會金作為借款資金來源,已如前述,則系爭B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00萬元核與丙○○○就上5 期合會金擬各出借40萬元之金額相符(計算式:400,000元×5),尚難以丙○○○事後僅交付甲○○借款160萬元,遽認系爭B 抵押債權不存在。又上訴人以丙○○○於101年9月3日設定系爭 B抵押權當日未交付借款160萬元予甲○○為由,主張系爭B抵 押債權不存在,固不足採;然丙○○○已自承:甲○○就此筆160 萬元借款,已還了100萬元,此筆借款未約定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51頁),足認系爭B抵押權原擔保160萬元借款中之100萬元債務部分,已因清償而消滅,則上訴人主張系爭B抵押債權於超過60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即屬有據。 ⒊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雖系爭B抵押債權於超過60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於系爭B抵押權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清償而 消滅前,尚不生抵押權部分消滅之效力。準此,上訴人主張代位甲○○請求塗銷系爭B抵押權登記,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B抵押債權於超過60萬元之 範圍內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確認系爭A 抵押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代位甲○○請求塗銷系爭二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高婕馨 附表一(丁○○部分): 編號 抵 押 不 動 產 所有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系 爭 A 抵 押 權 設 定 內 容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甲○○ 50/9600 丁○○ 50/9600 收件字號:德資字第151330號 登記日期:99年10月26日 權利人:丁○○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99年10月2 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清償日期:100年1月20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新臺幣每佰元每日2角 權利標的:所有權 2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甲○○ 40/10000 丁○○ 40/10000 3 同上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甲○○ 1/3 丁○○ 1/3 附表二(丙○○○部分): 編號 抵 押 不 動 產 所有人、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系 爭 B 抵 押 權 設 定 內 容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甲○○ 50/9600 丙○○○ 50/9600 收件字號:德資字第132080號 登記日期:101年9月4日 權利人:丙○○○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1年9月3 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生 之債務 清償日期:104年9月3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權利標的:所有權 2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甲○○ 40/10000 丙○○○ 40/10000 3 同上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甲○○ 1/3 丙○○○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