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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74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傅中樂趙伯雄管靜怡

上訴人
鐘月惠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兆珮律師
被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蔡學治
參加人
李阿立
訴訟代理人
李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剔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八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八年四月九日製作分配表,其中上訴人受分配受償之次序五執行費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貳拾元、次序十本金債權即第二順位抵押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所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零參佰貳拾肆元,不得列入分配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債務人李建和、參加人李阿立於民國102年6月17日以其等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李建和向上訴人所負債務。嗣上訴人執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6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18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則執對李建和有429萬1,319元債權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執行法院拍定系爭房地後,於108年4月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上訴人依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5受償執行費7萬3,120元、依次序編號10優先受償517萬324元之分配金額。

㈡惟上訴人於106年11月2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596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係主張李建和以訴外人百企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百企公司)名義向其借貸,請求百企公司清償債務,所提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5之支票(下稱系爭15紙支票),其中編號1至6之支票與其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所提出合計8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800萬元支票)相同,且上訴人當時係主張其於106年3月1日委由訴外人李偉明匯款820萬元至百企公司開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以交付借貸款項,並非匯入李建和個人帳戶,顯見李建和與上訴人間不存在800萬元借款債務,況上開820萬元借款業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又上訴人主張李建和簽發如附表編號16之本票(下稱系爭800萬元本票)係為清償其對上訴人800萬元借款之用,惟彼二人間既無80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系爭800萬元本票所擔保債權亦不存在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命㈠系爭分配表中上訴人所受分配受償之次序5執行費7萬3,120元、次序10本金債權即第二順位抵押權800萬元及所受分配金額517萬0,324元,均應剔除為0,不得列入分配。㈡不列入分配金額合計524萬3,444元,改平均分配予債權次序編號11之被上訴人、分配金額為226萬1,722元(不足額部分為234萬7,656元),另餘款226萬1,722元分配予參加人李阿立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李建和於98年10月1日獨資取得百企公司經營權,自102年起為經營百企公司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向伊借貸款項。伊自102年6月27日起至103年6月4日止陸續依李建和指示匯款至李建和開設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下稱花旗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下稱花旗帳戶)計61次,借款金額合計6,132萬7,208元;及自102年9月27日起至106年10月11日止陸續依李建和指示匯入百企公司華南帳戶計126次,借款金額合計4億949萬7,508元。李建和僅償還部分款項,所交付系爭15紙支票自106年11月1日起遭退票,至伊於106年11月間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前,尚積欠2,300萬元未清償,李建和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本票,以供借款擔保。伊將系爭800萬元支票作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證據,僅係便宜行事,系爭800萬元支票及系爭800萬元本票均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內,伊就此自有優先受償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李阿立略以:伊係因李建和需要資金週轉,所以同意以系爭房地交由李建和向金融機關抵押借款,不料李建和竟向私人抵押借款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系爭分配表中上訴人所受分配受償之次序5執行費7萬3,120元、次序10本金債權即第二順位抵押權800萬元及所受分配金額517萬0,324元,均應剔除為0,不得列入分配,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下不贅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剔除系爭分配表中上訴人受分配受償之次序5執行費7萬3,120元、次序10本金債權即第二順位抵押權800萬元及所受分配金額517萬0,324元,不得列入分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李建和、李阿立於102年6月17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約定擔保李建和對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最高限額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債務、墊款、委任保證、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6月12日。嗣上訴人持李建和簽發系爭800萬元本票及系爭800萬元支票為債權證明文件,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並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及提出系爭800萬元本票,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又被上訴人取得對李建和429萬1,319元債權本息之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行。系爭房地業以701萬元拍定,執行法院於108年4月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上訴人為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以其對李建和之800萬元借款本金債權列入分配,於系爭分配表中次序5受分配執行費7萬3,120元、於次序10即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分配金額517萬324元,被上訴人所有債權429萬1,319元均無法列入分配受償等情,有債權計算書、系爭800萬元本票、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分配表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5至41頁、83至90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李建和並未積欠上訴人800萬元債務或業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6年11月3日以系爭800萬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系爭800萬元本票作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關係之債權證明文件,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有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可查(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確定為迄106年11月3日前李建和對上訴人所負借款、票據、保證債務、墊款、委任保證、應收帳款、承購契約等債務。雖上訴人於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時,提出其於106年3月1日匯款820萬元至百企公司華南帳戶之匯款單為債權存在之證明,惟系爭抵押權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自102年6月17日起至132年6月12日止上訴人與李建和間發生之借款、票款等債務,縱上開820萬元借款債權已經清償,惟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106年11月3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前,李建和若有系爭抵押權所約定擔保債務存在,仍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820萬元借款已經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㈡次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抗辯其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後,自102年6月27日起至103年6月4日止,以其或配偶李見雄之名義,陸續匯款至李建和之花旗帳戶,及自102年9月27日起至106年10月11日止,匯款至百企公司華南帳戶,李建和則交付百企公司支票或客票清償借款等情,有花旗帳戶匯款明細表、花旗帳戶明細表、客票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49至397頁、卷二第543至743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復有花旗帳戶、華南帳戶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9至303頁、421至542頁、547至696頁、卷二第9至206、381至387頁、437至493頁)。且證人即上訴人之夫李見雄證稱:上訴人與李建和間借款是伊處理,是李建和來借錢,伊有要求李建和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才陸續借錢,伊原匯款給李建和本人,後來配合李建和發薪水等需求,才匯款給百企公司,李建和每月都會製作報表,載明客票金額、借款金額及差額,差額是利息,借款金額是將客票面額加起來,扣掉利息後,就是伊匯給李建和的金額,伊收到李建和交付客票(含百企公司支票),伊才會借款,這些票是還款票,但還沒有到期,伊先借錢給李建和,借款方式有點像票貼,李建和係以交付之客票(含百企公司支票)還款,在抵押權設定期限、總額1,200萬元範圍內(按:指包含系爭抵押權及李建和配偶曾月秀設定之抵押權)可以循環借款,伊與李建和每個月固定結算,每次借款金額有零頭數,是因把票面金額加起來扣掉利息後計算之結果,伊與李建和於106年9月底結算後,因李建和當時尚未跳票,且交付其簽發如附表編號16至18之本票借款,伊才又於106年10月2日、10月11日匯款給百企公司,若扣除該二次匯款,借款總額尚在1,200萬元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55至363頁),核與上開花旗帳戶明細、華南帳戶明細、客票明細記載大致相符。另李建和配偶曾月秀亦提供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013)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曾月秀所有不動產)於102年6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40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李建和對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最高限額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債務、墊款、委任保證、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6月12日,有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7至324頁),除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相差1天,擔保債權內容、期間相同外,亦與證人李見雄證述循環借款總金額相符,另參以參加人李阿立陳稱:伊係因李建和需要資金周轉,所以同意將系爭房地交由李建和向金融機關抵押借款,是李見雄來拿系爭房地之權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1頁、本院卷第298頁),堪認李建和確有為經營百企公司,以系爭房地及曾月秀所有不動產分別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後,自102年6月27日起至106年10月11日止,以交付客票或百企公司支票,經上訴人計算票面金額並按票期日數扣除利息後,依李建和指示將借貸款項匯至李建和花旗帳戶或百企公司華南帳戶方式,向上訴人循環借貸款項。

㈢雖上訴人於106年11月29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主張:李建和於106年4月5日以百企公司名義向其借貸862萬14元,又於106年5月2日向其借貸897萬2,465元…經百企公司清償部分金額,餘2,300萬元未給付,百企公司簽發系爭15紙支票屆期退票或未獲兌現,積欠上訴人2,300萬元為由,聲請對百企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45頁),然上開聲請支付命令狀記載內容,與上訴人於106年11月3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所主張李建和向其借款800萬元,並以系爭800萬元本票及系爭800萬元支票為債權證明文件,及聲請拍賣曾月秀所有不動產時主張李建和負擔400萬元債務,並以李建和簽發400萬元本票為債權證明文件等記載不符(見本院卷第99頁、163至169頁),且依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客票明細記載,上訴人自102年6月26日起即收受李建和交付百企公司支票作為還款工具,並自103年5月起每次還款支票均會有百企公司支票,系爭15紙支票亦是用以償還借款之一部分支票(見原審卷二第547頁、583至743頁),上訴人自陳曾同意收受如附表編號2及13至15之支票,以展延李建和分別於106年5月2日、3日及同年9月8日交付同面額、發票日均於106年10月間之百企公司支票等情(見本院卷第183頁),及依李建和製作客票明細記載,上訴人自李建和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即以前述李建和提供客票扣除利息後,將借款金額匯至李建和指定帳戶,再由客票兌現清償之循環借貸方式,迄106年10月11日均未變更,則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狀主張百企公司僅清償部分金額,尚積欠系爭15紙支票票面金額2,300萬元未還,容有混淆票款及借款之情,堪認上訴人抗辯借款人為李建和,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係誤載等情,尚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款項匯入百企公司華南帳戶,債務人為百企公司並非李建和云云,即非可採。

㈣再查,上訴人自承李建和交付發票日自102年8月至106年10月間用以清償借款之客票皆已兌現,而未清償之借款本金2,300萬元,則係李建和自106年5月31日起至106年10月11日間交付未獲兌現之系爭15紙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9頁、本院卷第191頁),對照上訴人自106年5月起至106年10月11日期間,以自己或李見雄名義匯入百企公司共計5,503萬0,761元(計算式:897萬2,465元+840萬8,037元+137萬7,908元+838萬8,818元+141萬8,078元+848萬3,308元+151萬6,607元+580萬8,137元+143萬0,491元+788萬3,065元+134萬3,847元=5,503萬0,761元),有百企公司華南帳戶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25頁、第323至330頁),而李建和於上開期間交付上訴人之客票(含百企公司支票)面額高達5,909萬2,436元(計算式:195萬6,601元+723萬5,946元+863萬801元+138萬3,456元+860萬8,046元+142萬3,185元+871萬1,007元+152萬2,510元+873萬7,679元+143萬6,122元+809萬8,520元+134萬8,563元=5,909萬2,436元),亦有客票明細可徵(見原審卷二第721至743頁),上開票面金額原應足夠支付李建和向上訴人借貸款項,惟其中李建和於106年5月31日交付如附表編號1、7支票已遭退票,於同年月3日交付如附表編號3、4、8支票中編號8支票亦遭退票,其餘編號3、4之支票及於同年月31日交付如附表編號5、6、9支票,於同年8月31日交付如附表編號10至12支票,於同年10月2日交付如附表編號13至15支票,同年月11日交付如附表編號2支票,則未經提示兌現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二第773至7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李見雄前開證述上訴人與李建和間借款方式,李建和自106年5月起至同年10月間借款金額合計5,503萬0,761元,而同時期交付客票除其中2,300萬元未兌現,其餘3,609萬2,436元業已兌現,則上開借款扣除已兌現票款,李建和尚欠1,893萬8,325元未償還(計算式:5,503萬0,761元-3,609萬2,436元=1,893萬8,325元),已超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是上訴人抗辯李建和尚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800萬元未清償,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李建和間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不得於系爭分配表中優先受分配云云,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上訴人所受分配受償之次序5執行費7萬3,120元、次序10本金債權即第二順位抵押權800萬元及所受分配金額517萬0,324元,均予剔除為0而不列入分配受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中上訴人所受分配受償之次序5執行費7萬3,120元、次序10本金債權即第二順位抵押權800萬元及所受分配金額517萬0,324元,均應剔除為0,不得列入分配,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發票日(民國)   面  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考  1 百企通運有限公司 106年11月1日 100萬元 ND0000000 支票  2 百企通運有限公司 106年11月8日 50萬元 KA0000000 支票  3 百企通運有限公司 106年12月1日 150萬元 GB0000000 支票  4 百企通運有限公司 106年12月1日 100萬元 GB0000000 支票  5 百企通運有限公司 106年12月1日 250萬元 GB0000000 支票  6 百企通運有限公司 107年1月1日 150萬元 GB0000000 支票  7 百企通運有限公司 106年11月1日 150萬元 ND0000000 支票  8 百企通運有限公司 106年11月1日 250萬元 GB0000000 支票  9 百企通運有限公司 107年1月1日 100萬元 GB0000000 支票   百企通運有限公司 107年1月1日 250萬元 KA0000000 支票   百企通運有限公司 107年2月1日 150萬元 KA0000000 支票   百企通運有限公司 107年2月1日 100萬元 KA0000000 支票   百企通運有限公司 107年2月1日 250萬元 KA0000000 支票   百企通運有限公司 107年3月1日 150萬元 KA0000000 支票   百企通運有限公司 107年3月1日 100萬元 KA0000000 支票   李建和 106年10月2日     800萬元    000000 本票   李建和 106年10月2日     400萬元    000000 本票   李建和 106年10月31日    1150萬元    000000 本票 編號1至6號之支票即為判決所稱「系爭800萬元支票」,此部分金額合計為800萬元;編號1至15號之支票即為判決所稱「系爭15紙支票」,此部分金額合計為2300萬元;編號16號之本票即為判決所稱「系爭800萬元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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