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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股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
    王怡雯何君豪朱美璘

  • 上訴人
    張永豐
  • 被上訴人
    張王明香張家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張永豐 訴訟代理人 蔡吉記律師 沈元楷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王明香 張家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張王明香應以背書方式移轉交付吉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壹拾萬股予上訴人,並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並應將新世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壹拾萬股股權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張家銘應將吉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壹拾萬股股權、新世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壹拾萬股股權、頎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壹拾萬股股權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王明香負擔十分之四,其餘十分之六由被上訴人張家銘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張王明香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張家銘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玖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張王明香(下稱張王明香)返還吉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鴻公司)、新世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鑫公司)股票各10萬股,請求被上訴人張家銘(下稱張家銘,與張王明香合稱被上訴人)返還吉鴻公司、新世鑫公司、頎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頎鴻公司)股票各10萬股。嗣因僅吉鴻公司有印製部分實體股票,新世鑫公司、頎鴻公司並未印製股票,而張王明香持有吉鴻公司之無實體股票未及上訴人請求之10萬股,實體股票則有232萬4,000股,故就張王明香持有吉鴻公司實體股票部分為請求,其餘請求則因未印製實體股票而請求返還股權。並據以更正其請求為:㈠張王明香應以背書方式移轉交付吉鴻公司股票10萬股予上訴人,並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並應將新世鑫公司10萬股股權返還予上訴人。㈡張家銘應將吉鴻公司、新世鑫公司、頎鴻公司股權各10萬股返還予上訴人(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6頁、第587頁至第588頁)。核屬就其請求標的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張王明香為夫妻,育有張家銘、訴外人張凌綺二名子女。伊婚後於民國77年、79年、92年、98年依序創立吉陽電子有限公司、吉鴻公司、新世鑫公司、頎鴻公司(吉鴻公司以次3家公司合稱系爭3家公司),伊持有系爭3家公司大部分股權,且曾擔任系爭3家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歷年來為家族累積了高達新臺幣(下同)百億元之財富。因伊須長期到世界各地進行海外公司之管理及業務發展,甚少留在國内,乃將系爭3家公司之內部管理與營運交由張 王明香負責,並將伊印章交由張王明香保管,惟並未概括授權張王明香處分伊名下財產,伊名下財產之過戶或變動,均須經伊個別同意並由伊在相關移轉文件親筆簽名。伊於101 年農曆春節前後有出國之需,惟伊於99年9月28日因心臟病 發進行手術,為擔心伊因長程飛行或於國外身體健康突發狀況,乃簽署授權辦理印鑑證明之授權書2紙(下稱系爭授權 書),及標的內容為空白之股份轉讓讓渡書3紙(下稱系爭 股份讓渡書),俾萬一伊該次出國期間身體有恙,張王明香得持系爭授權書、股份讓渡書將伊名下財產過戶給子女或為適當之處理,並非無條件同意將名下股份及其他全部財產過戶給被上訴人,而係有期間及條件之限制。適張王明香於101年3月間查知伊在外有非婚生子女,為免該非婚生子女自伊獲取財產或將來繼承伊遺產,乃在未經伊授權之情形下,自101年3月起盜蓋伊印章將伊名下全部財產(含系爭3家公司 之股份及價值高昂之不動產)陸續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遭移轉、侵奪之財產價值高達數百億元,現名下已無財產。被上訴人侵害伊財產權,且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伊受損害,伊自得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就伊遭侵奪財產其中如附表一所示系爭3家公司股份(以下合稱系爭股份)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求為命:㈠張王明香應以背書方式移轉交付吉鴻公司股票10萬股予上訴人,並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並應將新世鑫公司10萬股股權返還予上訴人。㈡張家銘應將吉鴻公司、新世鑫公司、頎鴻公司各10萬股股權返還予上訴人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基於稅務規劃等考量,自84年起委由張王明香將其財產陸續移轉予子女張家銘、張凌綺,並將印章交由張王明香保管,其中贈與張家銘之財產有十餘筆之多,且上訴人並非每次皆在贈與稅申報書上親自簽名,嗣上訴人更於101年間簽立系爭授權書、股份讓渡書,而授權張王 明香代為全權處分包括系爭股份在內之財產,且其授權未附期間及條件。張王明香於上訴人簽署系爭授權書、股份讓渡書時,張王明香並不知悉上訴人有外遇生女之情,係嗣後於105年間始知悉其情,並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 ,上訴人乃反悔其授權或贈與之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張王明香應以背書方式移轉交 付吉鴻公司股票10萬股予上訴人,並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並應將新世鑫公司10萬股股權返還予上訴人。㈢張家銘應將吉鴻公司10萬股股權、新世鑫公司10萬股股權、頎鴻公司10萬股股權返還予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曾於101年間簽署系爭授權書、股份讓渡書, 上訴人名下系爭3家公司之股份移轉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時間 、標的、數量、對象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所示各次移轉之贈與稅申報書上所蓋用之「張永豐」印文,係蓋用上訴人交予張王明香保管之印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75頁至第276頁、第287頁至第288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簽署系爭授權書、股份讓渡書,及將印章交予張王明香保管,並非基於將系爭股份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亦未授權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所有權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簽署系爭授權書、股份讓渡書,及將印章交予張王明香,係授權張王明香得任意處分上訴人之全部財產,及使被上訴人有取得系爭股份之合法權源等語。經查: ㈠系爭股份讓渡書內容略為:「立讓渡書人張永豐(上訴人親自簽名)(以下簡稱甲方)。受讓人(姓名空白)(以下簡 稱乙方)因股份轉讓事宜,雙方議訂契約條款如下:一、甲方同意將持有之(公司名稱空白)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股數空白)股轉讓予乙方承受。二、自(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讓渡日起不論股份名義是否變更為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名下,甲方應即拋棄依公司法笫一百六十五條規定之股東應享之一切權益。三、乙方於收訖甲方簽字蓋章之本讓渡書後,即支付購股之金額價款新台幣(金額空白)元整予甲方,甲方於收訖價款日起即簽立本股份轉讓讓渡書並放棄該股份所生之利益及法律上一切權利。四、股份過戶時如需甲方相關證件時,甲方應無條件配合。立讓渡書人:姓名:張永豐(上訴人親自簽名)。身分證字號(空白)。住址(空白)。受讓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均空白)。中華民國年月日(簽署日期空白)。」(原審卷一第48頁、第49頁)。系爭股份讓渡書係打字印製,上訴人除於上方當事人欄、下方立書人欄簽署其姓名外,舉凡讓渡對象究為何人,讓渡標的究係何公司、何股數,讓渡日期為何時、讓渡價金為若干,均全未記載,尚難僅因上訴人於並無具體讓渡內容之系爭股份讓渡書上簽名,即認上訴人有出讓其名下全部或特定股份、股權予特定人之意思,遑論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股份讓渡書上簽名,更難認上訴人以系爭股份讓渡書與被上訴人達成出讓(贈與或出賣)附表二所示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等取得系爭股份係基於上訴人之同意云云,已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股份讓渡書雖未載明讓渡標的,惟上訴人另簽署系爭授權書,且將其印章交由張王明香保管,即係概括授權張王明香得全權、任意處置上訴人全部財產云云。經查,系爭授權書以打字方式記載:「立授權書人張永豐茲聲明授權張王明香小姐,全權代理本人向中山戶政事務所辨理印鑑證明貳份及憑辦關於土地及建物移轉事宜,上揭授權有民法所規定之權利代理權限,特此授權。立書人:張永豐(上訴人親自簽名)。身份證字號:(以打字方式記載,此處略)。地址:(以打字方式記載,此處略)。中華民國年月日(簽署日期空白)。」(原審卷一第46頁、第47頁)」,其授權範圍充其量亦僅及於申請印鑑證明及憑辦關於土地及建物移轉事宜,難認及於授權張王明香辦理系爭股份之移轉事宜。況且,系爭授權書亦未明載係授權張王明香辦理何土地、建物移轉予何人事宜,亦難認其授權範圍已臻明確,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另簽署系爭授權書為由,抗辯其移轉系爭股份已得上訴人之授權及同意云云,亦無可採。 ㈢證人張凌綺即上訴人及張王明香之女證稱上訴人簽署系爭授權書、股份讓渡書之緣由略為:上訴人在99年因心臟病開刀裝支架,醫生說三年內不能做長途飛行,100年底時上訴人 很堅持想要出國,因為要去中國大陸、荷蘭、德國、美國等地的國外分公司巡視,上訴人進行支架手術前本來每年都會去各國外分公司巡視,張王明香一直勸上訴人不要去,但上訴人仍執意要去,101年農曆年間都在討論這件事,伊聽到 上訴人說「不然財產都給你們,你們放我自由」,農曆年過後沒多久,有一天張王明香拿一疊空白的股份轉讓讓渡書及授權書到吉鴻公司的辦公室(7樓)給伊看,張王明香與伊 商量說上訴人還是執意要訂機票出國,不然拿股份轉讓讓渡書及授權書給上訴人簽,看上訴人會不會因不想簽授權書及股份轉讓讓渡書就放棄出國,伊本能的回說好阿,張王明香就拿到同棟1樓給上訴人簽,大概過了10分鐘左右,張王明 香就把文件拿上來,伊隨張王明香進去辦公室,就看到張王明香在哭,上訴人已經簽好的文件散在桌上,張王明香對伊說:「你父親真的連財產都不要,就是要出國」,上訴人簽名時伊不在場。伊知道後來張王明香有拿系爭授權書、股份讓渡書去辦理財產移轉,上訴人也有跟伊說此事,他說「你媽真的把我的財產給過了」,伊當時回應他說「你不是簽了嗎」,上訴人的反應是反正他還可以再賺100億元等語(本 院卷第252頁至第253頁)。惟上訴人為有自主意識及完全行動能力之人,亦有財力支付出國食宿交通費用,雖因家人擔心其身體健康狀況而勸阻其出國行程,惟其自主意識、行動自由及出行能力並未因此受限制,除親情考量外,其出國尚無須取得張王明香之同意。張王明香復陳稱:上訴人於101 年間簽署系爭授權書、股份讓渡書時,其並不知悉上訴人有外遇生女情事,係之後於105、106年左右始知悉等語(本院卷第511頁),則張王明香於101年間既不知悉上訴人有外遇生女情事,上訴人亦無賠罪、反省,或為取得張王明香諒解而於財產處置或分配上作出特別犧牲之必要,遑論上訴人家族有鉅額之財產(本院卷第297頁至第303頁),衡諸常情,上訴人當無可能以承諾日後將其全部財產均任由張王明香全權處置為交換條件,而僅換取張王明香同意其短期出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達短期出國之目的而同意將其名下鉅額財產交由張王明香全權支配云云,其行為及目的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非可信取。且由張凌綺亦證述上訴人得悉其財產遭張王明香過戶後之反應為「你媽真的把我的財產給過了」,顯然對於張王明香之行為感到驚訝,亦足徵張王明香移轉系爭股份所有權之行為並不符合上訴人與張王明香約定之條件,至張凌綺證稱上訴人表示其日後可再賺回100億等語, 係上訴人對其賺錢能力及日後發展之陳述及期待,尚難認係事後承認張王明香對於系爭股份之處分或移轉。徵諸上訴人簽署系爭授權書、股份讓渡書確與出國行程相關,及上訴人有自行出國之能力,無須以交出全部財產之特別犧牲換取張王明香同意其出國,暨上訴人家族財產豐厚,考量於突發狀況時有及時處置必要等一切情狀,堪信上訴人主張其簽署系爭授權書、股份讓渡書係因其大病甫癒,為免於其出國期間如身體健康有突發狀況時,得由張王明香於國內處置其財產,系爭授權書、股份讓渡書有期間、條件之限制等語,尚非違常。被上訴人抗辯並無期間、條件之限制而得由張王明香全權處理云云,則非可取。 ㈣張凌綺雖另證稱:從小到大伊家裡資產都是張王明香處理分配,伊大學時名下就有一棟商業大樓,相關資產變動及金流運用都是張王明香去處理,張王明香會利用借貸、對子女贈與等方式來處理金流,系爭授權書的目的就是上訴人要把全部財產給張王明香,由張王明香將上訴人的資產分配置給被上訴人及伊等語(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9頁)。惟上訴人開拓公司業務、張王明香負責管理並兼及家族財產配置之夫妻分工方式,並不等同上訴人已概括授權張王明香得任意處置上訴人名下財產,無須再向上訴人確認或得上訴人個別同意,此由上訴人先前贈與財產予被上訴人時亦曾於贈與稅申報書或委任書上親自簽名之情(原審湖調字卷第21頁至第55頁),可知上訴人並不因其將印章交付張王明香保管,即授權任由張王明香逕行以蓋用其印章之方式移轉或處分其財產,反而對於其名下財產之處分仍會加以查核並親自簽名確認以表示同意。且如張王明香婚後即有權進行家族財產(含上訴人名下資產)之移轉、配置而無庸與上訴人討論、商量,又何須於101年間要求上訴人簽署系爭授權書、股份讓渡書? 益徵張王明香縱為家族資產移轉分配之實際執行者,其移轉上訴人名下財產之標的、對象仍須經上訴人同意。又上訴人雖於101年間簽署系爭授權書、股份讓渡書,惟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簽署之原因與其欲達成之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則,授權期間、範圍、讓渡標的內容復均未明確約定,業如上述,且上訴人家族的財產係其與張王明香夫妻兩人共同努力創造取得,縱有將家族財產重新予以分配之必要,衡情當亦無可能將上訴人名下財產完全處分殆盡,全數改分配予被上訴人及張綾綺等3人,而完全剝奪上訴人對其努力賺得財產之處 分、利用權限之理。是被上訴人據以抗辯上訴人簽署系爭授權書、股份讓渡書即已概括同意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云云,亦無足取。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尚未能證明其等取得系爭股份業經上訴人同意,則系爭股份原為上訴人所有,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為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移轉股數均高於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系爭股份),上訴人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除去對於所有權之妨害。又 吉鴻公司有印製部分實體股票,新世鑫公司、頎鴻公司並未印製股票,而張王明香持有吉鴻公司之無實體股票未及上訴人請求之10萬股,實體股票則有232萬4,000股,另張王明香持有新世鑫公司股權、張家銘持有系爭3家公司股權均逾10 萬股,有系爭3家公司回函可稽(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93頁 )。是上訴人據以請求㈠張王明香以背書方式移轉交付吉鴻公司股票10萬股予上訴人,並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並應將新世鑫公司10萬股股權返還予上訴人。㈡張家銘應將吉鴻公司、新世鑫公司、頎鴻公司各10萬股股權返還予上訴人,即屬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所為相同請求,即無庸審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張王明香以背書方式移轉交付吉鴻公司股票10萬股予上訴人,並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並應將新世鑫公司10萬股股權返還予上訴人。㈡張家銘應將吉鴻公司、新世鑫公司、頎鴻公司各1 0萬股股權返還予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附表一(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對象、標的) 編號 被請求人 請求標的名稱 請求返還股數 A1 張王明香 吉鴻公司股票(股權) 10萬股 A2 張王明香 新世鑫公司股權 10萬股 B1 張家銘 吉鴻公司股權 10萬股 B2 張家銘 新世鑫公司股權 10萬股 B3 張家銘 頎鴻公司股權 10萬股 附表二(上訴人名下系爭3家公司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日期、 股數、對象)(原審卷一第275頁至第276頁、第287頁) 編號 移轉日期 移轉標的、數量 移轉對象 1 101.3.6 吉鴻公司股權 102萬0,800股 張王明香 新世鑫公司股權 80萬股 張王明香 2 101.3.23 新世鑫公司股權 40萬股 張王明香 3 101.4.17 吉鴻公司股權 19萬股 張家銘 4 101.11.29 吉鴻公司股權 211萬1,768股 張家銘 5 102.1.3 新世鑫公司股權 21萬2,000股 張家銘 6 102.3.25 吉鴻公司股權 447萬7,432股 張家銘 頎鴻公司股權 105萬0,704股 張家銘 7 103.5.30 新世鑫公司股權 20萬股 張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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