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26號
- 上訴人
- 羅淑蕾
- 訴訟代理人
- 施佳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施宣旭律師
- 複代理人
- 溫育禎律師
- 被上訴人
- 蔡桂戀
- 訴訟代理人
- 劉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參加訴外人長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汎旅行社)舉辦之「美加東12日旅遊團」(下稱系爭旅遊團)行程(下稱系爭旅遊行程)。被上訴人未經任何查證,於同年10月13日接受TVBS新聞台、蘋果日報等媒體記者訪問,發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指摘伊「官威很大」,造成不特定大眾在聽聞該等言論後,產生伊利用前立法委員(下稱立委)身分向他人訛詐好處之不良印象,嚴重侵害伊名譽,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頭版,以標楷體14號字體,四分之一版面刊登如109 年11月16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㈡狀附件一所示澄清及道歉聲明(下稱澄清道歉聲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頭版,以標楷體14號字體,四分之一版面刊登澄清道歉聲明。(四)上訴人願供擔保,就聲明第二項,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系爭言論係TVBS電視台播出新聞(下稱TVBS新聞報導)及蘋果日報刊登新聞報導(下稱蘋果日報報導)內容,此等為新聞記者採訪當事人後,加工文字,下新聞標題後而編纂之內容,已加諸新聞記者或主編個人篩選撰稿,恐因斷章取義或前後剪輯,非受訪者本人言論,故除TVBS新聞報導內「楊太太」變音部分,確為被上訴人口述,其餘部分均屬記者編撰內容,非被上訴人之言論。至原判決附表編號1 部分言論,被上訴人僅抱怨領隊有差別待遇,並非陳述「上訴人要求領隊差別待遇」。編號2 部分:因上訴人等不願划獨木舟,致部分團員需原地等待,部分團員前往划船,又因司機不願分兩處來回跑,該行程僅得取消,故取消行程與上訴人拒絕行程,非全然無關。編號3 、4 部分,上訴人確有遲誤時間事實。編號5 部分,長汎旅行社在飯店當場退上訴人等團費,卻未退費與被上訴人等其他10人,同團之Line群組內,更有發文稱不要讓被上訴人等其他10人知道,不免令人認為旅行社不想得罪上訴人前立委身分,給予特別待遇,被上訴人係嗣後返國,透過蔣萬安立委服務處協調始獲退費賠償,故被上訴人所述各節,均屬事實,且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評論,不應受罰,縱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請求回復名譽處分,亦逾越合理範圍等語。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
(一)兩造於106 年9 月27日共同參加長汎旅行社舉辦系爭旅遊行程。
(二)被上訴人結束系爭旅遊行程返國後,因認部分行程與契約不符,經蔣萬安立委服務處與長汎旅行社協調,獲得部分退費。
(三)被上訴人於106 年10月13日前某日,分別接受TVBS新聞台、蘋果日報等媒體記者訪問,嗣TVBS新聞台播出、蘋果日報刊登如上訴人起訴狀附表所示言論(即原證1 、2 ,見原審卷第21至31頁)。
(四)上訴人就系爭言論,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加重誹謗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1012 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9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聲判字第114 號裁定駁回聲請(下稱該刑案為另案)。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表之系爭言論,損及伊名譽,請求被上訴人負侵害名譽損害賠償責任,且為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析論如下:
(一)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計32名團員(含領隊)參加長汎旅行社舉辦之系爭旅遊行程返國後,被上訴人接受TVBS新聞台及蘋果日報記者採訪,向記者投訴出關差別待遇、獨木舟行程遭取消、上訴人集合遲到、飯店退費不公等內容,併敘及上訴人「官威很大」等情,並提出TVBS新聞報導之網路新聞截圖、報導全文、蘋果日報報導各1 份在卷(見原審卷第21至31頁)。經查:
⒈證人譚伊倫(TVBS新聞台彼時採訪文字記者)在本院證稱:因為被上訴人向第三人爆料,該第三人告訴伊(本於新聞從業人員保護消息來源的義務,無法提供第三人個人資訊),伊始主動聯繫被上訴人,對她進行採訪,伊等相約於106 年10月13日下午,在她家進行採訪,當天是與攝影師一起前往,伊等為電子媒體,一文一攝。伊先了解狀況、聽她敘述過程,請她提出照片、行程表,彙整採訪內容後,才開始進行拍攝,伊會預先向她說明會詢問哪些問題,先詢問她,再請她發言,全程大約一個小時(前20分鐘準備;後40分鐘攝影),伊於採訪後,會先彙整撰稿,把她受訪片段剪輯出來,跟攝影串稿,再呈現新聞。寫完稿之後,則先給採訪主任確認,確認後,再做剪輯、串稿。但完成後置放於網路及電視上之新聞稿件,沒有再請被上訴人確認,依照伊等新聞業之原則,訪問時已與受訪者確認過採訪事實,爾後,毋庸再請消息來源過目通篇報導內容,報導中,除「投訴民眾楊太太:『兩位前立委啊,一個郭立委一個羅立委啊,划獨木舟原本她們是自動放棄,但我們要去的人應該載我們去阿,但是國外司機不肯載,那個獨木舟變成不去。』」上下引號內容是被上訴人原汁原味的話,其他部分則是伊之撰稿,撰稿的部分,就不會與她受訪時所說的話完全一樣。因此,就「像是第四天加拿大阿岡湖行程規劃坐獨木舟,但羅淑蕾一行人覺得危險不願意坐,最後就取消行程」、「還有第九天在波士頓鴨子船集合不準時,其他人多等了20分鐘導致晚餐快9 點才吃到」、「行程最後一天也因為自顧逛街其他人又在車上等了45分鐘」等內容,是依照她講述內容,核對行程表確認,新聞呈現以CG(即圖卡方式)、轉述方式呈現,非一字不差照引她所言,至於該篇報導標題「跟團行程臨時取消!遭控『耍大牌』前藍委喊冤」,是撰稿之後,伊自己下的標題,非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是說「耍官威」,因為攝影時,她有提到「官威很大」,但因上訴人彼時不是官,所以伊跟主管討論後,擔心不夠精準,就改成「耍大牌」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至248 頁),及證人李姿慧(蘋果日報當時採訪之文字記者)在本院證稱:伊於106 年10月間任職蘋果日報,當時被上訴人是主動打爆料專線,向蘋果日報投訴,第一個採訪她的是一個觀光的記者戴安瑋,當時時間很晚,又加上已經知道她有向其他媒體投訴,該記者隔天休假,故由伊向她電話採訪,她沒有留全名,伊等依她所述內容,請她提供更多影像證據如團照、爭議發生時現場照片,LINE給伊,伊確認事實後,再向旅行社查證,確實有出這個團,也有聽聞類似的爭議,才再向她查證確認細節,依照各方說法方式呈現報導,當時沒有見過投訴人本人,因為她拒絕提供全名,人也不在臺北,故伊僅以電話採訪,但電訪了多久,伊忘記了,伊與前一天記者採訪的部分,彙整完成該報導,至於哪部分是伊寫的,哪部分是同事所為,已無法確認,撰稿後,也不會再向投訴人確認,彼時是一邊通話一邊聽打,依聽打內容整理撰述,併稿後,傳給報社主管,主管潤稿確認後才刊登。至於,報導中之「」(上下引號)部分,是為了強調內容之重要性,並依照過往經驗進行潤飾、剔除跳躍的邏輯,避免讀者看不懂。所以,新聞的作法,不會一字不漏地完整呈現她說的話,但也不會逸脫她的意思。內容提及「她們一行人抵達多倫多時,領隊就只服務羅淑蕾、郭素春等一行人,完全放生另外10人,她們都是自己下飛機自己出關」、「只要有立委們不想去的行程,全團都不能去,譬如她們原本要去划獨木舟,就因羅淑蕾不想去,領隊就以有危險因素為由取消,明明當時天氣晴朗,哪裡有危險」、「走行程時,明明停留時間僅有20分鐘,時間到大家都在車上等,她們一行人還在逛街拍照,一拖就是40分鐘,行程一直延誤,很多行程都沒去」、「住飯店時,立委又嫌飯店環境不好,要求長汎退飯店差價、免收小費,但非立委眷屬的一般團員沒有這些優惠,質疑立委團耍官威。」等內容,究竟哪部分是她講的,還是伊依採訪結果,自行撰稿,因時間久遠,已無法確認,而她提供照片(見原審卷第29、31頁)時,有說明當時狀況,則照片下方文字是由內勤主管(審稿也審照片)依照稿子,描述照片發生當下情況,伊不記得她在投訴過程中有提及「耍官威」的說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至254 頁),可徵TVBS新聞報導或蘋果日報報導全篇文字,雖非一字不差、完全引述被上訴人投訴內容,然並未逸脫被上訴人言論意思,被上訴人對於確實曾向記者投訴通關差別待遇、獨木舟行程因上訴人及其友人不願參加而遭取消、第9 天及最後1 天行程因上訴人集合不準時而延誤、飯店退費不公(下稱系爭投訴事項)等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 至171 頁),雖記者報導內容有部分文字係經記者潤飾,仍不影響被上訴人確曾向記者投訴系爭投訴事項之事實認定。
⒉惟審以證人耿匯宗(即系爭旅遊團之領隊)於另案中證稱:關於出關部分,團員座位都是分散於豪華經濟艙與經濟艙,伊是領隊,走比較快,已經先出關,有跟團員說在行李那裡集合後,上訴人他們是自己出關,但因為他們走比較快,所以已經集合在那裡;獨木舟是危險行程,要簽契約,當天剛好看到有人落水,所以上訴人一行人自願放棄,後來伊想帶其他人去,司機說該行程會耽誤次一行程,所以後來折返;至波士頓鴨子船行程結束後,有家超市內有廁所,伊就讓團員去上廁所,先上完的人可以自己逛一下,伊有給一個確定時間,上訴人是準時的,但最後一天波士頓行程,有給大家一個逛街的時間,且說時間到不等人,但上訴人及其友人記錯集合時間,比較晚回來,但車子開動時,上訴人等正好回來,所以就讓其等上車。至於最後一晚住宿飯店設備不佳,上訴人等向長汎旅行社反應,也決定更換,原本長汎旅行社因成本考量僅打算優惠有反應之團員,後來因為其他團員亦知此事,故決定全數退費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229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7至71、129 至130 頁),及被上訴人因系爭旅遊行程,返國後向立委蔣萬安陳情,經立委蔣萬安中山區服務處於106 年10月17日,在立法院青島一館,偕同被上訴人、長汎旅行社、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交通部觀光局之人員召開協調會,就獨木舟行程部分,以長汎旅行社退還3 小時價差2,000 元條件達成協商。就最後一晚飯店品質不佳之退費部分,因長汎旅行社於旅遊當天(106 年10月7 日)已現金退費予現場反應之21名團員,而其餘團員返國後亦反應房間問題,故於返國後之同年月20日、同年月27日,乃分別退費予另外10名團員等情,有長汎旅行社回函、立法委員蔣萬安國會辦公室106 年10月13日蔣中辦字第1061013101號開會通知單、協調會紀錄及簽到表、本案旅遊團團員名單等件可參(見他字卷第145 至151 頁)。堪認被上訴人在出關後見聞上訴人與友人、領隊先站在行李集合處,主觀上認為領隊單獨服務上訴人及其友人,雖恐有過度聯想或與事實有所出入,亦難論為空穴來風或明知不實而惡意傳述;而獨木舟行程,確實係因上訴人及其友人先表明放棄,嗣因司機表明往返距離太遠而取消該行程,被上訴人主觀上確有可能推論該特定行程,係因團員拆成兩邊,不去者含括前立委,且人數較多,遂不得不取消,縱係本於自身認知解讀,且較為主觀,尚非無中生有或惡意杜撰,亦難認有何惡意或重大輕率;另就集合遲到部分,上訴人等既確有集合遲到情形,因遊覽車發動,上訴人等適巧返回始返團上車,縱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遲到細節,有未盡一致,亦難認毫無根據或惡意虛捏,至長泛旅行社確實因成本考量,未於同一時間公平退費與全部團員,被上訴人係返國後委由立委出面協調,始獲退款,被上訴人就此不同情形質疑係因上訴人身分所致,亦非全無所憑或惡意編造,難認有何主觀惡意。
⒊再酌以上訴人為知名公眾人物,曾任社團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常務理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第6 至8 屆立委(見本院卷第131 至155 頁),卸任立委後,仍活躍於各大公眾輿論空間,為周知事實,行為舉止動見觀瞻,係具有相當社會影響力之公眾人物,被上訴人向媒體投訴之事項既與上訴人行止、品德形象相關,即非單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系爭投訴事項中「事實陳述」部分,被上訴人本於在場見聞事實,依照主觀邏輯推論而為陳述,指摘或傳述內容非僅涉及私德,確與公共利益有關,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不具有真實惡意,另就「意見表達」部分(即「官威很大」部分),上訴人為知名公眾人物,係自願進入公領域,就其私領域所為,因事涉公眾人物價值觀、品德,其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本諸個人價值判斷,綜合評價為事實相關之意見表達或評論,縱評價負面,或用詞嚴厲致上訴人不悅,亦難認此部分言論係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況而,TVBS新聞報導、蘋果日報報導均另有以電話訪問上訴人,報導有平衡呈現上訴人即時駁斥投訴內容、澄清意見,有前開TVBS新聞影片、網路新聞報導、蘋果日報即時新聞報導、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他字卷第5 至10頁、偵字卷第11至19頁),上訴人既已透過媒體自清,駁斥系爭言論,報導又以兩方說法方式呈現,評價結果即應由讀者自行評斷,難論對上訴人全然不利,且應更嚴格審視被上訴人是否出於真實惡意,始可謂有故意侵害名譽意思。準此,上訴人有無本件投訴內容之言行,或有無因前立委身分,而享有特權,均屬可受公評之事,上訴人面對公眾評論時,應有較一般私人遭受評論時,更大之容忍度,況被上訴人所為言論與批評,並非全無所據,縱出於個人主觀相處感受、認知事實、自身推論而為評價,應非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並兼有公益考量,未超出合理評論範圍,自可論係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⒋至上訴人雖以耿匯宗前開證述、同團旅客林雷惇、陳瓊如另案證述及臉書貼文、同團旅客鄒淑英、盧思穎之臉書貼文或留言(見他字卷第11至17、51至65、129 至130 頁、原審卷第33至37頁),主張系爭投訴事項均係被上訴人惡意所為。然而,被上訴人於出關時,雖僅以上訴人與親友、領隊併站於行李集合處事實,推論領隊因上訴人前立委身分特殊,獲有特別禮遇;獨木舟取消部分,雖係因行程存在高度危險性,上訴人等放棄該行程,領隊雖願帶領繼續參加團員,卻因司機在路途中告知往返車程遙遠,恐耽誤下一行程,故其等決定不再繼續進行而折返;至集合遲到部分,係因遊覽車出發時,上訴人恰巧返回,始讓其上車,非特別禮遇上訴人;飯店退費部分,係因長汎旅行社疏失,在不同時間退費,非上訴人所致,然系爭投訴事項就「事實陳述」部分,係本於被上訴人親身經歷所認知,主觀上認定指摘傳述內容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相關,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縱有誤認、過度聯想及推論衍申之虞,尚非無中生有、憑空杜撰;另就「意見表達」部分,所為評論兼有公益考量,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已詳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第3 款等規定,應不予以處罰,於本件民事侵權行為事件,亦採同樣標準審認,認系爭投訴事項不該當於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⒌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善盡查證義務、恣意發表言論云云。惟按,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73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係本於親身見聞,與上訴人同團出遊經歷,向記者投訴系爭投訴事項,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並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且伊為平凡素人,非新聞媒體記者,可查證方式及管道均有限,故衡酌系爭投訴事項之態樣、內容、法益輕重及與公益相關等節,即難遽指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查證義務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三)準此,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投訴事項就事實陳述部分,非全無所本,係本於被上訴人親身見聞內容,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就意見表達部分,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與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尚屬有間,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回復名譽必要處分,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頭版,以標楷體14號字體,四分之一版面刊登澄清道歉聲明,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至上訴人另再請求傳訊蘋果日報記者戴安瑋為證,然戴安瑋並非實際撰稿蘋果日報報導之人,該報導為證人李姿慧彙整採訪製作,已如上調查認定,此部分則無再行調查必要,併予陳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