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邱柏盛、許林忠(原名:許阿忠)、游福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邱柏盛 訴訟代理人 胡毓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林忠(原名:許阿忠)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福連 訴訟代理人 游美環 余席文律師 吳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1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並追加部分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50萬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36萬3859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其餘之人 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其訴雖有追加,惟追加之訴與原訴所涉及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間分別向被上訴人許林忠(下直稱其名)承租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2996、2997地號土地)及向被上訴人游福連(下直稱其名)承租同段2998、2998-1、2999、2999-1地號土地(下稱2998、2998-1、2999、2999-1地號土地,並與2996、299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9月12日分別與許林忠、游福連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103年租約),向許林忠承租2996、2997地號土地及向游福連承租2998、2998-1、2999、2999-1地 號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9月15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 止,104年前為籌備期免租金,104年至108年間租金許林忠 每月為5萬9000元,游福連每月為7萬5000元。被上訴人知悉伊承租系爭土地係為設置休閒農場,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應將2998-1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變更為農牧用地(下稱系爭使用地類別變更),以符合設置休閒農場農業用地面積應達0.5公頃即5000平方公尺之要求,但被上訴人遲未辦理系爭使 用地類別變更,伊於104年11月4日分別與許林忠、游福連再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104年租約),約定租賃期間延長 至121年12月31日止,以便辦理系爭使用地類別變更,兩造 又於107年3月間達成口頭協議,在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使用地類別變更使伊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前,伊僅須給付許林忠、游福連每月各1萬元租金。詎被上訴人仍未辦理系爭使 用地類別變更,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並致伊受有104年1月至108年5月間已付租金550萬6000元【(5萬9000元+7萬5000 元)×39個月(104年1月至107年3月間)+(1萬元+1萬元)× 14個月(107年4月至108年5月間)=550萬600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50萬6000元本息,如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並於本院主張另受有建設休閒農場設施合計2936萬3859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2936萬3859元本息,如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許林忠以:103年租約及104年租約均未約定須符合上訴人設置休閒農場農業用地面積之需求,亦未約定伊負有辦理系爭使用地類別變更之義務,況伊非299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如何能辦理系爭使用地類別變更。伊已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2996、2997地號土地予上訴人,並未違反契約約定,且伊並未與上訴人達成協議,調降租金至每月1萬元直至休閒 農場執照申請通過為止等語置辯。 游福連則以:伊未與上訴人達成減少租金之協議,伊與上訴人於簽訂103年租約及104年租約時,亦未約定伊有辦理系爭使用地類別變更之義務,即便伊曾配合上訴人所委請之代書申請,此不過係伊單純好意配合上訴人申請,絕非等同伊有同意或約定須辦理系爭使用地類別變更。上訴人所提建設休閒農場設施之各項費用,係上訴人為自己利益所負擔支出,各項工作物所有權也仍屬於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用以經營海釣場至少連續2年3個月,根本無任何財產上損害,況依桃園市政府函覆,上訴人申請籌設休閒農場待補正事項多達14項,上訴人完全未補正,事後也未再申請籌設休閒農場,可認2998-1地號土地使用類別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與上訴人受有損害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 為全部或部分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追加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36萬3859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全 部或部分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103年9月12日分別與許林忠、游福連簽訂103年租約 ,向許林忠承租2996、2997地號土地及向游福連承租2998、2998-1、2999、2999-1地號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9月15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104年前為籌備期免租金,104 年至108年間租金許林忠每月為5萬9000元,游福連每月為7 萬5000元,並有103年租約可證(見原審卷第15至25頁)。 ㈡上訴人於104年11月4日分別與許林忠、游福連再簽訂104年租 約,約定租賃期間延長至121年12月31日止,並有公證書、104年租約可證(見原審卷第29至43頁)。 ㈢2998-1地號土地目前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負有系爭使用地類別變更之義務? ⒈游福連部分: 觀諸上訴人與游福連簽訂之103年租約及104年租約所載(見原審卷第21至25、37至43頁),固未有何系爭使用地類別變更等字樣,惟證人邱金全到庭結證稱:伊得知上訴人想做休閒農場,就介紹鄰居許林忠、游福連的土地,伊有把上訴人承租目的向許林忠、游福連說明,並帶游福連夫妻到上訴人在新北市八里的海釣場看過至少兩次。伊約略知道要做休閒農場坪數要求要1500坪,依許林忠、游福連土地權狀面積合計不足,伊等調了土地登記謄本,要將2998-1地號土地【當時為台灣電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加進來才夠,加上2998-1地號土地後有到1500坪雙方才簽合約,伊趕快載游福連去台電公司新竹辦事處購買2998-1地號土地,而且要變更使用地類別才能併入休閒農場可使用坪數,購買2998-1地號土地後就由上訴人協同游福連去跑程序,伊並未介入。103年租約及104年租約條文主要由伊草擬,土地坪數不足部分後來發現需補充上去會比較完整,因伊是做一般廠房租賃,這部分是伊忽略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9、192頁),且游福連於102年9月5日向台電公司申請購買2998-1地號土地,有台電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102年9月10日桃供字第102264755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7頁),於103年10月4日購得2998-1地號土地,並於103年12月8日登記為299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另依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0年2月17日桃地用字第1100006961號函所載(見本院卷三第81頁),就2998-1地號土地,游福連於103年12月25日申請系爭使用地類 別變更(由蔡泰明代理),惟游福連未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經桃園市政府於104年4月28日發函駁回申請,游福連又於105年7月28日申請系爭使用地類別變更(由章世鴻代理),惟游福連未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經桃園市政府於106年2月18日發函駁回申請,游福連復於106年3月15日申請系爭使用地類別變更(由林育存代理),嗣游福連於106年10月5日撤回申請,桃園市政府於106年10月6日發函同意撤回申請。是依證人邱金全前開證言,及游福連於102年9月5日向台電公 司申請購買2998-1地號土地,於103年10月4日購得2998-1地號土地,於103年12月8日登記為299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後,隨即於103年12月25日起先後3次申請系爭使用地類別變更等節參互以觀,足認游福連知悉上訴人向其承租土地係為申請設置休閒農場,其須辦理系爭使用地類別變更以利上訴人申請設置休閒農場。準此,游福連負有系爭使用地類別變更義務乙節,堪予認定。 ⒉許林忠部分: 自上訴人與許林忠簽訂之103年租約及104年租約以觀(見原審卷第15至19、29至35頁),並未有何系爭使用地類別變更等字樣,至證人邱金全雖到庭結證稱:伊得知上訴人想做休閒農場,就介紹鄰居許林忠、游福連的土地,伊有把上訴人承租目的向許林忠、游福連說明。伊約略知道要做休閒農場坪數要求要1500坪,依許林忠、游福連土地權狀面積合計不足,伊等調了土地登記謄本,要將2998-1地號土地(當時為台電公司所有)加進來才夠,加上2998-1地號土地後有到1500坪雙方才簽合約等語,但僅能認定許林忠知悉上訴人向其承租土地係為申請設置休閒農場,尚難憑此遽謂許林忠須辦理系爭使用地類別變更以利上訴人申請設置休閒農場。況且,許林忠既非299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在法律上又有何地位據以辦理系爭使用地類別變更?故許林忠辯稱:其不負有系爭使用地類別變更義務等語,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受有建設休閒農場設施2936萬3859元及已付租金5 50萬60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許林忠賠償, 有無理由? 經查,許林忠並不負系爭使用地類別變更義務,已如前述,另依上訴人與許林忠簽訂之103年租約及104年租約、上訴人與游福連簽訂之103年租約及104年租約內容,亦難認兩者有何契約聯立情事,上訴人復未指明許林忠有何其他違約情事而構成不完全給付,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許 林忠賠償建設休閒農場設施2936萬3859元及已付租金550萬6000元之損害,自非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受有建設休閒農場設施2936萬3859元及已付租金5 50萬60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游福連賠償, 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游福連未辦理系爭使用地類別變更,致伊受有建設休閒農場設施2936萬3859元之損害云云。然查,上訴人曾於105年7月4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籌設環球漁業休閒農 場,桃園市政府於105年7月14日辦理會勘,會請相關單位審查,共計有如附表所示之14項需補正事項,經桃園市政府以105年8月15日府農輔字第1050163642號函通知上訴人補正,惟後續未見上訴人函復補正,上訴人亦未再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籌設休閒農場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30日府農休字第1110181698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105年8月15日府農輔字第1050163642號函可考(見本院卷六第197、199至201頁) 。上訴人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籌設環球漁業休閒農場,桃園市政府辦理會勘、會請相關單位審查後,既有如附表所示之14項需補正事項,而未辦理系爭使用地類別變更,僅與如附表所示之項次5需補正事項相關,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項次1至4、6至14等13項需補正事項後續既未向桃園市政府函復補正,即便游福連已辦理系爭使用地類別變更,亦難認上訴人申請籌設環球漁業休閒農場得以獲得許可,故游福連未辦理系爭使用地類別變更與上訴人申請籌設環球漁業休閒農場未獲許可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自難認游福連就此應負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更何況,上訴人所謂之休閒農場設施,乃係於上訴人申請籌設環球漁業休閒農場前之103 年8月8日經桃園市政府核發建造執照,於103年9月25日開工,於104年1月12日竣工,於104年4月28日經桃園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有桃園市政府(104)桃市都建使字第壢00451號使用執造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51頁),上訴人並於104年9月8日設立環球養殖場之商業登記(見本院卷三第341頁,本院卷六第152頁),於104年9月至106年12月間經營環球休閒海釣場,有臉書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47至375、379至387、391、395、403頁),該等所謂之休閒農場設施既 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且為上訴人所有,縱上訴人申請籌設環球漁業休閒農場未獲許可,實難認上訴人因之受有何「損害」。故上訴人就此主張,實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游福連未辦理系爭使用地類別變更,致伊受有104年1月至108年5月間已付租金550萬6000元【(5萬9000元+7萬5000元)×39個月(104年1月至107年3月間)+(1萬 元+1萬元)×14個月(107年4月至108年5月間)=550萬6000 元】之損害云云。惟查,兩造於103年9月12日簽訂103年租 約後,既因未能辦理系爭使用地類別變更,而於104年11月4日再簽訂104年租約,將103年租約所訂租賃期限自118年12 月31日延長至121年12月31日,即難認104年1月1日至104年11月4日間游福連有何因未能辦理系爭使用地類別變更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上訴人給付該段期間租金自不能謂受有損害。再者,上訴人給付104年11月5日至108年5月間之租金,係履行上訴人基於104年租約、民法第439條所定之承租人給付租金義務,而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對價,即便上訴人申請籌設環球漁業休閒農場未獲許可,亦不因之即構成「損害」。況且,游福連未辦理系爭使用地類別變更與上訴人申請籌設環球漁業休閒農場未獲許可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無從認游福連就此應負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5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部分給 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2936萬3859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 全部或部分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亦為無理由,並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 項次 需補正事項 1. 管理室面積疑似與原容許使用核准內容不符,請申請人依規定辦理變更或拆除。 2. 表四各項設施現況與分期設施計畫表農路400公尺部分為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至第22款休閒農業設施,請調整。 3. 本案新增室內水循環養殖設施300平方公尺部分,請洽本府農業局漁牧科同意後再申請休閒農場籌設。 4. 圖四請配合規劃標示農業生產品項,另本圖圖例農業設施之室內水循環養殖設施300平方公尺誤植為3000平方公尺,及農路調整至休閒農業設施,並重新計算面積與比例,且應符合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19條:「休閒農場內非農業用地面積、農舍及農業用地內各項設施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休閒農場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但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設施項目者,不列入計算。其餘農業用地須供農業、森林、水產、畜牧等事業使用。」規定。 5. 中壢區內壢段2998-1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前經經濟部103年10月16日經授營字第10320370480號函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廢止興辦事業計畫,是除依法提出變更編定外,其使用地類別應維持「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請依前開規定辦理。 6. 請檢附經測量技師簽證之現況實測套繪地籍圖(如有現有巷道並請明確標示之)。 7. 請於文字中敘明營運後衍生預估遊客數及汽機車、大客車數。 8. 請於圖面劃設汽機車、大客車格(大客車如有需求的話)。 9. 請於圖面中標明鄰路道路寬度及出入口寬度。 10. 請檢附基地停車場現況照片。 11. 請標註停車場出入口至周圍主要道路(文中路)之出入動線。 12. 屬「空氣污染防治法」規定應徵收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對象,營建工程業主應於營建工程開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完成繳納前揭污染防制費。 13. 本件涉及「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15條(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其設置提供住宿、餐飲或溫泉服務之休閒農場或農產品加工場所)及第17條(魚或魚池之興建)開發行為。 14. 請填具「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開發單位自評表」併附開發基地之相關敏感區位查詢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