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9 分鐘讀完 全文 6,36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79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李昆霖王育珍林翠華

上訴人
黃錦秀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羿蓁律師
被上訴人
久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慧芳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複代理人
李冠衡律師
被上訴人
王清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2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久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威公司)、王清依序以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同年度士簡字第1239號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5778號對訴外人實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實力公司)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前往該公司新北市○○區○○路000○0號營業處所,查封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惟實力公司因於104年12月至105年12月間陸續向伊借款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預扣月息1%至1.45%不等,實付987萬元,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10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憑;下稱系爭借款),伊雖同意展期未償950萬元,然其仍無法負荷每月利息,雙方乃於107年3月2日簽立借款約定書及機械讓與承租債權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兩契約,分稱系爭借款契約、系爭租約),由實力公司將系爭機器設備與另台直切刀共同作價187萬4,500元予伊抵債,伊則同意以月租5萬元再將系爭機器設備出租予其繼續使用,並免除其利息,故系爭機器設備應為伊所有,被上訴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機器設備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器設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係匯入訴外人翁曉莉個人帳戶,且實力公司之財務報表並無該借款及付息紀錄,上訴人所持支票領用時間與其所稱借款時簽發不一致,不能證明系爭借款確為實力公司所借用。又系爭機器設備經系爭執行事件鑑價高達288萬餘元,實力公司不可能僅作價187萬4,500元抵償上訴人部分債務,且系爭機器設備於查封時仍由實力公司占有使用,足見系爭兩契約應為實力公司為規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而與上訴人虛偽簽立,難認系爭機器設備為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動產由己占有為常態,交付他人占有為變態,本件被上訴人持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8號等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12月26日在實力公司新北市八里區營業處所查封系爭機器設備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在卷可稽。上訴人主張:實力公司前於104年至105年間陸續簽發系爭支票向伊借款計1,000萬元,嗣於107年3月間仍積欠伊950萬元未還,且無力付息,遂將系爭機器設備與另台直切刀作價187萬4,500元予伊抵債,伊再將之出租予其繼續使用,每月租金5萬元,並免除其利息,故系爭機器設備為伊所有,被上訴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等情,依前說明,應由其就此異於常態之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其雖提出系爭支票(含存根)、系爭兩契約、發票、付息支票兌領存摺紀錄、租金請(匯)款紀錄、實力公司財產目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50、56、116至118、207至218頁、本院卷第187至191頁)。惟查:

㈠系爭機器設備經執行法院查封後,曾於108年2月間委請訴外人尚上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價,結果認定系爭機器設備斯時市場價格達288萬3,500元(詳原判決附表二),有其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附於執行影印卷可稽。又實力公司於106年12月間已因積欠久威公司近6,000萬元票款未還,經久威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在案,亦有實力公司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原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925、16926號支付命令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3至96頁)。而一般公司製作之財產目錄所列動產價值多按課稅標準(折舊)列計,未必與實際市場價值相符,並易有低估之情事,則賣方實力公司於107年3月間如思以其主要生財設備即系爭機器設備作價抵債,斯時財力不佳、償債能力已屬有限,衡情當甚為重視其資產價值之估定,應無同意逕引用公司財產目錄所列價值(187萬4,500元)抵債,致與正常市場價格相差逾百萬元之可能。又買方進行二手中古機器設備交易時,因該機器設備已實際使用一段時間,價值將隨前手使用、維護、管理等不同而產生個別差異性,自有勘查實物、確認前述狀態,以估定其價值之必要,上訴人自承其於系爭機器設備作價抵債之過程中從未會同實力公司進行實物勘查,完全委由其弟即證人黃錦德(兼實力公司廠務及該公司負責人陳永龍之妹婿)處理,而證人黃錦德證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系爭機器設備以187萬4,500元出售,是陳秀娟(即陳永龍之妹、黃錦德之妻)跟伊說評估完就是這個金額,伊不會判斷是否正確,但就是可以解決這個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87至288頁),上開作價過程之草率,實與常情有違。佐以證人翁曉莉(即實力公司負責人陳永龍之配偶兼該公司財務及會計)證稱:系爭兩契約於107年3月2日在實力公司簽立,當時有伊夫妻、黃錦德夫妻共四人在場,內容是由陳秀娟繕打,一式兩份,當天伊等先簽完(即簽名用印)後,交由黃錦德拿去給上訴人簽,其於1、2天後簽回,然後雙方各執一份等情(見原審卷第278頁),核與其夫即證人陳永龍證稱:翁曉莉係於同年2月間向伊表示沒錢還上訴人,所以要將機器設備轉給上訴人抵債,當時伊在大陸,係透過電話表示同意,並請其處理,後來伊看到系爭兩契約時,全部都已完成簽名用印,但詳細時間不記得(見原審卷第295頁),及證人黃錦德證稱:系爭兩契約是翁曉莉及陳秀娟於同年2月間先在實力公司打好,伊看過確認沒有問題,才拿回去給上訴人簽名,當時其他人尚未簽名用印,上訴人隔2天完成簽名用印後,伊再拿回實力公司交給翁曉莉及陳秀娟,同日下班時其二人又將蓋好實力公司及翁曉莉印文之契約書交伊轉交上訴人,陳永龍於前揭過程中均未在場等詞(見原審卷第287頁)迥然有異。復佐參上訴人自承實力公司以系爭機器設備作價抵債187萬4,500元以後,並未要求索回系爭支票任1紙,全部10紙支票仍由其持有中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此亦核與一般債務人縱為部分清償,仍會要求債權人交回同額欠款憑證之常情不合。至上訴人雖提出其與實力公司間簽立系爭兩契約,及該公司出具之交易發票及嗣後給付租金之請(匯)款紀錄,惟此仍無法排除前揭文書乃為渠等間為規避被上訴人等債權人對實力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不實製作之可能,尚難憑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再就系爭借款成立及付息方式以觀,上訴人雖稱實力公司於104年12月至105年12月間陸續向伊借款共計1,000萬元,嗣餘950萬元無力清償及付息,始同意以系爭機器設備作價予伊抵債云云。惟其所提匯款紀錄(見原審卷第11至21頁),顯示各筆款項均係匯交證人翁曉莉於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開設之個人帳戶,而實力公司於同一信用分社亦有開設帳戶,並另持有數個他銀行帳戶,乃據證人翁曉莉證述明確,並有實力公司之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5頁、本院卷第297至299頁),難認實力公司有借用翁曉莉個人帳戶受領借款之必要。又證人黃錦德就前揭款項究為何人借用乙節,於原審法官詢問時一再證稱:是翁曉莉要借款,其自105年1月份起陸續透過伊向上訴人借款共10次,每次100萬元,借期均為1個月,利息是由上訴人決定,每月每百萬固定收1萬元,借款時翁曉莉會先開好支票(即系爭支票)連同指定之受款帳戶資料一併交給伊轉交上訴人,之後上訴人才會去匯款,屆期若仍有資金需求會展期,之後票期改為1年,上訴人於匯款時有預扣利息,之後每個月的利息都是由翁曉莉拿現金給伊,伊再轉交上訴人,每月合計9萬5,000元,沒有簽收紀錄,翁曉莉於105年中有先清償50萬元,106年起改以支票付息,並減為6萬元等語;然又稱:不過上訴人應該是要借款給實力公司,如為翁曉莉個人要借款,其不會同意出借云云(見原審卷第288、290、291頁),已見其前後說詞之矛盾。又證人翁曉莉證稱:系爭借款是伊透過黃錦德向上訴人借款,供實力公司使用,雙方從未直接接觸過,伊於入帳前後幾天會開立實力公司的支票(即系爭支票)給上訴人,發票日(即還款日期)與借款日約隔1年,預扣利息一分半以下,之後每月每百萬元利息固定1萬元,伊係以現金方式付息,並透過黃錦德轉交上訴人,105年12月間伊有先還款50萬元,所以當月利息只付9萬5,000元,之後改為6萬元,並以現金或開票方式,每月分成4萬5,000元、1萬5,000元二次付息云云(見原審卷第277至282頁),然其所述核與黃錦德證稱之初始約定借款期限、票期及償還50萬元時間等節,亦差異甚大。再細究上訴人與翁曉莉、黃錦德於原審均稱上訴人現持有之系爭支票乃為當初借款(匯款)時點前後所簽發(見原審卷第8、279、281、288、290頁),然依各該支票付款銀行(即彰化銀行林口分行、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檢送之支票領用紀錄(見本院卷第269、174頁),卻顯示附表一編號1至4、9之領票時間依序為105年4月11日及106年7月25日、編號5至8、10之領票時間為106年8月間,均核與上訴人所稱借款時間(編號1至4為104年12月至105年3月間、編號9為105年12月間、編號5至8及10為105年8月至同年12月間)顯有扞格,應為事後相隔一段時間始簽發。復觀諸實力公司於104年至107年度所製作財務報表,俱無記載其有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及給付利息之紀錄(見原審卷第130至190頁),且上訴人所舉該公司於105年12月至106年10月止開票付息紀錄(見原審卷第207至218頁),均由同屬實力公司內部關係人之黃錦德所兌領,此前之請款及付息資料更付之闕如,益證證人翁曉莉、黃錦德、陳永龍所為證述,難以信實。從而,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伊與實力公司間就系爭借款曾為換票云云(見本院卷第286、289頁),並無可採。本院審酌自然人與法人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且經由銀行電匯金錢與他人之可能原因眾多,非即為借貸,上訴人雖另主張:伊因肢障而行動不便,且與黃錦德間另有合會關係,所以全權交由其代為處理系爭借款(含領息、作價抵債)、收租等事宜,實力公司之員工兼債權人即證人黃麗雪前亦曾將該公司借用之款項匯付翁曉莉個人帳戶,系爭借款匯入翁曉莉個人帳戶後,有部分款項流向實力公司帳戶等情,惟系爭借款借貸、付息、作價抵債時點及過程,既存有前述諸多可疑之處,無法排除系爭借款之成立及渠等間作價抵債行為乃實力公司為規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而與上訴人通謀虛偽所為之高度可能性,尚不足以使法院就其主張事實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自難認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伊已取得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云云,即無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器設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