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王志弘、康淑釵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王志弘 訴訟代理人 劉嘉宏律師 上 訴 人 康淑釵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建字第156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王志弘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上訴人甲○○逾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本 息部分,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上訴人乙○○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甲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甲○○(下稱甲○○ )於原審依兩造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書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不當得利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下稱乙○○)給付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主張請求權基礎係擇一依系爭合約書、乙○○前於同年7 月3 日書立之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請求違約金100 萬元,另依乙○○於同日 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15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請求如數給付票款,其餘請求權基礎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274 頁)。甲○○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訴外人徐紹喜( 乙○○之朋友,下稱乙○○、徐紹喜二人為乙○○等二人)於104 年間承攬甲○○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如期完工(下稱該工程為系爭工程;稱該契約為系爭承攬契約),而系爭切結書、系爭本票均係擔保徐紹喜承攬之系爭工程,故甲○○追加系爭本票 、系爭切結書為請求,堪認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甲○○主張:徐紹喜於104 年間承攬伊所有系爭房屋之裝修工 程(即系爭工程),並締結系爭承攬契約,伊已預付徐紹喜250 萬元承攬報酬,徐紹喜卻未如期完工,嗣伊、乙○○等二 人協商,由乙○○擔任保證人,乙○○並於105 年7 月3 日書立 系爭切結書、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徐紹喜應於同年9 月15日完工,未如期完工,願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然徐紹喜後續仍避不見面,嗣伊、乙○○等二人再於同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 合約書,約定工程應於106 年1 月20日完工,逾期未完工,乙○○等二人應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其等三人同日至原法院 公證處認證(下稱系爭認證書)。詎徐紹喜屆期仍未完工,爰擇一依系爭合約書、系爭切結書請求乙○○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另依系爭本票請求乙○○給付150 萬元票款,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乙○○應 給付甲○○50萬元本息,駁回甲○○其餘之訴。兩造就敗訴部分 各自提起上訴)。甲○○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甲○○ 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20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乙○○ 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乙○○則以:系爭本票、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合約書均係伊遭甲 ○○率眾毆打、暴力脅迫而為,非出於己意,故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得拒絕履行。而系爭工程係因系爭房屋遭舉報違建、拆除頂樓,甲○○又多次變更追加,致徐紹喜未能如期完工 ,應不可歸責於徐紹喜,縱乙○○同負承攬人責任,亦依民法 第514 條規定為短期時效抗辯。另乙○○與徐紹喜就系爭合約 書,非連帶債務,應平均分擔,甲○○請求違約金數額過高, 應予酌減。至系爭本票經甲○○聲請本票裁定,已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645 號本票裁定認係無效票據,甲○○無從再依該票據為請求等語置辯。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判命乙○○應給付甲○○之訴及假執行 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就甲○○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0 至171 、234 至235 頁,並由本院依卷證資料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甲○○於104 年間,與徐紹喜就系爭工程締結系爭承攬契約 ,甲○○已預付工程款250 萬元予徐紹喜。 (二)甲○○、乙○○等二人於105 年7 月3 日就系爭工程為協商, 乙○○同日簽發票面金額150 萬元之系爭本票、系爭切結書 ,系爭切結書記載擔保工程應於70日內完工,於105 年9月15日完工,逾期未完工,願賠償違約金100 萬元。 (三)甲○○、乙○○等二人再次於同年10月31日,就系爭工程為協 商,簽立系爭合約書,甲方為乙○○等二人;乙方為甲○○, 約定工程應於106 年1 月20日完工,逾期未完工,乙○○等 二人應賠償違約金100 萬元,同日至原法院公證處公證人前認證系爭合約書。 (四)甲○○前持系爭本票向新竹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 該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645 號裁定駁回聲請。 四、甲○○主張乙○○擔保徐紹喜如期完工系爭工程,書立系爭切結 書、系爭合約書,並開立系爭本票,擇一依系爭切結書、系爭合約書請求乙○○給付100 萬元違約金,另依系爭本票請求 乙○○負發票人責任,給付150 萬元票款,然為乙○○否認,且 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論如下: (一)甲○○依系爭合約書,請求乙○○給付違約金,於25萬元範圍 ,為有理由: ⒈審以乙○○於105 年7 月3 日書立系爭切結書,上載「本工 程款本人乙○○願意擔保以70天完工,若未如期完工願以壹 佰萬做為違約罰款,於105 年9 月15(漏載『日』)完工。 」等內容,再於同年10月31日書立系爭合約書,內載「本工程合約內容如附件,頂樓加蓋部分不列入本工程合約附件,預計106 年1 月20日完工…,如未如期完工甲方(乙○ ○、徐紹喜)願支付乙方(甲○○)違約金壹佰萬元正。」 等文句(見原審卷一第5 至6 頁),互核可知乙○○本於10 5 年7 月3 日擔保系爭工程完工日為105 年9 月15日,嗣於同年10月31日,以系爭合約書更定擔保完工日期為106年1 月20日,顯見此部分擔保完工日期,已以後約取代前約,故乙○○是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應視後約即系爭合約 書之內容為斷,甲○○既肯認系爭合約書內容,即無從再依 前約即系爭切結書,作為請求給付違約金之依據,甲○○再 依系爭切結書為請求,應無理由,先予陳明。 ⒉系爭工程確實未於系爭合約書擔保之106 年1 月20日前完工: ⑴徐紹喜施作之系爭工程確實未於乙○○等二人於系爭合約書 擔保之106 年1 月20日前完工乙節,有證人何旺欉(即徐紹喜下包廠商)證稱:甲○○為業主,乙○○為徐紹喜女朋友 ,徐紹喜請伊幫甲○○做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徐紹喜承包 ,由伊管理現場,約定日薪3,000 元,但徐紹喜尚未算錢給伊。伊接手前,還有別人在做該工程,接手後,該屋有遭人舉報違建,頂樓被打掉,伊有將屋頂回復,再做隔間浴室、粗胚,後來工程預定於106 年1 月20日要完工,伊於該日離場,當時全部工程都沒完工,只做了部分,未完工部分應該還要再做兩個月,因為有地方漏水,要打掉重弄,且徐紹喜先前未付伊工程款,中間有停工過,主要是因為資金沒有進來,所以工程無法如期完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 至218 頁)及系爭工程現場照片1 份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43至66頁),堪予認定。 ⑵乙○○雖辯稱:未如期完工不可歸責於徐紹喜,係因屋頂遭 違建舉報拆除、甲○○亦有逕自拆除、變更云云。但查,審 以甲○○、徐紹喜於104 年4 月5 日就系爭工程締結之系爭 承攬契約,實係徐紹喜以訴外人遠雄裝潢網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名義締約(該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徐紹喜之妻邱月娥,見本院卷第147 至150 頁),該約檢附之報價單內容,可知系爭工程含括拆除、增建、水電、油漆、鋁窗等部分,一至三樓及頂樓均有應施作項目(見本院卷第151 至153頁),何旺欉證及伊退場時(即106 年1 月20日)「全部」工程都沒完工,顯見徐紹喜未完工範圍,應非僅乙○○抗 辯之屋頂部分,乙○○自承無施工能力,且未施工,不清楚 徐紹喜實際完工範圍(見本院卷第236 頁),亦未就徐紹喜何以不可歸責、甲○○擅自拆除何等範圍或指示追加何等 範圍致未及完工等節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另酌以何旺欉證稱:徐紹喜先前未付伊工程款,中間有停工過,主要是因為資金沒有進來,故無法如期完工等證言,堪認系爭工程應係徐紹喜未給付下包承商報酬,承商曾經停工,終致無法如期完工結果。徐紹喜身為專業承攬人,乙○○為徐紹 喜友人,既於系爭合約書承諾完工期限,又無法舉證遲延不可歸責於其等,自當就違約事實負給付違約金責任。 ⑶乙○○雖另抗辯系爭切結書、本票、系爭合約書均係遭甲○○ 強暴、脅迫而立云云,雖據提出105 年7 月3 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徐紹喜LINE對話紀錄(含傳送左大腿受傷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與訴外人陳詩雲(甲○○之妻) LINE對話紀錄、徐紹喜與甲○○對話錄音譯文、兩造對話錄 音譯文、甲○○拜訪乙○○住處及留言照片、徐紹喜於另案偵 查證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894號起訴書、106 年度偵字第9038號、106 年度偵字第11377 號、107 年度偵字第623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分稱4894 號起訴書、9038、11377、623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762 號刑事判決(下稱762 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 字第193 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193 號判決)、107 年度抗字第226 號民事裁定(下稱226 號裁定)各1 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5至57、79至91、110 至121 、181 至182、197 至201 頁、本院卷第82至85、255 至269 頁)。然前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79頁)僅能證明乙○○於10 5 年7 月3 日因左大腿挫傷瘀傷至醫院急診,報案三聯單(見原審卷一第81頁)僅能證明乙○○有於105 年7 月4 日 報案傷害事實,無法逕論傷勢即甲○○所為,乙○○與訴外人 陳詩雲(甲○○之妻)LINE對話紀錄、徐紹喜與甲○○對話錄 音譯文、兩造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10 至112 、197 至201 頁、本院卷第255 至269 頁),雖徵兩造存在系爭工程糾紛,甲○○語氣強硬,要求徐紹喜儘速完工,但 無法佐證甲○○有強暴、脅迫乙○○書立前開文書或本票事實 。而徐紹喜與甲○○就系爭工程存在糾紛,立場本即偏頗, 自無法徒憑徐紹喜證言逕為不利甲○○之認定(見原審卷一 第181 至182 頁)。甲○○拜訪乙○○住處及留言照片(見原 審卷一第83至89、94至95頁),可徵甲○○因系爭工程多次 拜訪乙○○、留言抱怨或要求乙○○等二人受領報酬卻未如期 完工,應欠債還錢等情,惟該等行為之時間均非前開文書或本票簽立時間,審以甲○○已支付鉅額承攬報酬,工程卻 延宕多時,心中不滿抱怨或焦急,均屬人之常情,縱致乙○○因而存有心理壓力,亦無法逕認甲○○該等積極作為即為 強暴、脅迫。至762 號判決、4894號起訴書等案紛爭事實之發生日期依序為105 年9 月11日、同年9 月16日(見原審卷一第45至59 、90至91頁),與乙○○書立前開文書、 本票之時間不同,而226 號裁定、193 號判決(見本院卷第58至59、82至85頁)係涉甲○○與邱月娥票據紛爭,均無 從佐證乙○○書立前開文書及本票之意思表示係受強暴或脅 迫而為。此外,證人何旺欉證稱:兩造去法院公證系爭合約書前,先在大溪交流道下來的麥當勞討論內容,當天伊、兩造及徐紹喜在場,甲○○先提出違約金之要求,乙○○也 知道,但不清楚乙○○為何要一起擔任甲方,甲○○當時有要 求公證,後來就一起去,在麥當勞時,沒有爭吵,甲○○沒 有怒罵或作勢恐嚇之舉,也沒有說如果不簽、不公證,就要騷擾乙○○等二人或毆打其等,乙○○有問為何要公證,甲 ○○回稱因為要有保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 至184 、21 0 至212 頁),並審以麥當勞及原法院公證處均為公開場所,倘甲○○確有強暴、脅迫乙○○等二人行為,在場之何旺 欉應可見聞,乙○○等二人亦可立即求助他人,然其等竟無 任何求助行為,已與常情相悖,甚於麥當勞討論細節後,應甲○○之要求,同至原法院公證處就系爭合約書為認證, 爾後,迄至本件審理,無行任何撤銷受強暴或脅迫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34 頁),亦與常理相違。復酌以系爭承攬契約締結於104 年4 月5 日,至雙方簽署系爭合約書並經認證之105 年10月31日,已逾一年有餘,甲○○前已 預付250萬元報酬,要求施工之徐紹喜、彼時同行及同意 擔保如期完工之乙○○,同至原法院公證處認證系爭合約書 ,確保乙○○等二人所言之完工期限,以示慎重,本屬合理 ,乙○○等二人既允諾同行認證,且自知認證地點在法院公 證處,若受強暴、脅迫,可趁機向法院人員求助,或在認證時,向公證人表明拒絕意思,詎其等均反此不為,復無法提出其他佐證遭強暴、脅迫而意思表示不自由之證據,綜合前開證據,則難認其等締約時有何心生恐懼而書立系爭合約書之不自由情形。況乙○○前就書立系爭合約書係受 甲○○強暴、脅迫而為乙節,向新竹地檢署提起妨害自由刑 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上開9038、11377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一第113 至118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至6234號不起訴處分書則係甲○○告訴乙○○前開提出妨害自由刑事告訴行 為涉嫌誣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不足以認定甲○○ 有何強暴、脅迫行為。準此,乙○○抗辯係遭甲○○強暴、脅 迫而簽立前開文書及系爭本票云云,應無可信。乙○○再抗 辯甲○○因侵權行為取得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罹於時效 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云云,亦無可採。 ⑷是以,系爭工程確實未於系爭合約書擔保之106 年1 月20日前完工,乙○○締約時,並無意思表示不自由情形,即當 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與同屬甲方之徐紹喜共同負給付違約金責任。 ⒊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 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 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 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 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又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 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 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 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 不利,此觀同法第250 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對 於系爭合約書上約定違約金,究屬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總 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存有爭執(見本院卷第234 頁)。本 院參酌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記載未如期完工給付之100 萬 元為「違約『罰款』」(見原審卷一第5 頁),可徵兩造之 真意應係具有懲罰性意思,亦可認系爭合約書中記載該100萬元為「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6 頁),依締約當事人真意,亦存在懲罰性質。本院審以甲○○已預付鉅額報酬與 徐紹喜,系爭工程締約後至系爭合約書書立時點,工程延 宕逾一年有餘,雙方已兩度展延完工日、衍生多起民刑事 糾紛,終未能如期完工,影響甲○○居住安寧期間甚長,嗣 尚需另外委由訴外人張莉即全富工程行承繼徐紹喜未完成 之工程,另行付款186 萬元與張莉,有估價單1 份在卷( 見本院卷第163 頁),可見甲○○所受精神及財產損害非輕 ,又參酌甲○○陳稱:徐紹喜已施作系爭工程範圍,該當120 至130 萬元承攬報酬,但仍有多處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系爭工程總價250 萬元,完工程度將近50%,另 審諸內政部公告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16條規定「…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內容( 見原審卷一第128 頁),暨綜衡兩造締約內容、徐紹喜履 約及違約各節、現今社會一般經濟狀況及甲○○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認本件具有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應酌減至50萬 元為當,而乙○○等二人於系爭合約書同為甲方,應共同負 給付違約金責任,乙○○應僅就25萬元違約金,負給付義務 ,故甲○○逾該範圍請求,應無可許。而民法495 條第1 項 、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 屬於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立法體例上 規定在債之標的中),與承攬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立法 體例上規定在債之效力中)不同。且違約金債權,於債務 人違約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 期反覆發生者,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 ,並無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參照)。甲○○於系爭工程在106 年1 月20日未如期完工時,即得請求乙○○給付違約金,其於10 7 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2 頁),未逾15年,乙○○抗辯此部分已罹於時效云云,應無可採。 (二)甲○○以系爭本票請求乙○○給付150萬元票款,為無理由: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一定之金額」為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該應記載事項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7 條、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1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乙○○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記載為「壹佰伍元萬元整」,號碼數字記載為「1,500,000」(見原審卷一第4 頁),文字與號碼金額不符,揆以前開法條規定,應以文字記載為準,惟前開文字記載又無法辨識確切金額,即難認系爭本票已具備「一定金額」之絕對應記載事項,應認為無效,甲○○於起訴狀亦自承該紙本票為無效(見原審卷一第2 頁),伊前持該本票向新竹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亦遭該法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645 號裁定,認該紙本票無效為由,駁回甲○○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45 頁),甲○○對該裁定 亦無抗告,該裁定已告確定,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改 稱:整體觀察該本票應為有效云云(見本院卷第234 頁),應無可取。系爭本票既為無效本票,甲○○即無由持無效 票據,向發票人即乙○○請求給付票款,故甲○○據而請求乙 ○○給付150 萬元票款,應無理由。 五、綜上,甲○○依系爭合約書請求乙○○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4日(起訴狀繕本於同月13 日寄 存送達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同月23日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一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乙○○為給付(即 25萬元本息部分),於法自有未洽,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乙○○給付,洵無違誤,乙○○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甲○○逾前開範圍請 求,亦無違誤,甲○○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甲○○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為無理由,乙○○上訴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湯千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依數字記載 (新臺幣) 到期日 備註 1 105年7月3日 乙○○ 150 萬元 105年7月3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不得上訴。 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