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71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邱振庭 訴訟代理人 沈秋月 李柏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永順 陳振榮 蔡易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洪振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邱振庭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陳永順、陳振榮、蔡易風連帶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邱振庭(下稱邱振庭)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永順(下稱陳永順)係伊任職人力派遣公司之負責人,竟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振榮、蔡易風(下稱陳振榮、蔡易風,與陳永順合稱為陳永順等3人)及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晚間11時50 分許,在陳永順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住處,乘 伊前來領取薪資時,共同徒手或持鐵製垃圾桶毆打伊頭部(下稱系爭傷害行為、系爭事件),致伊受有臉部頭部擦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及背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陳永順等3人之系爭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9萬1,545元、薪資損失39萬8,418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除原審所命給付醫療費用4,546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外,求為命陳永順等3人再連帶給付伊醫療費用8萬6,999元、薪資損失39萬8,418元及精神慰 撫金1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判決。 二、陳永順等3人則以:系爭事件起因於邱振庭再次侵占公司公 款,伊等因一時氣憤才失控傷害邱振庭,但伊等於事發時係徒手為之,並未使用凶器。又依邱振庭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個人臉書照片,顯見邱振庭於事發後仍擔任正職或兼職工作,並與朋友出遊,社交生活正常,並無罹患憂鬱症或因恐慌、害怕人群而無法工作之情,縱認邱振庭有罹患憂鬱症,仍與系爭傷害行為無關;且邱振庭就其請求醫療費用除4,546元 外,並未提出相關醫療單據,故其請求賠償醫療費、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退步言,考量本件事發原因及邱振庭所受損害,原審判命伊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至原審判命陳永順等3人給付邱振庭醫療費用4,546元部分,未據陳永順等3人聲 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審為邱振庭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陳永順等3 人應連帶給付邱振庭15萬4,546元(即醫療費4,546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陳永順、陳振榮、蔡易風依序自108年4月2日、同年7月27日、同年4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邱振庭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邱振庭就其敗訴之醫療費用8萬6,999元、薪資損失39萬8,418元、精神慰撫金135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陳永順等3人就其敗訴之 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邱振庭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邱振庭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陳 永順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邱振庭150萬1,753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陳永順等3人附帶上訴之聲明:㈠原判決命陳永順等3人連帶給付超過4,546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邱振庭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上訴或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經查,陳永順係人力派遣公司負責人,因懷疑其員工邱振庭竊取公司內款項,且經訴外人即邱振庭之女友江家誼向其哭訴未獲邱振庭善待,因而對邱振庭心生不滿,竟與陳振榮、蔡易風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乘邱振庭前來領取薪資時,共同徒手毆打邱振庭,致邱振庭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陳永順等3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7頁)。陳 永順等3人上開共同傷害犯行,業經原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9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認定陳永順、陳振榮、蔡易風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序判處拘役40日、30日、30日確定,本院亦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陳永順等3人確有共同傷害邱振庭之行為,堪以 認定。邱振庭雖主張:陳永順等3人於事發時,有持鐵製垃 圾桶攻擊其頭部云云,惟陳永順等3人已否認上情,且依邱 振庭及江家誼於刑案偵查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偵字第21577號偵查卷〈下稱21577號偵卷〉第9至11、17至1 9、99至103、169至170頁),均未陳稱陳永順等3人於事發 時有持凶器攻擊邱振庭之情,邱振庭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查邱振庭及江家誼雖於刑案偵查時均供稱:事發時對邱振庭為傷害行為之人不止陳永順等3人等語(見21577號偵卷第10、11、18、100、101、170頁),惟2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利害關係密切,所供已難採信。另陳永順於刑案中供稱:當天有很多人至公司領薪水,動手的人只有伊、陳振榮、蔡易風,但當天人太多,其他人情形伊沒有看清楚等語(見21577 號偵卷第101頁;本院108年上易字第1461號刑事卷第123頁 ),而現場並無錄影監視設備足以還原當時狀況,刑事確定判決復未認定除陳永順等3人外另有其他共犯,邱振庭指稱 尚有其他共犯云云,委屬不能證明,惟此不影響陳永順等3 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是陳永順等3人共同對邱振庭為系 爭傷害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邱振庭請求陳永順等3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 ㈢邱振庭得請求陳永順等3人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有明定。邱振庭固主張:其因陳 永順等3人之系爭傷害行為,支出中藥費用8萬6,400元(每 月9,600元×9個月)及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599元,請求陳永順等3人再賠償醫療費用合計8萬6,999元(計算式:86,400+ 599)等語。惟邱振庭自承:就支出中藥費用8萬6,400元部 分,並無收據或醫療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即難 認其有支出中藥費用之事實,或縱有此部分中藥費支出,亦難認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又觀之邱振庭所提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06年10月26日之599元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103 頁),載明患者姓名係江家誼、科別為婦科,顯與邱振庭所受系爭傷害無關。準此,邱振庭請求陳永順等3人再賠償醫 療費用損失8萬6,999元本息,不應准許。 ⒉薪資損失部分: 邱振庭雖主張:系爭傷害造成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使伊長期封閉自己,無法與社會、人群接觸,因而長期失業,為此請求陳永順等3人賠償自事發時(即106年10月15日)起至本件起訴時(即108年3月25日)止,按行政院勞動部(下稱勞動部)公告一般勞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之薪資損失,合計39萬8,418元(計算式:〈106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1,00 9元×2月〉+〈107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2,000元×12月〉+〈108年每 月基本工資2萬3,100元×4月〉)等語。然查,邱振庭於事發後之106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15日期間在全美自助餐店任職,於107年1、2月間在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從 事部分工時工作,於107年4月30日至109年1月30日期間在宜昌小吃店任職等情,有其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0至256頁),是邱振庭主張因系爭傷害造成伊長期失業之情,顯與事實不符,其請求陳永順等3人 賠償薪資損失39萬8,418元本息,即屬無據。邱振庭雖主張 :有關宜昌小吃店之投保紀錄,其實是由伊母親沈秋月在該店任職,僅是利用伊名義投保勞保云云,然就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實其說,尚難採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所謂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裁判意旨足參)。 ⑵查邱振庭因陳永順等3人之系爭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 ,於106年10月16日在馬偕醫院急診,復於同年月18、25 日、同年11月29日在該院神經外科、精神內科就診,此有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傷勢照片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67、173頁),足見邱振庭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 痛苦,是邱振庭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永順等3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衡以邱振庭為大學 肄業,職業為服務業,於106、107年度所得分別為5萬7,704元、33萬0,328元,名下無財產;陳永順為高職畢業, 職業為服務業,於106、107年度所得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陳振榮為高中肄業,職業為便利超商店員,於106、107年度所得分別為2萬4,126元、0元,名下無財產;蔡易 風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營造業,於106、107年度所得分別為5萬8,905元、2,264元,名下財產有股份10萬元等情, 有刑案調查筆錄、一審簡式審判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21577號偵卷第17頁;新北 地院108年審易字第129號刑事卷第106頁;原審限閱卷) ,並審酌陳永順等3人之侵權行為情節及邱振庭遭受多人 圍毆傷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應認邱振庭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陳永順等3人抗辯上開精神慰撫金15萬元金額過高 ,應予酌減云云,亦不足採。 ⑶邱振庭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為致罹患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以108年8月22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下稱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和平醫院及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105、151、152、155頁),暨證人即和平醫院精神科楊志賢醫師於原審證稱:從邱振庭主訴來看,有可能是腦部創傷造成的器質性憂鬱症,也有可能是頭部創傷事件本身造成的精神上傷害導致憂鬱症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為證。觀之上開 和平醫院及馬偕醫院病歷資料,邱振庭主張其現罹患憂鬱症,固有所憑,惟依卷附和平醫院病歷資料,邱振庭曾於事發後之106年12月11日、108年8月8、22日、同年9月19 日四度前往和平醫院精神科就診,診療醫師均為楊志賢醫師(見原審卷第151、152頁),然邱振庭自承於本件事發前並無在精神科就診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而證人楊志賢醫師於原審具結證稱:伊診斷邱振庭罹患憂鬱症,係根據病人主訴及現場神態、互動狀態為依據,主要是病歷上記載low energy,即缺乏活力、生活功能推動力遲緩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可知證人楊志賢醫師係 依病患邱振庭於上4次看診時之單方陳述,始證稱:邱振 庭可能因系爭事件所受腦部創傷造成器質性憂鬱症,也可能因系爭事件造成的精神上傷害導致憂鬱症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而非客觀上知悉邱振庭所罹患憂鬱症之發 生原因,此觀證人楊志賢於原審具結證稱:有關邱振庭是否本來就有憂鬱症,需要其他病史資料才能判斷,若邱振庭之前從來沒有在精神科就診過,就無法判斷其是否本來就有憂鬱症;邱振庭主訴其頭部遭受創傷(指106年10月15日)至第一次就診(指同年12月11日)期間,若有發生 其他狀況,也有可能導致其罹患憂鬱症;邱振庭沒有按時回診,其第一次就診(指106年12月11日)與第二次就診 (指108年8月8日)之時間相隔很久,無法排除有其他狀 況造成其精神狀況更差;伊看診與從事精神鑑定之依循標準是不同的,病人來精神科求診,伊沒有理由懷疑病人之主訴是否真實,但伊從事鑑定時,不會單憑受鑑定人之主訴來判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90至193頁),即足證明。邱振庭徒以系爭診斷證明及證人楊志賢於原審之片段證述,主張其罹患憂鬱症、創傷壓力症候群與陳永順等3人之系 爭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尚難採憑。 ⑷參以事發時邱振庭係於106年10月16日上午4時34分許至馬偕醫院急診,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離院,復於事發後3 日之同年月18日在該院神經外科進行電腦斷層掃瞄(C.T.),檢查結果並無相關證據有神經學異常之現象,此有馬偕醫院病歷資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7、169、173頁 ),依經驗法則判斷,邱振庭於事發當天急診既未留院觀察,嗣後進行腦部神經檢查結果亦無異常現象,足認邱振庭並未因陳永順等3人之系爭傷害行為,致受有器質性腦 病變或因而引發器質性憂鬱症甚明。又經本院函請台大醫院鑑定邱振庭之病徵與系爭事件有無因果關係,該院函覆稱:憂鬱症為一複雜性外在壓力、社會支持系統、基因、器質性腦病變等因素皆可能促成憂鬱症之發作,且憂鬱症之症狀程度會隨時間而好轉或加劇,該院無法單就邱振庭之過往病歷資料做出明確之診斷,及判定病徵與系爭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等語(下稱系爭台大醫院函文,見本卷第271頁),參互以觀,可徵邱振庭現罹患憂鬱症之原因多 端,尚無從排除其於系爭事件前已有憂鬱症病徵之可能,邱振庭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罹患憂鬱症與系爭事件有關,其請求陳永順等3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35萬元,即不足取。⒋綜上,邱振庭得請求陳永順等3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 五、綜上所述,邱振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除已確定之醫療費4,546元外,請求陳永順等3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原審附民卷第11、13、15頁)即陳永順自108年4月2日起、陳振榮自108年7月27日起,蔡易風自108年4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醫療費用8萬6,999元、薪資損失39萬8,418元、精神慰撫金135萬元部分,駁回邱振庭之請求,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陳永順等3人就原審敗訴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 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邱振庭雖聲請傳訊江家誼、沈秋月2人作證,欲 證明事發時對邱振庭為傷害行為之人不止陳永順等3人,陳 永順等3人有持鐵製垃圾桶攻擊邱振庭頭部,及邱振庭有支 出中藥費用8萬6,400元云云,惟上開爭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至邱振庭雖請求鑑定其是否因系爭傷害行為致罹患憂鬱症等語,惟依系爭台大醫院函文已載明無法判定病徵與系爭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即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永順、陳振榮、蔡易風不得上訴。 邱振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