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瑋倫、洪敦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林瑋倫 訴訟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敦謙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籌辦第58屆亞太影展(下稱系爭影展),於民國107年5月31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為107年9月1日,雙方並 簽立借據為憑,伊於同日即以台灣未來影像發展協會(下稱台灣影像協會)之名義匯款50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洪馬 克影業有限公司設於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被上訴人未於上開清償期內返還系爭借款,經催告後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全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0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伊分別為系爭影展之副主席、執行長,伊負責所有資金之調度及支配,並向上訴人借款500萬 元。惟上訴人除於107年5月27日系爭影展籌備會議(下稱系爭籌備會議)中表明:系爭影展如無獲利,此系爭借款即視為由其資助等語外,復於借據約定係以「系爭影展專戶餘額達1500萬籌備金額以上」為伊還款之條件。惟系爭影展發生虧損,雙方約定之還款條件並未成就,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分別為系爭影展之副主席、執行長,並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帳戶負責系爭影展所有資金之調度及支配,被上訴人茲為籌辦系爭影展,於107年5月31日向上訴人借款500萬 元,雙方簽立借據乙紙,上訴人於同日即以台灣影像協會名義將系爭借款匯入系爭帳戶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42頁),並有借據、系爭帳戶存摺明細、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司促字卷第4頁,原審訴字卷第39頁至43頁、63頁、65頁),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間有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乙節,自屬有據。 四、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負有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 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又附停止條件之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為其可行使之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參照)。另倘當事人係就已生法律效力之既存債務,約定於預期某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亦可參照)。故當事人約定之將來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究係以之為條件,抑係期限(清償期),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參照)。 ㈡茲查,兩造間有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乙情,固於前述。 然觀諸兩造簽立之借據記載:「本人洪敦謙於西元2018年5 月31日向林瑋倫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以辦理第58屆亞太影展用,並將於本屆影展專戶餘額達1500萬籌備金額後開始還款,並於2018年09月01日前全額還款完畢」等語(原審司促卷第4頁),業已約明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影展專戶(即系 爭帳戶)之籌備金額達到1500萬元後開始還款,並於107年9月1日前還款完畢。又參酌系爭影展時間起迄時間為107年8 月24日至同年9月1日止,則兩造於107年5月31日書立借據時,系爭影展之資金募集或調度應仍在進行,斯時渠等對於系爭影展之籌備資金可否達到1500萬元乙事,顯無從確定,且資金之募集本具有相當之不確定性與風險存在,故兩造所約定「影展專戶餘額達1500萬籌備金額」乙事,係屬將來客觀不確定是否發生之事實,核應為條件之約定。再佐以兩造與系爭影展副主席葛樹人、劉鵬翼等人於107年5月27日召開系爭籌備會議時,曾就500萬元借款之事為如下對話:「(葛 樹人):聽說你這500萬還要退回去是不是?(林瑋倫): 他們(指策展團隊)跟我調啊,我當然就放進來啊!(劉鵬翼):這辦不下去嘛!你這500萬還掉的話,還有300萬,怎麼辦啊?(葛樹人):連薪水都不夠付。(劉鵬翼):不辦的(誤載為「有」)話你有沒有意見啊?你們兩個不辦的話,你有沒有意見?(林瑋倫):辦完再退!(葛樹人):辦完再退?辦完如果沒有錢進行,怎麼退?(林瑋倫):那就只能我出啦!」等語,此有上訴人不否認真正之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原審卷第37頁及證物袋);未久兩造即簽立借據而為:「將於本屆影展專戶餘額達1500萬籌備金額後開始還款」之約定。益徵上訴人得否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端繫於系爭影展有無餘款而定,並須以系爭帳戶籌備款金額達1500萬元之事實發生為條件,倘系爭帳戶籌備金額不足1500萬元時,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返還該500萬元,被上訴人之借 款返還履行義務自亦非屬已確定之債務甚明。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需以系爭帳戶籌備金額達1500萬元作為停止條件等語,核屬有據。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僅屬清償期之約定云云,尚非可採。 ㈢然查,系爭影展之籌備金額自始未達1500萬元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及系爭影展資金往來明細為憑(原審卷第39頁至61頁、115頁),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42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之請求權之條件並未成就,其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即屬無據,難以採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