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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75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朱耀平呂明坤羅立德

聲請人
吳嘉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51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110年3月17日所為109年度上字第75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一、記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89年間,以訴外人即伊胞姐吳芝華邀同伊及訴外人即伊母親吳悅柔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先後借款200萬元、80萬元,3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下稱編號1本票、編號2本票,合稱為系爭本票),上開借款屆期均未清償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89年9月1日核發89年度促字第32900號支付命令,命伊與吳芝華、吳悅柔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9萬9,383元本息、8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等(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上開文字均非伊所主張,顯有錯誤;且伊就系爭判決已提起上訴,若不予更正,恐最高法院誤認伊自承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等語,爰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倘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之情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經查,系爭判決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上開內容,僅係說明相對人所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原因事實,核與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內容完全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再字第17號卷第8至11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則接續其下論述之,並無將聲請人之主張「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51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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