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謝明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謝明峰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婉秦律師 黃鈴育律師 上 訴 人 黃平山 兼訴訟代理人黃平村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平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平村 謝福松 謝福川 謝福明 謝福清 謝福隆 謝宗良 謝湘芬 謝鐘玉鶴 謝文傑 謝明賢 謝明仁 謝文章 游美玉 謝銘焜(兼謝正德之承受訴訟人) 謝銘聰 (即謝正德之承受訴訟人) 謝林玉蘭(即謝正德之承受訴訟人) 謝雅凌(即謝正德之承受訴訟人) 游三祺 張詩賢 張輝雄 張清祥 張清全 張碧雲 張瑞珍 謝弘傑(即謝水圳之承受訴訟人) 謝志順(即謝水圳之承受訴訟人) 謝雅錦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王貴蘭 上 訴 人 黃正夫 黃宏義 謝忠城 李淑慧 吳富登 謝方雪文(即謝松之承受訴訟人) 謝碧玉(即謝松之承受訴訟人) 謝碧櫻(即謝松之承受訴訟人) 謝碧玲(即謝松之承受訴訟人) 闕淑菁 謝蘇首芽(即謝添福之承受訴訟人) 謝建飛 (即謝添福之承受訴訟人) 謝政龍 (即謝添福之承受訴訟人) 謝采家 (即謝添福之承受訴訟人) 陳姿伶(即王秀美、謝王秀鳳、高王秀卿、王謝梅 萬賜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謝家添、謝錫涯、謝承宗、謝錦河、游三郎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裕隆 上 訴 人 廖才詠 (即謝永森之承當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顏月霞 訴訟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關於所命分割方法,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 價金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上訴人謝明峰(附表編號19)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對於原審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之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系爭土地同造當事人即附表編號1至18、20至44所示共有人,其等因而 視同上訴,爰將上開等人併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謝添福於民國109年5月14日死 亡,繼承人為謝蘇首芽、謝建飛、謝政龍、謝采家(下稱謝蘇首芽4人),另高王秀卿於110年8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 高美瑤、高美燕、高啟章、高美莉、高美雪(下稱高美瑤5 人),分據被上訴人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被上訴人出具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一第235頁、281頁、345頁至361頁,本院卷二第69頁、77頁至91頁、181頁至183頁、211頁至21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 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至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固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在僅他造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之情形下,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惟均須以其所受讓權利之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倘讓與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為權利之一部,該當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移轉權利一部之第三人應祇成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已,充其量僅屬是否可向法院聲請訴訟參加之問題,自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起訴後,系爭土地共有人王秀美、謝王秀鳳、高王秀卿(移轉土地後死亡,經高美瑤5人承受訴訟)、王謝梅英 已將應有部分各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陳姿伶;另共有人謝家添、游三郎、謝錦河、謝承宗、謝錫涯亦將應有部分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萬賜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賜興公司);共有人謝永森則將應有部分信託移轉登記予廖才詠,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考(本院卷二第101頁至173頁),並經陳姿伶、萬賜興公司、廖才詠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二第395頁至396頁、439頁),經被上 訴人同意,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共有人即上訴人謝福明固有將其應有部分(80分之2)其中160分之1 移轉登記予萬賜興公司、及320分之1、320分之1各移轉登記給訴外人長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蔡裕隆(謝福明仍保留320分之4),其中萬賜興公司聲明承當訴訟(本院卷二第395 頁至396頁),惟依前揭說明,謝福明移轉予萬賜興公司者 僅為其權利之一部,謝福明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移轉權利一部之萬賜興公司就此部分自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故仍將其移轉予萬賜興公司之應有部分列載於謝福明向下;另謝福明所為其餘移轉登記部分,及上訴人黃平山、黃平村、黃平田、謝福明、游三祺、張詩賢、張輝雄、張清祥、張清全於起訴後將各自所有應有部分以買賣或信託移轉登記予他人部分,以及謝蘇首芽4人於 承受訴訟後復經分割繼承由謝蘇首芽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情,因未據受讓者聲明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上開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併予敘明。 四、本件上訴人除附表編號19謝明峰、編號30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外,其餘編號1至18、20至29 、31至44所示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許分割之限制,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共有人數眾多,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訴請法 院裁判分割。另原共有人謝正德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謝林玉蘭、謝銘焜、謝銘聰、謝雅凌(下稱謝林玉蘭4人)應就謝 正德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又依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即將編號甲分由被上訴人、李淑惠、吳富登(下稱顏月霞3人)取得並按原審判決附表 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及將附圖編號乙分由王謝梅英、高王秀卿、王秀美、謝王秀鳳、謝鐘玉鶴、謝文傑、謝明仁、謝文章、謝銘焜、闕淑菁、謝弘傑、謝林玉蘭、謝銘聰、謝雅凌取得,並按原審判決附表三(該表誤載為甲部分)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共有(其中王謝梅英、高王秀卿、王秀美、謝王秀鳳部分業經陳姿伶承當訴訟,以下簡稱為陳姿伶12人),伊並就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為金錢找補(下稱附圖分割方案),乃係經持有應有部分比例達64.3%之共有人所同意,且得與相鄰土地合併開發利用,伊更已願同意將補償金額提高為每坪新臺幣(下同)72萬元,自適足採之等語【原審判決㈠謝林玉蘭4人應就被繼承人謝正德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6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 割為如附圖所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分割方法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此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不贅)】。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 ㈠謝明峰以:系爭土地僅有53平方公尺,不宜再為細分,附圖分割方法將土地再分為二筆,創設更為繁複、破碎之新共有關係,已與分割共有物係以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之意旨相違,並使土地利用功能喪失,將無可避免造成持分甚微之共有人更屈居於土地收購整合之劣勢。又系爭土地本為○○街00 巷之通行道路,為伊及諸多共有人位於相鄰土地上居住處所之往來道路,故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由伊一人單獨取得,伊並願以每坪75萬元補償其餘共有人;否則系爭土地與其他鄰近土地(例如同地段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均劃歸為同一都市計畫更新之區段,於開發上富有經濟價值,如採變價分割,可令有意願開發之人士競相提高補償金額,全體共有人均能取得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益,除消滅共有關係之外,亦能兼顧各該共有人之利益,更得使系爭土地維持完整。至被上訴人雖稱附圖分割方案已超過6成共有人同意云云 ,惟此無異以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名,行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之實,且其能否將系爭土地與鄰地併同整合開發,依現階段鄰地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之一審判決結果,亦仍有疑義,自非適當分割方案等語為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請求將系爭土地分歸謝明峰所有,並由謝明峰按每坪75萬元找補其餘共有人,或備位為變價分割。 ㈡國有財產署:謝明峰提出由其一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因將補償價格提高至每坪75萬元,且較變價分割為便利,故同意此分割方案等語。 ㈢游美玉、黃平田、黃平山、黃平村:同意謝明峰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㈣謝福明、謝福清、謝福隆、謝宗良、黃正夫、黃宏義、游美玉、謝蘇首芽、廖才詠、萬賜興公司未到庭陳述,然據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均記載:同意謝明峰所提之先位原物分割併金錢找補,及備位變價之分割方案等語。 ㈤陳姿伶12人、吳富登、李淑慧未到庭陳述,惟據其等書狀略以:被上訴人所採取之附圖分割方案係多數共有人所同意,且原審判決以兩造同意之鑑定單位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李林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補償金額之依據,係為公允合理價格等語。 ㈥其餘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判決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貳種工業區(不得作住宅使用),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迄至本件審理期間均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共識等情,為當事人所不爭執或未到庭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使用分區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二第101頁至173頁,原審更字卷六第57頁)。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四、次按「法院依共有人之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得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參照)。茲審酌如下: ㈠系爭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地形呈三角型之不規則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內,其中部分土地由共有人之一 謝銘焜做為停車場使用,另有部分土地遭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號房屋占用,其他部分則為巷道或空地等情, 業經原審會同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等可稽(原審訴字卷二第211頁、212頁、221頁),復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土地現況圖、地 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地籍圖與網路地圖套合資料存卷可考(原審訴字卷二第67頁、130頁、131頁,原審更字卷四第80頁、129頁,本院卷一第487頁及本院卷三第121頁至125頁)。足見系爭土地面積甚微,且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數達50人,最多僅約24.354平方公尺(約7.4坪),如再行原物分 割而為細分,共有人可分得基地面積甚微,不具現今社會經濟及都市發展效用,並造成土地利用程度降低。另觀之被上訴人主張採取附圖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甲(面積45.68平方公尺)、乙(面積7.32平方公尺)二筆土地,分別 由顏月霞3人、陳姿伶12人再繼續維持共有,已使共有土地 筆數增加,非旦未消滅共有關係,甚至由十餘人繼續共有僅7.32平方公尺之土地,徒增將來再為分割共有物或就土地管理利用須再為協議之困難。且顏月霞3人乃分別於106年、100年、103年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本院卷二第247頁、251頁、253頁),其3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約26.76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復不否認系爭土地本為黃謝兩姓祖先所共有,而其則為開發計畫營造商負責人(本院卷三第87頁、95頁),則渠等未說明就系爭土地有何居住、祭祀或使用現狀等重大利益或依附情感,卻取得超逾其等應有部分換算後之面積,即多數土地由渠等3人取得利用,並非公允。被上訴人雖 稱顏月霞3人取得土地係為與鄰地共同開發,另陳姿伶12人 係基於與鄰地共同開發及合併使用土地目的而取得部分土地並維持共有,與系爭土地相鄰土地現亦行分割共有物訴訟,目前訴訟結果多判決採取原物分割等語,並提出地籍圖、土地現況圖、相鄰案件之訴訟明細、相鄰地號面積與分割後面積計畫表、開發計畫及開發面積總表等件為據(本院卷一第247頁、487頁,本院卷二第53頁至55頁、461頁至471頁)。然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地段000、000、000地號及鄰近之同 地段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固多有重複之情形,且均位於「臺北市南港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範圍內之都市更新地區,有原審被告所提出未經被上訴人爭執土地共有人明細表(原審訴字卷二第286 頁至289頁),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11年1月11日函文暨所 附資料可考(本院卷二第569頁至703頁),惟依前開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函文可知迄今尚無申請人或實施者申請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報核;且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之條件諸如面積、地形、臨路或地上物占用情形、均有差異,縱得合併開發,亦需各共有人凝聚共識,然以現共有人之共識、居住使用狀況,及已有二家以上建商爭取附近土地開發利益,究非易事;加以被上訴人於103年間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 訴訟,並未以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請求與其餘相鄰土地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參照),而其餘鄰地所進行之分割共有物訴訟,現均尚未經判決確定(本院卷二第53頁),故顏月霞3人、陳姿伶12人能否就系爭 土地及其餘鄰地分割後所分別取得之土地共同開發,實有疑義,亦非本院現時所能考量。另陳姿伶12人主張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7.32平方公尺,顯難為任何利用,然若係為共同開發,因其等持有比例甚微,將來無非須為出售,此由原審被告王謝梅英、高王秀卿、王秀美、謝王秀鳳等人業於訴訟中將應有部分出售予陳姿伶即可徵知,故難認渠等係基於對系爭土地之依附情感或使用利益而欲取得附圖乙部分土地,亦難認依此分割方案渠等可獲得較具土地收購整合之優勢。況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既多為相鄰土地之共有人,基於同一立場,自亦可享有與相鄰土地共同開發之利益,惟如採附圖分割方法,僅能由少數共有人取得原物而坐享使用或將來開發系爭土地之利益,自難謂適當。基於同上之理由,原審更審前所採之分割方案因亦將系爭土地區分為二筆,分別由部分共有人共有,亦自非適當之分割方案。 ㈡謝明峰雖另提出由其一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原物分割方案,然此方法除能避免土地再為細分外,仍有使系爭土地占有使用利益及將來共同開發之利益均歸由謝明峰1人享有之缺失,仍非公允。參以原審前 經囑託李林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105年10月1日之價值為1090萬0400元(即每坪68萬元),經本院再次囑託李林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111年2月24日價值為1133萬4978元(即每坪70萬7000元),有二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隨卷置於卷外),然謝明峰於本院提出願以每坪72萬元金額補償其他未受原物分配共有人(本院卷一第431頁、498頁),經被上訴人表示亦願同以每坪72萬元補償未受原物分配共有人(本院卷二第455頁、720頁),嗣謝明峰再將補償金額提高至每坪75萬元(本院卷三第43頁),顯見系爭土地將來富具極大之開發價值。然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謂之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裁判參照),故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所應取得之金錢補償,應為按其應有部分計算之土地市場交易價值,並無從以謝明峰或被上訴人於訴訟相互競價所提出高於市價之價格作為補償標準,惟系爭土地既富具開發價值,且此開發利益高於系爭土地現時之市場交易行情,是如採將原物分配於一人單獨所有或少數共有人所有,並以原物市場交易價格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顯非無法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且無從使其餘共有人同享將來開發之利益,仍難採取。 ㈢系爭土地既無從將全部原物分配於全部共有人,亦不宜以部分或全部原物分割於1名共有人或少數共有人,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再審酌變價分割,係賦與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價金分配之權利;其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有機會使系爭土地市場價值極大化,亦即系爭土地若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共有人如有意取得該土地時,亦得於共有物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出價參與標買,倘拍定之買受人非共有人時,其亦享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參照),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利。且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比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以原物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抑或仍維持共有 ,更能符合系爭土地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至顏月霞3人、陳姿伶12人所持有之應有部分合計比例雖已 達6成以上,然因兩造均陳明將來要與相鄰土地合併開發, 則透過變價分割後,因得以較高價值之金錢分配於各共有人,於此問題上即無分軒輊,且若採變價分割,在市場自由競爭決定價格,均可立於平等之地位參與競標,得各視需求參與競標,應較能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不能依多數應有部分比例多數共有人為分割之唯一標準。 ㈣是斟酌上情,並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如採原物分割,不僅造成土地細分,亦影響整體開發 ,同時為避免採 原物分割時,僅有少數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而得享有土地開發利益,本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利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認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不僅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同時使有意之開發者競相出價,將土地未來開發之利益回饋全體共有人,而非少數共有人,使系爭土地透過變賣程序取得市場最極大化之經濟效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社會資源。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於法固無不合。惟本院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利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土地應採取變價分割之判決,並按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受價金之分配。原審判決就系爭土地判命分割之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共有土地之分割爭議,兩造起訴及上訴之行為按當時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各依附表「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以符平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鄭信昱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01 陳姿伶 24/480 02 黃平山 1/384 03 黃平村 1/384 04 黃平田 1/384 05 萬賜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85/40320 06 謝福松 1/80 07 謝福川 1/80 08 謝福明 2/80 09 謝蘇首芽、謝建飛、 謝政龍、謝采家 1/80 10 謝福清 1/80 11 謝福隆 1/80 12 謝宗良 1/80 13 謝湘芬 1/80 14 謝鐘玉鶴 5/288 15 謝文傑 5/288 16 謝明賢 1/192 17 謝明仁 1/192 18 謝文章 1/64 19 謝明峰 1/64 20 游三祺 3/2688 21 游美玉 3/1344 22 張詩賢 1/96 23 張輝雄 1/96 24 張清祥 1/96 25 張碧雲 1/96 26 張瑞珍 1/480 27 謝弘傑 5/432 28 謝志順 5/432 29 謝雅錦 1/80 3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6/96 31 黃正夫 3/1152 32 黃宏義 3/1152 33 謝忠誠 1/168 34 廖才詠 1/168 35 張清全 1/96 36 李淑慧 1/144 37 吳富登 25643/665280 38 謝方雪文 1/144 39 謝碧玉 1/144 40 謝碧櫻 1/144 41 謝碧玲 1/144 42 闕淑菁 1/384 43 謝銘焜 1/384 44 謝銘焜、謝銘聰、 謝林玉蘭、謝雅凌 1/64 45 顏月霞 203803/443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