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吳財福、陳添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吳財福 被 上訴 人 陳添進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8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之同街00-0號建物緊鄰(下稱00-0號建物),其於民國106年8月間僱工指示拆除00-0號建物時,疏未注意應將兩建物相連之結構構件切割,即以重型機具怪手進行拆除作業,造成伊之系爭建物2樓屋頂、橫樑及牆壁等結構 體多處產生裂縫,雨天嚴重漏水,且建物傾斜,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修復費用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6萬9,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另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將00-0號建物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訴外人青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鈿公司)承攬施做,其覓專業廠商執行拆除時,兩造所有建物間並無需切割之相連結構構件,系爭建物並未因00-0號建物之拆除執行,造成結構裂縫、漏水及傾斜等損害。況伊已選任具有甲級綜合營造資格,並以拆除工程為營業項目之青鈿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伊信賴專業亦未對其別為指示,於選任或指示上無過失可言,縱承攬人施作該工程有前述之過失,伊依民法第189條規定亦不 負損害賠償之責。此外,上訴人部分請求項目與其於原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修復漏水等事件(下稱另案)之請求重複,且其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 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另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保管有欠缺,則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上揭民法第189條與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規定,而不適用同法第191條規定。經查: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所有00-0號建物緊鄰,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間將00-0號建物拆除工程(即系爭工程)發包予青鈿公司承攬,其覓訴外人昌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昌太公司)於同年月20日至29日執行拆除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青鈿公司之公司登記及營造業登記資料、系爭工程計價單、報價單及拆除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原審卷第207頁),並經證人即昌太公司負責人黃宇澤到庭證稱: 伊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土方、拆除等工程,從事拆除工程已逾20幾年,系爭工程係伊公司向青鈿公司所承包(次承攬),拆除時指派含伊在內共4、5名工人到場作業,共分2次執行,第1次先拆00-0號增建鐵皮屋部分,第2次才與隔壁緊鄰之牆壁( 非共同壁),兩屋牆壁間隔約10至20公分,青鈿公司於拆除前指示伊首次僅需拆除到該道牆壁為止,過程中伊與屋主(即被上訴人)未曾接觸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74至277頁) ;及證人即青鈿公司總經理董顯志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欲拆除00-0號建物於原址新建建物,伊公司擬承包該建物新建工程,因此先接舊建物之拆除工程,伊請協力廠商(即昌太公司)報價後決行,當天拆除時伊有先到現場與廠商說明按門牌決定拆除範圍後離去,拆除方法係交由專業廠商施行,伊在場期間未遇見屋主(即被上訴人)或其家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60 至162頁)。至於證人即上訴人租屋處之房東蔡麗珍雖於另案 證稱:伊於前揭建物拆除時曾到場觀看,有看見被上訴人及其妻子、小孩在場,並聽聞渠等跟工人指示房屋牆壁要向前挖一點、鋼筋太厚弄彎就好,及需將地磚挖除等詞,惟亦陳稱伊不認識被上訴人,是聽上訴人說的,另其稱於拆除時全程在場,然又說伊沒有待很久就離開現場,早上去了2、3小時,下午有去一下云云(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其所陳內容反覆,且有所矛盾,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僅係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其已選任經營綜合營造業、具備專業能力執行拆除工程之青鈿公司為承攬人,且依前述事證難認其有對承攬或次承攬之青鈿公司、昌太公司有所指示,縱上開承攬人或次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即系爭工程)有因拆除方法不當損及系爭建物之結構體,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亦難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況查,上訴人主張伊之系爭建物因00-0號建物執行拆除時未注意應將兩建物相連之結構構件切割,即以重型機具怪手進行作業,造成系爭建物2樓屋頂、橫樑及牆壁等結構體多處產生裂 縫,雨天嚴重漏水,且建物發生傾斜云云,固據提出另案委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及舉承辦鑑定技師徐武龍之證詞為佐(見原審卷第87至197頁、278至283頁、本院卷第138至140頁)。惟證人徐武龍於本院證述:上訴人所提估價單 (即本件請求項目),依其提出之本院卷第109至119頁現場照片,顯示之樑柱裂縫、鋼筋鏽蝕、樓板裂痕及牆壁裂痕等情,應屬另案已鑑定修復(費用)之範圍;本院卷第109至111及119頁照片所示現場情狀,應為上訴人事後整修所施做或新設, 伊鑑定時並無該等構件存在;另伊鑑定時已進行傾斜及水準測量,系爭建物傾斜度在安全範圍內,並無因00-0號建物之拆除而造成傾斜情事,亦無損及系爭建物結構上安全,所需相關修復項目及費用均已為另案鑑定報告所包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是上訴人事後委請室內裝修公司出具估價單,主張伊所有系爭建物因00-0號建物之拆除受損,其修復費用除另案請求者(即前述鑑定報告所載修復費用)外,尚受有其他結構裂縫、漏水及傾斜等損害,需再支出附表所示修復費用,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依前說明,亦難認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 號 工程項目/規格 數量/ 單位 單價 (新臺幣) 總價 (新臺幣) 備 註 1 1、2樓受損嚴重天花板及牆壁裂痕處全RC重制(含打除 、清運、RC灌漿、土水粉光、連工帶料含搬運) 1 155萬元 155萬元 2 1樓受損輕微牆面裂痕處結構補強、低壓epoxy填補、聚質網黏貼、補強 1 3萬5,000元 3萬5,000元 3 新做水泥上漆、使用得全效合一利乳膠漆、樹脂白批土2批1磨、2道刷漆 1 6萬5,000元 6萬5,000元 4 2樓屋頂及陽台防水地磚(氯丁PU膠1底2度、地磚、土水、連工帶料含搬運) 22 9,000元 19萬8,000元 5 2樓地磚鋪設40*40 22 5,500元 12萬1,000元 合計 196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