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意鑫工程有限公司、黃勝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意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北鋼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3,377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駁回其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1萬6,070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81萬6,070元,依前開說明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3,37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