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黃相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黃相衡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曾柏鈞律師 被 上訴人 甘明德 訴訟代理人 侯慶辰律師 莊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9日簽訂股份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買受伊所有之泓順展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順公司)之股份20萬股,惟未約定清償期,係於該契約第2條約定 就付款條件、方式另行協議定之,嗣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4日先行支付伊部分價金12萬5,000元,然迄未給付剩餘價金187萬5,000元(下稱系爭餘款),伊業於108年6月12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而未獲置理,兩造顯已無法協商,依民法第315條規定,伊自得隨時請求被上訴 人清償系爭餘款。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餘款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均為泓順公司之股東,伊擔任泓順公司總經理,負責營運、處理日常事務,惟上訴人多次對泓順公司之經營方針或伊個人行為表示不滿,並要求伊購買上訴人所持有泓順公司之股份,因伊不從,上訴人即以各種方式騷擾伊及泓順公司,更多次揚言要對伊不利或讓伊父母進法院。上訴人於107年9月9日又至泓順公司辦公室大聲咆哮,聲 稱若伊不買下其股份,將對伊不利、使伊身敗名裂,伊迫於無奈、不敢拒絕,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惟當時兩造就付款方式未達共識,故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就付款條件、 方式另行協議。兩造嗣於107年10月4日協商價金支付方式與時間,簽訂補充契約載明:「被上訴人應於107年12月4日前給付頭款共12萬5,000元,餘款於8年內付清」(下稱系爭書面)等語,並將系爭書面黏貼於上訴人所持系爭契約上,此有當天協商錄音檔及其譯文為據。伊雖於107年12月4日依約給付首期價款12萬5,000元予上訴人,惟系爭契約係因上訴 人恫稱將以不法危害之言語與舉動,使伊心生畏懼被迫簽訂,伊已委請律師於108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撤銷意思之表示,復以本件原審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再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是於伊撤銷意思表示後,系爭契約即溯及失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又縱認系爭契約仍有效,惟兩造間就系爭餘款於8年內付清之約定已達成合 意,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簽訂書面為限 ,由協商錄音檔及其譯文可知,兩造顯已就8年清償期之約 定達成合意,自應受此約定拘束,而協商錄音檔確有證據能力,依民法第316條規定,上訴人於115年9月8日前即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餘款。再者,如認兩造間無8年內付清系爭餘 款之合意,惟系爭契約第2條既已約定兩造另行協議付款條 件與方式,於兩造未能就此達成合意前,應認系爭契約價金之清償期尚未屆至。是上訴人逕行請求伊應給付系爭餘款本息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7萬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6日(見原審卷 第29頁;本院卷第132頁,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87萬5,000元,及自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頁): ㈠兩造於107年9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200萬元買受上訴人所有泓順公司共計20萬股之股份,被上訴人並於107年12月4日支付首期款項12萬5,000元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8年6月12日以台北永春郵局第00038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依約於文到7日內給付上訴人187萬5,000 元。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016930號存證信函函覆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契約,故以該存證信函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頁): ㈠被上訴人是否受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餘款本息,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並非被上訴人受上訴人脅迫而簽立: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因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兩造確於107年9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乙 情,已如不爭事項㈠所述,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以各種方式騷擾伊及泓順公司,更多次揚言要對伊不利或讓伊父母進法院,並於107年9月9日至泓順公司辦公室大聲咆哮,聲 稱若伊不買下其股份,將對伊不利、使伊身敗名裂等語,致伊心生畏怖而簽訂系爭契約等情,依上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為上訴人脅迫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李淑華於原審雖證稱:伊擔任泓順公司董事長,上訴人是公司股東,他知道被上訴人有些刑事訴訟案件,他在公司尾牙時告訴伊及其他員工被上訴人有些刑事案件,並告訴伊要去跟銀行說,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簽二份契約,一份伊記得是9月9日開完股東會議後二人留下來簽的,被上訴人有打電話跟伊說,係受上訴人脅迫要將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的事告訴其他股東及銀行,才簽訂系爭契約;另一份是因為系爭契約好像沒寫時間日期或年限,所以在10月4日開內部主管會議才簽另一份約,增加內容為8年內把股權買完,此為被上訴人跟伊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0至222頁);證人劉木川則證稱:伊在泓順公司服務2年多 ,與被上訴人是在北監服刑認識,伊不知兩造間有簽訂協議,上訴人曾在電話中跟伊提到會讓被上訴人身敗名裂,他說被上訴人犯不是很名譽的罪等語(見原審卷第227至229頁)。然依上開證述僅得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曾將被上訴人涉犯刑案乙事告訴他人,且提及要再將此事告知其他股東、銀行等情,又證人李淑華並未親身見聞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經過,則縱被上訴人曾打電話告知李淑華其係受上訴人脅迫始簽訂系爭契約等語,亦僅為被上訴人片面陳述,尚難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且衡情若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脅迫而簽訂系爭契約,應無再於107年10月4日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付款方式、時間再與上訴人協商,嗣更給付上訴人部分價金12萬5,000元之理。 ⒊至被上訴人再辯稱:伊與其他股東簽立之股權買賣契約,均有打折,惟系爭契約200萬元則係原價,足徵伊係受上訴人 脅迫所簽訂;又於上開錄音檔53分13秒,上訴人說談判方式有和平解決、還有別的方式,我已經豁出去了等語,亦可證伊係受上訴人脅迫云云,並提出上證1契約書及前揭譯文為 據(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原審卷第145頁)。然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其他股東簽訂買賣股權契約之價金高低,乃當事人雙方締約自由之範疇,尚非得據以認定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係被上訴人受上訴人脅迫而為;而觀諸被上訴人聽聞上訴人上開錄音檔53分13秒對其所述:談判方式有和平解決、還有別的方式,我已經豁出去了等語後,仍與上訴人繼續協商還款條件為8年及頭期款為何等節,實難認被上訴人有 因此而受脅迫之情,是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契約及譯文均無法證明其係受上訴人脅迫而簽訂系爭契約至明。此外,被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則其所為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尚有未合,仍不生撤銷之效力。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餘款本息,係屬有據: ⒈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 意思應就一切情形為全體之觀察,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並無約定付款之條件及期限,係於該契約第2條約定另行協議定之,然兩造已 無法協商,則依前揭規定,伊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餘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兩造已於107年10 月4日簽訂補充契約,載明:「被上訴人應於107年12月4日 前給付頭款共12萬5,000元,餘款於8年內付清」(即系爭書面),且依其所提當日協商錄音檔及其譯文可知,兩造就補充約定已達成合意云云。 ⒉查,觀諸協商錄音檔之譯文內容:「(約20分55秒)被上訴人:我一開始就是八年,一年一年去攤還。上訴人:八年?!你不能講半年講八年。被上訴人:半年我怎麼變出來啊?上訴人:我又沒叫你一次處理。你到底有沒有看清楚?你有沒有看清楚?有誠意先提一筆,開始後面講,慢慢講。我有沒有這樣講,你根本就給我賴皮。跟我講八年?」、「(約40分35秒時)被上訴人:我就講8年嘛,先8年一個底限先劃出來,我們再往下談… 。上訴人:好,8年,頭期款你可以想辦法多少?被上訴人:剛剛講說是,我已經講了,剛剛說辦得到是12萬5嘛。上訴人:不要50萬,我已經講不要50也不要40…12萬5」、「(約42分46秒時)上訴人:對那OK,你有誠意,只是說我一直強調我今天就是來寫日期跟時間嘛。被上訴人:…那我們先訂8年嘛。上訴人:因為你沒寫,你懂我講的意思。被上訴人:第一步,先訂8年內嘛。上訴人:再來修改是不是。」、「(約53分26秒時)被上訴人:我就講先講8年,然後我們再來一步一步慢慢解決。上訴人:好8年好,寫8年,頭期款是多少?…被上訴人:我剛剛已經講了12萬5了…上訴人:…剛剛講8年,我頭期款想要多一點,你OK嗎?不然,5年,頭期款少一點。這樣合理吧?…那你意思是說12萬5而已?…」、「(約58分52秒時)被上訴人:(開始填寫)於兩個月內嘛,今天幾號…10月4號,第一、於12月4號前,支付新臺幣12萬5,000元,對不對,為首次支付,第二、餘款於8年內付清,第三、我提前付清則可修改合約,提前支付,則可修改協議內容。好了,這樣子,你看一下,這是最底線。上訴人:8年付清阿,你會不會到時候8年一起給我。被上訴人:小黃,8年內。」、「(約61分25秒時)上訴人:我先跟你講,我今天的原則是先給你做這個,我先拿這個回去,我也希望我不要再來,讓你專心做事,可是一個問題是,今天寫的這個雖然是寫這個。被上訴人:先有這個協議。」、「(約63分29秒時)被上訴人:你先問律師用欠款的方式,8年內還清,先暫時這樣子。上訴人:我會問,問清楚再跟你講。」 、「(約66分02秒時)被上訴人:你到時也不用… 這張還我。上訴人:這張還你幹嘛,拿影本…我要這樣護住這樣子,所以我本來是要教你寫在這邊我搞錯。被上訴人:好,沒關係,那個叫做什麼…。上訴人:我再加一個這個好不好,我要如何把這張跟這張加在一起…。被上訴人:一樣啦加在這樣…我也不會不承認。上訴人:不要不要,你再給我蓋個騎縫章,對好,來來來,多蓋幾個。不好意思,我比較龜毛,沒辦法…。」等語(見原審卷第127、139、145至151頁),雖可知兩造於107年10月4日協商過程中,被上訴人先行提議其底限為還款期限8年,上訴人雖表示可以8年期限為協商,但需視被上訴人願支付之頭期款為何,兩造遂就此再為洽談,惟被上訴人稱其願支付之頭期款為12萬5,000元,上訴人則謂被上訴人如以8年期間償還,則頭期款應提高,如不提高,即應以5年為期限等條件,再與被上訴人磋商,惟被上訴人仍稱其底限即為還款期限8年、12萬5,000元等方式及條件,並據此簽立「於12月4日前支付12萬5,000元、餘款8年內付清」等文之系爭書面(見原審卷第147頁),而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書面予上訴人確認時,上訴人則質疑:「8年付清阿,你會不會到時候8年一起給我」、被上訴人雖稱:「8年內…你先問律師用欠款的方式,8年內還清,先暫時這樣子。」、上訴人即回覆:「我會問,問清楚再跟你講。」,嗣由被上訴人於系爭書面上加蓋騎縫章後,交上訴人將系爭書面攜回等情,惟就上開協商過程為全體之觀察,兩造就還款期限為8年並未曾達成意思一致,且於被上訴人依其提議之還款方案書立系爭書面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仍表示要攜回詢問律師再回覆被上訴人,足徵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系爭書面所載清償期8年之還款條件等語,可以採信。是依被上訴人所提協商錄音檔及其譯文並無法逕認兩造已就系爭餘款之還款期限為8年達成合意,或上訴人亦有簽署系爭書面等事實,而被上訴人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辯稱兩造已就系爭餘款之還款期限為8年達成合意,依民法第316條規定,於清償期屆至前,上訴人尚不得向其請求返還云云,洵不足取。 ⒊再查,系爭契約第2條雖約定買賣價金之付款條件與方式,由 兩造另行協議定之(見原審卷第11頁),惟上訴人於108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依約於文到7日內給付 系爭餘款;被上訴人則於108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函覆上訴人謂其因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契約,故以該存證信函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等情,業如前不爭事項㈡、㈢所述,兩造復於本院審 理時均陳明就系爭餘款之清償期無法協商(見本院卷第57、112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業經 其函催而未獲置理,實已無法按前揭約定協商,依民法第315條規定,其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餘款等語,足資 採憑。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2條已約定兩造另行協議 付款條件與方式,於兩造未能就此達成合意前,應認系爭餘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委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餘款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王詩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