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魏麗娟、陳慧萍、潘進柳
- 法定代理人李瓊慧、葉自強、李天送
- 上訴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法人
- 被上訴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李瓊慧 000 訴訟代理人 賴麗珍 000 林麗真 0000○00○○0000000 陳虹潓 000 參 加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法定代理人 葉自強 000 訴訟代理人 黃吉祥 0000○○0○○000 被 上訴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000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陳威智律師 黃育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清輝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000至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 高雄市○鎮區○○○路0號8樓之3、5、6、7、8、9,及9樓之1、 2、3、5、6、7、8、9,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6年度執字第994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拍賣,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於拍賣時承受系爭不動產,並以其對陳清輝之債權抵繳價金。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民國96年1月12日修正施行後,依土地 稅法及房屋稅條例課徵之稅捐,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故對陳清輝課徵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應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惟本件執行法院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仍將陳清輝欠繳之地價稅與房屋稅共新臺幣(下同)183萬5,491元(下稱系爭稅捐)之受償順位劣後於被上訴人之抵押債權,致系爭稅捐未能受償,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與系爭稅捐等額之分配利益,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稅捐等語,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萬5,491元,及自107年11月13日 起(見原審卷二第621頁,原審判決誤載自107年9月14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萬5,491元,及自107年 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稅捐之性質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已罹於公法5年請求權時效消滅。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於96年1月12日修正,伊信賴舊法之規定,受讓取得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接續聲請強制執行多年,至稅捐稽徵法修正生效後,因無人投標由伊承受系爭不動產,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伊之抵押權效力優先於修法後之系爭稅捐。系爭分配表附註欄已註記修法前已登記完畢之抵押權,本諸信賴保護原則,不受稅捐稽徵法第6條修正之影響,受償順位仍應優先 於系爭稅捐,雖上訴人提出異議,但之後未為任何訴訟或救濟程序,歷經近10年之久,使伊信賴,構成權利失效。縱伊受有民法上之不當得利,惟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無溯及既往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應限於96年1月12日修法 生效時起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始能優先於抵押權,系爭稅捐包含96年1月12日前已發生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滯納金,該部 分請求應屬無據;上訴人108年5月2日函文及附件,以系爭 不動產經清查地下一層停車場為空置未使用,自96年7月起 取消免稅,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計課房屋稅部分,並無相應之證據資料可憑,難認核課房屋稅額為正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略以:本件稅捐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作成扣繳處分,而執行法院並非行政處分之作成機關,僅因執行法院於製作系爭分配表時對公法債權之優先性認定有誤,致無優先受領權之抵押權人取得超出其應受分配額度之利益,自屬私法上之不當得利,且系爭分配表並無實質確定力,法院仍得認定有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上訴人已將系爭稅捐債權移送伊為行政執行,時效因之中斷,請求權無罹於時效消滅之事;稅捐稽徵法第6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稅收之公益目的 ,而權衡公益與債權人之私益,被上訴人並無信賴利益保護之必要等語。聲明:如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四、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經拍賣,被上訴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以其對陳清輝之債權抵繳拍賣價金後承受系爭不動產,而系爭分配表將系爭稅捐之受償順位劣後於被上訴人之抵押債權致未能受償等,有系爭分配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至30頁),經原審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原審卷一第362頁、卷二第632至6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可 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將系爭稅捐受償順位劣後於被上訴人之抵押債權致未能受償,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與系爭稅捐等額之分配利益,為不當得利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後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地價稅、房屋稅,並由執行法院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代為扣繳,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96年1月12日修正施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3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16(4)規定甚明。則執行法院於拍定土地、建物後,經稅捐主管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核課地價稅、房屋稅,如屬96年1月12日以後所發生者,即應依職權代為扣繳,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 ㈡系爭稅捐中之96、97、98年度房屋稅各為54萬4,959元、71萬 7,888元、46萬3,040元,共172萬5,887元,96年、97年度地價稅各為5萬4,802元、5萬4,802元,共10萬9,604元,上開 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為183萬5,491元,有陳清輝欠稅執行案扣繳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執行期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39頁)、欠繳稅額核算計算式、欠稅查詢情形表、地價稅課 稅明細及其相關資料等可稽(見原審限閱卷),系爭地價稅、房屋稅係96年1月12日以後發生之稅捐,上訴人應依法徵 收,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執行法院不能分配與債權人受領,被上訴人固為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人,但並無優先受分配領取與系爭稅捐同額款項之權利,其既無領取與系爭稅捐同額款項之權利,却因執行法院未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稅捐列為最優先代為扣繳,反將系爭稅 捐同額款項列入分配表分配予被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受有與系爭稅捐同額款項之分配利益,被上訴人就受領之分配利益,雖因執行法院之錯誤分配而受利益,仍不具備法律上之原因,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 ㈢被上訴人稱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對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表示反對意見之機會,如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未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應依無異議之分配表實 行分配,足見強制執行法就債權人有優先受償權,已規定因拍賣實行分配而生失權之效果。上訴人未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不得再提起本訴。又執行法院未准許系爭稅捐優先受償,係依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9號決議辦理,上訴人知悉上開法律見解對其不利,不於當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待出現對其有利見解後,始於107年間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又上訴人將96年1月12日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計入系爭稅捐內,不符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本件係稅捐之徵收問題,為公法上之爭議,非民事訴訟得解決,且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為5年,本件已罹 於時效消滅云云。惟: ⑴系爭稅捐為96年1月12日以後所發生之地價稅、房屋稅,執行 法院應依職權代為扣繳,本件並無適用參與分配之餘地。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表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定有明文。惟債權人未對分配表異議,僅係同意依分配表分配,並非承認他債權人實體法之權利,或放棄實體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債權人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對分配表提出 異議,強制執行法亦無失權效果之明文規定,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未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至107年間始提起本件 訴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單純未對系爭分配表異議,僅係同意依分配表分配,非承認他債權人實體法之權利,或放棄實體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就依分配表受領利益無法律原因之受益人,上訴人仍得行使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被上訴人執此辯稱上訴人既未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得提起本訴,要不足取。 ⑵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定,地價稅依本法第40條之規 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 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系爭土地於96年8月31日、97年8月31日登記為陳清輝所有,96年、97年度之地價稅各為5萬4802 元,共10萬9604元,上開徵收日期已於96年1月12日之後; 又房屋稅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其 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同條例第24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而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房屋 典賣移轉,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向承受人課徵,系爭房屋於98年6月4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被上訴人,是在該日之前房屋稅應向原所有人陳清輝開徵,而高雄市政府每年公告房屋稅之開徵日期為5月1日至5月31日,96年度之房屋稅於96 年5月份開徵(課徵期間為95年7月至96年6月),97年度之 房屋稅於97年5月份開徵(課徵期間為96年7月至97年6月) ,系爭房屋96年度、97年度、98年度之房屋稅係於96年5月 、97年5月、98年5月開徵,已於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96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之後,是被上訴人稱系爭稅捐有部分屬於96年1月12日前之稅捐,無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之適用,不應列入優先云云,應有誤認。 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惟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修正立法理由略以 :修正前同條第1項已明定稅捐之徵收均優於普通債權,但 所有稅捐項目繁多,關於最優先受償之規定,卻僅適用於土地增值稅,顯然與此法精神有所違背,亦對國家稅收影響甚鉅,且對債務人二度傷害。故修正第2項規定,明定地價稅 、房屋稅亦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一來可確保國家財政,二來避免債務人因欠稅屢遭執行機關多次執行等語。則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明定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亦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縱對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有所限制,但衡量該項修正,乃為確保國家稅收之重大公益,及避免債務人在現行法令下,財產遭拍賣、變賣等換價程序,並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須全部用來清償抵押債務,致無清償資力而仍須負擔該已變價財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等,後續再遭執行機關執行,實屬過苛且有失公平,而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不過為金錢債權之滿足,足認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超越抵押權人所可獲取之利益。再上開稅捐稽徵法修正後之規定,既僅適用於修正施行後開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且限於執行標的物所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未溯及於修正前積欠之欠稅,對於抵押權人並未造成不可預期之損害,顯已兼顧公益及私益,而未損及抵押權人之信賴利益。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第3項規 定,本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系爭稅捐為優先債權,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而上訴人已於98年4月23日以高市稽前 服字第0988806411號函陳報系爭稅捐為優先債權,雖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5月5日以雄院高96執強字第99434號 函覆「系爭分配表並無誤算或不當,上訴人如仍堅持主張異議之理由,請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俾以解決」(見原審卷二第382、454頁),然上訴人於當時雖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影響其仍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雖上訴人其後歷經近十年未起訴請求返還,但此僅能認屬單純沈默,並無其他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被上訴人信賴其不行使返還請求權,難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遲至107年始提起本件訴訟 ,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難認有理。 ⑷再96年1月12日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僅適用於修正施行後開徵之稅捐,且限於執行標的物所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未溯及於修正前積欠之欠稅,對於抵押權人並未造成不可預期之損害,已兼公益及私益,未損及被上訴人之信賴利益。而被上訴人未舉證地價稅、房屋稅如優先於抵押債權時,對於本件貸放與否及實際准予貸款之金額若干等項,究竟有如何之影響及其程度為何,難謂其就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有具體之信賴表現。至被上訴人本於抵押權人身分,實行抵押權,乃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基於抵押關係所為,非因信賴抵押權之受償順序僅列於土地增值稅之後,難執為具體之信賴表現,是本件被上訴人不受信賴原則之保護,尚無違背法令。 ⑸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第1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二、已開始調查程序,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法律效果係採債權消滅主義,於時效完成時權利消滅,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33號、99年度判字第254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上訴人就系爭稅捐已於徵收期間內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強制執行,經該分署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執行,得繼續執行至「陳清輝欠稅執行案應扣繳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執行期間明細表」所列之執行期間屆滿之日止,有上訴人108年5月2日高市稽前服字第1088852376B號函及明細表足參(見原審卷二第335至339頁),足認上訴人就系爭稅捐於徵收期間內移送執行,已開始執行,且於徵收期間屆滿翌日起5年內尚未執行終結,自得繼續執行至明細表繼續執行時間欄所示期間屆滿之日止,上訴人就系爭稅捐之公法請求權尚未消滅。又上訴人係以民法第179條規定,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此為行使私法上權利之行為,並非行政行為,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本件請求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云云,均不足取。 ⑹按不當得利法在於認定財產變動過程中,受益者得保有其所受利益之正當性,故具有「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移轉」及「保護財貨之歸屬」此二項基本機能,且無論何種機能,不當得利法之規範目的,乃在取除「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取除所受利益功能,Abschoepfungsfunktion ),而非在於賠償「受損人」所受之損害,故受益人是否有故意過失,其行為是否具有可資非難之違法性,均非所問;又因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並非基於行為(包括法律行為及事實行為等適法行為,以及違法侵權行為),而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事件),之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人之行為,在所不問(參照王澤鑑著「不當得利」2015年8月增訂新版第3至5頁)。 由不當得利之類型,可知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並不以基於有意識、有目的增益他人財產之「給付不當得利」為限,對於「非給付不當得利」之類型,即無從由「給付」之性質,據以判斷其權利之屬性。是於具體個案中判斷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性質,究為公法抑或私法關係,非由行為本身有無行使公權力之面向加以觀察,而應自受益人所受「利益」之性質予以評價。本件是否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所受利益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認定,與上訴人課徵系爭稅捐是否為公法之法律關係無涉。 ㈣綜上所述,系爭稅捐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本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並應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然因執行法院未依法將系爭稅捐代為扣繳,致被上訴人溢領與系爭稅捐同額之分配款,被上訴人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使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自屬 有據。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3萬5,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3日(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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