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竹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泰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887號 上 訴 人 竹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泰又 訴訟代理人 謝佳穎律師 陳宣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竺時育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87號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先位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第一備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第二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民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 03-105頁)。上訴後,補充說明其第二備位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乃基於委任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並改列為先位請求,與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成立選擇合併關係,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256條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自106年7月6日或106年8月4日(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見本院卷第46-53頁),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之聲明 ,依同法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 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蘇州眾里數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眾里公司)有資金需求,及受伊委任處理籌設新公司及購置廈門地區員工宿舍等事務,有支應相關費用之需要,而向伊請求匯款人民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乃先後匯款各50萬元至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指定之訴外人龔云在招商銀行蘇州分行之帳戶。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後迄未返還,而伊公司復已由副總經理劉冠君於106年7月3日為代理,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及催請被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前返還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仍拒不返還。伊自得先位依消費借貸契約或委任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自催告清償之期限屆至日翌日即106年7月6日或經過1個月相當期限即同年8月4日(擇一為有利判決)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倘認系爭款項係由眾里公司向伊請求及受領,並非被上訴人,惟眾里公司乃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公司,其應負之返還借款債務及不當得利債務,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亦應由被上訴人與眾里公司連帶負責,爰備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同上給付。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並非伊個人所借,乃眾里公司因資金周轉需求向上訴人所為之借貸。伊亦未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籌設公司及購置宿舍事務,未受領上訴人預付之費用。縱認有委任處理關係,惟雙方就事務處理費用尚未進行結算,不能認伊獲有不當得利。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之連帶責任係針對在臺灣地區所為之法律行為,惟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代表眾里公司在大陸地區向上訴人所借,上訴人亦由劉冠君在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匯款,並匯入伊與龔云在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可見消費借貸法律行為係在大陸地區,並非台灣地區,故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之適用,伊自不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00萬元及自106年7月6日或106年8月4日 (擇一為有利判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查被上訴人係眾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眾里公司為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之大陸地區法人,上訴人副總經理劉冠君於106年5月18日由其個人在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帳戶,匯款人民幣共50萬元至被上訴人在招商銀行蘇州新區支行帳戶,於同日匯款人民幣共50萬元至龔云在招商銀行蘇州新區支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劉冠君之個人跨行匯款匯出回單4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5-21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六、上訴人先位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返還借款請求權、委任關係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據,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之借款,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款項係眾里公司之借款,因該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由其代表該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並非其個人借款等語。查上訴人除提出劉冠君之前述匯款資料外,並不能提出其他關於雙方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據資料以供憑認,此業據上訴人自承找不到方泰又與被上訴人間有其他通話記錄或電子郵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6 頁)。而匯款之原因不一而足,故尚難僅據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或其指定之人之帳戶,即認該匯款即為消費借貸之款項。況劉冠君在106年5月18日匯出系爭款項之匯款單附言欄均記載:「竹陞眾里費用」或「竹陞眾里」(見原審卷第15-21頁之匯款單),可見該款項係交付眾里公司,並非被上訴 人個人。又觀諸被上訴人(英文名字Eric) 於106年5月1日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之「廈門宿舍」群組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方泰又稱:「最近眾里有一個較大單子需要用錢,而且一些應收帳款入帳較慢,最近RCM支出也比較多,眾里未增資的 情況下,手頭有點吃緊。我建議可否先預估五六七月的大概RCM支出,連同最近廈門要買家具家電、廈門三位工程師的 費用,我先抓一些資金需求,麻煩冠君副總先支付一部份過來,未來多退少補,您看可以嗎?」,方泰又回覆貼圖表示「OK」並問:「多少?」,被上訴人回稱:「明天我整理一下,再報告給您」,於同年5月10日傳送檔案並稱:「這是Abby整理出來的,麻煩方總過目」、「廈門是宿舍家電、家 具」、「以上所有支出,都會請相關人準備好憑據,以備未來對帳」(見本院卷第161頁),核其內容並無可資判認其 有為個人借貸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日之電 子郵件中針對匯款100萬元之方式,陳述:「50萬到Abby那 ,做為相關新公司支付」、「50萬到我這,做為方總買房的前期款墊支」(見原審卷第29頁),亦均無關於100萬元係 借予被上訴人之內容。此外,劉冠君於106年7月3日電子郵 件向被上訴人明白表示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之50萬元係貸與眾里公司,另匯入龔云帳戶之50萬元乃處理廈門宿舍裝潢費用(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136頁),明白表示100萬元之用途,且均非借貸予被上訴人之用。綜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並非其向上訴人之借款等語應為可取。則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個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全額返還,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另先位主張系爭款項係其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預 付費用,因被上訴人未按指定用途即籌設新公司、購置宿舍使用系爭款項,劉冠君已代理其以106年7月3日電子郵件為 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182頁),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由前揭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微信通訊軟體之「廈門宿舍」群組通訊內容,並無關於被上訴人有接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意思表示,充其量僅能認係眾里公司向上訴人預支RCM及宿舍相關費用,並約定結算後多退少補,故上訴人並不 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承認系爭款項係上訴人指定由被上訴人用於籌設新公司及購置廈門宿舍之用途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仍陳稱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借給眾里公司周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並未承認上訴人有委任其 個人處理事務。次查,被上訴人在偵查中一再陳稱係上訴人與眾里公司籌設成立新公司,嗣因雙方就持股及經營權未能達成共識而破局,並非有委任被上訴人籌設新公司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54-156頁),此與被上訴人106年6月、7月間電子郵件所述上訴人與眾里公司合作經過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5-145頁),而由劉冠君在匯款單附言欄均記載「竹陞 眾里」,亦可見縱有委任處理新公司及廈門宿舍事務,亦係委任眾里公司,尚難認係委任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受委任處理籌設新公司及廈門宿舍之事務,則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即非可取。 ⒊況被上訴人抗辯眾里公司已從系爭款項中支出8、9千元裝修廈門宿舍,連同RCM相關費用均已備妥相關單據資料,邀上 訴人對帳結算,但上訴人因本身因素無法配合對帳等情,有其於偵查中提出之存證信函、費用清單、及於原審提出之報銷單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660號卷 第60-66頁、原審卷第70、79、83-84頁、本院卷第227頁) ,堪認眾里公司已按雙方約定支付RCM即與籌設新公司相關 之業務及廈門宿舍裝修等費用,待上訴人會同對帳結算。則雙方既未完成結算,自難認有未按指定用途使用系爭款項之情事。而方泰又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案件,亦經檢察官認為眾里公司有依承諾辦理合作相關事務,被上訴人並無侵占或背信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23-26頁 )。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預付費用,復不能證明其與眾里公司已完成結算,則其主張委任事務全部未完成,終止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云云,亦難認有據。 七、上訴人備位主張倘認系爭款項係眾里公司向其借貸或受其委任處理事務取得之預付費用,因眾里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大陸地區法人,被上訴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亦應與眾里公司負連帶返還責任云云。惟查: ㈠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代表眾里公司在大陸地區透過微信軟體與代表上訴人之方泰又達成合意,有其2人互通微信時係使用「中國移動」通訊系統可 證(見原審卷第137頁、本院卷第161-163頁),堪認雙方訂約地在大陸地區。又系爭款項係眾里公司向上訴人預支3至6月份RCM及廈門宿舍、工程師薪資等相關費用,使用用途在 大陸地區,且雙方合意之貨幣為人民幣,並非新臺幣,並經劉冠君代表上訴人由其在大陸地區之帳戶匯出系爭款項,由被上訴人、龔云代表眾里公司以其等在大陸地區之帳戶收受系爭款項,故系爭款項係在大陸地區匯轉,堪認雙方契約約定之履行地亦在大陸地區。況上訴人於106年以前即在大陸 地區設有上海辦事處、廈門辦事處,另有成立竹陞合肥公司(見本院卷第245頁之網頁資料、第260頁之財務報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2頁),劉冠君亦以電子郵件 向被上訴人表示,由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之負責人「富哥」負責雙方合作相關費用之結算事宜(見原審卷第27頁),足認上訴人係在大陸地區與眾里公司為系爭款項之法律行為,並非在臺灣地區所為,依上開說明,自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眾里公司連帶返還系爭款項云云,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劉冠君,以證明劉冠君係在臺灣地區使用網路銀行將系爭款項匯出,故行為地在臺灣地區云云,並提出劉冠君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網路銀行結匯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325、305頁)。惟查,上訴人在大陸地區設有辦事處及子公司,與眾里公司就系爭款項之契約訂約地、履行地、匯款入帳地皆在大陸地區,約定貨幣為人民幣,堪認係在大陸地區所為法律行為,已如前述,縱劉冠君係在臺灣地區使用網路銀行匯出系爭款項,惟其交付款項係位於大陸地區之帳戶,仍難認雙方係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故尚無再訊問劉冠君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返還借款請求權,及終止委任後之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備位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民幣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其在本院追加請求自106年7月6日或106年8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