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陳永雄、詩涵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雄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上訴人 詩涵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原名:芮安電影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安 訴訟代理人 黃國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63萬5,110元,及自民國108 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22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被上訴人以新臺幣363萬5,11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97%,餘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原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734,840元本息,嗣於本院減縮聲明請求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伊3,734,830元本息(參本院卷第92頁),揆諸 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公司之會計人員陳玉玲(下逕以其姓名 稱之)於民國107年間,同時為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掌有被上訴人設於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其於107年2月26日、8月31日以支付廠商款項名義向伊請款後,依序自伊設於 國泰世華銀行和平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提匯1,500,000元、2,234,83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再轉匯予其債權人清償個人債務,故意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陳玉玲利用處理 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事務之機會,於執行職務時為上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兩造間無業務往來,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不當得利,亦應返還之。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 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34,830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於上訴人原審請求敗訴而於本院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部分,業已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734,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玉玲僅受伊委託處理稅務、製作帳目等事務,辦公之時、地及方式均未受伊管理監督,伊非僱用人而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僱用陳玉玲從事會計、出納業務,依上訴人所規定之時間、地點上下班,並製作帳目、報表工作、支付廠商款項等事務,為對陳玉玲具有選任、監督責任之僱用人,對於陳玉玲利用為上訴人執行職務機會所為上開侵權行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又伊對於陳玉玲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並不知上情亦未受有利益,且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亦已由陳玉玲悉數匯出而不存在,伊自無庸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陳玉玲於107年間受僱於伊擔任會計,另並同 時為被上訴人處理稅務、製作帳目、繳交稅款及費用等事務,而持有被上訴人帳戶之存摺與印鑑,於107年2月26日及同年8月31日,先後以支付廠商款項為由請款,自上訴人帳戶 提匯系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帳戶存摺、取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為證(參原審卷第14至18頁),並經證人陳玉玲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164至172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94、95、280頁),堪認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陳玉玲就上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其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利用處理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事務之機會,於執行職務時為上開侵權行為損害伊之權利,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陳玉玲負連帶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陳玉玲係於107年2月26日、8月31日,先後自上訴人帳戶提款 匯予被上訴人、訴外人郭蓁兆及領取現金詳如附表一所示( 其中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之3,734,830元即為系爭款項),此 有取款憑條、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部憑證在卷可據(參原審卷第15至18頁)。又陳玉玲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後,先後轉匯曾宜惠、陳玉玲、匯新影像企業社及郭文萍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此有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存卷可證(參原審卷第123至129頁,本院卷第139至142頁)。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轉匯曾宜惠、郭文萍及陳玉玲帳戶部分,均係供陳玉玲清償個人債務之用,此據陳玉玲於本院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66、167頁),核與證人曾宜惠、郭文萍所為證述相符(參本院卷第202至209頁),堪認陳玉玲係故意以此方式取得挪用系爭款項中之部分金額供己使用。又匯新影像企業社為上訴人之往來廠商,陳玉玲自被上訴人帳戶轉匯該企業社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99,720元,係支付上訴人對該企業社之應付 款項,此據上訴人自陳明確在卷(參本院卷第148頁),核與陳玉玲證述相符(參本院卷第167頁),則陳玉玲自上訴人 帳戶提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再轉匯予匯新影像企業社之99,720元,堪認係為上訴人執行支付匯新影像企業社應付款項之職務範圍內行為,上訴人對於匯新影像企業社之該筆債務亦因此而消滅,尚無受損害之情形可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陳玉玲為供己清償債務而故意以 上開方式取得挪用上開3,635,110元部分(即匯入被上訴人 帳戶之系爭款項扣除匯予匯新影像企業社之部分,計算式:3,734,830元-99,720元=3,635,110元),侵害上訴人之財產 ,則上訴人主張陳玉玲就此部分成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損害賠償之責,核為有據,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93頁)。至於系爭款項中嗣後已匯予 匯新影像企業社之99,720元部分,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核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主張陳玉玲此部分亦成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非可取。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即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陳玉玲於107年間為被上訴人處理稅務、製 作帳目、繳交稅款及費用等事務,而持有被上訴人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94、95、280頁),堪認屬實。又證人陳玉玲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因無會計人員,由伊自106年起協助處理報稅、支付 稅款、匯款等事宜;被上訴人於每兩個月申報營業稅時,將公司相關資料及被上訴人帳戶存摺與大小章交予伊辦理報稅及支付稅款事務,另被上訴人欲匯款他人時,會告知匯款對象、帳號及金額,將被上訴人帳戶存摺與大小章交予伊辦理匯款事宜,伊則於辦妥報稅或匯款後會保管一段時間再返還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公司決定要付給藝人酬勞金額後,係由伊決定何時支付,再由伊向被上訴人公司取得存摺印章辦理匯款等語(參本院卷第164、165、169 、172頁)。足見陳玉玲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執行被上訴 人之稅務、製作帳目、繳交稅款及費用與匯款等會計事務,並因此持有被上訴人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使用;且上開事務既屬被上訴人業務,被上訴人自得監督陳玉玲是否依其指示執行,堪認陳玉玲辦理上開事務實際上係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並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依前開說明,其與被上訴人分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受僱人與僱用人。雖證人陳玉玲證述:伊並未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被上訴人亦未給予報酬,僅偶而請伊吃飯或包紅包而已等語(參本院卷第164、165頁),然陳玉玲客觀上既由被上訴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依前開說明即係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受僱人,與其和被上訴人間有無僱傭 契約關係或是否因此受有報酬均屬無涉。 ⒉又證人陳玉玲證稱:伊自105年起任職上訴人之會計,辦理 報稅記帳及銀行存匯業務,與負責人陳永雄及公司顧問吳蕙君間設有通訊軟體群組,平日要提領上訴人帳戶存款時,伊會在上開群組說明要付款給廠商,但不一定會說明金額,經陳永雄指示可以付款後,伊再填具取款憑條請吳蕙君蓋用上訴人印鑑後持向銀行提領;本件伊係為清償個人債務之需,乃循上開方式以支付廠商貨款名義,由伊填妥取款憑條請吳蕙君蓋用印鑑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且因慮及以提款轉匯公司帳戶之方式比較不會奇怪,為了避免遭上訴人發現,故將提領之系爭款項逕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伊再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匯用以清償個人債務,打算日後再匯回支付廠商等語(參本院卷第165至167、170、171頁)。依上開證述,足見陳玉玲使用所掌有之被上訴人帳戶而提匯系爭款項,實係利用為被上訴人辦理業務之職務上機會,為掩飾其不法取得挪用上開款項而採行之重要方法,自與執行被上訴人職務有密切關係,此由其於107 年2月26日第1次自上訴人帳戶提匯至被上訴人帳戶而挪用後,長達半年之久仍未為上訴人發現,而尚得於同年8月31日再為第2次提匯挪用,直至陳玉玲於108年2月15日自首(參原審卷第13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470號起訴書)後始為人所悉之情形即明。是以陳玉玲對 上訴人之侵害行為,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職務有關,其因此造成上訴人受損害,依前開說明係其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被上訴人自合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應負連帶責任之要件,至於陳玉玲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存有僱傭契約?是否受領被上訴人之報酬?被上訴人對陳玉玲上開侵權行為是否知情或同意?等節,均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執行職務之要件無涉,亦不影響前開陳玉玲合於該條所定執行職務要件之認定,被上訴人執此否認陳玉玲因執行伊之職務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尚非可採。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與陳玉玲負連帶賠償 責任,核屬有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猶抗辯:上訴人對於陳玉玲執行銀行交易未善盡管理監督責任,就所受損害之發生同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伊之賠償金額等語。惟陳玉玲任職上訴人之會計,辦理報稅記帳及銀行存匯業務,已如前述,自上訴人帳戶提匯款項本屬其職務範圍內行為,且為本件提匯交易時,尚利用被上訴人帳戶以避免遭上訴人發現,此亦據其證陳甚明(參本院卷第166、167頁),足見陳玉玲係特意以掩飾手 法為本件不法行為,上訴人因此於客觀上本即較難發現陳玉玲之不法行為,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對於陳玉玲之監督管理上究有何具體之未盡情形,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陳玉玲不法行為之結果,遽指係因上訴人未善盡管理監督而助本件損害發生或擴大云云,尚難認為真正而無足採,是其抗辯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伊之賠償金額等語,即乏 所據。 ㈣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635,1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於108年9月5日送達被上訴人(參原審卷第33頁附送達證 書)之翌日即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35,110元,及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為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乏所據,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擇一所為請求之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楊博欽 附表一: 日期 提領金額 支匯金額及內容 107.2.26 2,000,000元 以陳玉玲名義匯入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1,500,000元 領現金500,000元 107.8.31 3,208,900元 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匯入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2,234,830元 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匯入郭蓁兆新光銀行帳戶974,000元 合計 5,208,900元 5,208,830元,其中匯入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之金額為3,734,830元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內容及金額 1 107.2.26 轉帳予曾宜惠帳戶730,000元 2 107.3.1 轉帳予陳玉玲帳戶800,000元 3 107.8.31 轉帳予曾宜惠帳戶2,000,000元 4 107.8.31 轉帳匯款予匯新影像企業社帳戶99,720元 5 107.8.31 轉帳匯款予郭文萍帳戶210,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