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數果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康瑋成、許羽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963號 上 訴 人 數果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瑋成 訴訟代理人 蕭家捷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羽瑄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天眼通網站上訴人公司頁面(https://www.qollie.com/companies/5860c63e9c3c0b7ce2f33642?commentId=58c8f7dc7521Z0000000000f)及狄卡網站工作板頁面(https://www.dcard.tw/f/job),於登載日起三年內不得刪除。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在Dcard「https://www. dcard.tw/f/job/p/000000000-#黑特#波波戴厲」網址頁面以 「我是一條魚@pityiii」之帳號,以回應文章之方式刊登,於登載日起三年內不得刪除。 被上訴人應刪除如附表編號3、5、6、7之各篇文章全部內容。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 在本院追加民法第18條規定為訴訟標的,並請求將道歉啟事刊登於天眼通網站上訴人公司頁面(https://www.qollie.com/companies/5860c63e9c3c0b7ce2f33642?commentId=58c8f7dc7521Z0000000000f)(下簡稱天眼通網站)及狄卡網站工作板頁面(https://www.dcard.tw/f/job)(下簡稱狄卡網站)之期間自2年追加為3年,所主張之事實,核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伊為經營「PopDaily波波黛莉的異想世界」網站及同名之臉書粉絲專頁之企業,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起聘任被上訴人為新設人力資源部門之唯一員工,被上訴人到職後,因誤發薪資,經上訴人於106年3月9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 。被上訴人明知前情,卻於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居所,在天眼通網站及狄卡網站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主旨包含「上訴人為了省錢,故意長期不幫工讀生投保勞健保」、「被上訴人因為提議為工讀生投保勞健保而遭到解僱」、「上訴人人員流動率高」等不實事項,使不特定第三人誤以為有多名勞工均遭伊侵害勞動權益之錯誤印象,致伊名譽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刊登附件一道歉啟事、刪除系爭言論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同上)20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條為請求權基礎。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天眼通網站發表登 載附件一道歉啟事,於登載日起3年內不得刪除。㈢被上訴人應 於狄卡網站發表登載附件一道歉啟事,於登載日起3年內不得 刪除。㈣被上訴人應於Dcard「https://www.dcard.tw/f/job/p /000000000-#黑特#波波戴厲」網址頁面以「我是一條魚@pity iii」之帳號,以回應文章之方式,登載附件一道歉啟事,於 登載日起3年內不得刪除。㈤被上訴人應以其帳號「許羽瑄」申 請之Facebook網站網頁(https://www.facebook.com/Z000000000)上,以隱私設定公開方式,登載附件一道歉啟事,於登 載日起6個月內不得刪除。㈥被上訴人應刪除如附表編號1至8之 各篇文章全部內容。㈦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㈧第㈦項 聲明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附表編號1、4所示之言論非伊所發表;附表編號3、6、7文章内容均為「上訴人過去是否依法為工讀生投保 勞保」,而伊任職期間取得之公司人事資料,訴外人曹又晨、林柏君、林巧凰、周子馨等工讀生之勞保投保異動紀錄確實均為空白,是以伊所刊登文章有關上訴人未替工讀生投保乙事,與事實相符,縱非事實,伊發文當時,係根據所持有上訴人公司人事資料,經於公司人資line群組内所得訊息,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之真實;附表編號2、8文章内容為「伊因提議為工讀生投保勞健保而遭解僱」,為伊任職期間之親身經歷,且伊於106年3月15、17日發文時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遭解僱之實際原因,與同日提議幫工讀生投保事項有關;附表編號5文章内容則為「上個月7人報到,5人離職」,伊106年3月9日離職時已知悉確定離職之員工有5人,嗣確實有4人於2月至3月間退保離職,另1人則於延後離職計畫,於5月始退保,「3 月另外有2人離職」則是於伊離職前有2人曾向伊表達離職意願,均為伊親身經歷並有理由確信為真實;伊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經營PopDaily波波黛莉的異想世界網站,被上訴人於106 年2月13日起任職於上訴人人力資源部門,上訴人於同年3月9 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關係。附表編號2、3、5至8所示言論為被上訴人所發表。許貞雅於106年2月28日退保、歐昭妏於106年3月20日退保、林奕廷於106年3月15日退保、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3日退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刪除系爭言論,並賠償慰撫金2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拒。經查: ㈠附表編號1、4之言論非被上訴人所發表。 1.上訴人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定附表編號1、4「我是裡面的員工…他們很會剝削員工」、「這篇真實性100%,之前我工讀也沒有保」之言論為被上訴人所張貼,且與其餘言論發表時間具相當之密接性,且假借為他人名義之發言模式,亦與編號2、8言論偽稱女友為上訴人工讀生以騙取其餘網路使用者信賴之發言模式高度類似,應足證明為被上訴人所發表(見本院卷第220頁)等語。 2.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0150號、107年度偵字 第1555號、107年度偵字第1556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 上訴人坦承有張貼附表所示文字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惟查無被上訴人坦承附表編號1、4言論為其所發表之筆錄或書狀,有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可稽。由於附表編號1、4言論為匿名所為,而天眼通網站上訴人公司頁面及狄卡網站工作板頁面,並非被上訴人所專用,第三人亦可發表言論,尚難以與其餘言論發表時間密接、假借為他人名義之發言模式類似,即認為是被上訴人所發表。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4言論為被上訴人所為,應認為附表編號1、4言論非被上訴人所發表。 ㈡被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3、5、6、7之言論,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1.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又網路使用者收集、彙整關於特定人之相關文章資料,將之公布於網路平台上供人點選,縱非以直接轉述之形態為之,然其行為既足以傳播文章作者之言論,則倘該言論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該網路使用者明知該事實為虛偽或未經任何查證即貿然為之,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被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3「去年也是老闆說工讀生才來幾 天要勞保太貴了」之言論,被上訴人稱言論之依據為許貞雅、吳孟昕查證所得及106年3月9日LINE群組對話,惟被 上訴人之職務前手許貞雅在偵查中證稱:工讀生如總金額達到法定要扣繳二代健保部分就會去投保勞健保,如時數未到則未投保,交接時有告知被上訴人工讀生投保規則等語(見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0150號卷第128頁反面、 第129頁反面,原法院108年度北司勞調字第33號〈下稱調字卷〉第46至47頁),上訴人公司編輯長吳孟昕在偵查中證 稱:伊的工作範圍包含管理工讀生,公司會幫工讀生投保勞健保,但如果外稿編輯不會投保,外稿是在家寫文章,不需要進公司等語(見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0150號卷第128頁正反面,原法院調字卷第49至50頁),則依許貞雅、吳孟昕在偵查中之證言,上訴人並無不為工讀生投保之政策。106年3月9日LINE群組對話為被上訴人表示「工讀 生薪資計算方式如下,倘有誤請告訴我,我會立即修正。薪資133/hr 健保:每月都不加保(已溝通工讀生就保原單位) 勞保:當日到班有指紋紀錄者每日加退保1日, 在家工作即不納入勞保日 另外稿費計算移交財務…目前工讀生都沒有加勞保(除了Marvis有),所以煩請主管回覆勞保問題,是否補保?如果要保就是每天都要加退保,再把之前沒有保到的發函到勞保局補齊…」,上訴人執行長Kim Hung先詢問工讀生不用加保(健保)之原因,被上訴人表示健保伊建議他們不要移出(這點沒問題)後,Kim Hung表示:「勞保的部分加保,之前沒保到的也補齊」(見原審卷第141頁),上訴人執行長指示「勞保的部分 加保,之前沒保到的也補齊」,與被上訴人所為「去年也是老闆說工讀生才來幾天要勞保太貴了」言論不符;又依被上訴人因職務上持有上訴人員工之人事資料(下稱系爭人事資料,見原審卷第175至177頁)記載,職稱為「工讀生」者,其中歐昭妏、張芷寧2人於105年有勞保加退保紀錄(見原審卷第176至177頁),則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言論,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確有其他查證行為,並無確信其此部分言論為真實之可能。 3.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6日所為附表編號5「全公司不到30 人,上個月7人報到,5人離職,3月另外有2人離職,流動率超高代表這間公司超爛!」之言論,實際上上訴人公司於106年2月僅許貞雅1人離職,3月為歐昭玟、林奕廷、被上訴人3人離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被上訴人所指廖盈亞、林宛儒、鄭元偉3人均未離職,其 中林宛儒於109年11月11日在本院證稱其沒有告知被上訴 人有離職計畫(筆錄見本院卷第189頁),被上訴人所為 此部分言詞,與事實不符,且未舉證證明確有其他查證行為,並無確信為真實之可能。 4.被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6「這家公司非常惡劣!!工讀生 和實習生完全沒保障,沒有幫保勞健保」之言論,由於被上訴人到職時上訴人公司僅有1名工讀生歐昭妏(即Marvis)且有投保勞健保,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又許貞雅有告 知上訴人有工讀生投保政策,吳孟昕亦表示會幫工讀生投保,業如上2.所述,則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言詞,與事實不符,並無確信為真實之可能。 5.被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7「老闆為了規避高額勞保企業負 擔費用,雇用工讀生的這一兩年間完全沒有加保!」之言論,由於被上訴人到職時許貞雅有告知上訴人有工讀生投保政策,吳孟昕亦表示會幫工讀生投保,業如上2.所述,並無「老闆為了規避高額勞保企業負擔費用,雇用工讀生的這一兩年間完全沒有加保!」之內容,又依系爭人事資料記載,職稱為「工讀生」者,其中歐昭妏、張芷寧2人 於105年有勞保加退保紀錄(見原審卷第176至177頁)。 被上訴人抗辯:依伊任職後取得之系爭人事資料,伊到職前部分工讀生確實未依部分工時人員投保勞工保險云云,然縱令被上訴人到職前有部分工讀生未投保之事實,亦非「工讀生這一兩年間『完全沒有』加保」,被上訴人所為此 部分言論,與事實不符,並無確信為真實之可能。 6.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衡酌附表編號3、5、6、7之言論雖涉職場透明化具有公益性,惟被上訴人為許貞雅離職後上訴人公司之唯一人資人員,明知上訴人公司之工讀生投保及員工離職情形,仍故為不實言論,損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應負侵害上訴人人格權責任。被上訴人抗辯:鑑於兩造間為勞資關係,權力、地位不對等,伊所為言論供上訴人潛在求職者參考,事涉勞工在勞動市場知之權益,促進職場透明化,具有高度公益性,應給予高度之保障云云,並不足採。 7.綜上,被上訴人在網路所為編號3、5、6、7之言論,影射上訴人為了省錢故意長期不幫工讀生投保,並發表上訴人員工不實離職情形之言論,足以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2、8之言論,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1.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行為人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言論屬意見表達時,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稱名譽者,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 2.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5日所為附表編號2「人資就是做太 多了,事發當天她提議要幫工讀生加保勞保,兩年多來沒保到的也要去保,隔2個小時當天就被開除」、於同年月17日所為附表編號8「聽正職說因為人資提議要幫工讀生加保勞保,連同之前的也要去函勞保局加保補足,當天提議就被開除!!提議為員工投保而被辭退」之言論,因被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下午5時許遭上訴人解僱,而主觀臆測其遭解僱是因同日下午2時17分建議加保(LINE對話見原審 卷第141頁)所致,乃被上訴人就其自己遭解雇之原因, 所為之意見表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遭解僱之原因為誤發薪資、飾詞卸責,惟經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26號判決 認為被上訴人誤發薪資、飾詞卸責,其言行雖有不當,然情節尚非重大,不能認為已致雙方勞資關係難以維持,上訴人在解僱被上訴人前,未先對被上訴人為員工教育、告誡、記過等其他較輕微之懲戒手段,以維護其經營秩序,即逕將被上訴人解僱,應認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見原審卷第65頁),上訴人之解僱為不合法,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17日發文時主觀上確信其遭解僱之原因,與同日所提幫工讀生投保事項有關,應屬可信。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5、6、7之言論,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刪除系爭言論,為有理由。 1.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 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法院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衡量之,得對當事人所為請求道歉之內容,得予更改,以較穩妥之文字為之。 2.審酌被上訴人係將附表編號3、5、6、7所示之文字張貼在天眼通網站及狄卡網站,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3、5、6、7之各篇文章全部內容刪除,及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天眼通網站及狄卡網站,即足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至上訴請求將道歉啟事刊登在帳號「許羽瑄」申請之Facebook網站網頁(https://www.facebook.com/Z000000000)上,因附表編號3、5、6、7 所示之文字,並未刊登在被上訴人之上開臉書網頁,則將道歉啟事刊登於被上訴人之上開臉書網頁,並非回復上訴人名譽之必要方式。斟酌被上訴人於天眼通網站及狄卡網站刊登附表編號3、5、6、7所示文字之時間已逾3年,認 被上訴人將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天眼通網站及狄卡網站3年,方足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又被上訴人影 射上訴人為了省錢故意長期不幫工讀生投保,並發表數果公司員工不實離職情形之言論,損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將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天眼通網站及狄卡網站,已足回復其名譽受損之損害。 ㈤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刊登道歉啟事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慰撫金20萬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天眼通網站及狄卡網站,於登載日起2年內不得刪除;將如附件二所示 道歉啟事,在Dcard「https://www.dcard.tw/f/job/p/000000000-#黑特#波波戴厲」網址頁面以「我是一條魚@pityiii」之 帳號,以回應文章之方式刊登,於登載日起2年內不得刪除; 刪除如附表編號3、5、6、7之各篇文章全部內容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8條第1項之訴訟標的,並將道歉啟事刊登於天眼通網站及狄卡網 站之期間自2年追加為3年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名譽之言論(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編號 張貼日期 張貼網站 文章內容 卷證頁次 原審判決附表一之編號 本院認定結果 1 106年3月13日 天眼通網站上訴人徵才頁面之評論欄下 我是裡面的員工…他們很會剝削員工 原法院108年度北司勞調字第3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64頁,本院卷第153頁 8 非被上訴人所為言論 2 同年月15日 同上 人資就是做太多了,事發當天她提議要幫工讀生加保勞保,兩年多來沒保到的也要去保,隔2個小時當天就被開除 調字卷第61頁,本院卷第147頁 5 非侵害上訴人名譽 3 同上 同上 去年也是老闆說工讀生才來幾天要勞保太貴了 同上 1 侵害上訴人名譽 4 同上 同上 這篇真實性100%,之前我工讀也沒有保 調字卷第62頁,本院卷第149頁 2 非被上訴人所為言論 5 同年月16日 同上 全公司不到30人,上個月7人報到,5人離職,3月另外有2人離職,流動率超高代表這間公司超爛! 調字卷第69頁,本院卷第163頁 7 侵害上訴人名譽 6 同年月17日 狄卡網站工作板頁面 這家公司非常惡劣!!工讀生和實習生完全沒保障,沒有幫保勞健保 調字卷第71頁,本院卷第167頁 3 侵害上訴人名譽 7 同上 同上 老闆為了規避高額勞保企業負擔費用,雇用工讀生的這一兩年間完全沒有加保! 同上 4 侵害上訴人名譽 8 同上 同上 聽正職說因為人資提議要幫工讀生加保勞保,連同之前的也要去函勞保局加保補足,當天提議就被開除!!提議為員工投保而被辭退 同上 6 非侵害上訴人名譽 附件一(上訴人主張之道歉啟事) 道歉啟事 本人於民國106年3月間,因誤發薪資,飾詞卸責,為數果網路公司(PopDaily)解僱後,於求職天眼通網站及Dcard網站,公開散布關於數果公司違反勞基法之不實言論,嚴重貶抑數果公司之形象和名譽,並嚴重損害其商業利益。本人特此鄭重向數果公司衷心及毫無保留的道歉,聲明該等文章內容均為本人惡意捏造,並對數果公司因該言論之散布而產生之所有不便及困擾深表歉意。 道歉人:許羽瑄 附件二(本判決主文第二至四項之道歉啟事) 道歉啟事 本人於民國106年3月間在求職天眼通網站及Dcard網站,發表言論影射數果網路股份有限公司(PopDaily)(下稱數果公司)為了省錢故意長期不幫工讀生投保勞健保,並發表數果公司員工不實離職情形之言論,致生數果公司之名譽受損,僅此道歉。 道歉人:許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