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987號
- 上訴人
- 陳殿河
- 訴訟代理人
- 陳鄭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瑞奕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廷祐
- 法定代理人
- 李秀蘭
- 被上訴人
- 陳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8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茲司法院已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將上開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於同年2月8日起實施。依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6號裁定意旨)。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依繼承及贈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30頁),經本院於111年7月5日以109年度上字第987號第二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則上訴人第三審上訴利益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次,系爭建物於109年9月4日之交易價額為27萬540元,業據上訴人陳報在卷,並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0、86頁),自得推認系爭建物於上訴人107年7月20日起訴時(見原審調字卷第2頁)之交易價額為27萬540元。則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27萬540元,未逾150萬元,依首揭說明,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