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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翁昭蓉鍾素鳳呂淑玲

  • 當事人
    陳豐竣李維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993號 上 訴 人 陳豐竣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被上訴人 李維倫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於中國地區投資有資金需求,遂向伊借貸人民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匯款),伊業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6日將系爭匯款匯予被上訴人,兩造未 約定清償期及利息。嗣伊屢次催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被上訴人竟否認借貸契約,拒絕返還。如認兩造間未成立借貸契約,伊亦僅同意系爭匯款用於投資在中國漳州之新建廠房,未同意被上訴人為其他用途,嗣該廠房未通過環評而無法建造,伊為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事後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匯款,致伊受有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上訴人為催告返還系爭匯款之意思表示。爰先位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返 還系爭匯款本息,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0萬元及自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伊50萬元及自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不當得利。上訴人因知悉伊與訴外人即位於中國大陸地區南安市之易騰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易騰公司)負責人林清瑤於中國大陸地區從事鐵件鑄造生意,經營穩定,上訴人欲透過其友人承接雲南高速公路工程之零件訂單(下稱系爭訂單),遂提議與伊及有鑄鐵工廠執照之易騰公司合作,約定由上訴人以100萬元、伊以50萬元分別投資易騰公司以擴建廠房,增加產 能,俾能承接系爭訂單。伊於收受系爭款項後,已分9次分 別將款項匯入林清瑤所指定之帳戶,伊亦出資78萬元投資,易騰公司並出具兩造之股東出資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交由伊收執。故上訴人不得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匯款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對於上訴人於106年9月6日將系爭匯款匯予被上訴人 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提出之中國工商銀行匯款單影本為證【見原審108年度湖調字第370號(下稱第370號) 卷第1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 第1項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匯款本息;備位主張 被上訴人成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匯款本息,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借款返還請求權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 自認收受系爭匯款,惟否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未能提出消費借貸契約、借據或兩造間之往來文件等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資料,則其主張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節,自難採信。 ⒉又上訴人因認其經由中國友人之人際關係可取得系爭訂單,及因知悉被上訴人在中國與易騰公司合作從事鐵件鑄造多年,欲找被上訴人一起承接系爭訂單,遂與被上訴人、林清瑤約定共同投資易騰公司,以擴充廠房,增加產能,日後承接系爭訂單可獲利,系爭匯款即係上訴人之投資款等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配偶李佩璇於原審證稱:我先生即上訴人對伊陳述,其在雲南之朋友有管道可取得興建高速公路所需零件訂單,剛好伊胞弟即被上訴人在做鑄造業,大陸也有工廠,但上訴人嫌被上訴人工廠做的東西不好,即謂要跟被上訴人一起投資一間在大陸的工廠,之後上訴人跟伊說要將其雲南房產賣掉,拿買賣價金投資,因大陸賣房產須配偶同意,伊遂拿結婚證書、同意書至新店法院公證後寄回大陸,讓上訴人賣上開房產。某次兩造一起從大陸回來時,上訴人跟伊說已把投資款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最好能做起來,如做不起來要給伊和被上訴人好看,伊因上述投資還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拜託被上訴人不要跟上訴人合作,因投資不一定賺錢,伊不想伊之日子更難過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與易騰公司有業務往來,伊接到國外訂單有請易騰公司製造,上訴人跟伊說在雲南認識高官接到高速公路工程,上訴人可取得系爭訂單,問伊有無鑄造廠可幫忙生產,伊即安排上訴人至大陸與林清瑤洽談投資,上訴人承諾投資易騰公司100萬元,易騰公司另找土地建 廠製造系爭訂單之零件,事後上訴人只匯50萬元,伊出資6 、70萬元,易騰公司有寄系爭證明書予伊,後來因辦理設廠過程無法取得環保證,遂改由易騰公司在現有工廠之後方擴建廠房接單生產零件,目前廠房蓋好,機器設備到位,但後來沒有訂單,故未生產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故上訴人給付系爭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原因並非因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純係投資易騰公司,擬增加道路工程鑄件產能,作為上訴人日後承接系爭訂單之準備,堪予採認。 ⒊復觀之兩造於106年8月31日以通訊軟體對話如下:「(上訴人)下星期一先60過去」、「剩下本人去辦過戶」、「搞不好!未來的單都有了!道路工程的鑄件。」、「反正10號前到位」、「(被上訴人)那就發了。我10號廈門,阿瑤(指林清瑤)說生意好到不行!」、「(上訴人)怕吞不下去。」、「(被上訴人)那不會,有多少能力就做多少。」、「(上訴人)以後單子是下你公司還是……」、「反正先看有沒 賺頭!再接單也行」、「到時錢是我的戶頭匯出的。」(見原審第370號卷第56至60頁);事後上訴人於106年9月6日14時29分再傳簡訊予被上訴人謂:「匯了50 !請查收」、被上訴人回覆:「好,感謝,收到」等語(見原審第370號卷第62頁),則由兩造上開簡訊對話脈絡,係 談論道路工程鑄件之未來接單情事,未有隻字片語論及兩造間之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故上訴人應係以投資易騰公司,期能擴充產能,為日後接單之需求預作準備,為其匯款之原因。又上訴人謂:「當初為了要生產道路工程鑄件,原本易騰機械有限公司產能不足,所以才約定要另在漳州蓋新廠房,當初並沒有約定漳州廠房是易騰機械有限公司的廠房」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即承認兩造確實曾約定為生產道 路工程鑄件,欲於漳州新建廠房以承接訂單。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為投資始給付系爭匯款一節,洵足採信。 ⒋另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106年時與他人合資成立新公司 ,擴廠資金不足,欲補資金,遂要求伊先進入被上訴人欲擴張的廠房當短暫股東,待被上訴人資金逐年補入後伊就退出,退出就是逐年返還的意思,看被上訴人資金補進多少就還多少,還到滿50萬元,伊有要求當短暫股東的先決條件是這個廠所有環評證件、工商執照都要完備,始得動用伊匯入的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上訴人自承答應擔任新擴建廠房之短暫股東而匯入系爭匯款,則依上訴人所述,系爭匯款顯非以消費借貸契約為原因甚明。又上訴人雖謂「待被上訴人資金逐年補入後伊就退出」、「伊有要求當短暫股東的先決條件是這個廠所有環評證件、工商執照都要完備,始得動用伊匯入的50萬元」等語,然系爭匯款如為被上訴人借入以投資事業,則衡情上訴人應無干涉被上訴人日後如何運用該筆借款之理,又豈會限制需環評證件及工商執照均具備後始可動用。再則,兩造就還款方式僅需約定清償期即可,當無需以「被上訴人資金補進多少就償還多少」之如此迂迴、模糊方式為清償期之必要。故上訴人所謂匯款係為充任短暫股東及日後視被上訴人資金補入多少即償還多少一詞,顯與一般民眾消費借貸常情相悖,而非可信。 ⒌再佐證上訴人於起訴狀中先陳述:系爭匯款為被上訴人另有工作上資金調度需要所為借款等語(見原審第370號卷第8頁),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匯款係投資款後,改稱:伊確有與被上訴人討論投資易騰公司之事,但伊發現該投資不可行,伊明確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參與投資後,被上訴人自己欲投資而向伊借貸系爭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嗣再改稱:被上訴人擴廠資金不足,要伊先擔任短暫股東,俟被上訴人資金逐年補進後伊再退出,伊有要求工廠所有證照齊備始可動用系爭匯款,否則不准動用,被上訴人資金補進多少就還伊多少,逐年返還至系爭匯款之數額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復陳稱:如認系爭匯款為投資款,伊欲投資漳州廠房,當初為要生產道路工程鑄件,易騰公司產能不足,始約定另在漳州蓋新廠房,兩造約定等環評後再討論新廠房為哪間公司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1頁),上訴人就系爭匯款之原因事實前後主張情節不一,其所謂被上訴人向伊借貸系爭匯款,兩造成立借貸契約等語,已難遽信。 ⒍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易騰公司股東出資證明書(見原審第370號卷第76頁)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為驗證,並無證據能力,且該文書所載事項與中國公司法未合、易騰公司登記事項未變更登記列上訴人為股東等,主張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匯款為投資款並不可採云云(見原審卷第122至123頁、第140至146頁)。然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準此,倘未依上開規定驗證之大陸地 區文書,僅不生推定為真正之法律效果,提出文書者需證明該文書之真正,尚非指未依法驗證之大陸地區文書一律為非真正。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匯款乃上訴人投資易騰公司,擬擴充產能之投資款一情,除證人李佩璇出庭作證外,尚有上訴人於106年9月6日匯款前後之兩造上開簡訊對話為證,業 如前述,換言之,被上訴人並非僅以上開易騰公司出具之股東出資證明書(見原審第370號卷第76頁)為據,故縱使上 開易騰公司股東出資證明書未依上開規定進行驗證,仍不能變更系爭匯款非借款之性質。上訴人前揭主張,仍非可取。⒎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證明兩造業就系爭匯款達成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借貸契約,則其依民法第474 條第1項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匯款本息,為無理 由。 ㈡關於民法第179條後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於他方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 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收受 系爭匯款乃係因上訴人之給付行為,如主張成立不當得利,依法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係為投資於漳州新建廠房,但因該廠房環評未通過,致未能建造,原有法律上原因事後已不存在,其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匯款等語。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漳州新廠房未領得環評證之事實,然抗辯縱使無法新建廠房,兩造與易騰公司亦約定以擴充易騰公司原有廠房之方式,達到承接系爭訂單目的,事後原有廠房已擴建、機器設備亦到位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匯款之投資範圍僅限於漳州新建廠房,如無法新建時即收回資金之利己事實,應盡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此一利己主張僅陳述「因雙方只有口頭約定,沒有舉證」(見原審卷第121頁),即無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為對之有利認定。 ⒊又兩造為承接系爭訂單獲利,始約定投資易騰公司,以擴充產能,製造高速公路道路工程鑄件,業如前述,上訴人既預期有系爭訂單承接在即,承製大量道路工程之鑄件,不久即能賺取可觀利潤,於此營業銷售榮景大好之情形下,既因未能取得環保證,致無法於漳州新建廠房,則全體投資者改弦易轍,擴充易騰公司原有廠房以擴充機器增加產能方式,俾達成承接系爭訂單獲利之目的,合乎一般商業經營常情,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與易騰公司約定如新廠房無法建造,則以易騰公司原有廠房擴充產能之方式接單一節,並未違反上開一般商業經營常情,較為可信。反之,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並非投資易騰公司之舊廠房擴建,假如新廠房無法建造,則兩造尚需後續討論云云(見原審卷第121頁)。然查「廠房 」乃附屬於公司行號,為該公司之營業目的而建廠,一般人之投資行為係投資公司為主要標的,實無不投資易騰公司,而僅投資易騰公司之某一個新建廠房之理。況且如上訴人欲投資一家與易騰公司全然無關之新公司(即新建廠房),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6年8月31日上開簡訊對話,更無轉述易騰公司之負責人林清瑤表示公司陳述營運狀況良好之必要(「阿瑤說生意好到不行」-見原審第370號卷第58頁)。另系爭匯款數額非微,上訴人就所投資廠房係隸屬於何一家公司,應無不知之理,其主張新建廠房並未約定需登記為何一公司所有云云,顯與一般公司登記實務有悖,自非可信;遑論上訴人先前已以言詞及書狀敘明其於系爭匯款前,確有與被上訴人討論投資易騰公司等相關事項(見原審卷第26頁、第32頁),其竟改稱未聽過易騰公司(見原審卷第62頁第1 行),尤見上訴人就本件投資事實始末所述,非無編造利己部分為陳述。故上訴人主張其投資範圍僅限漳州新廠房,而不及易騰公司原有廠房擴建一詞,洵非足採。 ⒋上訴人再主張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陳證一至陳證九之單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25至153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匯款予第三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業將系爭匯款交付予易騰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180頁),惟被上訴人親自或透過其大陸地區員 工張榮輝匯款至易騰公司負責人林清瑤指定之帳戶,前後九次,已達128萬元(被上訴人投資78萬元、上訴人投資50萬 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明確,並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23頁、本院卷第125至153頁),核 與易騰公司出具之股東出資證明書所載兩造之實際出資 額 相符(見原審第370號卷第74至76頁)。再參諸被上訴人抗 辯兩造於107年6月12日二度同赴中國拜訪客戶,並參觀已擴建完成之新廠房,此有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7年6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同赴泉州之機票證明為證(見原審第370號卷第68頁),上訴人亦不否認與被 上訴人同赴中國(見原審卷第60頁),則兩造當時具有姻親關係,對彼此之信用、經濟、人格特質之認識及了解均與一般朋友關係不同,則自上訴人106年9月6日匯款後,迄兩造 於107年6月12日同赴中國泉州止,其間將近10個月,如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匯款後,根本未依約定履行,上訴人豈有未為任何異議,反而願意與被上訴人同赴中國之理。是上訴人主張其僅同意當短暫股東及投資限於漳州新建廠房,及被上訴人未轉交系爭匯款予易騰公司等,難認與事實相符,而非可取。 ⒌基上,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匯款有何欠缺給付之目的,即系爭匯款僅為投資漳州新建廠房而非投資易騰公司擴建原有廠房,自應承擔上開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本息云云,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雖有給付系爭匯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但既不能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或給付之原因事後不存在,則其先位請求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備位請求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黃雯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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