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林煌源、羅玉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煌源 訴訟代理人 古文宏 被 上訴 人 羅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拾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15日以書 面向上訴人請求,經上訴人拒絕賠償,有上訴人108年8月2日 新北店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12頁),是被上訴人起訴合於前揭法定程序。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6年2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檳榔路643路公車站牌處行走,因上訴人管理之路面( 下稱系爭路面)破損、崎嶇不平,致伊路過時跌倒,受有左足踝腓骨線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4,020元,另因休養10.5個月未能工 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57,250元,並受有精神慰撫金5萬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11,270元之判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人則以: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醫療費用4,020元均不 爭執。對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除獎金不能列入薪資外,薪資應以被害前六個月內之平均薪資作為基準即月薪應以19,834元計,依此計算,其僅得請求208,257元,且應扣除 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之206,486元。再其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4,342元為適當云云,資為抗辯。原審命上訴人給付311,270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 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敗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0、12頁)。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不爭執,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4,02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02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32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損失257,250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在旅行社上班、帶團出團,然因傷不能行動,而有10.5個月不能工作等情,提出富新骨科診所107 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上載:「醫師囑言:病患於106年2 月14日至107年2月10日共門診治療5次,因上述病因宜後 續復健休養半年」、臺北慈濟醫院107年2月9日診斷證明 書上載:「醫師囑言:106年2月15日骨科門診求治,於106年2月24日,106年3月10日,106年3月31日,106年4月28日,106年5月26日,106年6月30日,107年1月22日,107 年2月9日門診追蹤,需休養及復健半年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東勢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勢旅行社)證明函載:「從106年2月15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留職停薪」 、東勢旅行社員工請假單載:被上訴人自106年2月15日起至12月31日假由「公傷假」等件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2-126頁),上訴人就東勢旅行社證明函、員工請假單陳述 :「沒有意見」云云(原審卷第133頁),顯然被上訴人 於系爭事故後,確有10.5個月未能工作,其依前述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不能工作期間為10.5個月,應屬有據。 ⒉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個人薪資明細表(原審卷第114、116頁),其項目分為本薪、津貼(交通費、通訊費)、獎金(簽證獎金、護照新辦、機票獎金、104年參團獎金、104年出團獎金、105年參團獎金、105年出團獎金),其中105年與106年之本薪、交通費、通訊費均固定依序為22,000元 、1,000元、1,500元,計24,500元,顯然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每月24,500元計算。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計算基準應以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第4點第2項第3款規定之方式計算云云,惟 上開規定僅屬上訴人之行政規則,不能拘束本院,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尚不足採。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57,250元(24,500×10.5=257,250)。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受領傷病給付之206,486元,應予扣 除等語,提出勞保局以107年2月8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為證(原卷第52頁)。依該函載:「台端……因106 年2月14日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案,經本局審核符 合規定……計206,486元,已於107年2月8日核付,並送交…… 帳號……」等語。雖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 「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惟法院組織法增設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修正刪除第57條並增訂第57條之1於108年7月4日生效施行,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制度已廢止,前依舊法編選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其餘判例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準此,增訂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於108年7月4日施行後,原最高法院判例已無通案之拘束力,是上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不能拘束本件。 ⒋再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42號判例全文僅載:「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並未載明保險給付之種類。經本院調閱該判例之原審判決即本院臺中分院66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全文,其中「因而使乘坐於陳(森永,按即該 案被告陳森永)車上亦係偉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森永之僱用人,為共同被告)之工人陳潤來被撞重傷不法死亡」,陳潤來之父母子女以陳森永、偉成公司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項目為扶養費、精神慰藉金。偉成公司在該案陳述:「偉成公司已為死者投保勞工保險,其損害之發生,已由保險人負擔賠償責任,其保險金廿萬六千四百元,已由原告向勞保局領取……」(本院卷第 82、84、88頁)。顯然該案原告請求者為扶養費、精神慰藉金,而向勞保局領取者為死亡給付,項目不同當無損益相抵之問題。而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不能工作損失之損害,已向勞保局領取206,486元,項目相同,被上訴人既已依 保險契約受領不能工作之損失,則該部分未受有損害,依無損害無賠償之原則,自不得再就此部分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就不同原因事實之個案,亦不得比附援引上開判例要旨。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受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257,250元,應扣除向勞保局領取之206,486元,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之金額為50,764元(257,250-206,486=50,764),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傷勢部位、程度,所造成之日常生活行動、工作不便,其商專畢業,現仍在旅行社工作,惟因傷而調整為內勤工作,目前每月收入約38,000元,育有兩位小孩,其中一位尚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4,342元云云,同前所述,其內部行政規則,不能拘束本院,其此部分之辯解即無可取。 ㈣以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04,784元(4,020+50,764+5 0,000=104,784),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104,7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04,784元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命上訴人給付104,784元而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廢棄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固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此部分由本院予以廢棄後,無庸諭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陳美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