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謝碧莉、陳月雯、林晏如
- 法定代理人張朝閔
- 上訴人潘冠諭
- 被上訴人潔新洗衣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潘冠諭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天佑律師 王俊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潔新洗衣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閔 訴訟代理人 張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2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間簽訂承攬運 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駕駛伊提供之貨車,為伊收送各飯店旅館之毛巾、床單等衣物布巾,上訴人應善盡保管車輛責任,如有毀損需照價賠償,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律師費用,上訴人並簽立面額3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伊,作為履約擔保。詎上訴人於107年7月28日上午5時33分許,駕駛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執行承攬運送工作,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長青街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行撞擊安全島(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貨車幾乎全毀,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法院擇一判 決)、第196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9、20條約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系爭貨車及加裝之車斗、帆布、尾門升降機折舊後之價值合計103萬6350元,經與上訴人尚未領取之107年7月 份報酬抵銷後為99萬9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律師費10萬元,暨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間為僱傭關係,已於106年11月 開始上班。被上訴人為脫免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傭人責任 ,始於106年12月要求伊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惟兩造 實無締約真意,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伊賠償系爭貨車損害、懲罰性違約金及律師費。又系爭貨車僅車頭受損,其他部位及加裝配備並未毀損仍堪使用,經伊估算修復費用僅需61萬元,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不合理。且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2日即依被上訴人指示於夜間連續工作9小時沒有休息,又於107年7月27日晚間10時半到被上訴人公司準備貨物,準備到翌日凌晨1點半到2點許出車收送貨,已屬疲勞駕駛,而被上訴人為節省車趟,於系爭事故當天要求伊載運3間 飯店床單、被套等超重貨物,致影響行車安全,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伊 賠償責任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萬9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 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駕駛系爭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貨車毀損等情(見原審卷第41、159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暨系爭事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4-19、29-42頁、訴字卷第154、159頁),且系爭貨車為被上訴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所購買,亦有系爭貨車之行車執照、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註銷登記申請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287、289、301頁),堪信為真 實。 五、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貨車及加裝設備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103萬6350元,及依系爭契約約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及律師費等語,是否有理,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 項 、第215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毀損之情形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等情,已提出系爭貨車受損照片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04-110頁),並經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源公司)出具聲明書、報價單及檢附照片函覆本院陳明:系爭貨車因前車頭、底盤、大樑嚴重受損,預估維修費用高達100萬元以上,大於車輛殘值,已無修復價值,建 議不修復,又車斗部分亦有可能受影響,不建議安裝到新車等情,由照片亦可見系爭貨車左、右車頭及底盤嚴重潰縮、絞鍊毀損、引擎撞擊潰縮、零件變形、左、右懸吊系統嚴重變形毀損等情綦詳(見原審調字卷第15頁、訴字卷第112-116頁、本院卷第157-159頁),之友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亦記載:油壓尾門拆除固定支架電焊在大樑上容易變形,重新燒焊尾門之載重不足恐影響安全,因曾車禍毀損不能保證可使用及品質,拆卸及安裝工資費用高,與加裝新尾門費用差異不大,不建議更換使用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12頁),鑫 晟帆布有限公司估價單記載:升降帆布支架拆除容易變形,帆布需換新,不保證施工品質,施工期長,工資費用高,與新品價值相當,不建議更換使用等節(見原審訴字卷第114 頁),堪認系爭貨車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系爭貨車及加裝設備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堪信有據。上訴人抗辯:系爭貨車僅車頭部分毀損,其他部位及加裝設備並未損壞云云,與上情不符,自無可取。 ⒉再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車於106年6月出廠(見原審調字卷第13頁),其於106年7月購買系爭貨車加裝全新底盤之價格為111萬5000元,在市場上二手交易價格約103萬元至109萬 元,車斗價值7萬5600元、帆布價值7萬3600元、貨車尾門升降機價值5萬8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二手交易網站資料、 車斗報價單、帆布估價單、升降機報價單、統一發票、車輛及設備之出廠證明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6-19頁、訴字卷 第190-196、200-204頁),則其主張系爭貨車及加裝設備折舊1年1月後之價值103萬6350元(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之平均法計算,計算式詳如原審判決書第6-7頁),亦堪信取。又按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貨車受損後倘逕予報廢仍有殘值3萬元,有家泰有限公司報價單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98頁),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系爭貨車及加 裝設備所減少之價額,應為受損後價值3萬元與毀損前價值103萬6350元之差額100萬6350元,再經上訴人以其尚未領取 之107年7月份報酬3萬6558元為抵銷後,應為96萬9792元, 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貨車僅需61萬元即可修復云云,並提出永勝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46頁)。惟永勝汽車材料行負責人江建鋒回覆本院稱:其去濱江街原廠經原廠人員告知系爭貨車受損情況,以中古零件價格估價,其並未實際檢視系爭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之公務電話紀 錄,兩造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3頁),可見其並非詳細檢 視系爭貨車之實際受損情況而為估價。再永勝汽車材料行之估價單僅粗估「車體總成」,並未細估底盤、大樑、車斗等重要項目所需修復費用,另升降帆布等部分則記載待車輛修復後再估價,益證此份估價單並未包括全部修復項目及費用,自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7、9、20條約定,上訴人於承攬運送本約物件途中,應小心駕車,並嚴格遵守一切交通安全法令及規定(例如:勿闖紅燈、勿酒後駕車…等),且應善盡保管車輛責任,絕不得將貨車作為其他用途,車輛如有滅失、失竊、遺失、毀損,均應無條件照價賠償,上訴人如有違反約定時,視為違約,應賠償被上訴人3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包含律師費)(見原審訴字卷第68、70、72頁)。上訴人駕駛系爭貨車違反交通安全法令及保管車輛之義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經原審酌減為)15萬元及律師費10萬元,有法律事務所收款收據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76頁),堪信有據。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為僱傭關係,非承攬關係,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為迂迴規避僱傭人責任,事後要求其簽名,非其真意云云。然上訴人不爭執有在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上簽名(見原審訴字卷第42頁),且被上訴人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以運送貨單、報表核實運送業績之8.5%計 付酬勞予其(見原審訴字卷第125頁),及其並無固定上下 班時間(見原審訴字卷第127頁)等事實,堪認兩造確有依 系爭契約履行之真意,並非虛偽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李日豪證明兩造間係僱傭關係(見本院卷第189、227、30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李日豪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 時在場(見本院卷第257頁),李日豪無從證明兩造締約真 意,故無再予訊問李日豪之必要。況兩造間契約關係無論為僱傭或承攬,並不影響上訴人就系爭貨車毀損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 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迂迴規避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傭人責任,為脫法行為,應屬無效等情,充其 量僅屬系爭契約關於排除僱傭人責任約定之疑義,惟系爭契約第20條關於上訴人違約時應負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仍為有效。上訴人執前詞抗辯系爭契約無效,其得不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律師費云云,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指示伊超時工作、超重載運,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伊之賠償責任應減輕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受被上訴人指示連續工作超過8小時及載運超重貨物之事實,已難認可取。況上訴 人自陳其自105年7月26日晚上10時半開始上班(見原審訴字卷第40頁),則算至翌日凌晨5時33分發生系爭事故約7小時,並未超過8小時,且依輪值表記載上訴人於105年7月23、24日排休(見原審訴字卷第52頁),應有充足休息,難認其 有因被上訴人之排班及指示超時工作導致疲勞駕駛之情形。且由上訴人之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記載:「我當時直行狀態,因恍神睡著不慎碰撞到安全島……應該是我剛放假回來,時 差尚未調整好」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37頁),及原審勘驗系爭貨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有關上訴人駕駛系爭貨車停等紅燈,待綠燈起步直行時直接撞上分隔島而翻覆等情,暨上訴人當庭自承:當時沒有煞車就撞上,因為太累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9頁),可知上訴人係因休假2天回來上班尚未調整至夜間上班之時差問題,使其在駕駛過程中睡著致生系爭事故,尚與被上訴人之排班或車輛載重無關。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其賠 償責任云云,並無足取。至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李日豪證明被上訴人排班不當(見本院卷第189、227、309頁),惟 查李日豪雖亦為運送司機,但其與上訴人係各自駕車運送物品,難期其知悉上訴人當天至各飯店旅館實際運送情形,且其未在系爭事故現場,無從證明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之經過,故亦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6萬9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0日(見原審調字卷第5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8日(見原審訴字卷第102頁之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給付3萬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上開其餘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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