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大同大隈股份有限公司、幸村欣也、羅水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大同大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幸村欣也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上 訴 人 羅水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大同大隈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 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羅水明給付新臺幣柒仟伍佰參拾貳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大同大隈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羅水明應再給付大同大隈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大同大隈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羅水明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大同大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大同大隈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大同大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羅水明上訴部分,由羅水明負擔千分之十三,餘由大同大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羅水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大同大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大隈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羅水明(下 稱羅水明)返還已受領律師費新臺幣(下同)325,000元本 息及依民法第544條、第549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賠償 已支出強制執行費7,532元本息,其追加請求與原請求之基 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委任契約,因羅水明之過失而終止所洐生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紛爭,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大同大隈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日買受坐 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6,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林瑞澤名下, 事後委任羅水明為訴訟代理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31號(下稱第731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伊續委任羅水明 為代理人,以該第73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 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763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伊委任羅水明於拍賣期日代為投標買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並於104年12月23日支付60萬元作為系爭執行事件之雜支費用。詎羅水明未 經伊之同意,擅自於107年10月31日向新北地院撤回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聲請,致執行程序終結,其處理委任事務具有過失,致伊受有損害。伊於107年11月22日終止委任契約。 爰依兩造之委任契約丙約款、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 後段規定,擇一請求羅水明返還預付雜支款項587,568元; 依民法第544條、第549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羅水明賠償再次強制執行之執行費7,532 元及律師費325,000元(587,568+7,532+325,000=920,100) 。並聲明:㈠羅水明應給付伊920,1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羅水明應給付595,100元本息,另 駁回325,000元本息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 繫屬於本院者,下不贅述)。另追加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羅水明應返還已受領律師費325,000元本息,及依民法 第544條、第549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賠償已支出強制執 行費7,532元本息(325,000+7,532=332,532)。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羅水明應再 給付伊3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追加之訴之聲明:羅水明應給 付伊332,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對羅水明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羅水明則以:訴外人即大同大隈公司之總務組長賴義豐於107年10月下旬,即系爭執行事件將定期拍賣之際來電告知, 大同大隈公司無需使用系爭土地,無庸代為投標購買,伊遂於107年10月31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並於同年11月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委任契約。大同大隈公司受收伊之存證信函後,始於同年月2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委任契約,伊無違約。大同大隈公司就系爭土地迄未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再次支出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另伊為處理系爭執行事件,委託他人代為領取189件共有人之戶籍謄本 而支出費用計567,000元、交通費計50,000元,以此主張抵 銷大同大隈公司之預付雜支費。伊雖收取130萬元律師費, 然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過程繁複,此階段律師費已占80%,大同大隈公司請求返還4分之1律師費,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大同大隈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大同大隈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大同大隈公司於101年6月1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0分之6,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林瑞澤名下。嗣大同大隈 公司(借用林瑞澤名義)委任羅水明為訴訟代理人向新北地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該院以第731號判決准予變價分 割並確定在案。 ㈡大同大隈公司(借用林瑞澤名義)續委任羅水明為代理人,持新北地院第73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北 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大同大隈公司並委任羅水明於拍賣期日代為投標,欲拍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兩造簽訂之委任契約影本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 ㈢大同大隈公司於104年12月23日依委任契約之「丙」約款,支 付60萬元作為預付雜支款項(104年大同大隈公司轉帳傳票 影本見原審卷第111頁)。 ㈣羅水明於107年10月31日向新北地院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聲請(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影本見原審卷第89至109頁)。 ㈤羅水明於107年11月1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24015號存證信函通 知大同大隈公司,略以:因據賴組長說,大同大隈公司似乎不投標系爭土地,既係如此,以該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關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委任。該存證信函經大同大隈公司於同年月2 日收受(存證信函影本見原審卷第115至119頁)。 ㈥大同大隈公司於107年11月22日以三峽郵局第000875號存證信 函通知羅水明,略以:以存證信函終止委任,並將系爭土地辦理相關持有人之一切資料返還大同大隈公司。該存證信函經羅水明收受(存證信函影本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 四、大同大隈公司主張羅水明處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委任事務具有過失,據以終止委任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為羅水明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訴訟首應審酌者,為羅水明處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委任事務是否具有過失?是否應負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及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律師於民事訴訟、執 行事件受任為代理人後,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其受任之事務,以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並應及時告知當事人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 ㈡大同大隈公司主張羅水明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投標拍賣系爭土地程序之際,未經伊之同意,擅自於107年10月31日向新 北地院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聲請,具有過失等語,業據其提出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9至109 頁),羅水明亦承認遞送上開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惟辯稱係經由訴外人即大同大隈公司之總務組組長賴義豐於107年10月下旬來電告知已無需代投標購買系爭土地之事,伊始撤 回系爭執行聲請等語。惟檢視大同大隈公司總務組組長賴義豐於107年11月17日與羅水明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其中 賴義豐係謂:「昨日總經理特助,請我代為詢問,如果需要土地權狀聲請發還,需要多少時間?另外,林特助也希望請我轉達,公司目前還是希望能繼續走法拍程序,只是這次的權狀以及上回法拍預備金,公司都是希望羅律師能在不影響法拍的程序前提下,是否能先返還給公司,以利新舊總經理的工作交接。」、「謝謝羅律師願意與在下溝通。日前,公司因為覺得286-1取得的日期一直遙遙無期,所以會做最壞 的打算。不過,現在特助那邊轉達了總經理的意思,在不影響法拍的程序下,希望能夠請羅律師協助將法拍金及權狀先行轉回公司,以利新舊總經理的工作交接。..」等語(見原 審卷第209、213頁),由賴義豐所表達之意思,其係轉達大同大隈公司希望在不影響執行程序之情形下,先取回系爭土地之權狀及投標預備金,以利大同大隈公司新舊總經理之交接工作,顯無指示羅水明對系爭執行事件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意思。復參以羅水明於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翌日(即同年11月1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大同大隈公司,其內容謂「.. 四、羅水明在申請大同大隈公司應付的費用案,曾經審查並予補正後。羅水明律師詢問賴組長後,據賴組長說,大同大隈公司似乎不投標系爭286-1地號土地。既係如此,羅水明 律師茲以本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強制執行案之委任..」(見原 審卷第117、119頁),足證羅水明係自行解讀賴義豐之語意後,認為大同大隈公司「似乎」不投標系爭土地,其並未再向大同大隈公司求證是否就系爭執行事件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即逕行向新北地院遞送「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甚明(見原審卷第89至109頁)。另羅水明既受委任擔任系爭執行事 件之代理人,依其律師所具備之法律專業知識,自可分辨何人為大同大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得代表公司為意思表示,縱使其解讀大同大隈公司組長賴義豐之語意,認為大同大隈公司不投標系爭土地,為維護大同大隈公司之合法權益,理應將此一重要資訊再次向大同大隈公司法定代理人求證,以探求大同大隈公司之真意是否指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或僅暫緩執行。羅水明竟捨此未為,即逕自向新北地院遞送上開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致使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繫屬消滅,危害執行債權人即大同大隈公司之權益甚鉅。羅水明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經大同大隈公司之同意而撤回,是其逕自撤回系爭執行事件,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具有過失。故大同大隈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 羅水明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茲就大同大隈公司請求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⒈大同大隈公司請求羅水明返還預付雜支款計587,568元: ⑴按兩造間委任契約「丙」約明:「辦理此件預估應支付之費用為60萬元(此項多退少補)1.領所需之全部戶籍謄本規費計程車費(領日據時期除戶謄本,在原戶政事務所領較容易)被告之人數現有157人(戶籍謄本領出後,可能 增加到190人以上),規定以雙掛號寄給對方訴訟文件繕 本(每一個被告要附證物戶籍謄本張數土地登記謄本多達200張),應支付之郵資。2.全部繼承登記(現已知59個 繼承登記)應繳地政、稅務機關之規費。3.繳法院裁判費、變價(拍賣)執行費、拍賣登報費(因人數多版面大費用高)。4.其他必要之雜支」(見原審卷第29頁)。查大同大隈公司依上開約定已給付羅水明6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大同大隈公司104年12月23日轉帳傳票影本見原 審卷第111頁),扣除原審認為合於約定支出範圍之已支 出強制執行費用7,532元、土地鑑界費400元、鑑定土地價值費4,500元後(見原審判決第7頁第11至17行),預付雜支之餘額為587,568元。則大同大隈公司依委任契約之丙 約款「多退少補」約定,請求羅水明返還預付雜支餘額587,568元,於法有據。 ⑵羅水明抗辯伊委託他人代為領取189件共有人之戶籍謄本支 出費用計567,000元、16筆交通費用計50,000元,得與上 開餘額互為抵銷等語。羅水明所提出其委託他人代為領取共有人戶籍謄本而支出費用567,000元之明細表(見原審 卷第188-17至188-21頁、188-93至188-97頁),既經大同大隈公司否認其真正,自應由羅水明負舉證之責,惟羅水明無法提出受委託者之年籍資料及相關之收據,以供本院憑以調查上開明細表各項支出之真實性,自無法證明其確有上開支出及與系爭執行事件具有因果關係,是其此部分抵銷抗辯,難予採信。另羅水明雖提出16筆計程車交通費用支出之單據(見原審卷第188-23至188-79頁、本院卷㈡第49至95頁),惟大同大隈公司亦否認其真正,是僅憑上開單據無法證明係因系爭執行事件而支出,況羅水明亦無法提出相關計程車司機之姓名及地址,以供本院憑以調查,此有其民事陳報狀足參(見本院卷㈡第103頁),自難認 羅水明因系爭執行事件而支出上開交通費。是其此部分抵銷抗辯,亦無可取。 ⑶從而,大同大隈公司依委任契約之丙約款「多退少補」約定,請求羅水明返還預付雜支餘額587,568元,於法有據 。另此之請求權基礎既有理由,則其餘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後段之請求權基礎即無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 ⒉大同大隈公司請求羅水明賠償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費7,5 32元、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之律師酬金325,000元: 大同大隈公司依民法第544條、第549條第2項、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羅水明賠償再次聲請強制 執行之執行費7,532元及律師費325,000元等語,羅水明則否認之。查無損害,即無賠償,為損害賠償之重要原則。本件大同大隈公司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未對系爭土地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47至148頁),自無再次支出執行費及律師費可言。況縱使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亦未必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認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所需之律師費亦未必需高達325,000元,是大同大 隈公司主張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之律師費為325,000元云云, 顯乏依據。從而,大同大隈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羅水明賠償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費7,532元及律師費325,000元,均不應准許。 ⒊大同大隈公司追加請求羅水明返還已收取律師費325,000元: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大同大隈公司依兩造之委任契約 已交付律師酬金計130萬元予羅水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委任契約、大同大隈公司之轉帳傳票、羅水明出具收據可證(見原審卷27頁、31頁、33頁),堪信為真實。參以卷附委任契約之甲、委任事項約定:「1.提出此筆土地之共有物分割。2.並同時提出請法院判決土地共有人謝龍、謝阿松、謝標三人之繼承人各應對其繼承之應有部分(俗稱持分)辦理繼承登記。3.判決後先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再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4.286-1地號土地 登記為157人(實際訴訟中可能增加到190人..)後,即向 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共有土地,由林瑞澤得標成為整筆土地所有人。」(見原審卷第25頁),即將委任事務區分成四個部分,就系爭土地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變價分割共有物,藉由執行法院拍賣程序,最終使借名登記名義人林瑞澤拍定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係屬於第四部分之委任事務。大同大隈公司主張委任事務區分成四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屬於第四部分,第四部分佔律師費總額4 分之1即325,000元一節,應屬可採。羅水明雖辯稱分割共有物訴訟繁複,律師費占80%云云,惟上開委任事務既區分為四部分,並未區分何者係主要事務、何者係次要事務或附屬事務,自無從認定處理分割共有物訴訟部分事務應得八成律師費,是羅水明此之抗辯,難予採信。 ⑵另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終止委任契約者,受任人就已處理之部分自不得請求報酬。查大同大隈公司以羅水明處理系爭執行事件具有過失為由,於107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委任契約,則對於未完 成之第四部分委任事務而言,羅水明收受此部分律師費之法律上原因自契約終止時已不存在,則就第四部分未完成委任事務所收取之律師費,構成不當得利。另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本件既因羅水明之過失,致大同大隈公司終止委任契約,羅水明亦自承其未將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一切文件,交付予大同大隈公司,則羅水明對於已完成之第四部分委任事務亦不得取得委任報酬。從而,本件大同大隈公司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追加請 求羅水明依比例返還4分之1律師費即325,000元,於法有 據。 ⒋大同大隈公司追加請求羅水明應返還已支出執行費7,532元: 大同大隈公司追加依民法第544條、第549條第2項規定,擇 一請求羅水明賠償已支出執行費7,532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46頁),查羅水明並未舉證證明其經大同大隈公司之同意 ,即逕自撤回系爭執行程序,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具有過失,業如前述,則對於大同大隈公司已支出之執行費7,532元,此財產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故大同大隈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羅水明賠償已 支出執行費7,532元,於法有據(另大同大隈公司於原審請 求羅水明應返還預付雜支款項60萬元時,經原審判決扣除已支出執行費7,532元,如前所述【詳原審判決第7頁第12行】,然此部分與大同大隈公司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544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此部分之財產損害,二者之訴訟標的不同,故本院仍應就此追加之訴部分為審理,不受上開扣除預付雜支款項之影響,併予敘明)。大同大隈公司主張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亦無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大同大隈公司依委任契約之丙約款約定,請求羅水明給付587,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 月16日(起訴狀繕本於108年2月15日送達羅水明,送達回執見原審卷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大同大隈公司依民法第544條、 第549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 求羅水明給付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時之執行費7,532元本息及 律師費325,000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羅水明敗訴,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羅水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另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羅水明給付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費7,532元本息,尚有未合,羅水明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駁回大同大隈公司此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又大同大隈公司就再次支出律師費325,000元本息上訴,亦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另大同大隈公司追加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 請求羅水明返還已收取律師費325,000元,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羅水明賠償已支出執行費7,532元,暨均自109年11月21日(大同大隈公司109年11月19日民事訴之追加聲 請狀繕本於109年11月20日送達予羅水明,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國內快捷/掛 號/包裹查詢單影本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93、195、1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羅水明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大同大隈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