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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黃嘉烈邱琦張文毓

被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盧嘉吉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追加 被 告 春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茂榮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曾茂正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春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採相同見解)。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8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2分之1),上訴人則為同小段186地號土地(下稱1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00號建物(下稱58-5號建物)越界占用187-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187-2⑴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⑴上訴人應將坐落187-2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187-2⑴部分之58-5號建物面積10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4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13元。經原審判決:⑴上訴人應將坐落187-2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187-2⑴部分之58-5號建物面積10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6662元,及自10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應自107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5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此部分另行判決),被上訴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春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城公司)為被告,請求春城公司應將坐落187-2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187-2⑴部分之58-5號建物面積10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惟上訴人、春城公司均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春城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15、326頁)。且春城公司並未在原審參與訴訟程序,在本院始被追加為被告,損及其審級利益,有害其防禦權之保障。從而,被上訴人追加春城公司為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合,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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