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
- 上訴人
- 呈林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茵茵
- 訴訟代理人
- 高秀枝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泳勝
- 訴訟代理人
- 袁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其有侵權行為情事,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4萬2000元,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除就其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外,另追加依被上訴人之指封切結而為請求。核此上訴人訴之追加,係本於其於原審所主張被上訴人為不當假扣押而致其所有扣押物毀損之同一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因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莊茵茵及其配偶傅善麟共謀以伊名義對其為詐欺之侵權行為等情事,向法院聲請對伊假扣押,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367號裁定准其聲請確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後,被上訴人以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10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查封伊放置在○○科技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刷公司)之印刷版材65組(下稱系爭印刷版材)及在○○○紙器企業社(下稱○○○企業社)之刀模53片(下稱系爭刀模)。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伊因被上訴人不當假扣押,致伊所有系爭印刷版材及系爭刀模毀損而無法使用,伊受有新臺幣(下同)34萬2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伊34萬2000元,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另於本院追加依被上訴人指封切結而為同一請求。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2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傅善麟前以上訴人名義,對伊施用詐術洽商合作,致伊陷於錯誤而將財產交付,其配偶莊茵茵則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會計,經手上訴人之款項進出,並協助傅善麟將不法所得匯入個人帳戶,則上訴人應就傅善麟及莊茵茵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前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假扣押,經本院裁准伊提供擔保後,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而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程序中,系爭印刷版材仍由原保管人○○印刷公司繼續占有保管,未由伊攜離保管,嗣則因颱風而滅失,非可歸責予伊;至系爭刀模雖經伊攜離保管,惟伊就系爭刀模妥為保管迄今,並無損壞至不堪使用之情況,且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後,伊曾數次以簡訊及電子郵件通知傅善麟取回,未據上訴人回應。則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損害,而向伊請求金錢賠償,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之登記負責人莊茵茵及其配偶傅善麟謀議訛詐其款項,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恐上訴人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由,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確定;㈡嗣被上訴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5年11月28日在○○印刷公司查封系爭印刷版材及在○○○企業社查封系爭刀模,均記載委由被上訴人保管,刀模部分尚記載由被上訴人帶走保管(印刷版材則無相同記載);㈢其後被上訴人系爭本案訴訟經新北地院於107年4月25日判決駁回其訴確定,系爭假扣押裁定則經上訴人聲請,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撤銷確定;㈣上訴人於107年8月6日向執行法院具狀聲請發還系爭印刷版材及系爭刀模,執行法院以107年8月9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應自行返還上開印刷版材及系爭刀模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雖屢以通訊軟體及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前去與其清點系爭刀模,然迄均未歸還上訴人;㈤系爭印刷版材及系爭刀模自從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8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上訴人均未再委託廠商製作相同印刷版材及刀模以印製商品等情,有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莊茵茵及傅善麟之戶口名簿、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印刷版材及系爭刀模之查封筆錄、被上訴人之指封切結、系爭本案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上訴人聲請狀、執行法院107年8月9日新北院輝105司執全衷字第710號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9、253、197至203、449至469、173至195頁、原審卷二第213頁、原審卷一第569、327至328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3至324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及被上訴人之指封切結,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關系爭印刷版材及系爭刀模之損害34萬2000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34萬2000元,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所明定。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需有加害行為,且該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印刷版材及系爭刀模之使用利益受有損害部分,查系爭印刷版材及系爭刀模自105年11月28日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上訴人即未再委託廠商製作相同印刷版材及刀模以印製商品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雖稱系爭刀模若未經查封,其可交給其他客戶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7頁),然未據其就此可能之使用方式舉證以實其說。是自從系爭印刷版材及系爭刀模經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而查封後,未見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印刷版材及系爭刀模之需求或利益。則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印刷版材及系爭刀模受有使用利益之損害云云,已難謂有據。
⒊又有關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印刷版材及系爭刀模之物品價值之損害部分,經查:
⑴、有關系爭印刷版材部分
①按查封物命付第三人、債權人或債務人保管時,保管人應出具收據(即保管切結書)附卷;保管人因故意過失,致保管物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強制執行須知第10條第2款(上訴人誤載為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為保管人時,其地位即相當於寄託契約關係之受寄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90條規定,對於保管之查封動產,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債權人如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致查封之動產毀損,方應對債務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②查證人王志弘於原審證述:伊於101年起在○○印刷公司擔任版務迄今,本件執行法院執行假扣押強制執行當天,好像伊老闆說上訴人有欠伊公司款項,故不能讓被上訴人將系爭印刷版材帶走,因為伊公司也可能就上訴人欠款進行保全程序,所以系爭印刷版材是伊公司擔任保管人;嗣因106、107年間有颱風,系爭印刷版材放在棧板上堆置在廠外區域,都已經爛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3至205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79、575頁、卷二第79頁)。
③其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印刷版材之保管地點,係記載為○○印刷公司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且未與系爭刀模之執行筆錄同樣記載「由被上訴人帶走保管」字樣,有卷附查封筆錄及被上訴人指封切結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1、455、46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足見,系爭印刷版材雖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然嗣仍由原保管人○○印刷公司繼續占有保管,而未由被上訴人攜離,且在○○印刷公司之占有保管中,因颱風侵襲而滅失。
④系爭印刷版材既仍由原保管人○○印刷公司繼續占有保管,則即使被上訴人於上開執行過程中,以保管人名義出具指封切結,表示系爭印刷版材由其負保管責任(見原審卷一第451頁),惟其實際保管方式,則與原本上訴人將系爭印刷版材寄託○○印刷公司保管無異,不僅與上訴人處理系爭印刷版材之意思無違,亦難謂被上訴人未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是系爭印刷版材嗣在○○印刷公司之占有保管中因颱風侵襲而滅失,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
⑤況證人王志弘於原審尚證述:伊公司為客戶保管印刷版材期間為2年,若超過2年,客戶沒說要保留,看來也不會再版,伊公司就會把版材銷毀,上訴人於107、108年間曾來電問系爭印刷版材是否尚存,伊說已爛掉了,其迄未前來看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3、205頁)。而上訴人就系爭印刷版材既無再版需求,業如前述,復未要求○○印刷公司繼續保管或前往查看取回,則依○○印刷公司向來保管方式,縱系爭印刷版材未因颱風而滅失,亦經○○印刷公司予以銷毀,乃系爭印刷版材之滅失自與被上訴人無關。
⑥綜前所述,系爭印刷版材雖經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查封,然仍由○○印刷公司繼續占有保管,而未由被上訴人攜離,與上訴人原將系爭印刷版材寄託○○印刷公司保管之意思無違,被上訴人無未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之情,嗣系爭印刷版材在○○印刷公司之占有保管中因颱風侵襲而滅失,非因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系爭印刷版材之滅失亦與被上訴人無涉。揆之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印刷版材之滅失負侵權行為責任,即非有理。
⑵、有關系爭刀模部分
①系爭刀模係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11月28日在○○○企業社執行查封,由被上訴人出具指封切結,表示系爭刀模交由其負保管責任,保管地點為被上訴人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查封筆錄並記載系爭刀模由被上訴人帶走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9至465頁),被上訴人就其將系爭刀模攜離保管迄今乙節,亦無爭執,並於本件訴訟中多次表達願意返還之意(見本院卷一第95頁、卷二第79頁),復有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刀模之逐片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5至219頁),足見系爭刀模迄今尚存,並未滅失。
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刀模因被上訴人保管不善而損壞,致不堪使用云云。惟查,證人即○○○企業社工務林純卉於本院證述:伊已在○○○企業社上班10幾年,上訴人是合作廠商,其要加工之刀模係免費寄放在○○○企業社,系爭刀模查封時之外觀,與照片呈現狀況應該是一樣的(提示本院卷一第165至219頁照片),伊企業社會將刀模放在室內或地下室,有立著放也有堆疊放置,堆疊放置亦不會壓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至55頁),可知,系爭刀模自被上訴人於查封時攜離保管迄今,未見有因其保管而受損壞致不堪使用之情。
③上訴人雖尚稱,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刀模照片,系爭刀模有因受潮而生鏽之情況,被上訴人顯然未善盡保管之責云云。惟除上訴人之主張與前引證人即○○○企業社工務林純卉之證詞不符外,上訴人亦未舉證系爭刀模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時之情況為何,以及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刀模照片呈現之狀況,係劣於系爭刀模查封時之情況。則上訴人上開主張,無從憑採。系爭刀模既由被上訴人保管迄今,且未見有因被上訴人保管而受損壞致不堪使用,或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刀模照片之現況劣於系爭刀模查封時之情況之情,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多次表達願意返還之意。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刀模損壞,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非有理。
㈡、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封切結,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34萬2000元,是否有據?
⒈按債權人為保管人時,其地位即相當於寄託契約關係之受寄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90條規定,對於保管之查封動產,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業如前述。是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因執行法院委託保管查封物,而出具指封切結,表明查封物由其負責保管,其就查封物之保管所負注意義務程度,仍應按前揭類推適用民法第590條規定,而以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準此,債權人如未善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致所保管之查封動產毀損,方應對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系爭印刷版材雖經執行法院查封,然由○○印刷公司繼續占有保管,與上訴人原即寄託○○印刷公司保管之意思無違,被上訴人無未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情,且系爭印刷版材係在○○印刷公司之占有保管中因颱風侵襲而滅失,非因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所致;另系爭刀模經查封後雖由被上訴人保管迄今,然未見有因被上訴人保管而受損壞致不堪使用,或系爭刀模現況劣於查封時狀況之情,被上訴人亦多次表達願返還之意,均如前述。則系爭印刷版材及系爭刀模俱無因被上訴人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致毀損之情事。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封切結,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印刷版材及系爭刀模負毀損之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34萬2000元,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被上訴人之指封切結,再為同一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另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勘驗系爭刀模,以查明其有鏽蝕而不堪使用之情況云云。惟系爭刀模查封時之外觀與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呈現之現況應該一致,此經證人林純卉證述在卷,且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刀模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時之情況為何,及上訴人之系爭刀模之現況劣於查封時之情況,業如前述,是系爭刀模無從經本院勘驗而得認定其因被上訴人保管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前揭證據聲請,即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