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李耀辰、黃姿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李耀辰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姿穎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伊於民國106年間代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永固工程行簽立工程合約書,在系爭房屋進行裝潢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代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另為放置在系爭房屋之物品(下稱系爭家用品)代墊費用,包括冷氣32,790元、電視櫃13,800元、床架組58,000元、床墊16,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1,370,590元本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原為夫妻,上訴人支出上述費用俱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家庭所為之支出,故應認係為其自己而支出,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上訴人無權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0,5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間代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25萬元、代墊購置系爭家用品之費用120,590元,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等費用乙節,業據提出 匯款單據、存摺影本、會員交易記錄、訂購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9、19-27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確有支付前開費用計1,370,590元之事實,惟辯稱上訴人係為自己 支付該等費用,無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者,如非基於債務人 之委任,債務人既因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代償債務者固得向債務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872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若清償自己之債務,當無向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其理甚明。 ㈡而上訴人前以定作人自居,針對系爭工程向永固工程行提出民事訴訟(案列原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434號),請求永 固工程行返還其自行修補該工程瑕疵所支出之費用50萬元,該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永固工程行間確就系爭工程締有承攬契約,且系爭工程確有瑕疵,經上訴人自行支出費用修補,乃判准上訴人187,667元之請求,有該案判決書及判決 確定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1-17頁),足證上訴人係以 定作人之身分向永固工程行支付工程款125萬元,以清償自 己之債務,並非代被上訴人清償工程款債務,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筆費用。 ㈢另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會員交易記錄及訂購單,會員及訂購人均為上訴人,亦顯見上訴人係以自己之名義,向出賣人買受系爭家用品,則其因此支付系爭家用品之價金,亦屬清償自己之債務,而非代被上訴人清償價金債務,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家用品之價金,亦非有 據。 ㈣上訴人雖陳稱:兩造業已離婚,上訴人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系爭家用品之價金,即失其法律上原因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惟上訴人支付上開費用之法律上原因,為其與 承攬人及出賣人間之契約,如前述,要與兩造之婚姻是否存續無涉,自不因兩造離婚而失其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前開主張,顯混淆不同之法律關係,誠非可取。至上訴人為系爭家用品之買受人,因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家用品之所有權,其於兩造離婚後是否得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取回系爭家用品,則為另一問題,與本件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家用品價金之判斷無關,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1,370,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