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李鎰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 上 訴 人 李鎰如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張雅蘋律師 許啟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鄒美枝 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若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49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 人共同以詐欺之不法手段騙取其錢財,先位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備位主張兩造間隱名合夥關係已終止,且就投資款之返還已和解,擇一依隱名合夥及和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投資款;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上訴後,復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先位主張被上訴人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其受有損害,且違反刑法第339條 詐欺罪,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而為同一聲明,併與原審前開先位請求擇一勝訴裁判(本院卷第84頁),係屬訴之追加,核與起訴部分紛爭情節相同,證據資料可以共通,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伊為桃園市私立多恩長頸鹿幼兒園(下稱多恩幼兒園)負責人,丙○○於民國103年間致電多恩幼兒園,佯 稱其為張校長森林幼兒園MPM數學老師「吳杰蓉」,其籌備 中之虹豎長頸鹿全能幼兒園(設桃園市OO區OO路OOO之O號, 下稱虹豎幼兒園)需興建校舍、添購相關設備及裝潢,其本人及其他股東出資額已達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營業2至3年後可獲利,邀伊出資200萬元入股,又詐稱另有大股東,伊需再出資100萬元以共同取得經營權等不實事由,致伊陷 於錯誤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丙○○ ,甲○○提供其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帳號OOOOOOOOOOOOOO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兌領系爭支票款,再以之清償自身債務。嗣伊於105年1月間要求與被上訴人訂立書面契約及查看虹豎幼兒園帳務資料未果,於同年2月間終止兩造間隱名合夥關係 ,兩造於106年2月間就上訴人退夥返還出資款乙事和解,被上訴人允諾連帶自107年3月31日起分期退還全數投資款,甲○○交付其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為償 還投資款之擔保,惟被上訴人屆期僅清償1萬元,未返還其 餘投資款,伊始悉遭被上訴人共同以上開不法手段騙取錢財,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縱認被上訴人無詐欺情事,伊亦得備位擇一依隱名合夥及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投資款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依隱名合夥及和解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上訴人249萬元本息 (即以被上訴人同意於109年3月31日前分期返還之投資款合計250萬元扣除已清償之1萬元,認其應給付249萬元),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詳如二所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丙○○部分:伊確以上訴人投入款項支付虹豎幼兒園校舍設備 等相關費用,未以不實事項誆騙上訴人;兩造雖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但隱名合夥關係終止時,上訴人之出資已因經營困難而損失,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全數出資 款,伊未授權甲○○和解,亦未承諾返還全數投資款予上訴人 等語。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以:伊未參與 上訴人投資虹豎幼兒園之計畫,僅被動應丙○○要求擔任該幼 兒園主任,系爭帳戶由丙○○使用,系爭本票僅為擔保上訴人 出資額之用,非同意返還出資額之意;嗣因丙○○入監服刑, 伊始依丙○○指示傳送訊息予上訴人表達承擔責任,實際上仍 應由丙○○償還債務,伊無須與丙○○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侵權行為部分: ⒈經查,丙○○為甲○○之母,上訴人為多恩幼兒園負責人;丙○○ 於103年間去電多恩幼兒園,稱其為張校長森林幼兒園MPM數學老師吳杰蓉,向上訴人詢問加盟事宜,日漸熟稔後,復向上訴人表示其籌備中之虹豎幼兒園因興建校舍及添購設備資金不足,邀請上訴人出資入股,上訴人陸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丙○○,經甲○○提示兌現,嗣上訴人於105年2月間表示終止 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被上訴人均表同意,甲○○並簽發系爭 本票交上訴人收執,惟被上訴人迄未將投資款如數返還上訴人等情,有系爭支票及本票影本、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司調字第278號卷第7至11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84至87頁),堪信真實。次查,丙○○以甲○○為負責人,成立可招生90名學前幼兒之虹豎幼兒園 ,透過上訴人以多恩幼兒園分校之名義加盟長頸鹿文化事業幼兒美語,丙○○向訴外人許馥璿承租並裝修桃園市OO區OO路 OOO之O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後,104年間開始招生、聘 用教師並舉辦相關活動,於105年1月20日至107年2月28日期間正式立案經營該幼兒園,於107年2月13日將該幼兒園無償讓與訴外人羅以凌等情,有幼兒園現場、設備及教具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報價單、銷貨單、讓渡合意書、桃園市政府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桃園市政府105年1月20日府教幼字第1050013364號函、長頸鹿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5日長文字第109110501號函、長頸鹿文化事業幼兒美語 合作契約書、補充協議、合夥契約書、桃園市幼兒園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紀錄表、招生廣告可證【原審卷一第31至62、175頁、第181、182頁背面、本院卷第335至353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55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卷二第365至369頁)】,僅以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未加計幼兒園人事費用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報價單、銷貨單等單據,關於虹豎幼兒園之支出金額已達238萬餘元。其次,證人李俊慶證 稱其配偶羅以凌曾任虹豎幼兒園教師(原審卷二第4頁), 有羅以凌填載之虹豎幼兒園負責人履歷表、保證書可佐(原審卷一第171頁背面),參以證人許馥璿證稱虹豎幼兒園正 常經營,被上訴人有給付經營期間之全數租金等語(本院卷第71頁、刑案卷二第331頁),證人即教科書廠商錢鈞權證 稱虹豎幼兒園以現金支付其教科書及教具之款項,已清償約95%等語(刑案卷三第44至49頁),證人即羊奶廠商業務張 貴忠於刑案證稱虹豎幼兒園正常營運,約有3至4位老師、1 位廚房阿姨及1位娃娃車司機,後期幼兒園學生約有60幾位 (刑案卷三第39至40頁),上訴人亦稱虹豎幼兒園加盟長頸鹿之簽約金為70萬元,加盟金為每年15至20萬元不等(刑案卷二第315頁),堪認被上訴人確聘僱教職員及招生而正常 經營虹豎幼兒園,且有支付租金、教科書及教具費用、加盟長頸鹿集團等幼兒園營運之相關費用支出。丙○○將系爭支票 款存入系爭帳戶後,該帳戶雖有甲○○私人款項支出,惟亦有 支付許馥璿租金、支付長頸鹿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巨東寶廣告工程有限公司等與虹豎幼兒園相關之費用,有交易傳票影本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389號卷第239、240、242、244、247至252、265頁),且虹豎幼兒 園於105年7月14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立該園帳戶之初,甲○○即自系爭帳戶轉入57萬7,900元、98萬元(見同上偵卷 第252頁背面、第264頁交易傳票影本),嗣以該園帳戶收取學費及支付員工薪資(見原審卷二第17至30頁)。綜合上情,衡酌經營幼兒園當有租金、裝潢整修、設置招牌、清潔場地、招生宣傳、招聘教師等人員、購置課桌椅、幼兒用品、教材教具、日用備品等眾多款項支出,丙○○辯稱其以上訴人 之投資款成立並經營虹豎幼兒園乙節,應屬實在,並非佯以成立幼兒園為名向上訴人訛詐錢財。丙○○於虹豎幼兒園合法 設立前,使用系爭帳戶處理園務款項,因該帳戶為甲○○所有 ,其亦以該帳戶處理私人債務,固使金錢流向混雜,惟難謂係以上訴人投資額清償甲○○個人債務;至丙○○縱積欠廠商款 項,且未能完整交代虹豎幼兒園資金由系爭帳戶轉移至該園帳戶之完整計算方式,然該等帳戶主要支出項目均為虹豎幼兒園開支,應認丙○○已依約將上訴人之資金用於虹豎幼兒園 ,縱因經營不善導致虧損且無法提出完整帳目,亦非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尚與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 ⒉次查,證人許馥璿稱系爭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時已裝潢,僅需擺設桌椅即可開始營運等語,固堪認丙○○興辦虹豎幼兒園 時並無興建校舍之需求。又丙○○於刑案審理時自承曾向上訴 人表示虹豎幼兒園有興建校舍及裝潢之需求,且已有900萬 元投資款,因大股東退股,望與上訴人一同爭取經營權等語(刑案卷三第82頁、本院卷第125頁),促使上訴人增加出 資額;而丙○○主張虹豎幼兒園另有出資200萬元之股東何惠 琴乙節屬實,有證人何惠琴另案證述(刑案卷三第13至14、22、24頁)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8頁 背面、第149頁背面);惟虹豎幼兒園自始即為丙○○主導經 營,並無與其他大股東爭取經營權之事。從而,丙○○藉詞需 興建校舍、另有大股東存在云云,慫恿上訴人及何惠琴出資及提高投資額之說明,確與實情不符。然觀上訴人於刑案審理時陳稱:倘虹豎幼兒園確有900萬元之資金,且有其他股 東存在,則順利經營之可能性較高等語(刑案卷二第291頁 ),則上訴人及何惠琴投入資金當有助於虹豎幼兒園順利營運,丙○○上開不實說明與上訴人投資款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且上訴人投資標的為虹豎幼兒園,丙○○已將其投資款 用於經營該幼兒園,詳如前述,雖無其所述之大股東存在或興建校舍之需求,亦非詐騙而侵害上訴人財產權。此外,丙○○縱有詐欺前科且經發布通緝在案,及化名「吳杰容」邀約 上訴人投資虹豎幼兒園,均無從推論其邀約投資屬詐欺行為。 ⒊再者,甲○○固擔任虹豎幼兒園負責人,提供系爭帳戶予丙○○ 及兌領系爭支票款,並自丙○○於105年12月29日入監服刑之 日起實際經營虹豎幼兒園,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監在押紀錄表可考(原審卷一第144至152頁、本院個資卷);惟上訴人自承丙○○向其募集資金時,甲○○未在場(刑案卷二第29 6頁),即無證據證明甲○○與上訴人出資行為有何關連,況 丙○○將上訴人投入之金錢用於虹豎幼兒園,並非詐取錢財, 已如前述,自難認甲○○在該幼兒園任職及協助處理園務為與 丙○○共同侵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至丙○○及證人張貴忠固均 稱丙○○曾向他人介紹甲○○為「大股東的女兒」,甲○○亦不否 認等語(刑案卷三第41、53至54頁),然丙○○確為虹豎幼兒 園實際經營者,甲○○未反駁他人為上開言語,亦與常情無違 。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甲○○有何不法、背於善良風 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其請求甲○○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㈡和解契約部分: 經查,兩造於105年2月間合意終止隱名合夥契約,丙○○於10 5年12月29日入監服刑等情,已如前述(見五、㈠⒈、⒊);嗣 於106年年初,李俊慶陪同甲○○至多恩幼兒園,與上訴人洽 談返還隱名合夥契約出資款之問題,甲○○同意償還300萬元 款項,惟無力一次清償,故簽立系爭本票約定分期償還等情,有證人李俊慶證述可參(原審卷二第3頁背面至第4頁);甲○○亦曾以訊息向上訴人稱「你們的帳,那時我既然擔下來 ,我就不會跑,我才24歲,我不想毀掉我的人生,僅求你們能給我時間跟你們處理,我一定會跟你們處理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0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稱該訊息乃在監服刑之 丙○○告知其須向上訴人如此傳達(本院卷第86頁),於刑案 偵查中則稱系爭本票係為償還上訴人退股之300萬元而開立 (原審卷二第71頁),核與證人李俊慶上開證述相符;末佐以丙○○於出監後以訊息向上訴人稱:「當初投資你們半年時 間要退,學校成立半年還在虧損中,我也沒有第二句話,將全數負責,……否則,講難聽一點,要馬上還這筆錢是不可能 ,如果可以,今天我不需要講太多,錢直接給你們就好,早晚也都是要給的,不是嗎」(原審卷一第102頁),該訊息 中提及「還這筆錢」,堪認雙方已就還款金額達成合意,此金額依證人李俊慶證述為300萬元,據此足認雙方確有由丙○ ○返還300萬元以和解之合意,甲○○稱其傳送上開訊息係經丙 ○○授權所為,堪信屬實。綜觀上情,甲○○因丙○○入監服刑, 於106年年初代理丙○○與上訴人達成返還出資款300萬元之和 解契約,其允與丙○○各就300萬元債務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而開立同額之系爭本票,即被上訴人均明示就該債務負連帶責任,並依系爭本票所載日期分期償還;附表二編號6所示 本票之到期日109年9月30日(該本票所載31日係誤繕)已屆至,該分期款已屆清償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清償期翌日即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其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和解契約所為請求既屬有據,且其另依隱名合夥契約所為請求,於清償期及遲延利息之認定並未更為有利,自無庸再予審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備位依兩造間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先位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予以駁回,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就其先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一(系爭支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1 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觀音分行 104年3月13日 200萬元 KYOOOOOOO 2 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觀音分行 104年6月15日 100萬元 KYOOOOOOO 附表二(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即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備註 1 甲○○ 107年3月31日 50萬元 CHOOOOOO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 甲○○ 107年9月31日 50萬元 CHOOOOOO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3 甲○○ 108年3月31日 50萬元 CHOOOOOO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4 甲○○ 108年9月31日 50萬元 CHOOOOOO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5 甲○○ 109年3月31日 50萬元 CHOOOOOO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6 甲○○ 109年9月31日 50萬元 CHOOOOOO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