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邱慶達即威勝企業社、連欽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 上 訴 人 邱慶達即威勝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 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 被 上訴人 連欽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第二行之「逾」字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金額實應為新臺幣(下同)45萬3500元,故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 逾45萬3500元本息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其餘(45萬3500元本息之執行程序)則不應准許撤銷;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撤銷執行程序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有未洽,因而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是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行之「逾」字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刪除。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